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翔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櫻文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史慧玲律師
楊敏慧
被 告 良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良松
被 告 趙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
起訴狀所載之
訴訟標的為
承攬契約關係之
瑕疵擔保及
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嗣當庭追加依
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
報
酬後,併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為訴
訟標的(見本院卷㈢第52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均基於
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
合意由被告
二人施作羅斯福路商務中心(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所締結之
承攬契約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起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3,165 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為請求給付69萬1,70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㈢第51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
,
揆諸首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作辦公營業用,經訴外人林宗德介紹,
把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良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松公
司)與被告趙家賢共同承攬,兩造於104 年6 月14日簽訂二
份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08 萬
5,000 元(未稅),應由被告等統籌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
、施工及監工至完工。被告於同年7 月中旬將系爭工程工作
交付伊,伊除尾款5 萬7,361 元外,已支付其餘工程款,
惟
陸續發現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經伊一一向被告通知修補後
,被告未能修補完成或拒絕修補:
⒈油漆瑕疵:104 年7 月中旬驗收時即發現全室牆壁凹凸不平
、天花板不平有線條狀、茶水間壁磚顏色不均、窗戶邊有壁
癌等瑕疵,顯示被告油漆前未先處理壁癌、刮乾淨舊漆、將
牆面凹凸不平處補土磨平;伊已經於104 年7 月間口頭反應
天花板之瑕疵、同年8 月間口頭反應茶水間瑕疵、於105 年
2 月19日向介紹人林宗德反應牆壁凹凸不平以及壁癌等瑕疵
。
⒉窗簾零件掉落:104 年7 月30日發現百頁窗零件掉落即告知
被告,經被告裝回去仍一再掉落。
⒊走道地板有刮痕且地面高低不平:104 年7 月中旬驗收時即
發現此情形,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置之不理。
⒋浴廁馬桶舊共同污水管漏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施作
中
期間均未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需處理。係被告施工後,才
於104 年9 月24日在浴廁隔壁的廚房出現塑膠地磚翹起之漏
水徵兆,伊發現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此可見漏水是被告施工
造成。且於104 年10月來修補的塑膠地磚師傅告知伊,在裝
修期間曾發現會議室地面潮濕向老闆反應,但老闆只要求烘
乾後立即舖上塑膠地磚,未為任何改善措施等語。104 年10
月修補後,廚房地板仍是潮濕,於104 年11月間伊再向被告
反應並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一直錯將漏水原因歸到其未施
工之廚房共同排水管,並要求伊觀察,漏水卻未改善。伊遂
於105 年1 月26日委請專業人士訴外人秦春永協助,其判斷
水源應來自浴室。但被告趙家賢卻持續阻止秦春永開挖浴室
,反要求開挖整個廚房,並於開挖後要伊再觀察,遲延抓漏
修繕時程。嗣因潮濕滲水情形持續,被告趙家賢才同意於10
5 年2 月24日小範圍開挖浴室,開挖後發現滲漏源在浴室。
於105 年3 月3 日打開浴室牆面後,發現滲水係由浴室牆內
舊污水共同管之背面流出,自是被告未一併更換舊管或設計
、施工不良造成,被告就相關損害應予負責。
㈡基上,被告對系爭工程顯未盡監工之責,不應領取監工報酬
;又造成伊將支出
上開瑕疵修繕費用,且於104 年11月1 日
至105 年12月15日期間均未能出租系爭房屋,受有每月固定
成本之損害等語。
爰各依下列
請求權請求下列給付:
⒈修補的費用共計15萬3,100 元:因伊修繕
前揭各項瑕疵,將
支出浴廁間4 萬3,100 元、廚房3 萬7,700 元、辦公室及其
他空間7 萬2,300 元等費用(各修繕細項及金額如附表1 、
附表2 之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依同法
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
227 第1 項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
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獲賠償上開金額。
⒉返還監工報酬2 萬1,000 元:被告對系爭工程顯未盡監工之
責,不應領取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定「監工、製圖費」中的監
工報酬2 萬1,000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2 =2 萬1,
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⒊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15日之每月固定成本之損害賠
償共計517,603 元:伊本是租用系爭房屋要作為辦公室再出
租營業,因有上開瑕疵,故被告交付工作後至105 年12月15
日並無人租用,若扣除抓漏之合理期間,伊受有104 年11月
1 日至105 年12月15日之每月固定成本為3 萬8,341 元【計
算式:租金每月1 萬6,000 元+ 裝潢每月折舊1 萬5,934 元
+ 監視器每月折舊646 元+ 門禁保全每月3,333 元+ 電話費
