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參 加 人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酲
被 告 富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
承攬合約第27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是
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
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讓參加人台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對被告富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攬
報酬債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否認前
開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
乃受讓自台林公
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本件裁判結果將影響台林公司將
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效力及範圍,若原告受敗訴判決
,將致參加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就本
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原告之利益。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告知訴訟,經台林公司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緣台林公司因承攬被告北投新民段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署「北投新民段新
建工程
承攬契約」共四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總價合計
新臺幣(下同)287,000,000 元,經加計第1 次追加工程
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再扣
除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被告已付台林公司259,783,
506 元、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4,336,674 元(瑕疵修繕費
用659,562 元+ 未竟工程款3,677,112 元=4,336,674 元
)、水、電費150,051 元,被告尚餘24,996,090元承攬報
酬(含2 %保固金574 萬元)未付(計算詳如附表1 「原
告主張」「合計(項次一至七)」所示)。
嗣因台林公司
無無法依約償還向原告借貸款項,乃於104 年10月12日將
其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29,135,940元讓與原
告。原告
爰以受讓自台林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權,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0 元本息。
(二)被告
抗辯應得扣除之「修繕或扣款金額」,本應依系爭契
約第22條通知台林公司限期修繕工程瑕疵,
惟被告並未依
約定通知台林公司即自行另洽第三人進行修繕,自不得主
張扣除。縱認被告確可扣除,可扣除費用亦僅有659,562
元及未竟工程款3,677,112 元,合計4,336,674 元(659,
562 元+3,677,112元=4,336,674 元)。又被告抗辯台林
公司應負擔之「水費」及「電費」,在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所生者,與台林公司無關,故被
告僅得扣除尚未交屋前水電費用150,051 元。另被告自系
爭工程預定完工日102 年5 月31日至104 年11月13日契約
終止日,並未對台林公司主張逾期罰款,且持續給付工程
款,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已同意展延,自不得主張
逾期
違約金。縱認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則因該違約金
已屬過高,應依法酌減。
(三)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林公司參加意旨略以:
台林公司確有讓與系爭契約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予原
告。而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交屋,因下列展延工期
731 日而無延誤工期,被告抗辯因逾期而應扣罰違約金,並
無所據。
1. 起造人變更及基地內既有巷道廢除,應展延226 天(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4 月30日)。
2. 溫泉機房土方量增加,應展延7天。
3. 施作E 棟基礎敲除及運棄工程
期間,應展延15天(101 年
6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12日)。
4. 變更外觀設計,應不計工期60天(102 年1 月20日至102
年3 月20日)。
5. 排樁外飾牆施作RC牆,應展延68天(102 年8 月9 日至10
2 年10月15日)、粉刷工程另行發包,應展延25天(102
年11月28日至102 年12月23日)。
6. 污水由集中型變更為直排,應展延86天(102 年12月24日
至103 年3 月20日)。
7. 使照取得後配合查報課複驗,因地下室車位畫線供拍照使
用及二工開門部分配合複檢二次封門,造成運料困難,應
展延90天(103 年9 月17日至103 年12月17日)。
8. 配合業主二工接續工程,應展延114天。
9. CDE 棟廚房增設專用插座及A 、C 、D 、E 棟配電箱由明
箱改為暗箱,應展延40天。
. 綜上,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縱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計668 天,惟扣除前
開展延731 天後,台林公司顯無延誤工期。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台林公司應於102 年5 月
31日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2 年8 月31日交屋。然
因台林公司未能慎選協力廠商,致完工時程延誤,又因財
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方由台林公司發函向被
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而於104 年11月12日寄發律
師函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次日送達,故系爭契約已於
104 年11月13日終止。惟台林公司就系爭契約已無工程款
