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來東炎
原 告 璟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璟達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
佰肆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璟達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
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
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璟達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
二、查原告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煒公司)、璟達工程有限
公司(璟達公司)以其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有
承
攬契約,承攬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未依約給付保留款為
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敦煒公司新臺幣(下同)596,17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璟達公司875,42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 至5 頁)。
嗣因被告
抗辯敦煒公司已將保留款
債權轉
讓與璟達公司,原告因而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增加
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璟達公司1,471,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臺中生活圈2 號線環中路
(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 省道)高架橋工程(2/1 )(中
清崇德段)」(下稱主體工程),有施作「安全圍籬及施
工大門工程」(下稱圍籬工程)及「交通維持設施工程」
(下稱交維工程)之必要。
(二)被告將圍籬工程分包予敦煒公司施作,雙方於100 年2 月
15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合約(合約編號:
EL000000-000,下稱A301501 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13
,980,000元(未稅),雙方於104 年9 月30日辦理結算,
結算金額為9,946,301 元(含稅),5%保留款為497,315
元。被告將交維工程分包予敦煒公司施作,於100 年4 月
19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工程合約(合約編號:EL0000
00-000,下稱A301502 交維合約),約定工程款29,000,0
00元,於104 年9 月30日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1,977,09
5 元(含稅),5%保留款為98,855元。敦煒公司承攬
上開
圍籬工程及交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
爰依A301501 圍籬合
約第5 條、A301502 交維合約第5 條約定及
民法第505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敦煒公司保留款合計596,170 元(49
,7315+98,855)。
(三)被告將圍籬工程分包予璟達公司施作,雙方於100 年10月
12日簽訂「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合約(合約編號:
EL000000-000,下稱A301601 圍籬合約),約定工程款4,
278,191 元(未稅),雙方已於104 年9 月4 日辦理結算
,結算金額為2,082,092 元(含稅),5%保留款為104,10
5 元(含稅)。被告將交維工程分包予璟達公司施作,雙
方於100 年10月12日簽訂「交通維持設施」工程合約(合
約編號:EL000000-000,下稱A301602 交維合約),約定
工程款為27,117,052元,
兩造已於104 年9 月4 日辦理結
算,結算金額為15,426,432元(含稅),5%保留款為771,
322 元。璟達公司承攬上開圍籬工程及交維工程均已完工
驗收,爰依A301601 圍籬合約第5 條、A301602 交維合約
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璟達公
司圍籬工程及交維工程之保留款合計875,427 元(104,10
5+771,322 =875,427 )。
(四)被告雖以敦煒公司及璟達公司得請領之保留款應扣除保固
金為由,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然圍籬工程及交維工
程均屬假設工程,於工作完成或假設工程目的達成後即行
拆除,客觀上無保固
期間或保固款之問題,且敦煒公司與
被告簽約時已將保固之約定刪除,自無扣除保固金之必要
。
(五)被告又以敦煒公司將圍籬工程、交維工程之保留款轉讓予
璟達公司為由,抗辯敦煒公司無權向被告請求保留款。然
敦煒公司與璟達公司係分別向被告承攬圍籬工程、交維工
程,其簽約日期、工程編號、合約金額、工程範圍均不相
同,係不同之工程。敦煒公司雖曾於100 年間,放棄承攬
A301501 圍籬合約及A301502 交維合約,並由璟達公司概
括承受上開合約權利義務,
惟被告已重新於104 年9 月與
敦煒公司結算,可認兩造有
合意變更讓與保留款之約定,
故敦煒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縱認敦煒公司已將
上開保留款
債權讓與璟達公司,然璟達公司已再次將上開
債權讓與敦煒公司,並於
本件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通知被告,故敦煒公司應得請求上開保留款。又若本院
認上開保留款債權轉讓無效,則璟達公司應可請求上開保
留款596,170 元,再加計璟達公司另得請求之保留款875,
427 元,璟達公司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471,597 元(596,
170+875,427 =1,474,597 )。
(六)聲明:
1. 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敦煒公司59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給付璟達公司875,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璟達公司1,471,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敦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圍籬工程保留款596,170 元部分,
被告帳上金額記載為473,633 元,扣除保固金236,817 元
及扣款13,283元後,敦煒公司可請領之保留款應為223,53
3 元。敦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交維工程保留款98,855元部
分,被告帳上金額則記載為94,147元。雙方帳目之所以有
落差,係因敦煒公司將結算金額另加計5%
營業稅後,再乘
以5%計算保留款,與實際保留金額不符。又敦煒公司已於
100 年間出具原承攬廠商放棄承攬同意書,同意放棄承攬
圍籬工程,保留款全數轉由璟達公司領取,且敦煒公司原
承攬之交維工程,
嗣後亦由璟達公司概括承受交維合約一
切權利及義務,相關保留款權益應轉由璟達公司行使。故
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約之保留款債權均應
