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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5號 原   告 頤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北投士林○○○ 區○區段徵收工地內「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 (第1 期)- 污水管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 國101 年1 月2 日締結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 爭工程經業主終止,致被告停止系爭工程承攬,依系爭合約 第20條第3 項,系爭合約亦隨之終止,兩造並就原告已施作 工程部分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275,231元,然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 為請求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公證書、長鴻士科道 路標廠商債務統計表及長鴻會計師報告等文件各1 份在卷為 證,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結算 工程款26,275,23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應屬信實。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75,231元,及自105 年4 月13 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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