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詠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依
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24日具狀
聲明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
承攬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榮剛柳營科技工業
區鍛造廠新建工程,並將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程委由原
告施作,
兩造於99年12月6 日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60,000元,工
程款結算金額為26,723,896元,保留款為2,072,390 元,
依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應返還原告,
然被告
迄今尚未返還
上開保留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而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39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
積欠工程保留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
約、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泛稱兩造間之債
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
參酌。經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072,39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