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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參 加 人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酲 被   告 富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第27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是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讓參加人台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對被告富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否認前 開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受讓自台林公 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本件裁判結果將影響台林公司將 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效力及範圍,若原告受敗訴判決 ,將致參加人受不利益之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就本 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原告之利益。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告知訴訟,經台林公司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台林公司因承攬被告北投新民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署「北投新民段新 建工程承攬契約」共四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總價合計 新臺幣(下同)287,000,000 元,經加計第1 次追加工程 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再扣 除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被告已付台林公司259,783, 506 元、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4,336,674 元(瑕疵修繕費 用659,562 元+ 未竟工程款3,677,112 元=4,336,674 元 )、水、電費150,051 元,被告尚餘24,996,090元承攬報 酬(含2 %保固金574 萬元)未付(計算詳如附表1 「原 告主張」「合計(項次一至七)」所示)。嗣因台林公司 無無法依約償還向原告借貸款項,乃於104 年10月12日將 其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29,135,940元讓與原 告。原告爰以受讓自台林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權,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0 元本息。 (二)被告抗辯應得扣除之「修繕或扣款金額」,本應依系爭契 約第22條通知台林公司限期修繕工程瑕疵,惟被告並未依 約定通知台林公司即自行另洽第三人進行修繕,自不得主 張扣除。縱認被告確可扣除,可扣除費用亦僅有659,562 元及未竟工程款3,677,112 元,合計4,336,674 元(659, 562 元+3,677,112元=4,336,674 元)。又被告抗辯台林 公司應負擔之「水費」及「電費」,在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所生者,與台林公司無關,故被 告僅得扣除尚未交屋前水電費用150,051 元。另被告自系 爭工程預定完工日102 年5 月31日至104 年11月13日契約 終止日,並未對台林公司主張逾期罰款,且持續給付工程 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已同意展延,自不得主張 逾期違約金。縱認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則因該違約金 已屬過高,應依法酌減。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林公司參加意旨略以: 台林公司確有讓與系爭契約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予原 告。而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交屋,因下列展延工期 731 日而無延誤工期,被告抗辯因逾期而應扣罰違約金,並 無所據。 1. 起造人變更及基地內既有巷道廢除,應展延226 天(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4 月30日)。 2. 溫泉機房土方量增加,應展延7天。 3. 施作E 棟基礎敲除及運棄工程期間,應展延15天(101 年 6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 4. 變更外觀設計,應不計工期60天(102 年1 月20日至102 年3 月20日)。 5. 排樁外飾牆施作RC牆,應展延68天(102 年8 月9 日至10 2 年10月15日)、粉刷工程另行發包,應展延25天(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23日)。 6. 污水由集中型變更為直排,應展延86天(102 年12月24日 至103 年3 月20日)。 7. 使照取得後配合查報課複驗,因地下室車位畫線供拍照使 用及二工開門部分配合複檢二次封門,造成運料困難,應 展延90天(103 年9 月17日至103 年12月17日)。 8. 配合業主二工接續工程,應展延114天。 9. CDE 棟廚房增設專用插座及A 、C 、D 、E 棟配電箱由明 箱改為暗箱,應展延40天。 . 綜上,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縱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668 天,惟扣除前 開展延731 天後,台林公司顯無延誤工期。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台林公司應於102 年5 月 31日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 年8 月31日交屋。然 因台林公司未能慎選協力廠商,致完工時程延誤,又因財 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方由台林公司發函向被 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而於104 年11月12日寄發律 師函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次日送達,故系爭契約已於 104 年11月13日終止。惟台林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無工程款 可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理由如下。 1. 台林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截至35期工程為止 ,台林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73,815,622 元 。被告則已支付台林公司256,614,606 元。又因台林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有瑕疵,台林公司同意由被告另行 僱工修繕,合計有如附表2 被告抗辯欄所示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之修繕或扣款金額合計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 、電費252,378 元,自應予以扣款。 2.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台林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 已約明應以契約總價8%為驗收款,2 %為保固款,並約明 另保留1,000,000 元供被告修繕所用。