可得向被告請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理由如下。
1. 台林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項,截至35期工程為止
,台林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73,815,622 元
。被告則已支付台林公司256,614,606 元。又因台林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有瑕疵,台林公司同意由被告另行
僱工修繕,合計有如附表2 被告抗辯欄所示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之修繕或扣款金額合計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
、電費252,378 元,自應
予以扣款。
2.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台林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
已約明應以契約總價8%為驗收款,2 %為保固款,並約明
另保留1,000,000 元供被告修繕所用。而系爭工程並未驗
收,且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故台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
3. 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且無工期展延事由。然系爭工程係因台林公司資金週轉不
靈及下游廠商不願施作,方致台林公司嚴重延誤工期。台
林公司自系爭契約所定102 年5 月31日完工取得使照起至
雙方終止契約104 年11月13日止,共計遲延896 天,應依
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287,000,
000 元千分之一違約金即287,000 元,合計應給付違約金
257,152,000 元(287,000 元*896日=257,152,000 元)
。故縱使台林公司仍有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因有逾期違約
金而得全數扣除。
4. 綜上,原系爭工程款273,815,622 元(計至第35期工程款
),加計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
程款8,600,000 元,再扣除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被
告已付台林公司259,783,506 元、2 %保固金5,785,326
元、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
電費252,378 元、逾期罰款257,152,000 元後,台林公司
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詳如附表1 「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台林公司自無因系爭契約而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據。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林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287,000,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 至31頁反面)。
(二)台林公司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未能審慎挑選協力廠
商致延誤完工時程及因財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繕
為由,發函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4 年11月12
日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台林公司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次日送達台林公司,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有台林公司函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投
遞記要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53至55、56頁)。
(三)台林公司將其對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29,135,9
40元讓與原告(惟被告否認台林公司對被告有此債權),
原告並以104 年10月20日林口郵局第707 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前開債權讓與等事實,有債權讓與擔保契約書、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
(四)系爭工程第1 次追加工程款為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
工程款為8,600,000 元、追減工程款為9,855,287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42 頁反面、卷㈡
第3 頁反面)。
(五)被告已付工程款為259,783,506 元(含原告預支保留款10
,180,000元,含浴缸等物料遺失貨款16,07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84、142 頁反面、卷㈢
第4 頁)。
(六)台林公司曾製作第36期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第36期工
程款,此有第36期工程請款單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
。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得請求報酬為何(含原
系爭工程款、第1 次追加工程款、第2 次追加工程款、追
減工程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
7,289,464 元、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是否有
據?
(二)爭點二:系爭工程應否展延工期?被告抗辯應扣逾期罰款
,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經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 %
保固款,台林公司有無餘額得以請求?被告抗辯在保固期
滿前,台林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一事,是否可採?原
告以受讓台林公司債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 條
