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來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藍文雄為借用牌照參與
營業之關係,上訴人並無承擔藍文雄責任之義務,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應向藍文雄之
繼
承人或
直系血親請求賠償,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云云。
三、
經查,
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主張其並無
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對
繼承人、直系血親請求賠
償
等情,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