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鈞
訴訟代理人 林俊暉
許芝菡
盧仲昱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
之,又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肇佑,後變更為王博諒,
嗣於民
國107年2月5日變更為林慧鈞,其於107年2月27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107年2月5日竹商字第1070004677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702,217元,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提
送送審文件應計罰
違約金3,642,708元,並於扣除於本訴主
張抵銷之748,274元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894,434元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
兩造間之
承攬
契約關係有關,
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乙、本訴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之「102年度中控
室設備採購案」,嗣將其中之「緊急廣播、中央控制、緊急
求救、中央監視設備」等部分設備系統(下稱
系爭工程)向
原告購買及工程施作,兩造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
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及原告開立發票後7日內支付合約總價10%
即新臺幣(下同)1,702,217元之尾款。而系爭工程業經業
主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於被告
開立發票後7日即105年1月20日內付款,惟被告並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217元
,並自105年1月21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2,217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及履約之延誤,致被告遭業主
扣罰多項逾期罰款,是兩造於104年7月31日會議中
合意在兩
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
付之
請求權。又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
混合契約,原告未配
合系爭工程各該部分施作,自無
民法第505條第1項的
報酬請
求權。
㈡被告得以下列罰款或原告未施作項目,向原告主張催告給付
,並主張扣除或抵銷:
1.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3.1.3.11、3.1.4.10、7.
1.2.6、8.1.5.12、8.1.6.12、9.1.3.8)及被證8工項之未
施作應減帳634,000元:
原告未施作緊急電源供應器,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只
好請鴻鈞科技有限公司代施作,業主始通過緊急電源供應器
的驗收。此顯屬可歸責
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並因在其遲未
施作,被告被迫代行施作,當適用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先
位請求權)。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此被告
代為履約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還
不當得利
的義務(備位請求權)。而
上開緊急電源供應器於標單上之
總額為634,000元,依民法第337條對原告主張抵銷。另系爭
合約第12條未限制被告在原告該當計罰事實時就要立即計罰
扣款,原告卻逆推為沒先扣款就是承認無計罰情事
云云,
並
無可採。
2.系爭工程項次3.1.26、3.1.3.22、3.1.4.21、7.1.2.10、8.
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之拆除、運棄
、配合管線及安裝等由被告另案點工處理,應減帳400,000
元:
原告未施作系爭合約標單關於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
等工作,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只好請展宸工程行代施
作,業主始通過此部分工項的驗收,此已超出被告主張標單
點工項目40萬元,系爭合約自應減帳400,000元。原告此未
履行之給付已因被告另案點工而無從補正,此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給付不完全,當適用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先位請求權
)。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此被告代為履約
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備位請求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
債權對
原告主張抵銷。
3.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
件逾期罰款748,274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負有配合送審業務。又系爭合
約第3條第1、2、3、6項,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第7條第3
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
已明定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原告依約有如期提送的義務。
然原告不履行其配合送審之義務,致被告遭業主計罰如被證
2號
所載之送審罰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遲延1日應
計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即17,022元,而原告共逾期214日,
應計罰3,642,708元。因原告未適時配合送審致被告遭業主
罰款748,274元,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
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依民
法第334條對原告主張抵銷。
4.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保固修繕費用334,286元: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保固義務,然
原告未盡保固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不理,被告只能另委請
廠商代為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334,286元。此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的事由給付不完全,且被告因此被迫請
第三人代施作
此項保固工作,此部分已屬不能補正的,適用關於給付不能
的規定(先位請求權)。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
因受此被告代為履約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
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備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334條對原
告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
反訴被告負有配合送審業務。又系
爭合約第3條第1、2、3、6項,及業主契約第7條第3項、第9
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
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反訴被告依約有如期提送的義務。然
反訴被告不履行其配合送審之義務,致反訴原告遭業主計罰
如被證2號所載之送審罰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遲
延1日應計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即17,022元,而反訴被告共
逾期214日,應計罰3,642,708元,則於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
主張抵銷之748,2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94
,434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94,434元
,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契約價金之付
款方式,並
非反訴被告有相關文件送審之義務。系爭合約第
12條第1項得對反訴被告扣罰款項者,僅限於反訴被告未能
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裝
運」或「安裝測試」義務之情形,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
「配合文件送審」,迥不相干。系爭合約第3條第1、3項均
係約定有關「交貨」,同條款第6項則係約定「產品之證明
文件」,均與反訴原告主張未履行文件送審之期限,全然無
關。且依債權之相對性,反訴原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所要求
各項文件之送審及其時程,應為反訴原告對業主之契約義務