而系爭工程並未驗 收,且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故台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 3. 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無工期展延事由。然系爭工程係因台林公司資金週轉不 靈及下游廠商不願施作,方致台林公司嚴重延誤工期。台 林公司自系爭契約所定102 年5 月31日完工取得使照起至 雙方終止契約104 年11月13日止,共計遲延896 天,應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287,000, 000 元千分之一違約金即287,000 元,合計應給付違約金 257,152,000 元(287,000 元*896日=257,152,000 元) 。故縱使台林公司仍有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因有逾期違約 金而得全數扣除。 4. 綜上,原系爭工程款273,815,622 元(計至第35期工程款 ),加計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 程款8,600,000 元,再扣除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被 告已付台林公司259,783,506 元、2 %保固金5,785,326 元、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 電費252,378 元、逾期罰款257,152,000 元後,台林公司 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詳如附表1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台林公司自無因系爭契約而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林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287,000,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 至31頁反面)。 (二)台林公司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未能審慎挑選協力廠 商致延誤完工時程及因財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 為由,發函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4 年11月12 日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台林公司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次日送達台林公司,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有台林公司函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投 遞記要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53至55、56頁)。 (三)台林公司將其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29,135,9 40元讓與原告(惟被告否認台林公司對被告有此債權), 原告並以104 年10月20日林口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前開債權讓與等事實,有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 (四)系爭工程第1 次追加工程款為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 工程款為8,600,000 元、追減工程款為9,855,287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42 頁反面、卷㈡ 第3 頁反面)。 (五)被告已付工程款為259,783,506 元(含原告預支保留款10 ,180,000元,含浴缸等物料遺失貨款16,07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84、142 頁反面、卷㈢ 第4 頁)。 (六)台林公司曾製作第36期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36期工 程款,此有第36期工程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含原 系爭工程款、第1 次追加工程款、第2 次追加工程款、追 減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 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是否有 據? (二)爭點二:系爭工程應否展延工期?被告抗辯應扣逾期罰款 ,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 % 保固款,台林公司有無餘額得以請求?被告抗辯在保固期 滿前,台林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一事,是否可採?原 告以受讓台林公司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 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台林公司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未能審慎挑選協力 廠商致延誤完工時程及因財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 繕為由,發函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4 年11月 12日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台林公司 同意終止契約,並於次日送達台林公司等事實,有台林公 司函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投遞記要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52、53至55、56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台林公司與被告 合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台林公司業已完成之工作,苟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三)次查,台林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之函文記載: 「因敝公司(即台林公司)財務調度不當造成資金週轉不 靈,雖想努力完成到合約完工標準因財務問題已無力請協 力廠商進場修繕。未免因此繼續耽誤貴公司(即被告)銷 售時程故商請貴公司同意就此辦理結案。結案方式則依前 次行文貴公司所提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做為保 固款,另未修繕完成部分則另保留100 萬元,待貴公司代 為修繕完成後若有剩餘再退給敝公司。…」(見本院卷㈠ 第52頁),足見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達完 工可驗收之標準,且有工程缺失尚未修繕完畢,台林公司 並同意由被告接續施作尚未完成之工程及修補缺失,堪認 台林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價值顯然未達287,000,000 元,且 就該部分得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改善。惟雙方於終止契 約時,並未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且經雙方 合意由被告接續施作及修補,經本院審酌後,認於計算系 爭契約完工總價值時,應以系爭契約總價287,000,000 元 扣除被告接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計算,較為適當。