由璟達公司領取,敦煒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約之保留
款,自無理由。
(二)璟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圍籬工程保留款104,105 元部分,
被告帳上金額記載為99,148元,扣除保固金49,574元後,
璟達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49,574元。璟達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交維工程保留款771,322 元部分,被告帳上金額記
載為734,592 元,故璟達公司就交維工程得請求之保留款
應僅為734,592 元。雙方帳目之所以有落差,係因璟達公
司將結算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後,再乘以5%計算保留款,
與實際保留金額不符。故璟達公司就圍籬工程及交維工程
得請求之保留款,分別應以49,574元、734,592 元為限。
(三)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定有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約、A3
01601 圍籬合約、A301602 交維合約。
(二)敦煒公司及璟達公司施作之圍籬工程及交維工程,均已完
工經被告驗收,並經兩造完成結算,有工程結算追加減明
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0、27、34、41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何人得請求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
約工程保留款?
(二)爭點二:得請求之保留款若干?應否加計5%營業稅?應否
扣除保固保證金?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
第1573號判例
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
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
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敦煒公司於100 年9 月28日檢附放棄承攬同意書發
函被告,表示敦煒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履約,請被告准其
放棄承攬,並改由璟達公司承攬,有煒字第0000000-000
號函、敦煒公司出具之放棄承攬同意書、變更後廠商承攬
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堪信為真
實,
足徵敦煒公司係因自身財務問題,放棄承攬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約,並表明由璟達公司概括承
受其權利義務。
(三)嗣被告與璟達公司所簽訂增補條款約定:「原敦煒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台中生活圈2 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安全
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合約編號:A000000-000 ),因敦
煒工程有限公司內部改組重整,為延續工程合約保固責任
及後續作業所需,故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放棄承攬,並
改由璟達工程有限公司全數承攬。至原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合約(合約編號:A000000-000 )已執行合約之保留款計
473,633 元,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轉由璟達工程有限
公司依據本合約條款於驗收及保固條件完成後再辦理領款
」(見本院卷第73頁)。而璟達公司出具之變更後廠商承
攬同意書亦記載:「璟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概括承受敦煒
工程有限公司向貴公司(即被告)承攬之交通維持設施工
程(合約編號:A301502 ),並同意概括承受及履行工程
上一切權利義務,相關合約之保留款權益,則依據合約驗
收及保固條件完成後,全數轉由本公司洽貴公司領取」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前揭同意書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依上開文件,足見兩造已合
意將敦煒公司因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轉由璟達公司概括繼受,自應認已由璟達公
司概括承受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約之權利
義務。是被告辯稱敦煒公司已因轉讓
而非A301501 圍籬合
約、A301502 交維合約之權利人,璟達公司則因轉讓而為
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約之權利人,應屬可
採。
(四)然原告主張璟達公司又將其因受讓A301501 圍籬合約、A3
01502 交維合約所生之保留款
請求權讓與敦煒公司,並於
105 年5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通知被告此一債權轉讓等
事實,則有本院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堪信
為真。是敦煒公司主張其現為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
2 交維合約之保留款
請求權人,亦屬可採。被告否認敦煒
公司就此部分有請求權,為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A301501 圍籬合約部分
查璟達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增補條款約定:「原敦煒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台中生活圈2 號線環中路高架橋工程-安全
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合約編號:A000000-000 ),因敦
煒工程有限公司內部改組重整,為延續工程合約保固責任
及後續作業所需,故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放棄承攬,並
改由璟達工程有限公司全數承攬。至原敦煒工程有限公司
合約(合約編號:A000000-000 )已執行合約之保留款計
473,633 元,敦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轉由璟達工程有限
公司依據本合約條款於驗收及保固條件完成後再辦理領款
」(見本院卷第73頁),是敦煒公司就圍籬工程已施作部
分之保留款473,633 元,
比照璟達公司與被告所訂圍籬合
約方式付款。依璟達公司與被告所訂圍籬合約第5 條第4
項及特定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1、72頁反面、73頁)
,可知圍籬工程經被告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由璟達公
司保固3 年,被告並給付2.5%保留款,另2.5 % 轉維修保
證金,於保修期滿後返還,兩造係於104 年9 月30日完成
工程結算,有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惟保固期尚未屆滿,璟達公司僅得請求保留款之半
數即236,817 元(473,633/2 =236,816.5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又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未包含5%加值型營
