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8號
原 告 綵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黃雪
訴訟代理人 劉思怡
謝庭恩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承攬首善建案B戶9樓(下稱
系爭B戶)及C戶5樓(下稱系爭C戶,與系爭B戶合稱系爭裝
潢戶)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57萬9557元本息未獲給付
等情,
乃依承攬之
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民
國106年10月24日具狀就系爭C戶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經核原告
前揭訴之追
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
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訴外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
進行臺北市○○路○段首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代
銷工作。被告為裝潢系爭建案之實品屋以利銷售,遂與伊就
系爭裝潢戶洽談裝潢事宜。伊於102年底先行丈量並繪製平
面圖,再於103年2月25日向被告報價。因被告急於銷售,乃
要求伊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先進場施工,待施作驗收完後補簽
契約書。伊於103年5月底完成點交系爭工程予被告,並就系
爭裝潢戶分別簽訂裝潢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
系爭B戶、系爭C戶之工程款分別為200萬元、277萬9557元,
並約定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前售出系爭裝潢戶,伊得依
買賣
契約付款比例向被告請款,若未於前開
期間售出,被告應於
104年3月30日付清款項。嗣被告於103年底售出系爭B戶並已
取得全部價款,然僅支付伊120萬元,尚餘80萬元未清償;
而系爭C戶
迄未售出,依約被告應於104年3月30日給付伊277
萬9557元,
上開款項共計357萬9557元(計算式:2,779,557
+800,000=3,579,557)經伊於104年4月間多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
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955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B戶所為裝潢,所使用建材品質不佳
,施工品質粗糙,並有附表一所列瑕疵;又原告就系爭B戶
裝潢工程未向伊辦理驗收,且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僅記載工
程項目,並未詳載建材品牌、品質,其所請求系爭B戶之工
程款是否與其確實使用之材料規格價格相符,無從得知;而
兩造就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未有
合意,原告據以請求系爭C戶
工程款之估價單僅為要約,伊並未為承諾,且原告並未持該
估價單向伊報價,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得依契
約關係請求工程款。縱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係經兩造合意,
惟原告並未向伊辦理驗收,且有附表二
所載瑕疵。原告就系
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係未依約盡給付義務,有
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且系爭工程皆未驗收,伊無給付義務;另系爭工程經
伊委請訴外人那羅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那羅公司)估
價,系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程之價值僅分別為159萬3485
元、197萬2467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價額,原告之裝潢設計
並未具備約定品質而有瑕疵,經伊多次告知修復,原告未為
置理,伊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減價。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代銷臺北市○○路○段「首善」建案之房屋,兩造就系
爭B戶及系爭C戶洽談裝潢工程事宜。對於系爭B戶9樓兩造有
承攬合意。
㈡兩造於103年3月1日就系爭B戶簽訂裝潢合約(原證3本院卷
第12至16頁),並於103年6月前完工,又該戶於103年11月
售出,
嗣後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200萬
元,而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支付120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就系爭C戶於103年5、6月間完工。
五、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所承攬系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
程,被告尚分別積欠工程款80萬元、277萬9557元未給付,
被告應如數給付
上揭款項共計357萬9557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
就系爭B戶之室內裝潢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萬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C戶之室內裝潢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77萬955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減價已逾壹
年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無,被告主張系爭B戶、系爭C戶
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瑕疵,主張減價系爭B戶為159萬3485元、
系爭C戶為197萬246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B戶部分:
原告主張完成點交系爭B戶之裝潢工程,尚有工程款80萬元
未獲付款,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據其提出完工照片、系爭
契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6、21頁)。查依系爭
契約第3條:「工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含稅)。」
、第6條:「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工程付款方式,為此
戶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前售出時,乙方(即原告)得依買賣
合約付款比例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若未在此期間售出於
民國104年3月30日為付款日支付予乙方。」、第8條第3項:
「本工程完工且清潔完成後一周內須完成驗收作業,不得藉
故任何理由延緩驗收時間,超過驗收時間等同於驗收完畢;
或遷入使用即視同驗收完畢。」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
15頁),可知系爭B戶裝潢之工程款為200萬元,工程款最遲