故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計算,即先暫以287,000,000 元計算 ,加計兩造不爭執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扣減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42 頁反面、卷㈡第3 頁反面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暫為289,266,321 元(詳細計算如 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一)」,至被告得主張之缺 失修繕或扣款金額、水費、電費,另詳後述)。 (四)茲將被告抗辯之各項修繕或扣款金額整理如附表2 「被告 抗辯」欄所示,並分述如下: 1. 附表2 編號1 、2 、10、11、15、19、21、24、26、31、 32、39部分: 查台林公司均不否認此等項目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 卷㈢第149 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得扣除前開費用(見 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足見此等項目應屬台林公司承攬 工程範圍。而台林公司就此等項目未完成而由被告接續完 成,被告自得就此等項目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 2. 編號22「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A1A2 驗收)」部分: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13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15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2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為150,000 元,應屬有理。 3. 編號25「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B1-B 4 )」: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4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40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為400,000 元,應屬有理。 4. 編號27「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施作項目缺失改善(C1C2棟 驗收)」: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21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25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 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 本項扣款金額為250,000 元,應屬有理。 5. 編號31「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DE棟 驗收)」: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4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40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 扣款金額為400,000 元,應屬有理。 6. 編號33「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地下 室中庭驗收)」: 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80,000 元 (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卷㈣第61頁 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500,000 元一事(見 本院卷㈢第157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為500,000 元,應屬有理。 7. 編號4、17、23、34、35、36、37、38部分: 查原告不爭執該部分費用係屬台林公司應負擔之修繕費用 (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卷㈣第61頁反面),故被告抗辯 本項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 8. 編號3「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 (1)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台林公司應投保 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但因台林公司遲延之故,保 險到期後工程尚未完工,台林公司表示無力再支付 保費,被告遂代墊保費,再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 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稱本項費用係因移交工 程前被告要求加保,保費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㈢ 第151 頁)。 (2)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承包商(即台林 公司)於執行本工程時應自費辦理保險,投保期限 至本工程完工驗收為止;。。。倘承包商未能依前 述規定辦理保險,或未能維持其效力時,業主(即 被告)得自行辦理,所需保險費由業主自應付承包 商之款項內扣除。。。承包商應保險之內容如左: (一)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二)營造工 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三)承包商員工之 保險。。。(四)營造機具綜合保險」(見本院卷 一第9 頁正反面)。而被告係投保自104 年6 月15 日至同年8 月8 月15日期間之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 險,並支出保費13,200元,有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34頁),堪認上開保險費之支出係 屬契約約定應由台林公司於施工期間自費投保之範 圍。是被告於代為續保付費13,200元後,主張扣除 該等款項,應屬有理。 9. 編號5 「電梯門重新粉刷」部分: (1)被告抗辯該部分粉刷工作平整度未達標準,自屬瑕 疵,修繕費應由台林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否認係屬缺失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 1 頁)。 (2)查被告提出付款憑單(見本院卷㈢第43頁)主張應 扣除支出本項電梯門重新粉刷費用。然上開憑單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以重新粉刷電梯門, 並無法證明係因台林公司工程有瑕疵所導致,故被 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即難憑採。 . 編號6 「衛浴配件補料(遺失)」、編號7 「衛浴配件補 料(遺失)」部分: (1)被告抗辯衛浴配件係由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前 提供予台林公司施作,但台林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遺失,而由被告重新採購,費用應自工 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稱已 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移交後遺失應由被告 支付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2)按承攬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毀損滅失時,其損失應歸由何方負擔,乃危險負 擔之問題。