每月428 元+ 影印機租金每月2,000 =3 萬8,341 元】之損
害,共計13.5個月之固定成本51萬7,603 元【計算式:3 萬
8,341 元/ 月×13.5月=51萬7,603.5 元,僅請求51萬7,60
3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如數賠償。
㈢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告方主要由訴外人楊敏慧女士出面與被告趙家賢
洽商,該工程已經於104 年7 月24日完工交付原告驗收,均
先敘明。又系爭工程伊等並未收取設計費用,僅係依楊敏慧
之要求進行製配置圖、施作及監工。伊等已依系爭合約約定
材料、工法與經原告簽認圖面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合規定
處。並就原告主張各項瑕疵反駁如下:
⒈油漆瑕疵:系爭房屋施工前的天花板、壁面本就有不平整及
壁癌之情,施作前已向楊敏慧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櫻文說
明現況與施作項目,亦即壁癌部分楊敏慧未要求一併處理,
系爭工程除「D2地面打底水平粉光- 茶水間」外,其他部分
並不施作批土工程,施工後平整度與現況相同。無批土工程
之壁面只會針對較大的孔洞局部修補。系爭合約已明確標示
油漆施作材質及批土面積,未批土部分依照原有壁面直接刷
漆施作,和舊有壁磚噴漆效果,並於施工完成後,經楊敏慧
檢視無誤。原告亦未曾告知伊過天花板有裂縫線條之情。
⒉窗簾零件掉落:掉落之零件
乃百葉窗簾最下方固定吊繩之零
件,掉落係因人為使用不當(快速放下窗簾,使窗簾下緣撞
擊窗台)造成,伊已經維修之。
⒊走道地板有刮痕且地面高低不平:原告之前並未告知伊走道
地板有刮痕一事,伊自無從改善處理。又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已經多次告知楊敏慧地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並建議改
善之工項,但楊敏慧並未同意進行該工項並增加對應工程款
,故伊只能在既有約定之工項內,盡量縮小地面落差。
⒋浴廁馬桶舊共同污水管漏水:兩造系爭合約約定的工程範圍
不包含抓漏以及更換老舊水管工程。現經過鑑定漏水主因已
確認是浴室牆壁內舊有污水共同管漏水,該舊管原已有兩處
修補痕跡(
非被告所修補)。可知該舊管早已年久失修,況
物品均有使用年限,系爭房屋屬老舊建物,管線老舊是屬當
然,非被告造成,不可歸責被告。
㈡承上,原告所指各項瑕疵,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伊,其他瑕
疵或本身非系爭合約約定工程項目,或原告未曾通知伊修繕
,或業經伊修繕完畢,原告據以稱伊未盡監工之責,請求瑕
疵修繕費用或瑕疵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扣2 萬1,000 元之監
工費用,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列瑕疵,並無須停止營
業即得進行修補之施作,亦可於非營業時間進行修繕,對招
租並無影響,原告請求固定成本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退步言,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4日驗收交付予原告,原告
尚有系爭工程款之
營業稅稅金5 萬7361元尚未給付予被告。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補瑕疵費用、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爰以前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營業稅5 萬7,361 元
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將羅斯福路商務中心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被告良松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松公司)與被告趙
家賢共同承攬,兩造於104年6月14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二
份(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08 萬5,000 元(未稅
),有系爭合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32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
及第179 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31 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浴廁間修補費用4 萬3,100 元、廚房修補費用3 萬7,70
0 元、辦公室及其他空間修補費用7 萬2,300 元(共15萬3,
1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監工報酬2 萬1,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如數返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固定成本損失51萬7,603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以原告應付之營業稅5 萬7361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
告抗辯被告之尾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請求修補費用共計15萬3,100 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減少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
少報酬後,承攬人已受領而經減少之報酬部分,即失法律上
之依據,致定作人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定作人自得請求承
攬人返還。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
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
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
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者屬瑕疵給付,第2 項規定則屬加害給付。定作人請求之修
補費用,若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存有瑕疵,應
屬瑕疵給付,自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適用。又定作人直
