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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得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 :「雙方因本約而訴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7565號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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