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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宇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4日就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 段)統包工程中「安全圍籬及施工大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施作。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每期估驗計 價,保留10%估驗款為保留款。復按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c款 約定,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核可後,給付保留款5%,其餘5% 待被告之全部工程完工,圍籬拆除後無息退還。又依特定條 款第2條第4項、第19項約定,原告實際具體工作進度、範圍 均須依被告指示,惟原告於104年3月21日依被告所指示之進 度、範圍完工後,被告未再為任何指示,原告既已將被告指 示工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核可給付90%估驗款,被告自應 依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c款約定給付5%保留款。另被告因故 意遲延履行高雄輕軌捷運統包工程,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捷 運局通知聯合廠商履行保證責任,顯見被告已無可能完成上 開統包工程,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被告自應給付其餘5%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4,10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公司 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節錄影本、網路 新聞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26-30頁),核 屬相符。且本件支付命令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 21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 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 ,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承攬人之報酬 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 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 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 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特定條款第6條第2項c款約定:「全部施工完成 經甲方驗收核可,給付保留款5%,其餘5%待甲方全部工程完 工,圍籬拆除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 既因跳票已無法繼續施作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 ,業主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亦通知被告之聯合承攬廠商履行聯 合履約責任,可認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亦無可能完成被告之 上開統包工程,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認系爭工 程保留款給付之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149萬4,1014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月1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亦 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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