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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鑫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屏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中華蛋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惠 訴訟代理人 王珩律師       王國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李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936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4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 )簽訂合作契約,由食品研究所提供技術,而由被告設廠提 供設備、人員,以生產營養素、液面肥,添加於動物飼料中 ,食品研究所則由訴外人程竹青博士(下稱程博士)負責辦 理本案。於民國102年1月間,被告邀原告承攬、設計、規劃 其所承租位於苗栗市○○里0鄰○○000號舊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之拆解清運、管路裝修、設備修改、添購新設備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一),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約定實作實 算(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02年1月20日提出「整廠 工作估價表」予被告,並由兩造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之工程人 員蔡慶隆一同討論估價單內容及工程施作順序。因系爭廠房 舊廠房,舊廠房機器設備、工廠設施究竟哪些項目得以經 過整修後續供使用,兩造並全然明瞭,必須以邊拆邊測試 方式循序漸進完成舊廠房整建工程,兩造同意以邊拆邊測試 方式,進行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1日、6月23日,因應 工程進度及循序而瞭解之舊廠房原有機器設備、工廠設施 用率,原告再先後2度提出「整廠工作估價表」予被告,末 於102年9月間第4次提出「整廠工作估價單」,併同時提出 「二期(含液肥)預算概估」予被告。 ㈡系爭工程一已完成,於103年10月初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 已利用系爭廠房設備量產、對外銷售產品,起訴時已歷1 年,足見系爭廠房設備並無任何瑕疵。已完成之工程款總額 為16,769,942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9,300,000 元,尚餘7,469,942元(含稅)工程款迄未給付。又,被告 委託原告為其進行系爭工程一之設計、規劃及員工教育訓練 等工作,核此部分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從102年11月2 9日起即為被告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依據委任契約關係,當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規劃、員工教育訓練之委任報酬, 原告謹以工程款總額16,769,942元之10%計算,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設計、規劃費、員工教育訓練費1,676,994元。原告 於104年1月19日委由律師以104年度明律字392號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5日內給付,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依據系爭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程款7,469,942元及 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員工教育訓練費 1,676,994元。 ㈢原告於102年1月間承攬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一工作之初,被 告另指示原告先行施作系爭廠房D1基座、Ml底部及C4夾層部 分(下稱系爭工程二),原告已完成50%,工程款金額為 273,5 00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287,175元。該部分工 程係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後又指示原告暫停施作,使原告受有 該部分人力、物力之支出,原告於104年4月16日檢送請款單 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 併給付之。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3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一工程款7,469,94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之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非屬明瞭: ⒈如原告主張,兩造於承攬之初對施作範圍之細節並無明確合 意,原告提出之原證2、3、4「整廠工作估價表」無被告簽 署認可,部分項目亦未施作,可見估價單所載,非兩造對系 爭契約承作內容之最終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討論工程施作順序。 ⒉程博士非被告代理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無理由: 程博士僅係被告與食品研究所之聯繫人,代表食品研究所, 非代表被告之技術總監,無代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權,程博士與被告間亦無委任關係,原告稱程博士可決定 是否施作工程,為無理由。又依證人蔡慶隆證述,可知原告 之施作內容係依程博士之指示,非依被告之指示,其施作內 容非為被告而是程博士,原告所履行者非為與被告間之承攬 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②系爭承攬契約合意計價方式有所不明: ⒈按工程實務上,承攬契約計價方式,大約區分為總價承攬、 單價承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成本報酬契約第4種。本 件依原告檢附原證7第3頁以下支出明細,且以此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數量精 算式總價承攬。又如原證7第15頁以下日期所示,原告檢附 單價予被告,係於其主張完工請款之時,非兩造訂定承攬契 約之初,亦顯非單價承攬契約。 ⒉系爭承攬契約屬成本報酬契約,即約定實報實銷,以原告實 際支出成本之10%為承攬報酬,被證48可資證明。原告應附 相關單據與支出憑證,並以之計算工程款總額,原告亦曾於 104年3月17日雙方會議中,承諾將交付合法單據與支出憑證 ,作為工程款結報之依據,惟迄未提出,致兩造間難以核實 工程款價額。 ③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浮報價格(詳如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附表一所列)、虛報施作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207-212 頁附表二所列)、施作出現重大瑕疵(詳如本院卷一第215- 216頁附表三所列),及施作過程中損害被告原有財產,原 告撤出系爭廠房時仍未修復(詳如本院卷一第228-229頁附 表四所列)。