業稅,此觀A301501 圍籬合約第4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
第14頁反面),因加值型營業稅自應另計方符稅法規定,
故璟達公司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應為248,658 元(
236,817*1.05=248,657.85)。至被告辯稱尚應扣款13,2
83元,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69頁)
,惟前開請款單並未經敦煒公司簽認,被告復未釋明其扣
款之事實及依據,自無可採。又璟達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
敦煒公司等事實,復如前述,是敦煒公司依上開約定及於
本院審理中之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圍籬工程保留
款248,658 元,應屬有據。
(二)A301502 交維合約部分
查A301502 交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4 項約定:「全部
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依第十六條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
乙方(即敦煒公司)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即期票50
% ,15天期票50%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敦煒公
司完成交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剩餘
保留款。查敦煒公司施作之交維工程,業已完工經被告驗
收,並經兩造完成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
璟達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敦煒公司等事實,復如前述,是
敦煒公司依上開約定及於本院審理中之債權讓與通知,請
求被告給付敦煒公司施作之交維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
至於敦煒公司得請求之數額,被告已
自承敦煒公司施作之
交維工程保留款為94,147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又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未包含5%加值型營業稅,此
觀A301502 交維合約第4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因加值型營業稅應另計以符稅法規定,故璟達公司
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98,854元(94,147*1.05 =98,854.3
5 ),堪可認定。
(三)A301601 圍籬合約部分
查A301601 圍籬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
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
(即璟達公司)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
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
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15天期票100%,保固金於保固期
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為15天期票」(見本院卷第71頁)
,特定條款第7 條第11項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驗收之日
起保固3 年」、第7 條第2 項第5 款復約定:「工程完工
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2.5%保留款,另2.5%轉維修保證金
,並於保修期滿後,以不計息之15天期票返還」(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73頁),是圍籬工程經被告與業主正式驗
收合格後,由璟達公司保固3 年,被告並給付2.5%保留款
,另2.5%轉維修保證金,於保修期滿後返還。兩造係於10
4 年9 月4 日完成工程結算,有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
可
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工程保留款為99,148元(未稅
),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因保
固期尚未屆滿,璟達公司僅得請求保留款之半數即49,574
元(99,148/2=49,574)。又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未包含
5%加值型營業稅,此觀A301601 圍籬合約第4 條約定即明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因加值型營業稅應另計以符稅
法規定,故璟達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保留款應為52,053
元(49,574 *1.05=52,052.7),
洵堪認定。
(四)A301602 交維合約部分
查A301602 交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4 項約定:「全部
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十六條驗收合格後,甲
方給付乙方(即璟達公司)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即
期票50% ,15天期票50%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
璟達公司完成交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
付剩餘保留款。查璟達公司施作之交維工程,業已完工經
被告驗收,並經兩造完成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約定,璟達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交維工程之保留款,
即屬有
據。至於璟達公司得請求之數額,被告已自承璟達公司施
作交維工程之保留款為734,592 元(未稅)(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未包含5%加值型營業稅
,此觀A301602 交維合約第4 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因加值型營業稅自應另計以符稅法規定,故璟
達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71,322 元(734,592
*1.05 =771,321.6 ),堪可認定。
(五)從而,敦煒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347,512 元(248,658+98
,854);璟達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823,375 元(52,053+7
71,322=823,375 )。
七、
綜上所述,敦煒公司依A301501 圍籬合約、A301502 交維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347,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璟達公司依A301601 圍籬合約、A301602 交維合約,請
求被告給付823,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