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文才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訂立之高鐵S270標雲林站
興建工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雙方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2,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8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
嗣因被告提出
異議
,本件視為起訴。再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44,724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高鐵公司)
承攬S270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而將木作、裝潢
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積欠工程款,
共計444,724 元,經原告催索,
惟被告拖延未為給付,
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帳上記載原告尚未請款金額為90,300元,以及
保留款357,785元,扣款3,361 元,故被告在444,724元範圍內
不爭執,惟認仍應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S270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之木作、裝潢
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
迄今仍未給付
等情
,
業據提出收款紀錄表、估驗明細表、請款單、
退票理由單
、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27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2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見司促卷第3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2月26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4,724 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