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源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上訴人 王如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477 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
分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
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
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
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王翠玉於民國102年5 月6日與上
訴人訂立警民連線租賃系統器材合約書,
嗣於102年11月6日更
換新約,皆係約定服務
標的物乃「王公館即王君俠
住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又於103年2 月6日換
約(第3次合約並加裝監視錄影設備器材),服務
期間至106年
11月5 日止,而王君俠或代表人王翠玉就歷次合約共積欠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850 元,況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報
為免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懇請依
同一事件後案併前案原
則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院)104 年度士
小字第1406號併案審理,
惟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以
一
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既上訴人已有陳報
本件為同一事件,
則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延展辯論
期日才是
。又士院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 號業已判決上訴人勝訴,且訂
約人簽名部分已送鑑定皆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再查,原審判
決
所載被上訴人代王翠玉給付安裝服務費25,305元後,王翠玉
告知被上訴人安裝費給付,無須再給付
云云,實則第二次合約
期間(即102年11月6日)時第二次換約時,有積欠合約款項,
實不可能更換新約。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
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另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
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查上訴人於士院104年度士小字第1406 號事件,係本
於服務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有該判決書影本附
卷
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乃是本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安裝費23,305元,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內
容,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
重複起訴,原審須展延辯論
期日,不得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
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