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9號
原 告 晨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勝興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就「臺北體育文化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商場棟水電工程」之「電器工
程(商場棟)」(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分包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依約原告應配合現場工程進度施作,再於每月3日前
按前1個月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核定應給付之
工程款,並保留其中10%為驗收款。被告本均依約給付工程
款,
惟自104年11月起至12月止,竟無故不依約給付工程款
,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30萬9,850元工程款。另被告先前
所簽發用以支付「宜華給排水&消防」工程尾款之支票(票面
金額為44萬4,701元;
發票日為104年12月15日),屆期提示
亦不獲兌現。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
承攬報酬請求權、票
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萬4,551元,及其中430萬9,850元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
44萬4,701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被告估驗
總表、被告之訂購單、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
上開支票影
本、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
核屬相符。
且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司促卷、本院卷第23-24頁
),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
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430萬9,850元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
其中44萬4,701元自提示付款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票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