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
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台林公司曾於104 年8 月4 日,以其未能審慎挑選協力
廠商致延誤完工時程及因財務問題無力請協力廠商進場修
繕為由,發函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4 年11月
12日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台林公司
同意終止契約,並於次日送達台林公司等事實,有台林公
司函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投遞記要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52、53至55、56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台林公司與被告
合意終止,揆諸
前揭說明,台林公司業已完成之工作,苟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三)次查,台林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之函文記載:
「因敝公司(即台林公司)財務調度不當造成資金週轉不
靈,雖想努力完成到合約完工標準因財務問題已無力請協
力廠商進場修繕。未免因此繼續耽誤貴公司(即被告)銷
售時程故商請貴公司同意就此辦理結案。結案方式則依前
次行文貴公司所提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做為保
固款,另未修繕完成部分則另保留100 萬元,待貴公司代
為修繕完成後若有剩餘再退給敝公司。…」(見本院卷㈠
第52頁),足見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達完
工可驗收之標準,且有工程缺失尚未修繕完畢,台林公司
並同意由被告接續施作尚未完成之工程及修補缺失,
堪認
台林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價值顯然未達287,000,000 元,且
就該部分得由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改善。惟雙方於終止契
約時,並未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且經雙方
合意由被告接續施作及修補,經本院審酌後,認於計算系
爭契約完工總價值時,應以系爭契約總價287,000,000 元
扣除被告接續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計算,較為
適當。故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之計算,即先暫以287,000,000 元計算
,加計兩造不爭執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8 元、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扣減追減工程款9,855,287
元(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142 頁反面、卷㈡第3 頁反面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暫為289,266,321 元(詳細計算如
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一)」,至被告得主張之缺
失修繕或扣款金額、水費、電費,另詳後述)。
(四)茲將被告抗辯之各項修繕或扣款金額整理如附表2 「被告
抗辯」欄所示,並分述如下:
1. 附表2 編號1 、2 、10、11、15、19、21、24、26、31、
32、39部分:
查台林公司均不否認此等項目應自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
卷㈢第149 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得扣除前開費用(見
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足見此等項目應屬台林公司承攬
工程範圍。而台林公司就此等項目未完成而由被告接續完
成,被告自得就此等項目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
2. 編號22「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A1A2
驗收)」部分: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13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15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
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2頁),
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為150,000 元,應屬有理。
3. 編號25「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B1-B
4 )」: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4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40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為400,000 元,應屬有理。
4. 編號27「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施作項目缺失改善(C1C2棟
驗收)」: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21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25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
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
本項扣款金額為250,000 元,應屬有理。
5. 編號31「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DE棟
驗收)」:
查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40,000
元(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61
頁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400,000 元一事(
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
扣款金額為400,000 元,應屬有理。
6. 編號33「現場水電未竟工程及已施作項目缺失改善(地下
室中庭驗收)」:
台林公司及原告不爭執本項得自工程款中扣除380,000 元
