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
暨防檢局
等機關(構)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漁業署工程)
,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下稱漁業署工程合約)、碎石級配
. 地坪打除工程補充合約、擋土牆工程補充合約及路損工程
補充合約,均經施作完畢,
惟被告仍積欠估驗保留款新臺幣
(下同)456,079 元,復經被告指示完成
上開合約範圍外之
新增工程,被告仍未支付新增工程款2,020,031 元及新增挖
土機工程費用407,348 元。又原告另承攬被告之「新北市板
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 土木工程」(下稱板橋運動
中心工程),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下稱板橋運動中心工程
合約)及土木工程補充合約,均經施作完畢,惟被告仍積欠
估驗保留款388,020 元,復經被告指示另完成合約範圍外之
新增工程,被告仍未支付新增工程款1,641,323 元及新增挖
土機工程費用417,245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
經查,漁業署工程合約第41條第3 項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
約第36條第3 項均約定發生訴訟時,
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卷第17頁及第71頁),則
被告
抗辯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屬排他
的
合意管轄等語,
即屬有據。又
觀諸原告所舉漁業署工程及
板橋運動中心工程新增工程款及挖土機工程費用明細所示工
項(本件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均與
兩造間漁業署工程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有牽連,且兩造
間就漁業署工程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之各該補充合約,也均
約定補入漁業署工程合約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合約(本件卷
第43頁、第48頁、第57頁、第100 頁),顯見兩造間對於漁
業署工程及板橋運動中心工程所生訴訟,均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是新增工程及挖土機工程費用亦應為上開合
意管轄條款效力所及。再者,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轄,縱被告登記營業
所或漁業署工程履行地為本院管轄區域,亦不令本院為本件
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僅就估驗保留款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
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