。況反訴原告從未提供業主契約之文件予反訴被告,亦未與
反訴被告約定送審文件之任何預定進度,反訴原告自不得將
業主對其有關文件送審之逾期罰款轉嫁與反訴被告。
退萬步
言,反訴原告所舉其自行製作之被證2號及被證2-1號「逾期
罰款總表」中,項次一、1、2、3、項次二、6、9、10等發
生於兩造102年11月21日簽約前,縱僅計項次二、17至23之
業主罰款僅為266,000元;又業主對反訴原告扣罰文件送審
逾期罰款僅748,274元;惟反訴原告竟對反訴被告主張3,642
,708元之逾期罰款,顯屬過高,爰請求
鈞院將反訴原告對反
訴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酌減至零。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在102年9月17
日訂立業主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5頁),由被
告承攬「102年度中控設備採購案」。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3頁),並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詳細價目表〔標
單〕」作為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三、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5,319,954元(總價17,022,171
元-1,702,217元=15,319,954元)。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合約是買賣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
程款1,702,217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依104年7月31日有關「102年度中控室設備
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㈢(本件卷一
第25頁反面),在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㈣如兩造無如二所示之合意,則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
、3.1.3. 11、3. 1.4.10、7.1.2.6、8.1.5.12、8.1.6.12
、9.1.3.8)未施作,應減帳634,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
工項(項次3.1.26、3.1.3.22、3.1.4.21、7.1.2.10、8.
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應減帳40
0,0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
文件送審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
文件有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件逾期罰款,合計74
8,274元(明細如本件卷一第69頁),被告得否以此主張與
原告之尾款抵銷?
4.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承商保固義務,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修繕
三件共計334,286元(本件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得否主
張與原告之尾款抵銷?
㈤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有無
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94,434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則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是買賣或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
㈠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究重
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亦或「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
權」
而定,即提供材料之行為僅為完成工作目的的階段行為
,仍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第1468、553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17,022,171元,是原告得否為上開請求,應視原告之請
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
經查,觀之系爭合
約名稱即為「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
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已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契約(以下簡稱業主契約
),取得102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工程案(以下簡稱本工程
),甲方願將
本案所需緊急廣播(PA)、中央控制(PLC)
、緊急求救、中央監視設備(CCTV)等部分設備系統(以下
簡稱本系統)向乙方購買及工程施作,…」、第1條雙方合
意約定:「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下列條款買賣本系統及工程施
工。」、第4條產品安裝測試與驗收約定:「一、乙方應於
貨到後依採購合約進度時程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並
經甲方會同業主依業主契約之標準驗收。…」、第5條產品
總價約定:「本工程承攬之總價為新臺幣17,022,171元(含
稅),各單項工程款不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第12
條罰則約定:「一、乙方如未能於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期
限內完成交貨或裝運或安裝測試,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復觀之系爭合約之詳細價
目表中,約定施作之工作項目包含材料、設備、安裝、測試
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是系爭合約已定名為工
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施作工程之範圍,且約定原告應
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工作,並約定工程承攬之總價
,且工程款不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並約定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交貨、裝運、安裝、測試之罰則,而工程總價包含各
項設備、材料、安裝、測試等費用,是系爭工程屬於連工帶
料之工程承攬合約,應屬無疑。
二、兩造是否已合意依104年7月31日有關「102年度中控室設備
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㈢(本件卷一
第25頁反面),在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依雙方約定辦理第3款之約定:「
第三階段:餘額合約總價10%需配合甲方業者驗收後,乙方
開立發票,甲方七日內電匯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是系爭工程第三階段10%之工程尾款即1,702,217元,於業
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尾
款。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
卷二第66至67頁),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
702,217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217元,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4年7月31日會議中合意,於兩造未就
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付請求
權云云。
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召開之有關「102年度
中控室設備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第
3項記載:「尾款部分:逾期罰款預計8月底前估算完成並通
知聯合光纖,雙方回去詢問會計扣款是否以折讓方式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是上開會議結論係說明被告
預計於104年8月底前完成逾期罰款之估算,並由兩造各自回
去詢問會計單位,有關扣款是否得以折讓方式辦理。是兩造
並未合意待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工
程尾款,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3款之約定,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行使工程尾款
之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
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付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得否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3.1.3.