(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卷㈣第61頁
反面)。而被告抗辯得扣款金額應為500,000 元一事(見
本院卷㈢第157 頁反面),業據提出付款憑單、統一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為500,000 元,應屬有理。
7. 編號4、17、23、34、35、36、37、38部分:
查原告不爭執該部分費用係屬台林公司應負擔之修繕費用
(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卷㈣第61頁反面),故被告抗辯
本項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即屬有據。
8. 編號3「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
(1)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台林公司應投保
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但因台林公司遲延之故,保
險到期後工程尚未完工,台林公司表示無力再支付
保費,被告遂代墊保費,再由工程款中扣除(見本
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稱本項費用係因移交工
程前被告要求加保,保費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㈢
第151 頁)。
(2)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承包商(即台林
公司)於執行本工程時應自費辦理保險,投保期限
至本工程完工驗收為止;。。。倘承包商未能依前
述規定辦理保險,或未能維持其效力時,業主(即
被告)得自行辦理,所需保險費由業主自應付承包
商之款項內扣除。。。承包商應保險之內容如左:
(一)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二)營造工
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三)承包商員工之
保險。。。(四)營造機具綜合保險」(見本院卷
一第9 頁正反面)。而被告係投保自104 年6 月15
日至同年8 月8 月15日期間之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
險,並支出保費13,200元,有營造綜合保險單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34頁),
堪認上開保險費之支出係
屬契約約定應由台林公司於施工期間自費投保之範
圍。是被告於代為續保付費13,200元後,主張扣除
該等款項,應屬有理。
9. 編號5 「電梯門重新粉刷」部分:
(1)被告抗辯該部分粉刷工作平整度未達標準,自屬瑕
疵,修繕費應由台林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否認係屬缺失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
1 頁)。
(2)查被告提出付款憑單(見本院卷㈢第43頁)主張應
扣除支出本項電梯門重新粉刷費用。然上開憑單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以重新粉刷電梯門,
並無法證明係因台林公司工程有瑕疵所導致,故被
告抗辯應扣除本項費用,即難憑採。
. 編號6 「衛浴配件補料(遺失)」、編號7 「衛浴配件補
料(遺失)」部分:
(1)被告抗辯衛浴配件係由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以前
提供予台林公司施作,但台林公司於103 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遺失,而由被告重新採購,費用應自工
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原告則稱已
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移交後遺失應由被告
支付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2)按承攬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毀損滅失時,其損失應歸由何方負擔,乃危險負
擔之問題。在材料係由定作人供給者,應依民法第
508 條第2 項「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
不可抗力
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定之。惟上開
規定並
非不得經由當事人合意排除,適於當事人間
之契約有特別約定者,自當從其約定。。查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 項約明:「業主供給之材料設備,承
包商應搭建足以防蔽風雨及盜竊之臨時倉庫儲存,
否則業主所交予之材料設備遇有損壞或被盜情事,
概由承包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9 頁),
可知被告交付予台林公司之材料倘有遺失,其遺失
之風險及損失即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次查,被告因
本項材料遺失而於104 年8 月25日支出8,710 元及
8,305 元等事,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8 月25日付款
憑單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6、49頁)。而系爭契約
既係於104 年11月13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復
不能證明台林公司業於104 年6 月30日已完成系爭
工程之交屋程序,則本項在契約終止日前之材料遺
失風險,即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故被告抗辯應由台
林公司負擔本部分材料遺失風險費用8,710 元及8,
305 元而自工程款中扣除,應屬有理。
. 編號8 「A2棟地下室地坪打毛重新粉光、D 棟屋頂修補磁
磚、清垃圾」部分:
(1)被告抗辯A2棟地下室地坪因水平平整度未達標準、
D 棟屋頂平台地磚膨拱,顯為施工不良之瑕疵,修
繕費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原告則主張本項並非缺失
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
(2)查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磁磚突起脫落之情
,有被告所提屋頂平台地磚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㈢
第160 至173 頁),堪認台林公司施工確有瑕疵,
應由其負擔修補費用。次查,被告辯稱台林公司施
作之A2棟地下室地坪有平整度未達標準一事,則未
據被告證明,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修補費用
,即難憑採。末查,被告抗辯其所支付屋頂磁磚之
修復費用為2,800 元(未稅),含稅為2,940 元(
2800*1.05 =2940)一事,有估價單:「補磁磚。
