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安立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汪晶
被
上訴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許文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違反
經驗法則、適用
民法第
421條、第440條規定錯誤等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之部
分,形式上合於
上開規定,
堪認此部分已合法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銷貨方於買賣商品時需開立銷貨發票給買方
,當商品有瑕疵至退貨而發票不能更改或退貨時,則開立折
讓單作為進貨的減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履約條件變更發
生爭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第25期即民國104年9月23
日至104 年10月22日租金之折讓證明單(下稱
系爭折讓單)
,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9月22日終止,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已毋庸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折
讓單即可作為向國稅局證明未收受第25期租金之證明,
是以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第25期租金,原審判決認系爭折讓
單不足作為上訴人已繳付該期租金之證明,與民法第 421條
、第440 條規定不符,亦與折讓證明單於會計實務上意義之
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萬2,800元及該部分利息
暨訴訟費用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起遲延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已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被上訴
人遂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前開存
證信函並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
取回租賃車輛,上訴人自104 年9月23日至104年10月20日既
有使用租賃車輛之事實,自應依契約給付該期即第25期租金
。兩造係於收回租賃車輛後持續協商,上訴人於104 年12月
15日交付系爭折讓單,折讓證明單僅係會計
營業稅處理,並
非上訴人已繳付該期租金或被上訴人放棄請求之依據,上訴
人辯稱原審判決違背民法及經驗法則實屬無據。聲明:上訴
駁回。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各
有明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
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
等情事,應於事實
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
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
人為營業人者:㈠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
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
,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
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代之。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
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
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折讓單係
被上訴人已經開立第25期租金之發票,
惟上訴人並未實際交
付第25期租金,是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折讓單供被上訴人向稅
捐機關申報之用;而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未收受第25期租
金,是以原審認定系爭折讓單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已交付第25
期租金之證明,
難謂有何違法經驗法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係
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5期租金,並有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之情事,而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 2項於104年10月1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於 104
年10月20日由上訴人收受,兩造間租賃之車輛於104年9月23
日至104 年10月20日仍在上訴人之管理支配下,上訴人亦未
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折讓單,被上訴人即
放棄請求第25期租金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25期租金,自有理由,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數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