11、3. 1.4.10、7.1.2.6、8.1.5.12、8.1.6.12、9.1.3.8
)未施作,系爭合約應減帳634,000元,被告得否由原告之
尾款扣除?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次3.1.2.15、3.1.3.11、3. 1.4.10
、7.1.2.6、8.1.5.12、8.1.6.12、9.1.3.8等之緊急電源供
應器,應減帳634,000元云云,
業據提出鴻鈞公司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松德院區院外CCTV平面圖、監視系統昇位圖、
網路型閉路監視系統施工規範、銷售/出廠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47至52頁)。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2.15、3.1.3.11、3.
1.4.10 、7.1.2.6、8.1.5.12、8.1.6.12、9.1.3.8約定,
原告應施作仁愛院區醫療大樓、檢驗大樓、南棟大樓之廣播
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各1套(項次3.1.2.15、3.1.3.11、
3.1.4.10 );松德院區廣播主機設備之第三院區之廣播設
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1套(項次7.1.2.6);松德院區中控室
設備之第一院區、第二院區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各1
套(項次8.1 .5.12、8.1.6.12);昆明院區之廣播設備之
緊急電源供應器1套(項次9.1.3.8)。經證人李聖哲到庭證
稱,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也經業主驗收,原證12是緊急
廣播設備的施工範圍,且已施作完畢,原證12-1至12-4也是
緊急廣播設備,也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反面),
而原告已依原證12之仁愛院區廣播機櫃圖、昆明院區廣播機
櫃圖、松德院區廣播機櫃圖(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完成上開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之設置,有出貨證明、
功能測試檢查表(見本院105年度調補字第689號卷第11至23
頁)、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出廠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在卷
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
開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之施作,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係由其另為請其他
承商代為施作云云,業據提出鴻鈞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
、松德院區院外CCTV平面圖、監視系統昇位圖、網路型閉路
監視系統施工規範、銷售/出廠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卷二第47至52頁)。惟查,鴻鈞公司施作之型號為
Ablerex MssⅡ1000機架型10000VA在線式(110V)及Ablerex
MssⅡ6000機架型60000VA在線式(110V),此與施作廣播設備
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二者並不相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
價目表,均未見被證8至8-3工項,且從廣知公司107年2月26
日廣知工字第1021800328號函可知廣播主機設備所用之緊急
電源供應器與中央監視系統所需之不斷電主機,為不同系統
設備,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及反面)
,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係證明監視設備系統之工作,與上
開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廣播設備系統之緊急電源供應器
無涉,
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未施作廣播設備系統之緊急電源供應器
,自有誤會。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之前言已載明原告向被
告購買及施作包含中央監視設備系統,惟系爭合約之前言雖
載明甲方(被告)願將本案所需緊急廣播(PA)、中央控制、
緊急求救、中央監視設備(CCTV)等部分設備系統向乙方(原
告)購買及工程施作等語,然系爭合約第2條亦約定產品規
格、單位及數量等詳細內容詳附件一,該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4至16頁)均無關於中央監視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
器之項目,且證人黃俊峯到庭證稱,其看原證一之詳細價目
表中沒有看到中央監視系統不斷電設備的工項等語,足見附
件之詳細價目表確無列中央監視系統緊急電源供應器之工項
,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施作之義務。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項次3.1.26、3.1.3.22、3.1.4.21、7.1.2.