。。28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55頁),是被
告抗辯本項費用為2,940 元應予扣除,即有理由。
. 編號9 「B3B4-3F ,D 棟RF欄杆(颱風損壞)」、編號12
「C 棟電梯電路板更換(颱風損壞)」、編號18「玻璃拆
裝更換(颱風損壞)」、編號20「B3B4棟3F露台石材配合
欄杆維修拆除、回復、美容(颱風損壞)」部分:
(1)被告抗辯依據國泰產險保單內容,保險範圍不含風
災,且保單自負額為200 萬元,遠高於本項金額。
另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台林公司,就算要申請理賠
,亦應由台林公司為之,台林公司既未申請理賠,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風災險支付,自無理由(
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反面)。原告主張本項費用應
由風災險支付(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
(2)查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每一次事故自
負額」「天災:損失之20%至少200 萬元」(見本
院卷㈢第34頁),足見系爭工程每一次因天災事故
辦理保險理賠之最低自負額為2,000,000 元。而本
項修復費用顯遠低於最低自負額,本無從申請保險
理賠,原告主張應由風災險負擔,
顯然無據。次查
,被告抗辯編號9 、編號12、編號18、編號20之修
復費用各為12,600元、8,500 元、66,234元、47,2
50元等事,有估價單、付款憑單、被告付款支票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58、59、64、66、80、83、87、
89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
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13「C 棟RF磁磚修補」、編號16「C 棟RF玻璃欄杆維
修(颱風損壞)」部分:
(1)被告辯稱本項係因颱風,將屋頂欄杆吹倒,連帶將
欄杆基座磁磚翹起而須修補。原告主張本項非屬缺
失項目(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1 頁)。
(2)查被告所提本項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74 至177 頁
),確有基座磁磚破損之情,堪認應係颱風衍生之
損失,而本項颱風導致之修補費用,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已如前項所述。而被告修復編號13、編號16
工程支出2,940 元、6,300 元等事,復有付款憑單
、估價單、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7、68、76、
77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
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14「颱風漏水處修補」部分:
(1)被告抗辯本項漏水為工程瑕疵所致,就算有投保風
災險也不可能理賠。原告主張本項應由風災險支付
(見本院卷㈢第156 頁、第151 頁)。
(2)查本項因颱風所造成之修補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
擔,已如前述。而被告修復本項工程支出44,625元
等事,有付款憑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0
、71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
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28「ABCD棟屋頂及陽台(石材)更換防水施作(配合
修漏水)」部分:
(1)被告抗辯依原設計圖,本部分石材應用整片完整的
石材,四周打上silicone,以免漏水。但系爭工程
漏水後,被告檢視結果,發現台林公司並非使用整
片石材,而係用石材拼接,但拼接處未做好防水,
以致漏水,故被告依原設計圖更換為整片石材,並
施作陽台止水墩防水。原告主張本項石材更換不能
提列為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第152 頁
)。
(2)查被告所提本項工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78 至41
3 頁),被告確有施作屋頂及陽台石材更換及防水
工程,而被告更換石材之目的,係為修繕漏水缺失
,尚屬必要之修復行為,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
擔本項修復費用,應屬有理。次查,被告支出本項
修復費用為736,324 元,有付款憑單、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05 至106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
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29「配合陽台維修石材欄杆玻璃拆除」、編號30「CD
棟外牆鷹架工程、AB棟屋突上下設備(配合玻璃石材工程
)」部分:
(1)被告抗辯為更換編號28工程中之石材,須先將本項
玻璃拆下,更換完後再將玻璃裝上,並未更換玻璃
,此部分僅為玻璃拆下之工資。另石材位於屋頂及
陽台,更換石材作業必須搭設鷹架。原告則稱玻璃
及石材更換不能提列為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5
7 頁、第152 頁)。
(2)查被告修復編號28所列漏水問題費用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已如前述。而修復前述漏水問題前,應有必
要先將欄杆玻璃拆卸,以利施工;且依此施工位置
,有搭設鷹架、上下設備以利作業,故上開費用均
屬修復漏水必要之相關工程,其費用亦應由台林公
司負擔。次查,被告支出本項拆卸玻璃費用為95,2
56元、鷹架及上下設備費用303,374 元,此有付款
憑單、支票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0 、
112 、113 、114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抗辯本
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編號40「白華清洗」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白華程度非常嚴重,台林公司
施工之工法及材料必有瑕疵,並非所謂自然現象,
修繕費用應由台林公司負擔。原告主張此屬自然現
象,移交前已清除(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53
頁)。
(2)查所謂白華,一般係指水泥水化物中的氫氧化鈣溶
於水後,因滲出於混凝土表面而與空氣中二氧化碳
發生化學反應而形成碳酸鈣,並固著於混凝土等外
表面呈白色狀,應屬可修補之瑕疵。而被告所提照
片(見本院卷㈢第418 至473 頁),確有在施工後
不久即在多處樓梯、外牆發現有嚴重白華現象,應
屬工程瑕疵無疑,此等修繕費用,自應由台林公司
