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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訴訟代理人 林俊暉       許芝菡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肇佑,後變更為王博諒,嗣於民 國107年2月5日變更為林慧鈞,其於107年2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107年2月5日竹商字第1070004677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702,217元,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提 送送審文件應計罰違約金3,642,708元,並於扣除於本訴主 張抵銷之748,274元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894,434元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 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 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乙、本訴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之「102年度中控 室設備採購案」,嗣將其中之「緊急廣播、中央控制、緊急 求救、中央監視設備」等部分設備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向 原告購買及工程施作,兩造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 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及原告開立發票後7日內支付合約總價10% 即新臺幣(下同)1,702,217元之尾款。而系爭工程業經業 主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原告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於被告 開立發票後7日即105年1月20日內付款,惟被告並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2,217元 ,並自105年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2,217元,及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及履約之延誤,致被告遭業主 扣罰多項逾期罰款,是兩造於104年7月31日會議中合意在兩 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 付之請求權。又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未配 合系爭工程各該部分施作,自無民法第505條第1項的報酬請 求權。 ㈡被告得以下列罰款或原告未施作項目,向原告主張催告給付 ,並主張扣除或抵銷: 1.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3.1.3.11、3.1.4.10、7. 1.2.6、8.1.5.12、8.1.6.12、9.1.3.8)及被證8工項之未 施作應減帳634,000元: 原告未施作緊急電源供應器,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只 好請鴻鈞科技有限公司代施作,業主始通過緊急電源供應器 的驗收。此顯屬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並因在其遲未 施作,被告被迫代行施作,當適用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先 位請求權)。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此被告 代為履約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還不當得利 的義務(備位請求權)。而上開緊急電源供應器於標單上之 總額為634,000元,依民法第337條對原告主張抵銷。另系爭 合約第12條未限制被告在原告該當計罰事實時就要立即計罰 扣款,原告卻逆推為沒先扣款就是承認無計罰情事云云,並 無可採。 2.系爭工程項次3.1.26、3.1.3.22、3.1.4.21、7.1.2.10、8. 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之拆除、運棄 、配合管線及安裝等由被告另案點工處理,應減帳400,000 元: 原告未施作系爭合約標單關於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 等工作,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只好請展宸工程行代施 作,業主始通過此部分工項的驗收,此已超出被告主張標單 點工項目40萬元,系爭合約自應減帳400,000元。原告此未 履行之給付已因被告另案點工而無從補正,此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給付不完全,當適用關於給付不能的規定(先位請求權 )。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此被告代為履約 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 備位請求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該債權對 原告主張抵銷。 3.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 件逾期罰款748,274元: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負有配合送審業務。又系爭合 約第3條第1、2、3、6項,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第7條第3 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 已明定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原告依約有如期提送的義務。 然原告不履行其配合送審之義務,致被告遭業主計罰如被證 2號所載之送審罰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遲延1日應 計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即17,022元,而原告共逾期214日, 應計罰3,642,708元。因原告未適時配合送審致被告遭業主 罰款748,274元,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 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依民 法第334條對原告主張抵銷。 4.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保固修繕費用334,286元: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保固義務,然 原告未盡保固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不理,被告只能另委請 廠商代為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334,286元。此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的事由給付不完全,且被告因此被迫請第三人代施作 此項保固工作,此部分已屬不能補正的,適用關於給付不能 的規定(先位請求權)。又原告未盡履約義務,無法律上原 因受此被告代為履約的利益,致被告受損害,對被告亦負返 還不當得利的義務(備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334條對原 告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負有配合送審業務。又系 爭合約第3條第1、2、3、6項,及業主契約第7條第3項、第9 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 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反訴被告依約有如期提送的義務。然 反訴被告不履行其配合送審之義務,致反訴原告遭業主計罰 如被證2號所載之送審罰款,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每遲 延1日應計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即17,022元,而反訴被告共 逾期214日,應計罰3,642,708元,則於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 主張抵銷之748,274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94 ,434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94,43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第6條係約定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契約價金之付 款方式,並非反訴被告有相關文件送審之義務。