在材料係由定作人供給者,應依民法第 508 條第2 項「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 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定之。惟上開 規定並非不得經由當事人合意排除,適於當事人間 之契約有特別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查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 項約明:「業主供給之材料設備,承 包商應搭建足以防蔽風雨及盜竊之臨時倉庫儲存, 否則業主所交予之材料設備遇有損壞或被盜情事, 概由承包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9 頁), 可知被告交付予台林公司之材料倘有遺失,其遺失 之風險及損失即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次查,被告因 本項材料遺失而於104 年8 月25日支出8,710 元及 8,305 元等事,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8 月25日付款 憑單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6、49頁)。而系爭契約 既係於104 年11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復 不能證明台林公司業於104 年6 月30日已完成系爭 工程之交屋程序,則本項在契約終止日前之材料遺 失風險,即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故被告抗辯應由台 林公司負擔本部分材料遺失風險費用8,710 元及8, 305 元而自工程款中扣除,應屬有理。 . 編號8 「A2棟地下室地坪打毛重新粉光、D 棟屋頂修補磁 磚、清垃圾」部分: (1)被告抗辯A2棟地下室地坪因水平平整度未達標準、 D 棟屋頂平台地磚膨拱,顯為施工不良之瑕疵,修 繕費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原告則主張本項並非缺失 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 (2)查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磁磚突起脫落之情 ,有被告所提屋頂平台地磚照片可證(見本院卷㈢ 第160 至173 頁),堪認台林公司施工確有瑕疵, 應由其負擔修補費用。次查,被告辯稱台林公司施 作之A2棟地下室地坪有平整度未達標準一事,則未 據被告證明,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修補費用 ,即難憑採。末查,被告抗辯其所支付屋頂磁磚之 修復費用為2,800 元(未稅),含稅為2,940 元( 2800*1.05 =2940)一事,有估價單:「補磁磚。 。。28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5頁),是被 告抗辯本項費用為2,940 元應予扣除,即有理由。 . 編號9 「B3B4-3F ,D 棟RF欄杆(颱風損壞)」、編號12 「C 棟電梯電路板更換(颱風損壞)」、編號18「玻璃拆 裝更換(颱風損壞)」、編號20「B3B4棟3F露台石材配合 欄杆維修拆除、回復、美容(颱風損壞)」部分: (1)被告抗辯依據國泰產險保單內容,保險範圍不含風 災,且保單自負額為200 萬元,遠高於本項金額。 另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台林公司,就算要申請理賠 ,亦應由台林公司為之,台林公司既未申請理賠,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風災險支付,自無理由( 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原告主張本項費用應 由風災險支付(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2)查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每一次事故自 負額」「天災:損失之20%至少200 萬元」(見本 院卷㈢第34頁),足見系爭工程每一次因天災事故 辦理保險理賠之最低自負額為2,000,000 元。而本 項修復費用顯遠低於最低自負額,本無從申請保險 理賠,原告主張應由風災險負擔,顯然無據。次查 ,被告抗辯編號9 、編號12、編號18、編號20之修 復費用各為12,600元、8,500 元、66,234元、47,2 50元等事,有估價單、付款憑單、被告付款支票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58、59、64、66、80、83、87、 8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 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13「C 棟RF磁磚修補」、編號16「C 棟RF玻璃欄杆維 修(颱風損壞)」部分: (1)被告辯稱本項係因颱風,將屋頂欄杆吹倒,連帶將 欄杆基座磁磚翹起而須修補。原告主張本項非屬缺 失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1 頁)。 (2)查被告所提本項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74 至177 頁 ),確有基座磁磚破損之情,堪認應係颱風衍生之 損失,而本項颱風導致之修補費用,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已如前項所述。而被告修復編號13、編號16 工程支出2,940 元、6,300 元等事,復有付款憑單 、估價單、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7、68、76、 77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 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14「颱風漏水處修補」部分: (1)被告抗辯本項漏水為工程瑕疵所致,就算有投保風 災險也不可能理賠。原告主張本項應由風災險支付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1 頁)。 (2)查本項因颱風所造成之修補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 擔,已如前述。而被告修復本項工程支出44,625元 等事,有付款憑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0 、71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 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28「ABCD棟屋頂及陽台(石材)更換防水施作(配合 修漏水)」部分: (1)被告抗辯依原設計圖,本部分石材應用整片完整的 石材,四周打上silicone,以免漏水。但系爭工程 漏水後,被告檢視結果,發現台林公司並非使用整 片石材,而係用石材拼接,但拼接處未做好防水, 以致漏水,故被告依原設計圖更換為整片石材,並 施作陽台止水墩防水。原告主張本項石材更換不能 提列為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第152 頁 )。 (2)查被告所提本項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78 至41 3 頁),被告確有施作屋頂及陽台石材更換及防水 工程,而被告更換石材之目的,係為修繕漏水缺失 ,尚屬必要之修復行為,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 擔本項修復費用,應屬有理。次查,被告支出本項 修復費用為736,324 元,有付款憑單、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05 至106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 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29「配合陽台維修石材欄杆玻璃拆除」、編號30「CD 棟外牆鷹架工程、AB棟屋突上下設備(配合玻璃石材工程 )」部分: (1)被告抗辯為更換編號28工程中之石材,須先將本項 玻璃拆下,更換完後再將玻璃裝上,並未更換玻璃 ,此部分僅為玻璃拆下之工資。另石材位於屋頂及 陽台,更換石材作業必須搭設鷹架。