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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 區○區段徵收工地內「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中 鋁門窗、鋁格柵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3年5月16日締結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104年7至9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767,330元,原 告已就7、8月工程款開立發票,9月份款項,亦有請款單為 憑,然被告屢經催討,仍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104 年7 、8 月統一 發票、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第9次估驗104年9 月11日、第11次估驗104年9月9日等文件各1份在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21頁),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 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至9月工程款9,767,33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支付命令均係104年11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6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67,330 元,及自104 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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