系爭合約第 12條第1項得對反訴被告扣罰款項者,僅限於反訴被告未能 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裝 運」或「安裝測試」義務之情形,與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 「配合文件送審」,迥不相干。系爭合約第3條第1、3項均 係約定有關「交貨」,同條款第6項則係約定「產品之證明 文件」,均與反訴原告主張未履行文件送審之期限,全然無 關。且依債權之相對性,反訴原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所要求 各項文件之送審及其時程,應為反訴原告對業主之契約義務 。況反訴原告從未提供業主契約之文件予反訴被告,亦未與 反訴被告約定送審文件之任何預定進度,反訴原告自不得將 業主對其有關文件送審之逾期罰款轉嫁與反訴被告。退萬步 言,反訴原告所舉其自行製作之被證2號及被證2-1號「逾期 罰款總表」中,項次一、1、2、3、項次二、6、9、10等發 生於兩造102年11月21日簽約前,縱僅計項次二、17至23之 業主罰款僅為266,000元;又業主對反訴原告扣罰文件送審 逾期罰款僅748,274元;惟反訴原告竟對反訴被告主張3,642 ,708元之逾期罰款,顯屬過高,爰請求鈞院將反訴原告對反 訴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酌減至零。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業主)在102年9月17 日訂立業主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5頁),由被 告承攬「102年度中控設備採購案」。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3頁),並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詳細價目表〔標 單〕」作為合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 三、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四、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5,319,954元(總價17,022,171 元-1,702,217元=15,319,954元)。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合約是買賣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 程款1,702,217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依104年7月31日有關「102年度中控室設備 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㈢(本件卷一 第25頁反面),在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㈣如兩造無如二所示之合意,則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 、3.1.3. 11、3. 1.4.10、7.1.2.6、8.1.5.12、8.1.6.12 、9.1.3.8)未施作,應減帳634,000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 工項(項次3.1.26、3.1.3.22、3.1.4.21、7.1.2.10、8. 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應減帳40 0,000元,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 文件送審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 文件有延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件逾期罰款,合計74 8,274元(明細如本件卷一第69頁),被告得否以此主張與 原告之尾款抵銷? 4.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承商保固義務,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修繕 三件共計334,286元(本件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得否主 張與原告之尾款抵銷? ㈤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有無 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94,434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則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是買賣或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 ㈠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究重 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亦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 權」而定,即提供材料之行為僅為完成工作目的的階段行為 ,仍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553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17,022,171元,是原告得否為上開請求,應視原告之請 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經查,觀之系爭合 約名稱即為「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 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已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訂契約(以下簡稱業主契約 ),取得102年度中控室設備採購工程案(以下簡稱本工程 ),甲方願將本案所需緊急廣播(PA)、中央控制(PLC) 、緊急求救、中央監視設備(CCTV)等部分設備系統(以下 簡稱本系統)向乙方購買及工程施作,…」、第1條雙方合 意約定:「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下列條款買賣本系統及工程施 工。」、第4條產品安裝測試與驗收約定:「一、乙方應於 貨到後依採購合約進度時程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並 經甲方會同業主依業主契約之標準驗收。…」、第5條產品 總價約定:「本工程承攬之總價為新臺幣17,022,171元(含 稅),各單項工程款不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第12 條罰則約定:「一、乙方如未能於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期 限內完成交貨或裝運或安裝測試,乙方應支付甲方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復觀之系爭合約之詳細價 目表中,約定施作之工作項目包含材料、設備、安裝、測試 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是系爭合約已定名為工 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施作工程之範圍,且約定原告應 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工作,並約定工程承攬之總價 ,且工程款不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並約定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交貨、裝運、安裝、測試之罰則,而工程總價包含各 項設備、材料、安裝、測試等費用,是系爭工程屬於連工帶 料之工程承攬合約,應屬無疑。 