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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榤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翔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康世杰       陳柏延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榤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簽立「第二階段暨第三階段出租國宅通用設計改造工程 - 乙分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533,413元,嗣 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變更工程總價為17,758,211元。然 經被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原告施工有「緊急壓扣型開 關(新作緊急求助鈴)」(下稱壓扣工項)之瑕疵(下稱 壓扣瑕疵)及「廚房牆面高度40公分電力插座」(下稱40 公分插座工項)之瑕疵(下稱40公分插座瑕疵),並依約 計罰逾期違約金為1,296,334 元。 (二)壓扣工項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進行初驗時,即 因與竣工圖說不符,經黃偉倫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建議被告 就此部分之瑕疵減價收受,兩造均同意採減價收受之方式 辦理,並減價73,253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第11 款之約定,被告既已同意採行減價收受,自不應另就壓扣 瑕疵計罰逾期違約金。然被告就壓扣瑕疵一事,一方面減 價收受,一方面計罰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6 日共 計18日之逾期違約金,係有雙重處罰之情,其所為計罰違 約金應屬無據。 (三)40公分插座工項於初驗時,僅記載瑕疵為插座高度與圖說 不符,並未就西寧國宅4 號6 樓之31及4 號8 樓之29等2 戶漏做上開工項有所認識,更遑論被告有通知原告修補。 兩造係直至初驗後,方發現有40公分插座瑕疵,並由原告 於104 年2 月11日發函告知以因現場因素致部份40公分電 力插座無施作,建議以減價方式辦理。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1日第2 次複驗前完成40公分插座瑕疵之改善,被告卻 於同年7 月29日始寄發第1 次複驗紀錄通知原告改善,被 告係於原告改善40公分插座瑕疵後,方通知原告進行改善 ,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計罰違約金。況縱認被告 已於104 年4 月27日通知改善,亦僅得計罰自104 年4 月 28日起算之違約金,蓋原告係於104 年4 月27日方因原告 指示以明管施作而可進行改善,原告在此之前既無法改善 ,自不應計罰違約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計罰違約金,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係就31戶國宅進行設計改造,其中29戶均已如期完工而無 瑕疵,僅有壓扣瑕疵及40公分插座瑕疵無法如期完成。壓 扣瑕疵已經被告減價73,253元後收受,40公分插座瑕疵係 因環境因素而無法施作,所佔工程費用10,220元僅佔全部 工程費用約6%,原告卻扣罰違約金129 餘萬,實屬過高, 請求本院予以酌減。 (五)就被告不當扣罰之違約金,於本院酌減後,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六)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辦理初驗時,即已發現壓扣瑕疵,然原告並未辦理 瑕疵改正,僅於104 年2 月4 日發函說明因現場因素致與 圖說設計不符,兩造多次協商,監造單位黃偉倫建築師事 務所方於104 年4 月14日提出減價收受之建議,被告始於 104 年4 月27日核定同意減價收受。原告確有逾越系爭契 約要求改正期日,而自第一次複驗起始日即104 年1 月20 日至同年2 月6 日,原告共計逾期18日,被告依系爭契約 計罰違約金,本有理由。被告雖同意減價收受,然此並無 礙於被告得計罰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雙重扣罰,自無所 據。 (二)兩造於辦理初驗時,即已發現40公分插座瑕疵,並經載明 於初驗之驗收紀錄,原告遲未辦理瑕疵改正,僅於104 年 2 月11日函知說明因環境因素致有施作困難故未施作,然 原告從未於施作過程中告知有不能施作之情形,亦未舉證 說明受限何種環境因素致不能施作,顯見原告於初驗時即 知有40公分電力插座瑕疵,且無不可歸責之事。原告於初 驗後遲未改善,係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再次函請原告改 善,原告方於104 年4 月30日提送改善結果經被告第二次 複驗通過。被告就第1 次複驗始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 同年2 月11日原告發函表示無法施作翌日之104 年2 月12 日,計罰違約金24日;第1 次複驗末日翌日之104 年3 月 13日起至提送改善結果經監造單位審查之同年4 月30日, 計罰違約金49日,亦有理由。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壓扣瑕疵及40公分插座瑕疵而應計罰 逾期違約金,然壓扣瑕疵日期與40公分插座瑕疵計罰日期 有重疊(即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6 日),被告僅以 逾期較長之40公分插座瑕疵計罰,故原告合計應被計罰違 約金73日(24+49 =73)。而每日逾期違約金應已結算金 額千分之一核算為17,758元,故原告應計罰之違約金為1, 296,334 元(17,758*73 =1,296,334 )。原告雖主張應 酌減違約金,惟被告計罰之違約金1,296,334 元尚未達系 爭工程總價13,533,413元之十分之一,亦未達系爭契約第 18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自無罰款過高之情。 原告空言泛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 13,533,413元,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因而變更工程總價 為17,758,211元。 (二)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進行初驗,104 年1 月20日至3 月12日進行第一次複驗,104 年5 月15日 進行第二次複驗。 (三)壓扣瑕疵若應計罰違約金,其計罰天數為18天。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壓扣工項已經減價收受,被告可否計算自第一次 通知改善期間至同意減價收受時之遲延違約金? (二)爭點二:原告可否以40公分插座瑕疵計罰違約金?得計罰 之日數若干? (三)爭點三:被告依約得計罰之違約金,應否酌減?酌減後為 若干元? (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所得被告給付請求之金額為 若干元?