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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上訴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77 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 分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 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 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 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王翠玉於民國102年5 月6日與上 訴人訂立警民連線租賃系統器材合約書,嗣於102年11月6日更 換新約,皆係約定服務標的物乃「王公館即王君俠住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又於103年2 月6日換 約(第3次合約並加裝監視錄影設備器材),服務期間至106年 11月5 日止,而王君俠或代表人王翠玉就歷次合約共積欠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850 元,況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報 為免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懇請依同一事件後案併前案原 則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院)104 年度士 小字第1406號併案審理,惟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以一 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既上訴人已有陳報本件為同一事件, 則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延展辯論期日才是 。又士院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 號業已判決上訴人勝訴,且訂 約人簽名部分已送鑑定皆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再查,原審判 決所載被上訴人代王翠玉給付安裝服務費25,305元後,王翠玉 告知被上訴人安裝費給付,無須再給付云云,實則第二次合約 期間(即102年11月6日)時第二次換約時,有積欠合約款項, 實不可能更換新約。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 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另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查上訴人於士院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 號事件,係本 於服務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有該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乃是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安裝費23,305元,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內 容,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原審須展延辯論 期日,不得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上 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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