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博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植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
人 白佳加
被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萬6,594元,
暨自民國104年4月28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208號卷第1頁),
嗣於105年3月23日以民事
陳報狀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104年2月28日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後於105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
就此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6,594元,暨
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
承攬被告之「高鐵彰化車站特定
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之「鋼板樁打鈸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於同年3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
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294萬1,794
元之工程款,經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口頭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仍未給付。又被告遺失原告之47片7米鋼板樁費用(1米60
公斤,每公斤20元),共計39萬4,8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
告333萬6,594元。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們確實有欠原告工程款,但沒有辦法清償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鋼板
樁工程應收帳款明細、工程日報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93頁),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就
上開金額並未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2反面頁),故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主張已於104年2月28日催告被告履行,為被告所未爭執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
,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萬6,594元及自10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