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宇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
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就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
段)統包工程中「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
承攬施作。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期估驗計
價,保留10%估驗款為保留款。復按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c款
約定,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核可後,給付保留款5%,其餘5%
待被告之全部工程完工,圍籬拆除後無息退還。又依特定條
款第2條第4項、第19項約定,原告實際具體工作進度、範圍
均須依被告指示,
惟原告於104年3月21日依被告所指示之進
度、範圍完工後,被告未再為任何指示,原告既已將被告指
示工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核可給付90%估驗款,被告自應
依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c款約定給付5%保留款。另被告因故
意遲延履行高雄輕軌捷運統包工程,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捷
運局通知聯合廠商履行保證責任,顯見被告已無可能完成
上
開統包工程,則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被告自應給付其餘5%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4,1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公司
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節錄影本、網路
新聞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26-30頁),
核
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
21頁),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
債權與其滋生之
請求權並
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
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
,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
承攬人之
報酬
債權於
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
事,而工程保留款
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
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
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
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1304號判決
要旨
參照。次按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c款約定:「全部施工完成
經甲方驗收核可,給付保留款5%,其餘5%待甲方全部工程完
工,圍籬拆除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
既因跳票已無法繼續施作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亦通知被告之聯合承攬廠商履行聯
合履約責任,可認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亦無可能完成被告之
上開統包工程,是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系爭工
程保留款給付之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149萬4,1014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司促卷),亦
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