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銘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
區○區段徵收工地內「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中
鋁門窗、鋁格柵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雙方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3年5月16日締結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104年7至9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767,330元,原
告已就7、8月工程款開立發票,9月份款項,亦有請款單為
憑,然被告屢經催討,仍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承攬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04 年7 、8 月統一
發票、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第9次估驗104年9
月11日、第11次估驗104年9月9日等文件各1份在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21頁),而
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及本
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
自認效果,
堪認
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至9月工程款9,767,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支付命令均係104年11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6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67,330 元,及自104 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