10、8.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之拆除
、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由被告另案點工處理,系爭合約
應減帳400,000元,被告得否由原告之尾款主張抵銷扣除?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次3.1.26、3.1.3.22、3.1.4.21、
7.1.2.10、8.1.5.23、8.1.6.22、8.1.8.9、8.1.9.9所載之
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工作,應減帳400,000元云
云,業據提出點工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5頁)、付
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等為證。
⒉經查,系爭工程既已於103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自應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施作項目,
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松德院區:
被告主張松德院區係另雇點工代為施作一院區、二院區之緊
急求救配管配線、拆除喇叭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證10-1),而被告係將其與業主之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施作
,證人黃俊峯到庭
具結證稱:各工區都有展宸工程行的工人
協助施作,他們有協助拆除,但運棄是我們負責,我們請專
門處理廢棄物的公司來清運。配合管線與安裝有,因為他們
工班就是負責施作,各工區都有展宸的人,後面的話就是責
任區有切割,到後面就沒有全部都是他們,展宸做到一半就
沒有做了,收尾是我們公司做,因為我們公司有糾紛。展宸
工程行是在被告取得業主整個標案之後,就進場開始配合,
所以他們也有施作被告於合約上對於業主應該自己施作的部
份,有消防及廣播設備的配管、配線,還有器具的安裝,其
不清楚展宸工程行有無施作原告應該施作的,但原告沒有施
作,要問原告公司的劉俊彥等語。由證人黃俊峯之證詞,尚
不能證明展宸工程行有為原告進行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系爭
工程範圍內之拆除、運棄、配管配線及安裝等項目。且觀之
展宸工程行開立與被告之3紙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均僅載明品名為工程款、數量為一式,亦無法證明被告就主
張代為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實際支出之點工費用。況被告亦自
陳在原告未進場施作拆除、配管配線工作時,係以電話及口
頭催請進場施工,並無做成書面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仁愛院區:
被告主張仁愛院區係另雇點工代為施作既設廣播主機喇叭拆
除及清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被證10-2)。然
被告所提出被證10-2之點工簽到,哪些係屬喇叭拆除清運工
作,並不能指明;且原告未施作上開工作時,被告僅口頭催
請原告進場施工,已如前所述,況以證人黃俊峯之證詞,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為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被告亦無法釐
清實際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送審
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有延
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件逾期罰款,合計748,274元
(明細如本件卷一第69頁),被告得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尾
款抵銷?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送審
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20%貨款:經乙方
配合送審通過,符合審查核可後,乙方開立發票,甲方電匯
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原告有負責配合
被告向業主辦理相關送審之義務。復觀之業主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廠商(即被告)須於開工前日內提交各項工程所
需之基本材料如;第1612 0章電線及電纜、第16123章控制
用電線及電纜、第16132章導線管、第16133章電機接線盒及
配件之設備型錄及樣品至監造單位備查。其於各項設備材料
均須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提交至監造單位審查。修正以1次
為限,修正期7日曆天。逾期未修正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
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即業主)同意者,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第9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依本
條款【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
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
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
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
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條
第2項:「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
要或依本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如本
條款【第11條第2款】之附件)約定項目,將有關資料及可
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是被告應於其與業主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
各項設備材料等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
,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則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於被告將相
關文件送交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查時,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相
關文件審查作業,然被告為其與業主整體工程之施工承商,
其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及其他承商施作,是被告就整體
工程應負責管理之責,就整體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
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應由其負責彙整後,再提
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而原告係被告之分包廠商之一,並
無義務直接將整體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體施工計畫
、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送交業主,是原告應配合送審文件之
義務,應僅限於其施工承攬範圍之相關文件,並依兩造約定
之期程前,將該等相關文件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就整體工
程彙整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
等文件,再送交監造單位及業主。故原告有無遲延提供予被
告相關審送文件,應視兩造有無就各項送審文件約定提送予
被告之期限,若有約定相關文件提送之期限,則原告逾期提
送時,即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倘若兩造間並無約定配合送
審文件提送之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
告催告原告提送相關送審文件,而原告未為提送者,原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6項,及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
第1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原告依約
有如期提送的義務。然查,系爭合約第3條產品交付第1項、
第3項、第6項約定:「一、交貨期限:依照業主契約規定前
完成交貨。…三、乙方除應依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裝
設外,並須於出貨5日前備函通知甲方,此函件須敘明案號
、品名、數量以及預計送達地點、日期等,且交貨時應派員
攜帶本案交貨明細在場點交。…六、乙方須檢附本系統產品
所有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上開第
3條第1、3項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契約之期限前,
完成產品交貨及安裝,同條款第6項則係約定,原告應提出
產品之證明文件,均非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文件送審之
