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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展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維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峰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原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18,348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2頁);再於105 年6 月29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50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核其所為,均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公證同意共同投標「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下稱新莊國小)老舊校舍(中 、西棟教室)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書立共同投 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主辦 項目為建築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1.25 %;原告主辦項目 為水電工程,占契約金額比率18.75 %,兩造後於同月9 日 得標系爭工程,於同月25日與新莊國小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兩造共同承包本工程,新莊國小就系爭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林芳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 ,以預算金額調整至決標金額152,500,000 元為契約各項施 作價金,其中建築直接施作費用;110,841,906 元;水 電直接施作費用:27,688,272元;至工程間接費用及營 業稅為13,969,822元,系爭工程嗣於104 年4 月20日竣工, 並於105 年1 月5 日驗收完畢,結算後總價為166,973,510 元,其中被告部分(建築工程)結算金額為136,049,493 元 ,原告部分(水電工程)結算金額為30,924,017元(未包含 間接費用),觀以監造單位105 年7 月25日函文,可知本 件間接工程費用係由兩造協議,另監造單位104 年8 月17日 函文載及本工程間接費用已含括營造及水電之間接費用,雙 方既無被告分得建築直接施工費、所有間接費用,原告僅分 得水電直接工程費用之合意,及間接費用在工程實務上,本 屬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工程款,系爭協議書未將勞工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材料管理等間接工程 費用排除在本件標案契約金額之外,原告自得請求結算之間 接工程費用。再者,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約定內容 ,可知雙方處於相互合作之合夥關係,及被告受原告委任處 理請領系爭工程款之真意,則被告執行共同投標行為事務時 ,就自身已代表受領屬於原告之間接工程費用,應分配給付 與原告,且雙方就此應成立委任契約,故依系爭協議書精神 、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認原告可得間接 費用之比例,係按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算總價比例為計算, 至雙方前雖無約定間接工程細項應由何人負責施作及負擔費 用,然原告既有確實施作間接工程細項,自當有受領依前揭 方式計算間接費用比例19.38 %之1,231,504 元間接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雙方存在原告所謂合夥或委任關 係,更否認由系爭協議書精神得出原告可向被告請領間接工 程費用之解釋方式。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兩造就各自所占契 約總金額之比率為約定,就契約總金額下之個別細項金額 均各為所占比率之約定,即兩造從未就工程間接費用約定分 配之比例,原告自無由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費用。另 系爭契約及其總表〔契約〕所示總金額為152,500,000 元, 依該契約總金額乘以原告所占比率18.75 %,為28,593,750 元,而依系爭契約總表第二項所示水電直接施工費為27,688 ,272元,加計營業稅5 %為29,072,685元,已然超出前開18 .75 %計算之金額,可見原告受領金額已高於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18.75 %。再者,新莊國小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30 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兩造則各自依該期估驗單提出 統一發票向新莊國小請款,既為分別請款,何來被告代表原 告請款或原告委任被告請款之說,況被告從未經手原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更無參與決定原告歷次請款金額,原告亦未向 新莊國小爭執,或請求撥付間接工程費之18.75 %,足見原 告已經認同新莊國小歷次撥款作為,並承認已經領足自身施 作部分之結算金額,更證雙方就工程價金之分配,係被告分 得建築直接施工費及間接費用,原告請領分得水電直接施工 費之共識,原告翻異歷來請款事實,反再向被告請求工程間 接費用,實在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背面至265 頁):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公證同意,共同投標「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國民國小老舊校舍(中、棟教室)整建工程」(即 系爭工程),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主辦項目為建築工 程,占契約金額比率81.25 %;原告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 ,占契約金額比率18.75 %(本院卷一第7 頁)。 (二)兩造於101 年10月9 日得標前開工程,於同月25日與新莊 國小簽訂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至49頁),新莊國小 委託監造單位以預算金額調整至決標金額152,500,000元 為契約各項施作價金,其中建築直接施作費用;110,84 1,906元;水電直接施作費用:27,688,272元;至 工程間接費用及營業稅為13,969,822元(本院卷一第50至 51頁)。故建築占整體工程比例為:80.01%【計算式: 110,841,906(110,841,906+27,688,272)=80.01% 】;水電比例為:19.99%【計算式:27,688,272(11 0,841,906+27,688,272)=19.99%】。 (三)兩造施作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20日竣工,105 年1 月5 日驗收完畢,結算後總價為166,973,510 元,其中被告部 分(建築工程)結算金額為136,049,493 元,原告部分( 水電工程)結算金額為30,924,017元(本院卷一第53頁) 。 (四)依照結算總表記載(本院卷一第54頁),系爭工程結算工 項及金額如下: 建築直接費:122,517,795 元。 水電直接費:29,451,445元。 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55,073元 環保清潔費:303,382元 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4,550,731元 工程保險費:762,361元 品質管制費:910,146元 材料試驗費:363,501元 營業稅:7,951,777元 據結算總表計算,建築占整體工程比例為:80.62 %【計 算式:122,517,795(122,517,795+29,451,445)=80 .62%】;水電比例為:19.38%【計算式:29,451,445 (122,517,795+29,451,445)=19.38%】。 (五)原告前以104 年8 月12日展組總第104 字第081202號函請 監造單位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總表中第至項是否水電工 程之間接費用亦包含在內,該事務所以104 年8 月17日立 建字第1040128 號函覆「經查,本工程合約之間接費用皆 已含營造及水電之間接費用」。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標系爭工程,在系爭協議 書締結當下,亦同時成立委任契約,即由被告代表原告向新 莊國小請領間接工程費用,之後再分配予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精神、民法第541 條規定,以雙方直接工程費用所占結 算總價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應得比例之間接工程費用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精神、民法第541 條規定,以兩造直接工程費 用所占結算總價比例,請求被告分配給付間接工程費用,是 否有理?金額若干?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雙方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存有原告委任被 告統一向業主新莊國小請領間接工程費用之委任契約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委任契約意 思表示合致事實,原告則當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即雙方存 在上述委任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以系爭協議書全文內 容,兩造約定共同投標新莊國小發包之系爭工程,第1條 約定被告為代表廠商;第2條約定被告主辦項目為建築工 程;原告主辦項目為水電工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 為第1成員(被告)81.25%;第2成員(原告)18.7 5% ;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契約價金以「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 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文字意思, 並未區分兩造向新莊國小請領之工程款項,係直接工程款 或間接工程款,僅一概約定由「『代表廠商』(被告), 檢具『各別』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為請領 」,故各別廠商(即兩造)得本諸自身施作部分(不問直 接或間接工程部分),分別出具發票、相關文件後,由被 告代表出面向新莊國小請領,復審以系爭協議書全文文句 ,並無就間接工程費用應如何請領乙節為特別約定,或約 定原告委任被告向業主統一請領間接工程費用後,再依若 干比例分配予原告,原告更無提出前於履約階段,有檢具 自身施作間接工程工項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文件,委請被告 一併向新莊國小請領款項,則難由系爭協議書全文之文句 ,即論定雙方存在原告所稱委任契約存在,故原告以系爭 協議書精神即徵兩造委任契約存在之主張,難論有理。 (三)另審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估驗款」「⒈本契 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 應由乙方(被告)提出估驗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 件查對表(第5 條附件1 )及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第5 條附件2 ),經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5 工作 天內核符簽認後2 工作天內,送請甲方(新莊國小)於9 工作天內付款。…⒉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 辦理估驗項目,乙方可提出估驗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 理文件查對表(第5 條附件1 )及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 第5 條附件2 ),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 尾款給付。…」、同條第2 項「乙方請領本契約價金時應 提出統一發票。…」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 ),及雙方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共同臚列當期請款項 目製成估驗明細表(細項)、估驗清單(總表),經監造 單位審核過,確認項目、金額無誤,監造單位會出具函文 將當其提送估驗資料轉請新莊國小審核,函文則記載當期 撥款額若干,經新莊國小總務處、會計室人員、校長依序 簽核蓋章,待新莊國小就當期估驗清單簽核完成,兩造則 分別就請款金額開具統一發票予新莊國小,新莊國小再據 而付款予兩造等情,有24期估驗清單總表、監造單位函文 、兩造就自身施工部分開立發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15 至183 頁),顯見雙方在施工期間、逐月請領 歷期估驗計價款時,雖由被告統一製表提出,但原告部分 之統一發票或相關文件,係直接開立提出與新莊國小。