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 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 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 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 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 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 日止,均以逾期論。3.機關應於第2 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11款規定辦理。 4.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 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 之複驗發現者(以1 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 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 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2目及第3目約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 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41頁)。可知系爭工程如經驗收有瑕疵,原告經通知改善 仍逾期未改正者,被告得計罰逾期違約金。 (二)次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進行初驗,驗 收結果有壓扣工項與竣工圖說不符,並經被告函知查驗結 果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應於104 年1 月4 日前改正完妥 ,104 年1 月5 日起辦理複驗。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函 知被告因現場環境因素造成施作廁所無障礙扶手及緊急求 救鈴安裝位置與規範圖說之誤差,要修正尺寸誤差將有困 難,惟其安全性及功能性不受影響。嗣監造單位黃偉倫建 築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4日函知就壓扣瑕疵之缺失,因 系爭工程地坪及防水層、磁磚鋪面施作及管線配線均已施 工完畢,不建議拆除重新施作,建議以減價收受辦理。並 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核定同意減價收受並裁罰違約金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2月26日北市都工 字第10340253900 號函暨驗收紀錄、榤森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榤森文字第104020401 號函、黃偉 倫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倫建通用字第104041403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4 月27日北市都工字 第10433234500 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5至91頁、第21 3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23 頁),堪信為真。是依上 開事證,可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壓扣瑕疵,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約定,計罰自第一次通知改善期間至 同意減價收受時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被告同意減價收受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再計罰違 約金。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壓扣瑕疵,不因被告是否 同意減價收受而有改變,被告雖有同意減價收受,惟兩造 並未另行約定被告於此情形不得計罰違約金,原告亦可因 此免除拆除重做所需支出之費用或繼續計罰違約金之利益 ,則被告依約計罰違約金,應非無理。原告所為主張,尚 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進行初驗,並製作 驗收紀錄載明:「驗收經過:…電力插座設置高度未一致 ,部分高度與竣工圖說之約定高度(40公分與85公分)不 符;請改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 符;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上述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 之約定,當場告知廠商應於104 年1 月4 日前改正完妥, 104 年1 月5 日起辦理複驗」(見本院卷第68、73頁), 足見兩造於初驗時,即知40公分插座有瑕疵存在。原告雖 以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士豪之證詞,主張兩造僅有就40公分 插座高度不符之瑕疵加以確認,並未提及原告有漏未施作 之瑕疵。惟證人陳士豪已證稱:「(被證6 你是看照片才 知道有漏做?但驗收當時是否知道?)我是看照片才知道 ,當天的事情我不確定,因為初驗三十幾戶,分好幾次, 何時檢查到哪一戶,我現在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90 頁 )」,足見證人陳士豪並無法確定於驗收當時是否有提及 漏做瑕疵,自不能以陳士豪之證詞認原告主張為真。是本 院參以證人即監造單位人員洪達仁證稱:照片看起來有漏 做瑕疵,如果現場有發現瑕疵就會通知廠商補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87 頁),及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已發函表示 因環境因素致部分40公分插座無法施作,要修正尺寸誤差 及新增插座面板有困難性,建議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見 本院卷第221 頁),與兩造於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 12日被告辦理第一次複驗後,已於複驗結果記載:「西寧 南路4 號6 樓之31:⑺電力插座設置高度未一致,部分高 度與竣工圖說之約定高度(40公分與85公分)不符,…經 複驗結果,除廚房牆面欠缺40cm電力插座,其餘電力插座 經複驗結果符合檢討內容;西寧南路4 號8 樓之29:⑹… 經複驗結果,除廚房牆面欠缺40cm電力插座,其餘電力插 座經複驗結果符合檢討內容」(本院卷第116 、123 頁) ,而非記載有另外發現漏未施作40公分插座等情,可認原 告應已於初驗時即經已知悉有40公分插座瑕疵(即之有漏 做瑕疵,而非僅為高度錯誤瑕疵)。 (二)次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發函表示因環境因素致部分 40公分插座無法施作,要修正尺寸誤差及新增插座面板有 困難性,建議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被告於104 年4 月27 日再次函請原告改善,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提送改善結 果,經被告第二次複驗通過等情,有原告104 年2 月11日 函(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104 年4 月27日函(見本 院卷第223 頁)、被告104 年8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15 3 至155 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直至104 年4 月30日方 提出改善結果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經被告第二次複驗通過 。是被告就第1 次複驗始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原告發函表示無法施作翌日之104 年2 月12日,計 罰違約金24日;第1 次複驗末日翌日之104 年3 月13起至 提送改善結果經監造單位審查之同年4 月30日,計罰違約 金49日,均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現場狀況無法施作部分40公分高插座, 主張40公分插座瑕疵之發生有不可歸責之情。然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原告於施工中向被告或監 造單位反應此事,自難採信。又原告雖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方同意以明管施作方式修補40公分插座瑕疵為由, 主張在被告於上開日期發文前均無法修補瑕疵。然被告係 因原告請求減價收受及避免破壞防水層之考量下,始同意 原告改以明管方式修補,並非原告無法將該廚房相關裝潢 拆除重新施作,是原告未按圖施作在先,又請求減價收受 在後,自不得認其有不可歸責之情。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40公分插座瑕疵為由, 計罰違約金73日(24+49 =73),應屬有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未酌減前,被告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296,334 元 1. 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壓扣瑕疵而得計罰違約金18日, 有40公分插座瑕疵而得計罰違約金73日,均如上述。惟因 上開二工項計罰逾期日數有所重疊(即104 年1 月20日至 104 年2 月6 日),故以逾期日數較長之40公分插座瑕疵 計算逾期日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得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核算應為73天(104 年1 月20日-104年2 月12日 +104年3 月13日-104年4 月30日=73日)。 2. 次查,系爭工程總價金額原為13,533,413元,因變更設計 而修正契約總價為17,758,211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4 年9 月9 日北市都工字第10437528600 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21日北市都工字第1043 8278100 號函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3頁、第173 至175 頁)。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1,296,334 元(17,758 ,211元*0.001*73 日=1,296,334 元)。 (三)經本院酌減後,被告得計罰之違約金為50萬元 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固有上開應計罰違約金之事由,然原 告已因壓扣瑕疵而減價73,253元,40公分插座瑕疵之工項 金額僅約10,220元,被告計罰金額高達1,296,334 元,尚 嫌過高。本院衡酌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經以原告未完成之工作比例占系爭契約總價金額 比例、原告就違約之歸責因素、修補速度、因減價收受所 獲利益、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不能使用、出租房屋之損害 、因瑕疵修補及爭議而支出勞費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應給 付之違約金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 項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50萬元,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已發函表示因環境因素致部 分40公分插座無法施作,要修正尺寸誤差及新增插座面板 有困難性,建議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等情,有原告104 年 2 月11日函可查(本院卷第221 頁),可知原告至遲已於 104 年2 月11日知此瑕疵存在。又參以一般情形,廠商發 現施作工程有瑕疵時,多不會立即發函向業主說明,而會 先以口頭與業主或監造單位溝通說明,可知原告於104 年 2 月11日前數日,即已知悉其有補做40公分插座之義務。 而被告計罰之40公分插座瑕疵,其中與壓扣瑕疵自104 年 1 月20日至同年2 月6 日共計遲延違約18天係有重疊,與 上述原告於同年2 月11日發函要求減價收受一事,相距僅 6 日,被告並以兩者重疊而僅就40公分插座計罰,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所為初驗時不知40公分插座漏未施作之爭執 ,至多僅有減罰6 日之實益。然本院所酌減之違約金,實 已超過6 日應計罰之違約金106,594 元(17,758,211元*0 .001*6日=106,549.266 元),足見原告上開爭執並無實 益,附此敘明。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 賠償,民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而得扣罰違約金,應屬可採,業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緊急壓扣型開關不應計罰違約金 而有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 (三)次查,被告所得扣罰之違約金,係因本院依法酌減而有返 還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本院所酌減之違約金796,334 元( 1,296,334-500,000 =796,334 元),應屬有據。惟被告 係因本院判決確定而有返還義務及知悉其無受領之權,故 在本判決確定前,被告並無返還義務,亦不能認其知悉其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為無理由,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96,33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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