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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種又儀 被   告 鼎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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