再 細酌前揭24期估驗計價資料內容,可知原告負責之水電工 程較被告施作之建築工程晚施工,係自第6 期估驗,始開 始計價請款,原告所為19次(第6 至24期)請款金額均係 以「水電直接施工費」加上5 %營業稅,再扣除5 %保留 款,為當期發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82 頁),就 歷期估驗清單中項目至之間接費用,從未要求估驗請 款,即徵原告在歷期估驗請款過程中,無主張其亦有施作 間接工程細項事實,始無提出與間接工程相關之統一發票 或文件,請求監造單位或新莊國小併予估驗付款,更證被 告抗辯雙方合意系爭工程價金之分配係「被告施作全部間 接工程部分,故被告請領及分得建築直接施工費用及系爭 工程全數間接費用,原告僅請領分得水電直接施工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與工程履約估驗計價情形相符 ,較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間接工程項目中,即施 作「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中「⒉工地防護及設施 」、「⒋個人防護器具及設備」、「⒌其他」、「包商 工地管理、利潤及雜項費」、「品質管制費」、「材 料試驗費」,並提出工地施工用網路設備及管線、工地施 工用水(電)設備及管線、工程結束前之保全防護費、水 電工程施工人員防護器具及設備、水電工程部分其他相關 費用支出、工地管理、品質計畫書、設備送審計畫書等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57頁)。然而,被告否認前揭 單據與系爭工程間接工程細項相關(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本院逐一互核審究原告主張內容及前開單據,單據內 載金額未盡與原告主張支出費用金額相同,且原告既然負 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項目,則因網路設備、水塔、白 鐵附架、電子服務、工事等項費用而提出之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197至202頁),自當屬「直接工程」費用範疇, 難論係「間接工程」費用。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聯絡單、 作業計畫書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47頁),僅可佐證 其於履約過程中,有檢送「4F牆配管自主檢查表」、「5F 底板配管自主檢查表」、「電線進場查驗表」、「RF配管 自主檢查表」、「電線進場查驗表」、「鍍鋅鋼管進場查 驗表」、「2月份施工安裝自主檢查表」、「火警電線( 電話、電視、網路)、鍍鋅鋼管、消防泡沫設備、閘閥材 料領料單」等文件予監造單位,及提出「電信設備」、「 電纜、電線佈線作業」、「導電管裝配」、「接地避雷器 系統安裝」、「給排水管路裝配」、「柴油引擎發電機安 裝」、「變壓器安裝」、「燈具及開關插座安裝」、「衛 生設備安裝」、「消防系統安裝」、「空調設備安裝」、 「高低壓配電盤安裝」、「泵浦安裝」、「弱電設備系統 安裝」、「機電設備測試」、「地下一層、一至五樓配線 施工圖」、「PVC管」、「線材」、「電線、電纜、耐火 電線」、「裸銅線、接地銅棒」、「不銹鋼管」、「鍍鋅 鋼管」、「EMT管」、「閥類」、「飲水機」、「發電機 」、「線槽線架」、「網路相關」、「不銹鋼披覆管」等 計畫書予監造單位、新莊國小,然上開文件之提供,究竟 係屬於直接工程費用之部分(即施作直接工程時,所應附 隨提出之計畫文件),抑或,即可論為間接工程費用,無 從遽論,遑論原告並未針對此節提出統一發票或相關文件 ,請求監造單位、業主估驗計價間接工程費用,則難以該 等文件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出配電盤會同 試驗紀錄、馬達廠會同檢驗紀錄表、柴油發電機組負載特 性試驗、避雷設備技師簽證費用、電信竣工檢查報價單、 顧問費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7頁),亦僅可證 明檢驗、試驗、簽證、竣工檢查或顧問費用支出等事實, 仍難逕論該等費用支出與原告施作水電工程間接工程費用 相關,況該等文件亦有未經監造單位、業主估驗計價認可 為間接費用部分之疑義,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除有前述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委任契約問題,更無法 佐證其確有施作間接工項,並將相關單據、統一發票及相 關文件,交付被告,統一向新莊國小請領間接工程款項等 事實,則難謂前揭單據與原告負責及施作系爭工程間接工 項相關。 (五)末佐以新莊國小以105 年8 月30日新北莊新莊小總字第10 56625693號函文,函覆「本案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各 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向機關請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94頁)、監造單位以105年7月25日立建字第1050190號函 文,函覆「依照工程結算總表計算所得比例:土建承攬廠 商被告持有比例為0.8062;水電承商原告持有比例為0. 1938;依前開比例計算建築、水電各佔契約間接工程費第 壹.三至九等七項金額如附件,然附件之表僅係依據工程 結算比例分配所得,惟各項目支出費用及請款金額係屬兩 造承商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及監 造單位再以105年10月18日立建字第1050256號函覆「契 約之間接工程費包含: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 清潔費、工程保險費、品質管制費、材料試驗費等等,太 允營造(被告)、展恩科技(原告)各項實際支出多少? 兩廠商之間是否另有協議?本所無從得知。本所依契約 及說明三、四等原則審核各次實際工程項目金額,依代表 廠商所提出之發票核對其請領總金額,並將審核結果送交 校方,由校方核定無疑義後撥付,本所僅為審查承商代表 所提送之估驗資料」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 ,可知新莊國小、監造單位均不知兩造針對間接工程費用 為如何內部約定,而新莊國小、監造單位撥付工程款,既 係由代表廠商(即被告)統整兩造統一發票、相關文件, 經監造單位、新莊國小審核無誤後,始行撥款,原告既無 法佐證雙方存在「被告代為受領間接工程費用,再行分配 給付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未能證明有施作間接工程項目 事實,更未佐證有於履約期間,本於自身所施作間接工程 項目,提出統一發票或相關文件與被告,統一供監造單位 、新莊國小估驗計價確認間接工項費用,則當論被告所辯 稱雙方合致間接工程均由被告施作,故全數間接工程費用 由被告請領乙節,較為可信,原告無從要求被告向新莊國 小請領之間接工程費用,應分配部分比例與原告。 (六)從而,本院無法認定系爭協議書有就間接工程費用有為特 別約定,原告亦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委任契約,則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精神、民法第541 條規定,以兩造直接工程費用 所占結算總價比例,請求被告分配給付間接工程費用,即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精神、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費用1,231,5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故予駁 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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