負擔。而被告抗辯本項工程費用為130,000 元,並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76 頁),堪信為
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
應屬有理。
. 編號41「建物室內外牆清潔」部分:
(1)被告抗辯依一般工程實務,建物室內外牆均係於全
部完工、驗收交屋之前才會全部清潔,然台林公司
於施工過程中並未完成建物室內外牆清潔;原告則
稱清潔非屬保固項目,台林公司於移交前已完成清
潔(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第153 頁)。
(2)查系爭契約終止時,台林公司應未完成全部之工程
,已如爭點一所述。而一般建物室內外牆清潔,多
於工程施作完畢後為之,台林公司不能證明其已清
潔點交,則被告抗辯得扣除此項費用,應屬有理。
又被告抗辯本項清潔費用應為691,000 元一事,有
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7頁正反面),堪信為
真,故被告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
應屬有理。
. 編號43「B3棟RF,D-5F前陽台玻璃破損更換(颱風損壞)
」部分: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交屋,且防颱一般係營
造廠責任,此項玻璃因颱風破損,應由台林公司負
責修復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
(2)查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並於同日移
交予被告,故就是日後所生之工程毀損滅失風險,
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被告抗辯本項費用係因10
5 年9 月28日之梅姬颱風所致(見本院卷㈣第22頁
反面),堪認本項損害應係發生於終止契約後,已
與台林公司無關,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 編號44「B1-B4 棟屋頂石材打silicone、GL-630樓梯牆面
石材拆除(配合修漏水)、清洗A1,A2棟白華」部分:
(1)被告抗辯編號36工程完成後,必須在石材四周打si
licone。另新發現GL-630樓梯漏水,故有需要將牆
面石材拆除修漏。且系爭工程共有7 棟大樓,須清
洗A1、A2兩棟之白華(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正反面
)。
(2)查被告所提付款憑單記載:「1.B1~B4棟RF石材Si
licone。2.清洗A1、A2棟白華。3.GL-630樓梯牆面
石材拆除。」(見本院卷㈢第474 頁),堪認被告
施作本項工程應係配合施作防水、清洗白華等工程
瑕疵修繕事宜,被告抗辯本項扣款,應屬有理。次
查,本項費用為94,710元,有付款憑單及統一發票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74 頁),堪信為真,故被告
抗辯本項扣款金額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有理。
. 綜上,被告得主張之缺失修繕或扣款金額合計為707,0417
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合計」所示。
(五)關於被告得主張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部分:
原告固不否認被告確有支出水費70,780元、電費252,378
元,惟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6 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
故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交屋後之水費29,641元、電費143,46
6 元,主張可扣之水電費合計僅為150,051 元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3 頁反面)。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地水、電
費,本應由承攬人即台林公司負擔。而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1月13日終止,是於契約終止日前,工地水電費自應由
台林公司負擔。而契約終止日後,因係由被告接續完成系
爭工程修繕等工作,被告接續施作工程之所需之費用,亦
應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抗辯之本項水費70,780元
、電費252,378 元之支出期間,係分別在104 年2 月4 日
至105 年1 月14日(水費)、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2
月29日(電費),此有電費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62
至242 頁、第243 至431 頁),堪認應屬完成系爭工程所
需支出之水費及電費。被告抗辯應由台林公司負擔,應屬
有理。
(六)綜上,台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81,87
2,746 元(289,266,321-7,070,417-70,780-252,378)。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承包商應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102 年8 月
31日交屋」,同條第4 項約定:「承包商
倘若延誤期限完
工,各階段延誤每日罰款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台林公司應於102 年5 月31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延誤,被告得按日計罰合約
總價即287,000,000 元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又前開約款
既約明「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期限計算標準,則
被告可否請求遲延違約金,則應視台林公司有無依約取得
使用執照。次查,被告委託太和法律事務所之104 年11月
11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函載:「說明:。。。
二、。。。2.然因台林公司延誤工期嚴重(合約約定應於
102 年5 月3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實際遲至103 年
9 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483 天。。。)」(見本
院卷㈠第54頁),而原告復謂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日為
103 年9 月17日(見本院卷㈣第6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
