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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訴訟代理人 謝松樹 被   告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訴訟代理人 曾世榮       周治育       溫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典美營造有公司(下稱典美公司)民 國99年11月15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本合約若發生訴訟情事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甲乙雙方即連帶保證人並合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 第15號民事卷【下稱士院卷】第19頁),及兩造及典美公司 100年4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並自本協議書 簽訂日起,由乙方(即被告)概括承受甲方(即典美公司) 原合約中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士院卷第22頁),可知被 告業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兩造 自應受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典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就「史恩東湖B案住宅新 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 20萬元(含稅)。嗣典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 被告,並經兩造及典美公司於100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2日驗收合格,且於移交管委 會後之104年10月1日保固期滿。履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 更追加減工程(下稱系爭追加減工程),並經原告報價後於 10 2年9月間完成施作,核算原告應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 結算工程款應為88萬9948元。嗣原告於驗收合後,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復於104年10月1日 保固期滿請求第13期未付原工程之2%工程尾款時檢附系爭追 加減工程說明總表(下稱系爭追加減總表)予被告,併同請 求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又於同年11月20日函文催 告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詎被告拒不 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查兩造固於102年9月5日議價由原告以33萬元(含稅)承 攬系爭追加減工程,並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追加減工程說 明總表(下稱系爭追加減總表),惟查,原告當時業表示 該數額之合意係以附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付及不負追加減 工程之保固責任之建議方案為條件始成立,然未獲時任被 告工地主任周治育同意或被告嗣後同意。甚且,經原告於 104年10月1日檢附統一發票辦理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 驗計價結算請領前揭議價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金額後,被 告亦退回原告估驗計價資料及統一發票,足見兩造對於前 揭議價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辯以兩造已合意系爭追 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3萬元(含稅),自無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兩造業於102年9月5日就系爭追加減工程議價合意33萬元 (含稅),並簽訂系爭追加減總表,且經原告於完工後之10 4年10月1日據以辦理系爭追加減工程之估驗計價,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估驗計價款33萬元(含稅),據 此,可知兩造確實合意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33萬 元(含稅),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 僅為33萬元。 ㈡次查: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惟查,就 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項次壹.第3至6、7、9至11、16至17、1 9至22、25至27、29項等工程項目,業於兩造簽定系爭追加 減總表時經確認係屬原契約承攬範圍,並經兩造議價同意追 加金額為0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議價金額為0元之工程 項目之追加工程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在逾本金33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均駁 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原告與典美公司於99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20萬元(含稅) 。嗣典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並經兩造 及典美公司於100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 受典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系爭契約( 見士院卷第10至21頁)、兩造及典美公司100年4月15日協議 書(見士院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3年4月2日驗收合格,且於移交管 委會後之104年10月1日保固期滿。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 之原工程全部工程款等情,有原告103年5月27日保固書(見 士院卷第24頁)、原告103年4月2日第12期工程計價單及原 告銀行交易紀錄(見士院卷第22至28頁)、原告103年4月2 日第13期工程計價單及原告銀行交易紀錄以及被告開立之支 票(見士院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參。 ㈢兩造業於102年9月5日就系爭追加減工程議價由原告以33萬 元(含稅)承攬施作,並簽訂系爭追加減總表。原告嗣於10 4年10月1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日,以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 工程計價單檢附統一發票、系爭追加減總表等估驗計價資料 ,如數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款33萬 元(含稅)。被告則於104年10月15日退回原告請求系爭追 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款之估驗計價資料等情,有原告102 年9月5日簽認用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3頁)、原告104年10月1日辦理系爭追加減工程 第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計價單、系爭追加減總表、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140至142頁)、被告104年10 月15日退回提送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資料之信封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附卷可參。 ㈣原告未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中之追減工程項目「雨遮排水」 (即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貳.2),應減價6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反面、第226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爭點一:兩造102年9月5日議價由原告以33萬元(含稅)承 攬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意,是否附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 付及原告不負系爭追加減工程之保固責任之建議方案條件? ㈡爭點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理結算工 程款,應為若干?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102年9月5日議價由原告以33萬元(含稅 )承攬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意,係以附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 付及不負追加減工程之保固責任之方案為條件始成立,並簽 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然被告嗣後未依約付款兩 造合意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合意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被告 業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未否認兩造於前揭期日就系 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議價33萬元(含稅)之合意,並同意 付款(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 當日願將系爭追加減工程原報價88萬9948元議價為33萬元( 含稅)係附有被告應以現金立即給付及不負追加減工程之保 固責任之條件。然原告嗣於104年10月1日以系爭追加減工程 第1期工程計價單檢附統一發票、系爭追加減總表等估驗計 價資料,如數結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程 款33萬元(含稅)。被告則於104年10月15日退回原告請求 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款之估驗計價資料等情,有 原告102年9月5日簽認用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告104年10月1日辦理系爭追 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計價單、系爭追加減總表、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140至142頁)、被告 104年10月15日退回提送系爭追加減工程第1期估驗計價資料 之信封(見本院卷一第143頁)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合意系 爭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議價33萬元(含稅)之合意所附條件 未成就而合意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追加減工程 之工程款請求逾33萬元(含稅)部分應予駁回,尚不足取。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 總表所載工程項目,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於履約過程業就系 爭追加減總表所列各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工程估價單、施工圖 說、施工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至139頁)未為爭執 ,且未爭執原告已按上開追加減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程 項目內容如數完成施作,僅對各項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工程項 目是否屬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有所爭執,則本件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追加減工程於102年9月間完成施作時, 各項追加減工程項目係屬於追加減工程項目及其合理工程款 金額為真實。 ㈢次查:觀以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項次壹之第6 、9、11、16、17、19至22、25至27、29等工程項目對應之 「議價」欄位金額為0元,且其欄位「原因說明」記載「配 合工程(或配合工項)-不予追加」、「合約條款所述-不 予追加」、「工程所需-不予追加」、「為合約內含項目- 不予追加」等,且揆諸系爭追加減總表就上開各工程項目除 對應之欄位「原因說明」記載外,並無其他特別之註記(見 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 總表所列之項次所列追加項目原告於施作前均向被告提出報 價單,經其核認,再行施工,均已完工,完成驗收程序等情 ,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至2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估價單僅係原告單 方提出資料,工程估價單上工地主管簽認均為「空白」,並 無經被告簽認同意。再核以附表所示之系爭追加減總表業經 兩造不爭執該表業經原告簽認等情(見附表),衡以工程慣 例中,就承攬人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提出係屬追加工程項目 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爭議,經承攬人與定作人討論、澄清 及議價後,倘承攬人仍確認主張仍屬追加工程項目,則承攬 人至多應僅對定作人為讓步及減少請求數額,而非同意該追 加工程項目之議價金額減少至0元而無任何註記,據此,應 予認定前揭項目業經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認系爭追加減總 表時確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否則原告應無放棄請領任何追 加工程款之理。是被告辯以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項次壹之 第6、9、11、16、17、19至22、25至27、29等工程項目業經 兩造確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舉 證尚有不足。 ㈣復查:依兩造合意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 定單位)106年4月28日函覆鑑定結果出具之水電消防追加工 程合理價格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證據)第二章 第二節「鑑定方法及流程」記載:「壹、本研究案之鑑定標 的以市場調查為基礎:本案採現今公開市場中,就工程項目 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其他揭露資訊,調查及蒐集同質性之 工料、物料與施工等單價相關資訊,並審酌水電工程估價原 則與專家實務經驗等基礎,予以合理評估暨調整價格。貳、 調查方法及流程:一、公開資訊確認:調查鑑定標的於市場 上同質性品名、規格及性能相同或近似之工料、物料與勞務 等單價作為鑑定標的基礎。二、評估基準期間:本案鑑定標 的之調查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因此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灣地區物價統計資料庫所載民國102年9月間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作為本案鑑定標的之調整基準。…。參、調查說明 :三、由於未就鑑定標的之工程施作結果進行勘驗,故並無 考量現場施作結果得以研判鑑定標的之所有權與功能性。肆 、物價調整說明:一、相對應年度物價換算:依據行政院主 計總處之物價指數資料庫,選取民國102年9月與105年12月 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二、調整基準:(一)檢視原證 10、10之1(即上開原告提出於履約過程就系爭追加減總表 所列各追加減工程項目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9 至139頁)所示工程之記述方式,如個別工程項目中列有工 資者,則該工程項目中屬單純材料類者,以『營造工程-材 料類』指數進行調整,而該工程項目之工資,則以『營造工 程_勞務類㈠工資類93水電安裝工』指數進行調整。