原告則稱玻璃 及石材更換不能提列為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 7 頁、第152 頁)。 (2)查被告修復編號28所列漏水問題費用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已如前述。而修復前述漏水問題前,應有必 要先將欄杆玻璃拆卸,以利施工;且依此施工位置 ,有搭設鷹架、上下設備以利作業,故上開費用均 屬修復漏水必要之相關工程,其費用亦應由台林公 司負擔。次查,被告支出本項拆卸玻璃費用為95,2 56元、鷹架及上下設備費用303,374 元,此有付款 憑單、支票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0 、 112 、113 、114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40「白華清洗」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白華程度非常嚴重,台林公司 施工之工法及材料必有瑕疵,並非所謂自然現象, 修繕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原告主張此屬自然現 象,移交前已清除(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53 頁)。 (2)查所謂白華,一般係指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溶 於水後,因滲出於混凝土表面而與空氣中二氧化碳 發生化學反應而形成碳酸鈣,並固著於混凝土等外 表面呈白色狀,應屬可修補之瑕疵。而被告所提照 片(見本院卷㈢第418 至473 頁),確有在施工後 不久即在多處樓梯、外牆發現有嚴重白華現象,應 屬工程瑕疵無疑,此等修繕費用,自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而被告抗辯本項工程費用為130,000 元,並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76 頁),堪信為 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 應屬有理。 . 編號41「建物室內外牆清潔」部分: (1)被告抗辯依一般工程實務,建物室內外牆均係於全 部完工、驗收交屋之前才會全部清潔,然台林公司 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建物室內外牆清潔;原告則 稱清潔非屬保固項目,台林公司於移交前已完成清 潔(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53 頁)。 (2)查系爭契約終止時,台林公司應未完成全部之工程 ,已如爭點一所述。而一般建物室內外牆清潔,多 於工程施作完畢後為之,台林公司不能證明其已清 潔點交,則被告抗辯得扣除此項費用,應屬有理。 又被告抗辯本項清潔費用應為691,000 元一事,有 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7頁正反面),堪信為 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 應屬有理。 . 編號43「B3棟RF,D-5F前陽台玻璃破損更換(颱風損壞) 」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交屋,且防颱一般係營 造廠責任,此項玻璃因颱風破損,應由台林公司負 責修復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 (2)查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並於同日移 交予被告,故就是日後所生之工程毀損滅失風險, 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抗辯本項費用係因10 5 年9 月28日之梅姬颱風所致(見本院卷㈣第22頁 反面),堪認本項損害應係發生於終止契約後,已 與台林公司無關,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 編號44「B1-B4 棟屋頂石材打silicone、GL-630樓梯牆面 石材拆除(配合修漏水)、清洗A1,A2棟白華」部分: (1)被告抗辯編號36工程完成後,必須在石材四周打si licone。另新發現GL-630樓梯漏水,故有需要將牆 面石材拆除修漏。且系爭工程共有7 棟大樓,須清 洗A1、A2兩棟之白華(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正反面 )。 (2)查被告所提付款憑單記載:「1.B1~B4棟RF石材Si licone。2.清洗A1、A2棟白華。3.GL-630樓梯牆面 石材拆除。」(見本院卷㈢第474 頁),堪認被告 施作本項工程應係配合施作防水、清洗白華等工程 瑕疵修繕事宜,被告抗辯本項扣款,應屬有理。次 查,本項費用為94,710元,有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74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 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綜上,被告得主張之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合計為707,0417 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合計」所示。 (五)關於被告得主張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有支出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惟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 故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交屋後之水費29,641元、電費143,46 6 元,主張可扣之水電費合計僅為150,051 元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3 頁反面)。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水、電 費,本應由承攬人即台林公司負擔。而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是於契約終止日前,工地水電費自應由 台林公司負擔。而契約終止日後,因係由被告接續完成系 爭工程修繕等工作,被告接續施作工程之所需之費用,亦 應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抗辯之本項水費70,780元 、電費252,378 元之支出期間,係分別在104 年2 月4 日 至105 年1 月14日(水費)、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2 月29日(電費),此有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62 至242 頁、第243 至431 頁),堪認應屬完成系爭工程所 需支出之水費及電費。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 有理。 (六)綜上,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81,87 2,746 元(289,266,321-7,070,417-70,780-252,378)。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承包商應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102 年8 月 31日交屋」,同條第4 項約定:「承包商倘若延誤期限完 工,各階段延誤每日罰款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台林公司應於102 年5 月31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延誤,被告得按日計罰合約 總價即287,000,000 元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又前開約款 既約明「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計算標準,則 被告可否請求遲延違約金,則應視台林公司有無依約取得 使用執照。次查,被告委託太和法律事務所之104 年11月 11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說明:。。。 二、。。。2.