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
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
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
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 年5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
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本工程之施作須依照
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施工標準以及內附估價單所列之
項目為準,如乙方(即被告)所使用之材料、施工不合規定
,甲方(即原告)得通知乙方更正,其損失由乙方負責,如
因甲方之因素造成施工不合規定、變更圖說之情事,則由甲
方完全負責其產生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所
使用之材料、施工不合規定時,原告得通知被告更正,其損
失由被告負責。又前述約款並未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被告更
正,即得請求損失。是前開之「損失由被告負責」應係指被
告更正所支出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未經被告通知修補
瑕疵,而被告不依通知期限內修補瑕疵時,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
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工程瑕疵,若確屬瑕疵,應均屬可補
正之缺失,應無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適用。而工程瑕疵
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承攬人方進行
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
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綜上所論,本件原告
不論依上開哪一條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之工
程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均應先行催告,被告經
催告後不為修補,方負給付責任。
⒍請求浴廁間修補費用4 萬3,100 元、廚房修補費用3 萬7,70
0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統籌設計、製圖、施工
及監工。被告已打開(浴室)牆面在本件滲水之舊有污水共
同管旁鋪設男生便斗之污水管,該舊有污水共同管為40年老
舊管,以現在標準判斷,理當汰換舊管。且因牆面打開的牽
動關係,難保舊管會完整無損。因此以正常的施工標準,一
定會建議屋主順便更換舊管,以確保品質的完整性。而被告
於104 年7 月中旬將系爭房屋交屋予原告,而被告於104 年
9 月24日發現漏水之前徵(即廚房塑膠地磚因滲水翹起),
漏水係因被告打開浴室牆面不慎弄破舊有污水共同管路。又
被告既稱並未發現漏水等語,然於被告施工打開管線後始開
始漏水,則漏水當然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
8 、210 、212 頁、卷㈢第34、70頁);被告則稱系爭合約
並未約定抓漏以及更換管線,該舊管破損並非伊造成等語。
經查:
⑴查系爭合約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8至23頁、第27至
32頁)固未見編列有設計費用,惟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
依照本合約所定之設計圖說... 進行施工。」,估價單亦編
列有「監工、製圖費」4 萬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5、18
頁),且被告亦稱已於施工前向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楊敏慧及
陳櫻文說明施工情形,並提出家具平面配製圖、拆除隔間尺
寸圖、隔間尺寸圖、水電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燈具配置
圖、空調配置圖、地坪材質配置圖、室內施工圖等圖面(見
本院卷㈠第126 至139 頁)予陳櫻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3 頁反面)。而
觀諸前開原告製作並交付之圖面內容,
已標示有系爭工程之各工程設計情形,亦即具有設計圖之功
能。
堪認被告工作範圍應有包含系爭工程之設計,設計費用
則包含於前開製圖費或其他工程費用中。
⑵次查,被告承攬範圍固包含系爭工程之設計,惟系爭工程範
圍僅為系爭房屋之局部裝修,並非將房屋全部拆除重建。倘
定作人即原告就特定之設備、管路並無更新之需求時,承攬
人即被告設計範圍自不包含定作人未要求更新之設備或管路
。而觀諸系爭合約全文(見本院卷㈠第15至32頁)及被告所
提施工圖說、追加工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43 頁)
,均未見被告施工範圍包含本件漏水之舊有污水共同管路。
另觀被告施工期間之浴室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
卷㈡第167 頁),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設備之污水等配管工
程時,僅就需要配接新管位置之地面及牆面予以打除,即可
配接系爭工程所需新設衛浴設備之管路,並無更換前述舊有
污水共同管路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或管路固為
老舊,若未見定作人即原告要求併為更新,或要求維修善漏
水工程,並支付該部分之報酬,自
難認承攬人有併為設計或
施工予以更新之義務。是本件工程事後固於浴室牆壁內舊有
污水共同管路隱蔽之背面發生漏水情形,亦
難謂被告之設計
或施工有何不當。
⑶再查,觀諸被告施工期間之打開管路位置之浴室施工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右上及左下照片、卷㈡第167頁),舊有
污水共同管路並未見有漏水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施工時有不
當破壞該舊有管路之情,亦難謂被告於施工時已發現有舊管
漏水之情事。另本件業經鑑定單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亦稱不能判斷浴室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漏水之原因,此有鑑
定報告:「十、鑑定結論< 一> 浴廁間漏水爭議:1 、系爭
房屋之浴廁間發生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被告所施作
之系爭工程所造成的?答:浴廁間滲漏水原因,因會勘時相
