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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安立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汪晶 被 上訴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民法第 421條、第440條規定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之部 分,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此部分已合法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銷貨方於買賣商品時需開立銷貨發票給買方 ,當商品有瑕疵至退貨而發票不能更改或退貨時,則開立折 讓單作為進貨的減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履約條件變更發 生爭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第25期即民國104年9月23 日至104 年10月22日租金之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9月22日終止,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已毋庸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折 讓單即可作為向國稅局證明未收受第25期租金之證明,是以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第25期租金,原審判決認系爭折讓 單不足作為上訴人已繳付該期租金之證明,與民法第 421條 、第440 條規定不符,亦與折讓證明單於會計實務上意義之 經驗法則相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萬2,800元及該部分利息暨訴訟費用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起遲延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已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上訴 人遂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前開存 證信函並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 取回租賃車輛,上訴人自104 年9月23日至104年10月20日既 有使用租賃車輛之事實,自應依契約給付該期即第25期租金 。兩造係於收回租賃車輛後持續協商,上訴人於104 年12月 15日交付系爭折讓單,折讓證明單僅係會計營業稅處理,並 非上訴人已繳付該期租金或被上訴人放棄請求之依據,上訴 人辯稱原審判決違背民法及經驗法則實屬無據。聲明:上訴 駁回。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各 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 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 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 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 人為營業人者:㈠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 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 ,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 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 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 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折讓單係 被上訴人已經開立第25期租金之發票,惟上訴人並未實際交 付第25期租金,是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單供被上訴人向稅 捐機關申報之用;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未收受第25期租 金,是以原審認定系爭折讓單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交付第25 期租金之證明,難謂有何違法經驗法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5期租金,並有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之情事,而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 2項於104年10月1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於 104 年10月20日由上訴人收受,兩造間租賃之車輛於104年9月23 日至104 年10月20日仍在上訴人之管理支配下,上訴人亦未 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折讓單,被上訴人即 放棄請求第25期租金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25期租金,自有理由,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數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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