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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瑞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端 被   告 小公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徐國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國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室內設計工程承 攬合約第13條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小公主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小公主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國斌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一被告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3 2 頁)。後於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被告小公主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國斌 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人於 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其所 為,均係本諸其與共同定作人(被告二人)間之同一「室內 設計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 論同一,另聲請減縮被告徐國斌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小公主公司「國王烘焙松 仁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小公 主公司、徐國斌於103 年9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含稅),兩造嗣合意追 加承攬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2萬元,原告已完工系爭工程全 部,被告小公主公司竟僅分別給付187 萬、100 萬元工程款 ,尚餘75萬元未付,被告徐國斌雖於104 年8 月19日出面與 原告書立「裝修尾款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 諾墊付該筆裝修尾款,卻於104 年9 月初,給付10萬元後, 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在其後月份,按月給付5 萬元至 付清餘款為止,被告徐國斌既無依約定清償債務,被告小公 主公司即無由免除給付尾款責任,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 被告小公主公司給付裝修尾款65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徐國斌給付裝修尾款65萬元,被告其一為給付,另一被 告於同額範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小 公主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國斌應給 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 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小公主公司辯稱:原告前以103 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 向被告小公主公司請領裝修餘款175 萬元,經兩方多次協 調,終於在104 年4 月間,達成被告小公主公司以100 萬 元結清剩餘工程款共識,被告小公主公司即給付票面金 額100 萬元支票為付款,可見被告小公主公司已全額清償 債務,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二)被告徐國斌辯稱:被告徐國斌不否認兩造書立系爭契約形 式真正及證據力,但系爭工程之真正定作人為被告小公主 公司,並被告徐國斌,原告前於104 年7 、8 月間,向 被告徐國斌陳稱,被告徐國斌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因無 法聯繫上被告小公主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鈺喬,故央求被告 徐國斌代墊償還工程尾款75萬元,被告徐國斌為避免自身 設立之小王子烘焙有限公司(下稱小王子公司,前與小公 主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商譽受損,故與原告於104 年8 月 1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允諾清償工程餘款75萬元,被告徐 國斌亦依約於同年9 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被告徐 國斌嗣後聽聞被告小公主公司表示其早於數月前,即全數 清償工程餘款,被告小公主公司對原告既無工程餘款債務 ,被告徐國斌亦無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後續款項必 要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該頁背面): (一)被告小公主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臺北市○○路○○號1 樓 (國王烘焙松仁店)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300 萬元(含稅),雙方同日書立「室 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即系爭契約)。 (二)原告前以103 年12月24日臺北三張犁郵局1481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經被告小公 主公司同意追加之62萬元工程款,加計原系爭工程款300 萬元,為362 萬元工程款,被告小公主公司僅給付187 萬 元,尚有175 萬元工程款未付,催請被告小公主公司於函 到5 日與原告協商付款。 (三)原告以104 年7 月30日光復郵局994 號存證信函(支付命 令卷第6 至7 頁),主張系爭工追加62萬元工程款,加計 系爭工程款300 萬元,為362 萬元工程款,被告徐國斌等 僅給付287 萬元,尚有75萬元工程款未付,催請被告徐國 斌於函到7 日清償。 (四)被告徐國斌於101 年9 月28日設立小王子烘焙坊有限公司 (下稱小王子公司),被告小公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鈺 喬與被告徐國斌合作,由黃鈺喬設立被告小公主公司,但 對外使用國王烘焙松仁店名義,嗣小公主公司、小王子公 司在104年2月12日終止合作關係簽立終止協議書,小王子 公司將對小公主公司之出資無償轉讓黃鈺喬,小王子聲明 放棄對小公主公司股東已發生一切權利,及小王子公司自 簽署日起因被告小公主公司股東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 告消滅(本院卷第66至67頁)。 (五)黃俊雄為國王烘焙之營運長,於104 年8 月19日以被告徐 國斌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署裝修尾款付款協議書(即系 爭協議書),被告徐國斌依協議書內容,於同年9 月10日 使用小王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號匯款1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第68頁),原告則於104 年10月2 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小公主公司之同額統一發票 與被告小公主公司。 (六)系爭工程原工程款300 萬元,被告小公主公司已經給付 187 萬元,後原告負責人張瑞端及配偶於104 年4 月17日 前往被告小公主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小公主公司負責人黃 鈺喬協商工程款,黃鈺喬則交付發票日104 年5 月31日, 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給付工程餘款(支票亦已兌現), 原告則於104 年5 月1 日交付同額統一發票與被告小公主 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已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 畢,被告卻尚欠工程餘款65萬元未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剩餘 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餘款65萬元,是否有理?㈠、被告徐國斌是否為系 爭工程共同定作人?㈡、追加工程是否合致,金額若干?㈢ 、被告小公主公司與原告是否於104 年4 月17日達成以100 萬元結算工程餘款共識,被告小公主公司、徐國斌是否已經 全數清償工程款債務?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小公主公司、被告徐國斌二 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位明確列載立合約書人為: 「徐國斌、小公主公司(甲方)、瑞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乙方)」,其等三人更於立合約書人欄位處簽名、 用印公司大小章(見支付命令卷第3 、5 頁),被告徐國 斌對於自身用印於該份文書不予爭執,更不否認系爭契約 形式真正及證據力(見本院卷第62頁),故系爭契約當事 人即當由契約書面為判斷,被告徐國斌無由嗣後改稱自己 非系爭工程定作人,定作人僅被告小公主公司一人,自己 僅為保證人地位,至被告小公主公司與被告徐國斌設立之 小王子公司之合作或協議終止乙節,實與系爭工程、系爭 契約當事人之判斷無涉,被告徐國斌據此執辯自身非定作 人,並無可取,而被告小公主公司、徐國斌二人為系爭工 程定作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首堪認定。 (二)追加工程確實已經雙方合致,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65 萬元,被告徐國斌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清償5 萬元 至清償全數餘款之日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原約定工程款300 萬元外,尚經雙方 意思合致追加工程款62萬元,總計工程款為362 萬元,有 系爭工程原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1至81、114 至122 頁),並經證人張大慶(原 告公司經理)在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經理,職務內容 為接案、實施設計、現場監造及合約擬定事務,被告先前 有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是被告徐國斌出面委託我們進 行裝修設計,我們丈量完後有提出完整設計方案及報價, 本來報價300 多萬元,議價後為300 萬元含稅,工程中有 追加,是我與被告徐國斌現場或電話確認後施作,被告徐 國斌有任何現場實施設計之需求,會與原告公司設計師李 依駿確認,由我、李依駿及被告徐國斌三人確認工程內容 、追加工程細項及承攬報酬,原告已經完成追加工程部分 ,且經徐國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及 證人李依駿(原告公司設計師)在本院結證稱:先前負責 設計監造系爭工程,雙方就工程及追加部分之確認,確實 就是我、張大慶(代表原告)與被告徐國斌負責,後來與 原告法代張瑞端、財務蕭錦屏向被告小公主公司催討尾款 時175 萬元,黃鈺喬有就尾款175 萬元討價還價,但因為 這個承攬工程款數額已經有與被告徐國斌確認過了,黃鈺 喬並無爭執此筆尾款175 萬元,只是希望少付一點,沒有 爭執系爭工程確實存在追加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 背面)。此外,審以原告寄發103 年12月24日臺北三張犁 郵局1481號、104年7月30日臺北光復郵局994號兩份存證 信函予被告小公主公司、徐國斌後(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至本院審理初期,被告均未質 疑兩造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及原告主張之追 加工程承攬報酬數額,被告小公主公司僅辯稱:前已以10 0萬元結清剩餘工程款共識(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 告徐國斌則辯稱:被告小公主公司已經清償完畢,故無繼 續履行系爭協議書必要,但對於雙方確實存在追加工程、 被告徐國斌有授權黃俊雄書立系爭協議書等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1至65、86頁),顯見雙方先前存在追加工程承 攬意思合致、承攬報酬數額為原告所主張62萬元等節,原 告、被告小公主公司後續始會以此等承攬總額確認被告尚 未清償工程餘款為議價基礎(即362萬元扣除被告已經給 付187萬元)而為協調,被告小公主公司始有所有餘款( 175萬元)已以100萬元結清之抗辯,故系爭工程確實存在 追加部分,且追加部分承攬報酬約定為62萬元,均堪認定 。而原約定工程款為300萬元,嗣經雙方同意追加工程款 62萬元,工程款總額即為362萬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 經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完畢,被告就承攬報酬部分, 僅被告小公主公司給付187萬元、100萬元支票(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及被告徐國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10 萬元與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計被告給付總額 僅297萬元(計算式:187萬+100萬+10萬=297萬),尚 積欠65萬元餘款未付。 ⒉被告小公主公司雖辯稱:雙方前已於104 年4 月間,達成 以100 萬元結清工程餘款共識,被告小公主公司前以票面 金額100 萬元支票為給付,當論全數清償債務云云,並以 證人陳樁貞證言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前揭辯詞。經查, 本院審以證人蕭錦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原告 公司財務)證稱:當天我們(我、原告法代張瑞端、李依 駿)去向被告小公主公司請款175 萬元,黃鈺喬(被告小 公主公司法代)表示無法給這麼多,當天只能先給100 萬 元,我們就說,那就先請領100 萬元,雙方並沒有提到剩 餘的75萬元,被告可以不用付款,黃鈺喬也沒有特別提到 說她們之後不要付款,我們談完之後,黃鈺喬有請一個小 姐(可能是會計)過來開票,她是我們談完才過來的,所 以雙方並沒有達成以100 萬元結算工程餘款意思,後來, 被告徐國斌有再請黃俊雄(國王烘焙營運長)過來協調工 程餘款,且書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徐國斌依協議書內容有 再付10萬元,目前被告總計已經給付297 萬元,尚積欠6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證人張大 慶證稱:我沒有參與前揭100 萬元支票簽發過程(本院卷 第59頁),僅有聽聞原告法代張瑞端稱被告積欠尾款175 萬元,先以100 萬元支票為清償,但雙方並無以100 萬元 結清剩餘工程款意思,被告仍應就剩餘75萬元為給付,而 該支票兌現後,原告還是有向被告小公主公司、徐國斌追 討餘款75萬元,而系爭協議書就是黃俊雄代表被告徐國斌 到原告公司書立的,處理剩餘75萬元餘款,當時黃俊雄有 出示名片表明他代表被告徐國斌出面協調,他說該筆尾款 若黃鈺喬不出面給付,被告徐國斌會全權負責,始書立系 爭協議書,我們後來就直接向被告徐國斌要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證人李依駿則證稱: 被告開立前揭100 萬元支票時,我有在場,當時與原告法 代張瑞端、財務蕭錦屏去向黃鈺喬接洽,希望他們還款尾 款175 萬元,黃鈺喬說她們營運上有問題,希望先付100 萬元,剩餘部分等有盈餘的時候再支付,黃鈺喬有就尾款 175 萬元進行討價還價,但這個金額已經與被告徐國斌確 認過,黃鈺喬並沒有爭執這個尾款數額175 萬元,只是希 望能少付一點,故雙方在當天並無達成以100 萬元結算剩 餘工程款意思,原告也沒有表明被告無庸給付剩餘工程款 75萬元,但被告也沒有表示剩餘款項何時要付,僅希望日 後有盈餘時,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13 6 頁),均可證明兩造在被告小公主公司開立前開100 萬 元支票給付工程餘款時,並未達成以該100 萬元結算剩餘 工程款175 萬元共識乙節,雙方既無以100 萬元結算餘款 之意思合致情形,被告即當就剩餘工程款75萬元為給付。 ⒊至被告小公主公司上開辯詞,雖以證人陳樁貞(前任被告 小公主公司會計)證言為憑。但查,證人陳樁貞證稱:先 前被告小公主公司法代黃鈺喬有交代我開100 萬元支票, 但我記憶中工程餘款好像不只100 萬元這個數額,我當時 是在小公主的店內,黃鈺喬是從辦公室打電話給我,要我 開100 萬元的票,說她已經跟對方講好了裝修工程款只要 付100 萬元,要我開100 萬元的票過去,我與黃鈺喬講完 電話後,就先在店內開好100 萬元支票,再拿到松仁路辦 公室,當時原告老闆張瑞端、老闆娘蕭錦屏都有在場,還 有另一個女設計師(李依駿),我沒有聽到他們(黃鈺喬 、原告方人員)討論該100 萬元究竟是尾款以100 萬元結 算,抑或,是先付100 萬元,我拿去影印給原告簽收時, 過程中雖有聽到他們在聊天,但是聊經營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至153頁),僅可證明證人陳樁貞曾聽聞被告小 公主公司法代黃鈺喬前揭單方說法,惟證人陳樁貞既無在 場聽聞原告法代張瑞端、財務蕭錦屏、設計師李依駿,及 被告法代黃鈺喬等人洽談100萬元支票開立原委,則難由 證人陳樁貞單方轉述黃鈺喬之說法,逕論雙方已經達成以 100萬元結算工程餘款全數之共識,故證人陳樁貞前開證 言,無由為有利被告小公主公司之認定。 ⒋承上,被告小公主公司給付前揭100 萬元支票,並經兌現 後,被告仍積欠75萬元餘款未付,原告嗣就被告所餘75萬 元餘款,另與被告徐國斌締結系爭協議書,被告徐國斌對 於確實有授權黃俊雄書立前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6頁),且徵以證人黃俊雄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 前有受被告徐國斌委託與原告進行工程尾款之協調,被告 徐國斌有跟我說工程尾款是積欠75萬元,他說他要先墊付 ,我有問他與被告小公主公司間已經沒有合作關係,為何 還要墊付,但被告徐國斌沒有說什麼,只說道義上不能不 聞不問,就請我去與原告協調可否分期付款,且允諾要墊 款,他找我出面之前,有一直要找被告小公主公司,請被 告小公主公司將尾款結清,但沒有結果,後來就要求我出 面與原告洽談墊付75萬元之事,所以我代表被告徐國斌與 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也有提出名片,表示我是徐國斌 代理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並觀諸原 告、被告徐國斌間,於104 年8 月19日系爭協議書中「有 關瑞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小公主食品有限公司松 仁店裝修尾款新臺幣75萬元未付清一事,經雙方協議同意 依下列方式付清:九月初支付10萬元。之後,每月初 付5 萬元,至付清為止。因該尾款由徐國斌墊付,發票 抬頭以徐國斌開立。」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堪論系爭工程定作人雖本為被告小公主公司、徐國斌二人 ,承攬報酬債務人本為其等二人,但因被告徐國斌在系爭 協議書中,明確允諾由被告徐國斌獨自負擔裝修尾款75萬 元,酌以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債務承擔意旨,此筆75 萬元尾款債務,即應由被告徐國斌一人為負擔,原告無從 再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小公主公司請領裝修尾款 。 ⒌從而,原告與被告徐國斌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裝修尾款由 被告徐國斌一人負擔,原告無從再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向被告小公主公司請領尾款,被告徐國斌應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如期如數付清前開75萬元工程餘款。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徐國斌給付裝修尾款75萬元, 被告徐國斌前已於104 年9 月10日匯款10萬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餘65萬元,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4 年10月起,按月初給付5 萬元,至餘款65萬元全數清償為 止,據此計算最後一期5 萬元之清償期為105 年10月初, 故此部分之給付,當論有確定期限,至105 年10月初全數 清償期屆至,被告徐國斌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徐國斌給付6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即本 院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裝 修尾款65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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