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藍文雄為借用牌照參與 營業之關係,上訴人並無承擔藍文雄責任之義務,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應向藍文雄之繼 承人或直系血親請求賠償,故原判決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主張其並無 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對繼承人、直系血親請求賠 償等情,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