二、兩造是否已合意依104年7月31日有關「102年度中控室設備 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㈢(本件卷一 第25頁反面),在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 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依雙方約定辦理第3款之約定:「 第三階段:餘額合約總價10%需配合甲方業者驗收後,乙方 開立發票,甲方七日內電匯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是系爭工程第三階段10%之工程尾款即1,702,217元,於業 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尾 款。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 卷二第66至67頁),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 702,217元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217元,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4年7月31日會議中合意,於兩造未就 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付請求 權云云。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31日召開之有關「102年度 中控室設備採購案」工程尾款及保固維修討論會議的結論第 3項記載:「尾款部分:逾期罰款預計8月底前估算完成並通 知聯合光纖,雙方回去詢問會計扣款是否以折讓方式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是上開會議結論係說明被告 預計於104年8月底前完成逾期罰款之估算,並由兩造各自回 去詢問會計單位,有關扣款是否得以折讓方式辦理。是兩造 並未合意待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工 程尾款,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仍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3款之約定,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行使工程尾款 之請求權。故被告辯稱兩造未就逾期罰款計算與分攤前,原 告不得向被告行使尾款給付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得否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緊急電源供應器(項次3.1.2.15、3.1.3. 11、3. 1.4.10、7.1.2.6、8.1.5.12、8.1.6.12、9.1.3.8 )未施作,系爭合約應減帳634,000元,被告得否由原告之 尾款扣除?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次3.1.2.15、3.1.3.11、3. 1.4.10 、7.1.2.6、8.1.5.12、8.1.6.12、9.1.3.8等之緊急電源供 應器,應減帳634,000元云云,業據提出鴻鈞公司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松德院區院外CCTV平面圖、監視系統昇位圖、 網路型閉路監視系統施工規範、銷售/出廠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47至52頁)。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1.2.15、3.1.3.11、3. 1.4.10 、7.1.2.6、8.1.5.12、8.1.6.12、9.1.3.8約定, 原告應施作仁愛院區醫療大樓、檢驗大樓、南棟大樓之廣播 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各1套(項次3.1.2.15、3.1.3.11、 3.1.4.10 );松德院區廣播主機設備之第三院區之廣播設 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1套(項次7.1.2.6);松德院區中控室 設備之第一院區、第二院區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各1 套(項次8.1 .5.12、8.1.6.12);昆明院區之廣播設備之 緊急電源供應器1套(項次9.1.3.8)。經證人李聖哲到庭證 稱,系爭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也經業主驗收,原證12是緊急 廣播設備的施工範圍,且已施作完畢,原證12-1至12-4也是 緊急廣播設備,也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反面), 而原告已依原證12之仁愛院區廣播機櫃圖、昆明院區廣播機 櫃圖、松德院區廣播機櫃圖(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完成上開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之設置,有出貨證明、 功能測試檢查表(見本院105年度調補字第689號卷第11至23 頁)、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頁)、出廠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 開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之施作,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作項目,係由其另為請其他 承商代為施作云云,業據提出鴻鈞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 、松德院區院外CCTV平面圖、監視系統昇位圖、網路型閉路 監視系統施工規範、銷售/出廠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卷二第47至52頁)。惟查,鴻鈞公司施作之型號為 Ablerex MssⅡ1000機架型10000VA在線式(110V)及Ablerex MssⅡ6000機架型60000VA在線式(110V),此與施作廣播設備 之緊急電源供應器,二者並不相同,且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 價目表,均未見被證8至8-3工項,且從廣知公司107年2月26 日廣知工字第1021800328號函可知廣播主機設備所用之緊急 電源供應器與中央監視系統所需之不斷電主機,為不同系統 設備,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及反面) ,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係證明監視設備系統之工作,與上 開工作項目所約定之廣播設備系統之緊急電源供應器無涉, 故被告依此主張原告未施作廣播設備系統之緊急電源供應器 ,自有誤會。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合約之前言已載明原告向被 告購買及施作包含中央監視設備系統,惟系爭合約之前言雖 載明甲方(被告)願將本案所需緊急廣播(PA)、中央控制、 緊急求救、中央監視設備(CCTV)等部分設備系統向乙方(原 告)購買及工程施作等語,然系爭合約第2條亦約定產品規 格、單位及數量等詳細內容詳附件一,該詳細價目表(見本 院卷一第14至16頁)均無關於中央監視設備之緊急電源供應 器之項目,且證人黃俊峯到庭證稱,其看原證一之詳細價目 表中沒有看到中央監視系統不斷電設備的工項等語,足見附 件之詳細價目表確無列中央監視系統緊急電源供應器之工項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施作之義務。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項次3.1.26、3.1.3.22、3.1.4.21、7.1.2. 10、8.1.5.23、8.1.6.22、8.1.8.9、8.1.9.9未施作之拆除 、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由被告另案點工處理,系爭合約 應減帳400,000元,被告得否由原告之尾款主張抵銷扣除? ⒈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項次3.1.26、3.1.3.22、3.1.4.21、 7.1.2.10、8.1.5.23、8.1.6.22、8.1.8.9、8.1.9.9所載之 拆除、運棄、配合管線及安裝等工作,應減帳400,000元云 云,業據提出點工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5頁)、付 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等為證。 ⒉經查,系爭工程既已於103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自應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施作項目, 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松德院區: 被告主張松德院區係另雇點工代為施作一院區、二院區之緊 急求救配管配線、拆除喇叭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證10-1),而被告係將其與業主之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施作 ,證人黃俊峯到庭具結證稱:各工區都有展宸工程行的工人 協助施作,他們有協助拆除,但運棄是我們負責,我們請專 門處理廢棄物的公司來清運。