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慶煌
被 告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憑。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在卷
足稽,其訴即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