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富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川誠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
人 徐明水
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205元,
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5號卷第1反面頁)
嗣
於105年4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719,757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875號支付命令【下稱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該狀附
表一、二所示履行條件成就時,將附表一、二所示請求金額
,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反面頁)其後於105年5
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16元,及
自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反面頁),並於105年5月1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417元」,利息
請求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減縮
、擴張及變更聲明,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間、103年1月間及103年6月
間,
承攬被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
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之臨時水電工
程、水電工程(複壁排水)、水電工程(下統稱
系爭合約)
,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6月止,原告依工程進度陸續向被告
請款22,588,218元,並經被告依照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第23條
約定,於每期請款時,須扣留總價10%之保留款,總計2,25
8,821元。原告自104年7月至9月向被告請領
上開工程合約2,
789,595元工程款,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再者,原告為被告
另外施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16區複壁通管工程一式,已於10
4年7月14日持發票向被告請款63,000元,被告所交付指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票為清償,
惟該票據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票。綜此,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共計5,111,417元。
爰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們確實有欠原告工程款,但沒有辦法清償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歷次
請款發票、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
(見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卷第17至52頁),
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上開金額並未
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54反面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
攬
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
既應給付
上揭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
月23日(見司促第875號支付命令卷第6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1,417元,及自105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