被告於104年4月14日以公司函通知原告,原告 拒不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前段等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以及因承攬瑕疵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 權抵銷之。 ㈡系爭工程一之委託設計、監造及員工教育訓練等費用1,676, 994元部分: ①如起訴狀所載,兩造承攬合意範圍僅包括系爭廠房之拆解清 運、管路裝修、設備修改、添購新設備。從相關原證無法證 明兩造間具有員工教育訓練之契約合意。又原證8所謂員工 教育訓練,無非機器操作守則,且依證人蔡慶龍證述可知, 原告所稱之教育訓練根本只是告知被告員工其所安裝、串連 的設備如何使用,僅屬承攬人交付機器之從給付義務。證人 涂智鈞僅係被告公司之基層員工,非其所自稱之組長,其證 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教育訓練之合意。 ②若兩造間計價合意確屬成本報酬式計價,則若無兩造所約定 之「設計監造費」,原告將無利可圖。故上開「設計監造費 」應屬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報酬,非另有委任契約存在 。且原告不具備設計監造能力,亦未提供設計監造服務。況 被告已另與食品研究所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支付技術服務經 費,而享有食品研究所提供之廠房設計及教育訓練資源,無 重複委任原告之必要。復且,系爭廠房已屬發酵製程工廠, 早有現成之產線配置,雖原產線須依被告生產需求而有修改 ,惟依證人蔡慶隆證述,均「依據程竹青要求來配合執行」 ,何來「設計廠房」之必要。 ㈢就系爭工程二「已開工未完成」之工程款287,175元(含稅 )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最終合意不明。又原告主 張「已開工未完工」工程部分,係基於兩造合意施作?抑或 原告於合意範圍外逕行施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茲分就原告各項主張及被告之抵銷抗辯論述如下: 系爭工程一工程款7,469,942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廠房之拆解清運、管路 裝修、設備修改、添購新設備等工程(即系爭工程一)後, 陸續進行施工,期間先後提出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及 提出1次「二期(含液肥)預算概估」予被告;系爭工程一 已經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並於103年10月間經被告驗收合格 ,被告已以系爭廠房進行生產、銷售事宜;被告已支付工程 款9,3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整廠工作估價表」4張、「 二期(含液肥)預算概估」1張、統一發票3張、原告存摺內 頁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8頁),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一第151頁、卷二第40頁反),均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實作實算;已完成工程經結算結果總工程 款為16,769,942元(含稅,詳如本院卷一第37-53頁原證7明 細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9,300,000元,尚餘7,469,942 元(含稅)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之,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 : 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②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總工程款若干? ⒊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 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被 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41頁、56頁),惟抗辯 :兩造約定的實作實算係指「實報實銷」,即以原告實際支 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工程承攬契約於工 程實務上,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最常見之計價方式為「總 價承攬契約」及「實作實算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 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約定之單價結算報酬,即按實 際施作各項工程之「數量」,乘以各工項之「單價」予以計 算。被告前揭所指之「實作實算」定義,與工程慣例上之定 義明顯不符,更與原告先後交付予被告之4份「整廠工作估 價表」內容不相吻合。果如被告所述兩造所約定的「實作實 算」係指「實報實銷」,亦即原告須拿出實支單據,支出成 本多少被告即支付多少,如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豈非毫無 利潤可言,原告為公司組織,本即以營利為目的,其豈有可 能在無利潤約定下,即為被告從事如此困難、繁重之工作,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復承前述,原告先後共交付 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予被告,被告雖未在各該估價表簽 認,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收受後曾就各該估價 單之內容提出異議,或請求原告將上開「實報實銷」、「以 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之旨載入估價單中 ,反而令原告持續施工至完工,自難認兩造間已有被告所指 「實報實銷」、「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 」之計價合意。至於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林顯金雖於本院中證 述:大的設備由原告居中來找,由被告與設備商簽約,並將 款項交付設備商,細項部分是由原告實作實算,用了多少零 組件,採買完成後交付合法單據作結報,至於原告的利潤為 何,則由我們公司提撥百分之10作為原告的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然證人於同日亦證實:雙方確實有約定 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101頁反),其證詞顯非一致。且查 ,證人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本即為被告公 司負責人之一,其證詞之憑信性相當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 所為之陳述,核屬雙方各執一詞之範疇,難資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另被證48電子郵件中雖有:「至於它的修改費目 前實報實銷是七十八萬三千餘」等內容,惟上開電子信函中 所載「實報實銷」本非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報酬計價方式慣 常使用之用語,究係何意,語意不明,更無任何「以原告實 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相關旨意之內容。