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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文才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高鐵S270標雲林站 興建工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雙方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2,98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8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因被告提出異議 ,本件視為起訴。再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44,724 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高鐵公司)承攬S270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而將木作、裝潢 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積欠工程款, 共計444,724 元,經原告催索,被告拖延未為給付,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帳上記載原告尚未請款金額為90,300元,以及 保留款357,785元,扣款3,361 元,故被告在444,724元範圍內 不爭執,惟認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S270高鐵雲林站興建工程之木作、裝潢 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收款紀錄表、估驗明細表、請款單、退票理由單 、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27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2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司促卷第3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2月26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4,724 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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