關處所均已拆除缺現況可供查證,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亦不
足已判斷原因,…。」
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 頁),是
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舊有污水共同管路之漏水係因被告施工瑕
疵或監工不當所致,自難認被告之施工及監工有瑕疵或舊有
污水共同管路之漏水可歸責於被告。
⑷查原告請求之浴廁間修補費用4 萬3,100 元、廚房修補費用
3 萬7,700 元,係按照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因上
開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漏水,以致浴室、廚房衍生之修復滲漏
費用,此有鑑定報告:「4 、修補浴廁間之滲漏事件,所需
之合理費用為何?(含抓漏、拆除、修繕、復原等所有費用
,並請分區如:浴廁間、廚房、會議室…等區域分別計算說
明。)答:浴廁間修復費用新台幣43,100元(詳附件六P38
)廚房修復費用新台幣37,700元(詳附件六P38 )」及鑑定
報告附件六「滲漏修復費用表」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
、38頁)。惟系爭房屋發生浴室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滲漏水,
非因被告之設計、施工、監工有瑕疵所致,亦非可歸責被告
,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工作有瑕疵,造成漏水而為瑕疵
給付,請求上開二項金額之減少報酬應返還或為損害賠償,
核屬無據。
⒎請求辦公室及其他空間修補費用7萬2,3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辦公室及其他空間修補費用」細項金額(見外置
鑑定報告第38頁)整理如附表2 「鑑定金額」所示,其中附
表2 項次1 「地坪舖塑膠地磚」1 萬7,110 元、項次5 「其
他零星整修」5,702 元部分,應係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漏水,
以致衍生辦公室及其他空間房之修復滲漏費用。惟系爭房屋
發生浴室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滲漏水,非因被告之設計、施工
、監工有瑕疵所致,亦非可歸責被告,如前所述。是原告以
被告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
定,請求上開各項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⑵附表2 項次2 「牆面、天花板水泥漆」部分:依鑑定報告之
鑑定結果:「3 、油漆施作瑕疵(全室牆壁凹凸不平、天花
板不平有線條狀、茶水間壁磚顏色不均、窗戶旁有壁癌發生
等瑕疵。)答:油漆施作瑕疵:全室牆壁凹凸不平、天花板
不平有線條狀茶水間壁磚顏色不均等瑕疵為施作不良,宜再
修補。」(見外置鑑定報告第7 頁),固
堪認被告施作之油
漆工程有瑕疵。惟觀原告所提通知各項瑕疵修補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第70至83頁)、陳櫻文105
年3 月21日台北古亭第000308號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63
至67頁)、105 年3 月23日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原告105 年4 月22日(105 )
州字第079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82 、183 頁)及林
宗德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40 頁),均未見原告曾
通知被告修補油漆工程之瑕疵,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或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於法不合。
⑶附表2 項次3 「窗簾零件」部分:查鑑定結果為:「6 、窗
簾零件掉落。答:有窗簾零件掉落。」(見外置鑑定報告第
8 頁),足見被告施作之窗簾工程有零件掉落之瑕疵。另觀
被告趙家賢與楊敏慧間104 年7 月30日Line談話紀錄:「(
楊敏慧)剛在百頁下方撿到這東西」、「(楊敏慧)右邊掉
了)」、「(趙家賢)好的,讓他們一起處理」(見本院卷
㈠第72頁),足見原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通知被告修補窗
簾零件瑕疵,被告趙家賢並承諾通知廠商前往修補。惟至鑑
定單位前往鑑定時,窗簾零件掉落之瑕疵仍未修復完成,原
告應得請求鑑定單位鑑估之本項修復工資560 元(見外置鑑
定報告第38頁)。至被告抗辯廠商研判此零件掉落是因人為
使用不當(快速放下窗簾,使窗簾下緣撞擊窗台)造成。被
告也應楊敏慧之反應而維修、對調位置,並無置之不理
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經查,被告並未舉證前述窗
簾零件掉落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且鑑定單位既於鑑定時
仍發現零件掉落之情,自難認被告已將瑕疵修補完成。
⑷項次4 「拆除原有地坪裝修」部分:大辦公室地板高低不平
以節,鑑定報告固認:「走道地板有刮痕及高低不平…依工
程習慣及地板使用上之需要,宜為平整之地板,研判為瑕疵
」(見外置鑑定報告第8 頁);
惟查,兩造系爭合約就整平
地面之工程,確實另列個別工項為「D 泥作、防水工程…D2
地面打底水平粉光- 茶水間」面積2 坪計價,此有系爭合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可見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
中,是否進行整平地面之工程需個別範圍約定計價,就大辦
公室部分,既未有此項工程之約定,自難認整修後該部分地
面高低不平屬於系爭工程瑕疵。原告主張大辦公室地板高低
不平為瑕疵云云,
要屬無據,自無從依前開約定或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⑸附表2 項次6 「運什費」部分:承前,原告僅得請求修補「
窗簾零件」此項費用,該費用應僅為工資,並不會衍生運費
或雜項支出,故應不需另計本項之運什費。
⑹附表2 項次7 「稅捐、利潤及管理費」:查本項費用應為按
實際工程費用之比例計算所得之費用,且應為必要之間接費
用。前開「窗簾零件」560 元應加計56元【計算是:560 元
×10%=56元】。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辦公室等其他空間依修補費用之減少報
酬修返還金額為616 元【計算式:560 元+56元=616 元】
。
㈡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減少監工報酬2萬1,000元:
經查,監造(或稱監工)主要工作乃在於負責工程之聯繫、
流程之管控、材料之查核及施工之監督等事項。依被告提出
