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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詠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承攬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榮剛柳營科技工業 區鍛造廠新建工程,並將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程委由原 告施作,兩造於99年12月6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60,000元,工 程款結算金額為26,723,896元,保留款為2,072,390 元, 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應返還原告, 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保留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而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9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 積欠工程保留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間之債 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72,39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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