(二) 檢視原證10、10之1所示工程之記述方式,如個別工程項目 中無列工資者,則評估該工程項目中所有項目均以連工帶料 方式施作,並取『營造工程-材料類』指數及『營造工程_ 勞務類㈠工資類93水電安裝工』指數之平均進行調整。(三 )檢視原證10、10之1所示工程之記述方式,其中工程項目 若為涉及勞力之項目(如『給水出口』、『銑孔』),則無 論個別工程項目中有無列明工資者,均採同前之連工帶料方 式進行調整。」,並於同章節第四條下列明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式(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16至18頁),且於第三章「鑑 定分析內容」就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各項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單 價,逐項指出105年12月調查之「單價」及核算之「金額」 ,並按102年9月與105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上開 說明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核算102年9月間完成施作時 之合理工程款,合計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壹「追加工程」 計29項追加工程項目於102年9月完成施作時之合理工程款為 合計應為57萬5984元,另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貳「追減工 程」之子項次1「發電機室進排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乙項 ,於102年9月變更施作時之合理追減工程款為6萬3992元( 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19至55頁),且核以鑑定單位鑑定上 開「追減工程」之「發電機室進排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乙 項之合理追減工程款過程,就其明細中之項次一「追減」之 子工程項目計5項之單價部分(見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52 頁),確實係爰引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約定之單價據以扣 減核算,此有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 2頁),又參以鑑定單位106年6月19日函覆函文說明第二項 指出:「疑義一:原告施作前所提出的各追加工程估價單報 價是否合理?回覆如下:(二)基於本鑑定案限於原證10、 10之1所檢附資料進行鑑定,在本院受理本鑑定案之時間為 民國105年8月9日,距離鑑定標的工程施作期間已逾3年時間 ,同時本鑑定案無取得鑑定標的實際施工之工法、工料廠牌 及規格等相關資訊,且無對鑑定標的之現況進行現場勘驗等 等條件下,依此對上開原證10、10之1所載內容進行同質性 之工料、物料與施工等單價相關資訊之調查及蒐集,並提出 合理價格暨評估分析。」(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知鑑 定單位業就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2年9月間已施作完成之系爭 追加減工程,按原告履約期間提報被告之各追加減工程項目 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其他揭露 資訊,依受理鑑定案期間之105年12月公開市場調查及蒐集 同質性之工料、物料與施工等單價相關資訊,並審酌水電工 程估價原則與專家實務經驗等基礎,予以合理評估建置系爭 追加減工程於105年12月間之合理單價及工程價額,並依行 政院主計處之物價指數資料庫公佈之105年12月與102年9月 相應之物價指數進行物價調整,換算系爭追加減工程中於10 2年9月間之合理單價及工程價額,其中,追加工程項目計29 項部分,於102年9月間之合理工程價額總計應為57萬5984元 ,另追減工程中之「發電機室進排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乙 項部分,於102年9月間之合理工程價額應為6萬3992元,堪 認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方式、依據及結果為真,是原告自得 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間完成系爭追加減總表所載項次壹「追 加工程」計29項之追加工程款57萬5984元,並應扣減系爭追 加減總表之項次貳「追減工程」之子項次1「發電機室進排 風變更為自然進排氣」之追減工程款6萬3992元。再者,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系爭追加減工程中之追減工程項目「 雨遮排水」(即系爭追加減總表之項次貳.2),應減價扣款 6000元乙情,準此,依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核算本件 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合理工程款應為 50萬5992元(57萬5984元-6萬3992元-6000元)。 ㈤至原告辯以上開鑑定單位指出之合理追加減工程款數額,其 中,應就工資每工每日2,415元計算始為合理,並據以重新 調整原鑑定結果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發佈 之「89年8月間」之薪資數據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0至 192頁)。經查,上開原告提出之薪資數據並非上開鑑定單 位評估建置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時之「105年12月 間」,或兩造於簽定系爭追加減總表時,原告已完成系爭追 加減工程之「102年9月間」之薪資數據,無法證明鑑定單位 原鑑定結果存有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㈥末查:觀以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之項次壹之第6、9、11、16 、17、19至22、25至27、29等工程項目對應之欄位「金額」 為0元,應予認定前揭項目業經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認系爭 追加減總表時並非追加工程項目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追加減工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上開 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減總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合 理工程款50萬5992元,扣除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追加減總表所 列項次壹之第6、9、11、16、17、19至22、25至27、29等工 程項目之合理工程款,即5,609元、7,897元、800元、18,47 0元、2,801元、11,639元、17,235元、11,472元、13,199元 、11,668元、4,448元、4,448元、10,016元(見外放證據, 鑑定報告第53至55頁),合計應扣除之金額應為11萬9702元 (5,609元+7,897元+800元+18,470元+2,801元+11,639 元+17,235元+11,472元+13,199元+11,668元+4,448元 +4,448元+10,016元),核算原告得請求已完成系爭追加 減總表所列確實係屬追加工程項目之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 38萬6290元(50萬5992元-11萬9702元)。準此,是原告主 張業已完成系爭追加減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 505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工 程款38萬6290元等語,應屬可採,逾此部分,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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