之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76頁),可知被告應有聯
繫工班、控管進度、查核材料及監督施工之事實,難認被告
未盡監工之責。又民法第494條已規定,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倘有瑕疵,經定作人催告修補而未為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
人即得向承攬人主張減少報酬,對定作人之保護並無不足。
況工程項目多且雜,要求監造逐項監督至完全無瑕疵之程度
,顯然過苛;且查系爭工程足認有瑕疵者如前所述,其瑕疵
並非繁多或重大,
是以,原告以工作有瑕疵主張被告監工不
實並請求主張減少報酬,應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請求減少監工報酬2 萬1,000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要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固定成本損失51萬7,603 元:
原告主張其花費巨額裝修系爭房屋,本已著手計畫營運,而
於104 年8 月26日至9 月25日於591 出租網登載出租系爭房
屋辦公桌之廣告,並有多組人士至系爭房屋看屋。
詎原告於
104 年9 月24日發現系爭工程廚房塑膠地磚有翹起之情形,
不得已暫停刊登租屋廣告。致原告不能將系爭房屋作為辦公
室出租營業使用。而系爭房屋每月固定成本為3 萬8,341 元
之損害,扣除合理之1 個月系爭房屋漏水抓漏期間(104 年
9 月24日至104 年10月底),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
15日,共計13.5個月之固定成本為51萬7,603 元,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云云。經查:
⒈查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作為營業之用,固係因浴室內舊有污水
共同管路有滲漏水之情形所致,惟該共同管路之滲漏水,並
非因被告之工程有瑕疵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既如前㈠⒈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修復期間無法營運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應非有理。
⒉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
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
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
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9號判決)。
⒊查本件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有滲漏水既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
告亦無加害給付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非有理。
㈣被告得以營業稅5 萬7,361 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
無餘額得以請求:
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5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工
程驗收後給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4日驗收,原
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營業稅5 萬7,361 元,茲與本件原告之
本件為抵銷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於104 年7 月中旬施工後將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直到104 年9 月24日原告陸續發現有
瑕疵而未完成驗收,原告有權於被告修補瑕疵前,拒絕給付
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65頁)。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5 項之約定:「4.工程驗收後支付
尾款,…。5.追加減款項另計之後如有差額則需與尾款一併
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款項即尾款。
⒉經查,被告既於104年7月中旬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公司相關人員楊敏慧既於被告公司
出具統一發票時,簽具:「營業稅稅金NT$57,361元,待廚
房滲水責任釐清後再付。楊敏慧104.12.20」(見本院卷㈢
第44頁),足見系爭房屋除漏水爭議外,其他工程部分應已
完成驗收程序,而舊有污水共同管路既非被告承攬範圍,且
其漏水亦非被告之工程有瑕疵所致(如前㈠⒈述),自應認
工程至遲於104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得請求剩餘
之工程款即營業稅5萬7,361元。
⒊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7 條第7 項固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為
2 年,被告之營業稅5 萬7,361 元請求權應自驗收完成日即
104 年12月20日起算2 年,至106 年12月19日屆至。本件原
告係於104 年7 月30日通知被告修補(窗簾零件)瑕疵,然
未獲被告修補完成(如前㈠⒎⑶所述),是原告得於通知原
告修補相當時日,而未獲被告修補時,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
補費用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而被告之營業稅5 萬
7,361 元請求權既於104 年12月20日已得以行使,
斯時(即
104 年12月20日)即適與原告之返還減少之報酬請求權抵銷
。是被告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為主張抵銷,然依前
開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其
抵銷抗辯,仍屬有理。又原告得
請求之修補費用616 元經與被告之營業稅5 萬7,361 元抵銷
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494 條及第179 條、第495 第1 項、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1,70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