況該信 函中所提及之783,000元是哪些部分之修改費,是否為當時 已實際購入成本加計10%向被告請款亦乏證據佐證,是被告 執此抗辯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報實銷」、「以原告 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承攬報酬」云云,並無可取。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等 語,堪予採信。 ⑵兩造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既非約定「實報實銷」 、「以原告實際支出成本之10%計算」,則被告請求命原告 提出原告之102年度、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原證7相關單據及各細項說明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已完成之工程總工程款若干?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各項工程數量(含零件、材料、人工)如 本院卷一第37-53原證7所列(不含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九 項「已開工未完成工程進度」部分),以及各該工項(含零 件、材料、工資)之單價亦各如原證7所列,合計總工程款 為16,769,942元(含稅)等語,均為被告否認,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聲 請以鑑定方式證明之。經兩造合意以被告建議之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研究院)進行鑑定(見本 院卷二第220頁反)。本院乃於106年4月20日函囑託經濟研 究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61-67頁),經濟研究院同意 受理鑑定後,並已發函兩造各提出相關資料供鑑定參考(見 本院卷三第87-88頁)及繳費,並訂於107年8月7日進行現場 履勘(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本院通知兩造依期到場,惟 被告於鑑定當日拒絕鑑定人及原告其訴訟代理人進入現場 履勘,此據原告具狀及經濟研究院以107年8月15日(107) 經研良字第08010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2頁、16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利後續鑑定事宜之進行,本院乃 於107年9月13日開庭協調,並請被告於3週內提出可以接受 鑑定人及原告入場鑑定之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 ,惟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具狀仍完全拒絕鑑定人等入場履勘 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原告乃具狀主張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已提出答辯狀 就此事項為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83-185頁)。 ⑶系爭承攬契約計價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業經審認如前,原告 已完成工項之承攬報酬計算,除進入系爭廠房重新逐一盤點 計算外,並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另各工項之合理單價, 亦須由鑑定人入場逐一勘察各工項實際情形、確認所使用材 料、零件等之品名、規格,始能進一步就合理價格進行鑑定 ,此並為原告之重要舉證方法,系爭廠房現既由被告管領中 ,被告拒絕鑑定人及原告入場履勘鑑定,堪認被告確實已有 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之情事,本院亦已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 則依上開情形自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均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為維護被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非無正當理由拒卻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指營 業秘密事項為何,且縱有其情,亦僅是就具營業秘密之相關 事項得不予公開方式審理或限制他造閱覽訴訟資料,尚非得 斷然拒絕訴訟他造接觸證據,更不能拒絕本院所囑託之鑑定 機關入場履勘鑑定。是被告執此主張其有拒卻鑑定之正當理 由,尚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各工項數量(含零件、材料、人 工)如本院卷一第37-53原證7所列(不含本院卷一第53頁反 面第九項「已開工未完成工程進度」部分),以及各工項( 含零件、材料、工資)之單價各如原證7所列,合計總工程 款為16,769,942元(含稅)等語,均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干?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一既已完 工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 ⑵系爭工程一已完成之總工程款為16,769,942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9,300,000元,尚餘工程款7,469,942 元(含稅,16,769,942元–9,300,000元﹦7,469,942元), 是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一之工 程款7,469,942元,核屬有據。 系爭工程一關於設計、監造、教育訓練報酬1,676,994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一之設計、規劃及員工教育訓練等 事務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完成工作,得依委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付委任報酬1,676,994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一有無成立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及員工教育訓練契約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一有無成立委託原告設計、規劃及員工教 育訓練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整廠工 作估價表」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蔡慶隆、涂智鈞到庭作證 。經查: ①原告先後共提交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予被告,業如前述 ,原告復已入場施作,堪認兩造對於「整廠工作估價表」所 列工作項目已有合意。而前開4次「整廠工作估價表」中均 列有「設計監造10-15%」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0-12、1 4頁)項目,兩造雖未在各該估價單中會簽,然承前述,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後,曾就各該估價單之內容 提出異議,或請求原告將「設計監造」費用刪除,仍令原告 持續施工至完工,堪認兩造確已合意系爭工程一之「設計監 造」事項委由原告處理,約定之報酬為總工程款之10-15%。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自無可取。