程係於103 年9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逾前開約定取得
使照期限474 日(102 年5 月31日次日起至103 年9 月17
日),當應計逾期罰款136,038,000 元(287,000,000 元
x1/1000 日x474日=136,038,000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
之逾
期日數應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而認原告逾期日數達89
6 天,並認應扣罰之違約金為257,152,000 元,亦不足採
。
(三)台林公司雖稱系爭工程應展延731 天,進而認台林公司無
延誤工期而不應扣罰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告
亦主張台林公司於預定完工日102 年5 月31日後仍繼續施
工,並經被告按期給付工程款而未以逾期罰款扣抵工程款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可認已同意展延工期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惟原告上開主張及台林公司所稱
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查原告及台
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事由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難憑採。再
參酌台林公司104 年8 月4 日函文記載
:「。。。結案方式則依前次行文貴公司(即被告)所提
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做為保固款,另未修繕完
成部分則另保留100 萬元,待貴公司代為修繕完成後若有
剩餘再退給敝公司(即台林公司)。剩餘金額因牽涉到逾
期完工罰款問題,此部分僅能懇請求貴公司能體諒敝公司
可能能力不足不僅造成自己公司財務困難也進而讓貴公司
因延遲完工而蒙受損失。…」(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
知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台林公司之事由以致遲延。是台林
公司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其之展延工期事由而不得扣罰遲延
違約金,
尚難憑採。又被告雖有於預定完工日後繼續給付
工程款予台林公司之事,然此僅是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及
暫未行使扣罰違約金之權,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業已同意展
延工期或不予計罰逾期罰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四)查被告固因台林公司遲延完工而受有遲延使用、收益或轉
售等損害。然本院審酌台林公司施作不完全或有瑕疵部分
僅占實際施作價值2.50% (7,070,417 元/281,872,746元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卻無上限,且按日計算
之違約金高達136,038,000 元,達原告施作工程價值281,
872,746 元之48.26%,顯然甚高。本院再
衡酌被告因台林
公司違約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費用等等一切因素,
認宜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所定,按日處以違約金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酌減逾期違約金至系爭契約原訂總價20%即57,400
,000元(287,000,000 元*20%=57,400,000元)為適當。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281,872,746 元,被告得扣抵之逾期
違約金57,400,000元等事,均如前述,被告已付工程款25
9,783,506 元一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計算後,台
林公司已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81,872,74
6 元-259,783,506元-57,400,000 元=-35,310,760 元)
。故原告主張其受讓台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即屬無據。
(二)末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實際開工後,以一
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作數量估驗,請款付至佰
分之玖拾(90%),保留款佰分之拾(10%),待本工程
完工驗收後由承包商出
具保固
切結書給付8 %。餘額2 %
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限為二年」(見本院卷㈠第7 頁
反面),堪認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係以系爭工程結算
金額2 %予以計算。次查,台林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向
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函文記載:「結案方式則依前次行文貴
公司(即被告)所提保留確定後之合約總價2 %現金作為
保固款」(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且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之
104 年11月11日(104 )和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復載明
:「說明:。。。二、。。。1.。。。台林公司前揭來函
同意依約保留合約總價2%保固款5,785,326 元」(見本院
卷㈠第54頁),足見台林公司與被告合意按系爭契約總價
2 %計算保留款,並約明於2 年保固期滿後發還。又查,
系爭契約係於104 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並由被告依約自
行雇工施作、修繕,可認台林公司自此即無施作、修繕義
務而應起算保固責任,故保固期應自終止契約日即104 年
11月13日之次日起算,直至2 年保固期即106 年11月13日
方屬屆滿。再查,系爭契約結算金額為289,266,321 元(
原契約總價287,000,000 元+ 第1 次追加工程款3,521,60
8 元+ 第2 次追加工程款8,600,000 元- 扣減追減工程款
9,855,287 元=289,266,321 元),故2 %保固款應為5,
785,326 元(289,266,321 元*2% =5,785,326 元)。而
保固期限即106 年11月13日既未屆至,則被告抗辯應扣留
2 %保固款5,785,326 元,亦屬有理,併此敘明。
九、綜上而論,原告以其受讓自台林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