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舜得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
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
兩造簽訂之
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
:「雙方因
本約而訴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7565號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