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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富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誠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205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5號卷第1反面頁)嗣 於105年4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719,757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875號支付命令【下稱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該狀附 表一、二所示履行條件成就時,將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金額 ,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反面頁)其後於105年5 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16元,及 自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反面頁),並於105年5月1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17元」,利息 請求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減縮 、擴張及變更聲明,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間、103年1月間及103年6月 間,承攬被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 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之臨時水電工 程、水電工程(複壁排水)、水電工程(下統稱系爭合約) ,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6月止,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 請款22,588,218元,並經被告依照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第23條 約定,於每期請款時,須扣留總價10%之保留款,總計2,25 8,821元。原告自104年7月至9月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合約2, 789,595元工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再者,原告為被告 另外施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16區複壁通管工程一式,已於10 4年7月14日持發票向被告請款63,000元,被告所交付指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本票為清償,惟該票據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綜此,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共計5,111,417元。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們確實有欠原告工程款,但沒有辦法清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歷次 請款發票、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 (見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卷第17至52頁),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金額並未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54反面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 既應給付上揭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23日(見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卷第6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1,417元,及自105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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