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另訂有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員工教育訓練 委任契約云云,惟上揭估價表中並無任何關於員工教育訓練 事項,且證人蔡慶隆亦證述:(費用(指教育訓練)有無約 定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另證人涂智鈞則 證述:沒有看過兩造契約文件,亦未參與兩造商談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108頁反),是前揭估價表及上開 證人證詞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員工教育訓練事項另有成立 委任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至於被告另抗辯:被告已另與食品研究所簽訂技術服務合約 ,支付技術服務經費,而享有食品研究所提供之廠房設計及 教育訓練資源,無重複委任原告之必要等語,並請求向食品 研究所函調被告與該研究所簽訂之4份技術服務合約書為證 。惟縱被告確有與食品研究所簽立4份技術服務合約書,亦 無礙於兩造另成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是被告以此為由否 認兩造間有成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並無可取,另其請求 向食品研究所函調上開合約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系爭工程一已經完工,據此堪認原告已提供各該工程相關之 設計及監造服務。又系爭工程一之總工程款為16,769,942元 ,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按上開工程總價之10%計算「 設計監造」費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 監造費用1,676,994元(16,769,942元×10﹦1,676,99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287,1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一之初,被告另指示原告先行施作系 爭廠房D1基座、Ml底部及C4夾層部分(即系爭工程二),原 告已完成50%,工程款金額為273,500元(未稅),含稅後金 額為287,175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上開各項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證1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1-92頁),並請求傳喚證人蔡慶隆到庭作證。惟證人蔡 慶隆於本院證述:被告沒有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反),是證人蔡慶隆之證詞無足證明兩造另就上開工程項目 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復且,原證11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 所實際完成之數量及其合理價格。而原告請求送鑑定之項目 中,亦無上開工項(見本院三第37-52頁),本院亦未囑託 鑑定人鑑定上開項目,雖被告有前述拒絕鑑定之情形,此部 分尚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282條之1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則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7,175元本息,自屬無 據。 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之承攬工項有浮報價格(詳如本 院卷一第175-177頁附表一所列)、虛報施作數量(詳如本 院卷一第207-212頁附表二所列)、施作出現重大瑕疵(詳 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附表三所列),及施作過程中損害 被告原有財產,於撤出系爭廠房時仍未修復(詳如本院卷一 第228-229頁附表四所列)等情,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前段等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並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均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揭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一所列浮報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75-17 7頁)、附表二所列虛報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一第207-212頁 )情形,核係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數量及各工程項目之合 理價格相關事項為爭執,此部分原告已請求以鑑定方式證明 ,因被告拒絕鑑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 原告主張真實,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完成數 量及價格有所不實,而請求減少報酬,並與原告本件工程款 等債權抵銷,即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三所列施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15-21 6頁)及附表四所列損害被告原有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28-2 29頁)情形,並提出被證29-46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 52頁),及請求鑑定。惟被證29-46均只是各設備之局部照 片,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施作有瑕疵、須要之修補費用若干 、被告原告財產之狀態暨受損害情形。被告雖聲請以鑑定方 式證明,本院已依被告請求囑託鑑定(即囑託鑑定函第三項 「鑑定事項乙(被告聲請部分)」,但被告拒絕鑑定人等入 場履勘鑑定,致鑑定人無法完成鑑定,業如前述,此部分非 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用餘地。 茲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附 表三、四所列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工程款等債權抵銷,均屬 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有理由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一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69,942元、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1,676,994元,合計9,146,936元(7,469,942元 ﹢1,676,994元﹦9,146,936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就系爭工程二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17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