應於104年3月30日給付,完工後應於1周內驗收,未於上開
期間內驗收則視為完成驗收。
經查,原告就系爭B戶裝潢工
程已於103年6月前完工,而系爭B戶已於同年11月底售出,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B戶裝潢工程未為
驗收,然依上開約定,系爭B戶裝潢工程縱未為驗收,至103
年6月中前即完工一周後遂等同驗收完畢,則原告既已完成
系爭B戶裝潢工程,亦經驗收,被告至遲應於104年3月30日
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20萬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
B戶裝潢工程所使用建材品質不佳,施工品質粗糙,並有附
表一所列瑕疵,且原告所製作之估價單僅記載工程項目,並
未詳載建材品牌、品質,無法確知其所請求系爭B戶之工程
款是否與其確實使用之材料規格價格相符
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2至16、62至68頁),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以何工
法施作裝潢工程,亦無約定就各該工程原告所應使用之建材
品牌為何,就被告所指原告就系爭B戶裝潢工程有如附表一
所列之簡陋、簡單、單調、粗糙、水平低落瑕疵,應僅屬被
告主觀之認定,
難認原告就系爭B戶之裝潢施工有瑕疵,且
就被告
所稱附表一編號5之瑕疵,互核被告所提系爭B戶之內
部翻拍照及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6頁),亦未有
原告未設計施作餐廳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原告就系爭B戶之裝潢有瑕疵之情形,
參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系爭C戶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C戶裝潢工程已竣工點交,工程款277萬9557元
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0、106至129頁,卷二第34頁)。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0頁),工程款約定為277萬9557元部分,為被
告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C戶裝
潢工程簽訂有系爭契約,且工程款確為上揭數額之合意,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自
乏所據。惟被告既未爭執原告就系爭C戶裝潢工程已完工,
而兩造間並未簽訂有契約,亦未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被
告受有系爭C戶裝潢工程竣工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償
還原告不當得利。就系爭C戶裝潢之價額,依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九、鑑定分
析及結果:…3、有關鑑定項目【臺北市○○路○段首善建
案房屋,C戶5樓於103年5月裝潢現值。】部分:…經參考法
院提供之照片、明細表、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後,核算原告
綵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首善建案房屋C戶5樓施作之裝潢
工程,於103年5月時裝潢現值為新台幣2,660,000元整」之
內容(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按於103年5月時裝潢
現值乃就C戶5樓現有裝潢於該時為裝潢完成C戶5樓當時市場
一般交易之價值,可知系爭C戶裝潢之價值為266萬元應屬客
觀交易之價值,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6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現值266萬元非屬客觀價值
,
尚非可取。又本件鑑定兩造已表明無法入內勘查,故鑑定
依檢附照片、詳細表、圖說而為鑑定,估價單僅是供鑑定參
考之用,被告抗辯未到場說明而有瑕疵,尚不影響鑑定結果
。另被告辯稱系爭C戶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云云,然兩造間
既就系爭C戶之裝潢施工未有合意,則並無所謂原告就系爭C
戶之裝潢應如何施工、應使用何種款式、品牌建材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㈢系爭B戶、系爭C戶之價款應否減價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裝潢戶之裝潢設計並未具備約定品質而
有瑕疵,經伊多次告知修復,原告未為置理,且經那羅公司
估價,系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程之價值僅分別為159萬348
5元、197萬2467元,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主張減價等
情,據其提出估那羅公司工程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7頁)。
惟查,原告就系爭裝潢戶所
為之裝潢工程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系爭估價單雖載明系
爭B戶、系爭C戶裝潢工程之價值分別為159萬3485元、197萬
2467元,然那羅公司並非鑑定機關,原告亦未參與,且即便
為相同工程,因施工廠商使用建材、工法、技術與建材供應
商議價能力等因素之不同,皆會影響工程之訂價,難憑系爭
估價單之報價
遽認原告就系爭裝潢戶所為之施工,未具有其
所主張之價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同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B戶之裝潢工程款80萬元、
系爭C戶之裝潢工程款266萬元,合計346萬元。又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應給付上揭款項而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一:
┌──┬────────────────┐
│編號│施工瑕疵 │
├──┼────────────────┤
│1 │天花板施工簡陋、冷氣出風口太明顯│
├──┼────────────────┤
│2 │電視牆面下方櫃體過於簡單 │
├──┼────────────────┤
│3 │地坪採用原配建材 │
├──┼────────────────┤
│4 │入口處櫃體簡陋 │
├──┼────────────────┤
│5 │餐廳未設計施作 │
├──┼────────────────┤
│6 │次主臥室背板單調 │
├──┼────────────────┤
│7 │所有木頭櫃體材料粗糙 │
├──┼────────────────┤
│8 │沙發家具樣式老舊、餐桌簡易 │
├──┼────────────────┤
│9 │擺設飾品水平低落 │
└──┴────────────────┘
附表二:
┌──┬────────────────┐
│編號│施工瑕疵 │
├──┼────────────────┤
│1 │天花板施工粗糙 │
├──┼────────────────┤
│2 │電視牆面石材廉價 │
├──┼────────────────┤
│3 │地坪未施作使用原配建材 │
├──┼────────────────┤
│4 │玄關鞋櫃簡陋 │
├──┼────────────────┤
│5 │餐廳吊燈樣式過時 │
├──┼────────────────┤
│6 │主臥室未作更衣室、背板樣式老舊 │
├──┼────────────────┤
│7 │次臥室櫃子木材材質次等 │
├──┼────────────────┤
│8 │沙發餐桌椅樣式老舊 │
├──┼────────────────┤
│9 │擺設飾品水平低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