然因台林公司延誤工期嚴重(合約約定應於 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實際遲至103 年 9 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83 天。。。)」(見本 院卷㈠第54頁),而原告復謂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103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 程係於103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前開約定取得 使照期限474 日(102 年5 月31日次日起至103 年9 月17 日),當應計逾期罰款136,038,000 元(287,000,000 元 x1/1000 日x474日=136,038,000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 之逾期日數應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而認原告逾期日數達89 6 天,並認應扣罰之違約金為257,152,000 元,亦不足採 。 (三)台林公司雖稱系爭工程應展延731 天,進而認台林公司無 延誤工期而不應扣罰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告 亦主張台林公司於預定完工日102 年5 月31日後仍繼續施 工,並經被告按期給付工程款而未以逾期罰款扣抵工程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可認已同意展延工期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惟原告上開主張及台林公司所稱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及台 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事由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難憑採。再參酌台林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記載 :「。。。結案方式則依前次行文貴公司(即被告)所提 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做為保固款,另未修繕完 成部分則另保留100 萬元,待貴公司代為修繕完成後若有 剩餘再退給敝公司(即台林公司)。剩餘金額因牽涉到逾 期完工罰款問題,此部分僅能懇請求貴公司能體諒敝公司 可能能力不足不僅造成自己公司財務困難也進而讓貴公司 因延遲完工而蒙受損失。…」(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 知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台林公司之事由以致遲延。是台林 公司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其之展延工期事由而不得扣罰遲延 違約金,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有於預定完工日後繼續給付 工程款予台林公司之事,然此僅是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及 暫未行使扣罰違約金之權,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業已同意展 延工期或不予計罰逾期罰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四)查被告固因台林公司遲延完工而受有遲延使用、收益或轉 售等損害。然本院審酌台林公司施作不完全或有瑕疵部分 僅占實際施作價值2.50% (7,070,417 元/281,872,746元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卻無上限,且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高達136,038,000 元,達原告施作工程價值281, 872,746 元之48.26%,顯然甚高。本院再衡酌被告因台林 公司違約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費用等等一切因素, 認宜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所定,按日處以違約金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酌減逾期違約金至系爭契約原訂總價20%即57,400 ,000元(287,000,000 元*20%=57,400,000元)為適當。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81,872,746 元,被告得扣抵之逾期 違約金57,400,000元等事,均如前述,被告已付工程款25 9,783,506 元一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計算後,台 林公司已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81,872,74 6 元-259,783,506元-57,400,000 元=-35,310,760 元) 。故原告主張其受讓台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末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實際開工後,以一 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作數量估驗,請款付至佰 分之玖拾(90%),保留款佰分之拾(10%),待本工程 完工驗收後由承包商出具保固切結書給付8 %。餘額2 % 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為二年」(見本院卷㈠第7 頁 反面),堪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以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2 %予以計算。次查,台林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向 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函文記載:「結案方式則依前次行文貴 公司(即被告)所提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作為 保固款」(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且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之 104 年11月11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復載明 :「說明:。。。二、。。。1.。。。台林公司前揭來函 同意依約保留合約總價2%保固款5,785,326 元」(見本院 卷㈠第54頁),足見台林公司與被告合意按系爭契約總價 2 %計算保留款,並約明於2 年保固期滿後發還。又查, 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並由被告依約自 行雇工施作、修繕,可認台林公司自此即無施作、修繕義 務而應起算保固責任,故保固期應自終止契約日即104 年 11月13日之次日起算,直至2 年保固期即106 年11月13日 方屬屆滿。再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289,266,321 元( 原契約總價287,000,000 元+ 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 8 元+ 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 扣減追減工程款 9,855,287 元=289,266,321 元),故2 %保固款應為5, 785,326 元(289,266,321 元*2% =5,785,326 元)。而 保固期限即106 年11月13日既未屆至,則被告抗辯應扣留 2 %保固款5,785,326 元,亦屬有理,併此敘明。 九、綜上而論,原告以其受讓自台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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