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 被   告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