期限。至業主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 條
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依債權之相對性,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兩造已明定相關
文件提送的期限云云,自屬無稽。
⑶再者,觀之系爭合約中並無約定原告應配合提送予被告相關
文件之送審期限,則依前所述,兩造既無約定配合送審文件
提送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催告原告
提送相關送審文件,而原告未為提送者,原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有延誤?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逾期送審相關文件之情事,詳如被證2-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該文件記載之相關內容均
係被告與業主間相關文件提送逾期之文件及逾
期日數、罰款
之記載,又證人傅智楨到庭證稱,其有經手請款流程,按現
場監工人員提供的數據,去做請款紀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
有將文件送審時程表提供給原告或兩造就文件送審有另外約
定時程表,伊有電話通知或原告公司人員過來時,會給他們
看業主罰款的函文或監造單位的退件等語(見本院卷三83至
85頁),是被告就何時催告原告提送送審文件
一節,尚未盡
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3,642
,708元,並以其中748,27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
銷,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於第三條
及第四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或裝運或安裝測試,乙方應
支付甲方違約金,按每遲延一日(含例假日,不足一日者,
以一日計),依本系統成交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如乙方遲延
累積達25日,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罰款部分甲方得就
貨款或乙方所繳付保固金內扣抵之。」(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反面),是若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交貨
、安裝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安裝測試者,原告即應給
付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是本項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限於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
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或安裝測試之情
形,復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若原告未能依系爭
合約第6條約定配合文件送審時,應計罰違約金,是自難以
上開約定計罰文件送審逾期之違約金。況兩造係於102年11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提出之業主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24至235頁),均為被告與業主及監造間位於兩造間簽訂系
爭合約前往之信函;至被告製作之逾期罰款總表,其中項次
一2、3、項次二6、9、10有關業主對被告罰款之函文核定日
期均為102年11月21日兩造前簽約前,且項次一1之核定函(
見本院卷第127頁)說明一已載明係函覆被告102年11月14(
一○二)廣知工字第10218081號函,說明六、七中載明被告
送審日期均兩造簽約前,是被告以上開函文主張原告有配合
送審文件之義務,尚屬無據。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計罰提送文件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
其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748,27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相抵銷,並無理由。
㈣原告未盡承商保固義務,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修繕三件共計
334,285元(本件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得否主張與原告
之尾款抵銷?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
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
費用或減少報酬。
⒈緊急廣播語音配合修正費用220,000元:
被告主張緊急廣播語音配合修正費用,因催告原告修補,原
告未為修補,請第三人群越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補等語
,並提出104年3月17日(104)金聯醫字第1040317號函、統
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76頁反面)在卷,原告則
以業主之要求辦理緊急廣播語音修正,
而非原告施作之工程
有何瑕疵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
貨到後依採購合約進度時程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並
經甲方會同業主依業主契約之標準驗收」等情,再參以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02500號函
及104年4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14300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182至183頁),可知系爭合約或業主採購契約書內並無約
定緊急廣播語音播放內容,緊急廣播語音播放內容須依業主
需求錄製,況業主已於上開函文中表明緊急廣播設備之消防
緊急語音內容修正,已於驗收前告知,如未遵期修正則屬驗
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將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等旨,足見被
告就此應負保固之責,
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之
費用220,000元,自屬可採。
⒉廣播喇叭破音修繕費用80,952元:
因原告所施作之廣播喇叭於廣播時出現破音之現象,經查修
為TERRA-FOX雙I網路音頻傳收器有故障之現象,有業主104
年6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945200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77頁);是被告於104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修繕,
有被告104年6月9日(104)金聯醫字第1040609號書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參以證人李聖哲到庭證稱
,喇叭破損的原因是裡面編解碼參數設定不對所導致,是屬
於保固範圍,有到場維修,但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6反面及78頁),是原告並未將該瑕疵修繕完畢,被告乃委
請其他承商辦理修繕,計支出費用80,952元,有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該瑕疵修補之費用80,952元,自屬可採。
⒊廣播麥克風設定修改費用33,333元:
原告所完成施作松德院區之廣播主機麥可風有2組,但因僅
有麥可風2可正常使用,被告乃依業主之需求於104年9月11
日通知原告完成麥克風1之設定,有被告104年9月11日(104
)金聯醫字第104091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惟原告並未辦理該麥克風設定修正,被告乃委請其他承
商辦理修繕,計支出費用33,333元,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該瑕疵修補之費用33,333元,自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有無
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於開立發票後7日即105年1月
20日內付款,故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應於原
告催告被告付款,而被告未付款時,被告方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是縱原告有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票送交被告,惟原告
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之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94,434元,以如
前揭三(三)所述
,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367,932元(計算式:1,702,217元-334,285元=1,367,
932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94,434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