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上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阿秀
訴訟代理人 黃椿長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苟永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
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
承攬被告之「億德建設『
京門』泥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331萬5,890元,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21日
止,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就附表已施作完成部分被
告應給付374萬2,880元之工程款,
詎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
、12月1日、12月21日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付款50萬元
、101萬元、15萬元、35萬元,即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
迄
今尚積欠173萬2,880元未為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云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萬2,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泥作粉刷完成計價表」係原告
單方手寫內容,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原告無法證明實際完工
範圍及計價數量。況
嗣後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兩造遂於
104年1月22日簽訂
切結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於簽訂
切結書當日給付35萬元予原告後,即結清系爭工程款項,被
告既已依和解契約履約,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至原告主
張有脅迫簽署切結書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且須
於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況切結書係兩造所簽訂,與楊安沅
無涉,原告同意領取35萬元後退出系爭工程,並拋棄其他權
利,即受
拘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22日代理原告簽署切結書,同日
並具領35萬元工程款,有切結書、收款憑據等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51-5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終局協議?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
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
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
照)。
⑵
經查,被告
抗辯兩造於104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成立和解
契約結算所有工程款,
業據被告提出切結書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雖原告否認有全部結清之意云云,
惟
審諸切結書係記載:「...依104年1月21日本公司支付工
程期款,計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正,給上見工程有限公司金
門營業處。本公司對上見工程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之所有
工程款項均已結清完畢,雙方均無
異議。且上見工程有限
公司金門營業處無條件同意華林營造自行雇工修繕上見工
程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對本工地之內外牆工程缺失。上見
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全面退出本工程所有施
工項目,且放棄與本公司所簽訂之本工程合約上權利與義
務及後續承攬權...」,復參以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洪彥
愷證稱:104年1月21日被告之董事長至現場視察後發現原
告施作品質有問題,例如牆壁平整度與牆面垂直度未達要
求,因此被告之董事長臨時召開會議,當時出席人員有被
告之董事長、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樁長、被告之工地主任楊
安沅、現場監工張志宏以及伊,召開會議目的係為終止合
約,因原告當時施工進度及品質未達要求,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50%,原告本不同意終止契約,經協商後,原告希望
以50萬元終止契約,然被告之董事長不同意,所以
合意35
萬元終止契約;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由伊負責繕打,且35萬
元係由伊交付予黃樁長,因已合意35萬元終止契約,故黃
樁長須簽切結書伊始會交付35萬元,兩造確實
合意終止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
堪認兩造有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之意,被告同意再給付工程款35萬元予原告,用
以結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原告亦同意於具領工程
款35萬元後,即終止契約並拋棄其餘
請求權,足認兩造為
終止系爭工程而為結算之合意,
上開切結書之性質為和解
契約,
揆諸首揭說明,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
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而被告既已依約給付35萬元工程款以結清
系爭工程全部款項,原告自無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之承攬
報酬之餘地。故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二)
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有無受詐欺?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
裁判
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安沅脅迫而簽署
切結書,惟依
前揭說明,原告至遲即應於105年1月22日前
為撤銷意思表示,然原告始終未提出有向被告為撤銷意思
表示之證明,已
難認有撤銷意思表示。況證人黃彥愷業已
證稱係由伊負責繕打切結書後交予黃樁長簽署等語明確如
前所述,且黃樁長亦
自認係由洪彥愷交付切結書供其簽署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則顯
堪認並無原告所主張受
楊安沅脅迫簽署切結書之情云云。原告主張受脅迫為意思
表示云云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楊良盛、陳飛龍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係
受楊安沅脅迫簽署切結書乙節,惟黃樁長業已自認切結書係
洪彥愷交付予伊簽署(見本院卷第126頁),則顯無調查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工 程 法 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 │ 工項名稱 │ 數量 │單價( │請求給付之金額│
│ │ │ │元) │(元) │
├─┼───────┼────┼───┼───────┤
│1 │地下室粉刷粉光│1,454尺 │ 270 │ 274,806 │
├─┼───────┼────┼───┼───────┤
│2 │內牆粉刷2F │ 830尺 │ 210 │ 122,010 │
├─┼───────┼────┼───┼───────┤
│3 │內牆粉刷3F │ 955尺 │ 210 │ 140,385 │
├─┼───────┼────┼───┼───────┤
│4 │內牆粉刷4、5F │1,051尺 │ 210 │ 154,497 │
├─┼───────┼────┼───┼───────┤
│5 │內牆粉刷7F │1,624尺 │ 210 │ 238,728 │
├─┼───────┼────┼───┼───────┤
│6 │內牆粉刷吊料 │12,750尺│ 20 │ 255,000 │
│ │1F-7F │ │ │ │
├─┼───────┼────┼───┼───────┤
│7 │內牆吊線貼押條│ 7,563尺│ 40 │ 302,520 │
│ │2F-7F │ │ │ │
├─┼───────┼────┼───┼───────┤
│8 │2F樣品屋全完成│ │ │ 47,404 │
│ │粉刷含壁地磚 │ │ │ │
├─┼───────┼────┼───┼───────┤
│9 │陽台粉刷2F-7F │1,500M2 │ 250 │ 375,000 │
├─┼───────┼────┼───┼───────┤
│10│東面粉刷2F-7F │ 702M2 │ 250 │ 175,500 │
├─┼───────┼────┼───┼───────┤
│11│西面粉刷2F-7F │ 660M2 │ 250 │ 165,000 │
├─┼───────┼────┼───┼───────┤
│12│南面粉刷3F、4F│ 348M2 │ 250 │ 87,000 │
│ │、7F │ │ │ │
├─┼───────┼────┼───┼───────┤
│13│北面粉刷1F-7F │1,218M2 │ 250 │ 304,500 │
├─┼───────┼────┼───┼───────┤
│14│外牆吊線1F-7F │6,487M2 │ 90 │ 583,830 │
├─┼───────┼────┼───┼───────┤
│15│外牆吊砂1F-7F │6,500M2 │ 20 │ 130,000 │
├─┼───────┼────┼───┼───────┤
│16│內牆嵌縫2F-7F │2,365M2 │ 60 │ 141,900 │
├─┼───────┼────┼───┼───────┤
│17│內牆嵌縫補點工│ 18工 │2,500 │ 45,000 │
├─┼───────┼────┼───┼───────┤
│18│前點工 │ 32工 │2,700 │ 86,400 │
├─┼───────┼────┼───┼───────┤
│19│廚、浴粉刷點工│ 6工 │2,700 │ 16,200 │
│ │7F │ │ │ │
├─┼───────┼────┼───┼───────┤
│20│外牆塵縫粉刷點│ 36工 │2,700 │ 97,200 │
│ │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