配合管線與安裝有,因為他們 工班就是負責施作,各工區都有展宸的人,後面的話就是責 任區有切割,到後面就沒有全部都是他們,展宸做到一半就 沒有做了,收尾是我們公司做,因為我們公司有糾紛。展宸 工程行是在被告取得業主整個標案之後,就進場開始配合, 所以他們也有施作被告於合約上對於業主應該自己施作的部 份,有消防及廣播設備的配管、配線,還有器具的安裝,其 不清楚展宸工程行有無施作原告應該施作的,但原告沒有施 作,要問原告公司的劉俊彥等語。由證人黃俊峯之證詞,尚 不能證明展宸工程行有為原告進行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系爭 工程範圍內之拆除、運棄、配管配線及安裝等項目。且觀之 展宸工程行開立與被告之3紙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均僅載明品名為工程款、數量為一式,亦無法證明被告就主 張代為施作之工作項目及實際支出之點工費用。況被告亦自 陳在原告未進場施作拆除、配管配線工作時,係以電話及口 頭催請進場施工,並無做成書面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仁愛院區: 被告主張仁愛院區係另雇點工代為施作既設廣播主機喇叭拆 除及清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反面、被證10-2)。然 被告所提出被證10-2之點工簽到,哪些係屬喇叭拆除清運工 作,並不能指明;且原告未施作上開工作時,被告僅口頭催 請原告進場施工,已如前所述,況以證人黃俊峯之證詞,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為施作上開工作項目,被告亦無法釐 清實際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送審 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有延 誤,致被告遭業主扣罰多項文件逾期罰款,合計748,274元 (明細如本件卷一第69頁),被告得否以此主張與原告之尾 款抵銷?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就被告向業主履行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送審 負有配合文件送審的義務? ⑴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20%貨款:經乙方 配合送審通過,符合審查核可後,乙方開立發票,甲方電匯 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原告有負責配合 被告向業主辦理相關送審之義務。復觀之業主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廠商(即被告)須於開工前日內提交各項工程所 需之基本材料如;第1612 0章電線及電纜、第16123章控制 用電線及電纜、第16132章導線管、第16133章電機接線盒及 配件之設備型錄及樣品至監造單位備查。其於各項設備材料 均須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提交至監造單位審查。修正以1次 為限,修正期7日曆天。逾期未修正或修正改善不完全均以 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即業主)同意者,不在此限。」(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第9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依本 條款【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 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 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 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 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條 第2項:「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 要或依本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如本 條款【第11條第2款】之附件)約定項目,將有關資料及可 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是被告應於其與業主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 各項設備材料等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 ,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則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於被告將相 關文件送交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查時,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相 關文件審查作業,然被告為其與業主整體工程之施工承商, 其係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及其他承商施作,是被告就整體 工程應負責管理之責,就整體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 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應由其負責彙整後,再提 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而原告係被告之分包廠商之一,並 無義務直接將整體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體施工計畫 、分項施工計畫等文件送交業主,是原告應配合送審文件之 義務,應僅限於其施工承攬範圍之相關文件,並依兩造約定 之期程前,將該等相關文件送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就整體工 程彙整所需之材料設備型錄、整體施工計畫、分項施工計畫 等文件,再送交監造單位及業主。故原告有無遲延提供予被 告相關審送文件,應視兩造有無就各項送審文件約定提送予 被告之期限,若有約定相關文件提送之期限,則原告逾期提 送時,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若兩造間並無約定配合送 審文件提送之期限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 告催告原告提送相關送審文件,而原告未為提送者,原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3、6項,及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9項、 第1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相關文件提送的期限,原告依約 有如期提送的義務。然查,系爭合約第3條產品交付第1項、 第3項、第6項約定:「一、交貨期限:依照業主契約規定前 完成交貨。…三、乙方除應依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交貨/裝 設外,並須於出貨5日前備函通知甲方,此函件須敘明案號 、品名、數量以及預計送達地點、日期等,且交貨時應派員 攜帶本案交貨明細在場點交。…六、乙方須檢附本系統產品 所有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是上開第 3條第1、3項係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契約之期限前, 完成產品交貨及安裝,同條款第6項則係約定,原告應提出 產品之證明文件,均非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文件送審之 期限。至業主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 條 第9項、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依債權之相對性,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兩造已明定相關 文件提送的期限云云,自屬無稽。 ⑶再者,觀之系爭合約中並無約定原告應配合提送予被告相關 文件之送審期限,則依前所述,兩造既無約定配合送審文件 提送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催告原告 提送相關送審文件,而原告未為提送者,原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原告提供各項設備送審文件有延誤?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逾期送審相關文件之情事,詳如被證2-1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該文件記載之相關內容均 係被告與業主間相關文件提送逾期之文件及逾期日數、罰款 之記載,又證人傅智楨到庭證稱,其有經手請款流程,按現 場監工人員提供的數據,去做請款紀錄,伊不清楚被告是否 有將文件送審時程表提供給原告或兩造就文件送審有另外約 定時程表,伊有電話通知或原告公司人員過來時,會給他們 看業主罰款的函文或監造單位的退件等語(見本院卷三83至 85頁),是被告就何時催告原告提送送審文件一節,尚未盡 舉證責任。 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3,642 ,708元,並以其中748,27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 銷,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能於第三條 及第四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或裝運或安裝測試,乙方應 支付甲方違約金,按每遲延一日(含例假日,不足一日者, 以一日計),依本系統成交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如乙方遲延 累積達25日,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罰款部分甲方得就 貨款或乙方所繳付保固金內扣抵之。」(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反面),是若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交貨 、安裝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安裝測試者,原告即應給 付被告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是本項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限於原告未能於系爭合約 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裝運或安裝測試之情 形,復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若原告未能依系爭 合約第6條約定配合文件送審時,應計罰違約金,是自難以 上開約定計罰文件送審逾期之違約金。況兩造係於102年11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提出之業主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24至235頁),均為被告與業主及監造間位於兩造間簽訂系 爭合約前往之信函;至被告製作之逾期罰款總表,其中項次 一2、3、項次二6、9、10有關業主對被告罰款之函文核定日 期均為102年11月21日兩造前簽約前,且項次一1之核定函( 見本院卷第127頁)說明一已載明係函覆被告102年11月14( 一○二)廣知工字第10218081號函,說明六、七中載明被告 送審日期均兩造簽約前,是被告以上開函文主張原告有配合 送審文件之義務,尚屬無據。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計罰提送文件逾期之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 其遭業主扣罰之違約金748,27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相抵銷,並無理由。 ㈣原告未盡承商保固義務,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修繕三件共計 334,285元(本件卷一第75至81頁),被告得否主張與原告 之尾款抵銷?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 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 費用或減少報酬。 ⒈緊急廣播語音配合修正費用220,000元: 被告主張緊急廣播語音配合修正費用,因催告原告修補,原 告未為修補,請第三人群越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補等語 ,並提出104年3月17日(104)金聯醫字第1040317號函、統 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76頁反面)在卷,原告則 以業主之要求辦理緊急廣播語音修正,而非原告施作之工程 有何瑕疵等語置辯。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 貨到後依採購合約進度時程完成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並 經甲方會同業主依業主契約之標準驗收」等情,再參以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02500號函 及104年4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214300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182至183頁),可知系爭合約或業主採購契約書內並無約 定緊急廣播語音播放內容,緊急廣播語音播放內容須依業主 需求錄製,況業主已於上開函文中表明緊急廣播設備之消防 緊急語音內容修正,已於驗收前告知,如未遵期修正則屬驗 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等旨,足見被 告就此應負保固之責,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瑕疵修補之 費用220,000元,自屬可採。 ⒉廣播喇叭破音修繕費用80,952元: 因原告所施作之廣播喇叭於廣播時出現破音之現象,經查修 為TERRA-FOX雙I網路音頻傳收器有故障之現象,有業主104 年6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19452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77頁);是被告於104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修繕, 有被告104年6月9日(104)金聯醫字第1040609號書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參以證人李聖哲到庭證稱 ,喇叭破損的原因是裡面編解碼參數設定不對所導致,是屬 於保固範圍,有到場維修,但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6反面及78頁),是原告並未將該瑕疵修繕完畢,被告乃委 請其他承商辦理修繕,計支出費用80,952元,有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該瑕疵修補之費用80,952元,自屬可採。 ⒊廣播麥克風設定修改費用33,333元: 原告所完成施作松德院區之廣播主機麥可風有2組,但因僅 有麥可風2可正常使用,被告乃依業主之需求於104年9月11 日通知原告完成麥克風1之設定,有被告104年9月11日(104 )金聯醫字第104091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 );惟原告並未辦理該麥克風設定修正,被告乃委請其他承 商辦理修繕,計支出費用33,333元,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該瑕疵修補之費用33,333元,自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有無 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應於開立發票後7日即105年1月 20日內付款,故應自105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應於原 告催告被告付款,而被告未付款時,被告方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是縱原告有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票送交被告,惟原告 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本件之利息仍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894,434元,以如前揭三(三)所述 ,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367,932元(計算式:1,702,217元-334,285元=1,367, 932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94,434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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