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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6號 原   告 晶瑩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廉淯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謝錦仁律師       李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外牆新建工程塗裝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塗裝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850元(未稅),防 流掛工程每公尺300元(未稅),數量實作實算。嗣後系爭 工程經過追加並已拆除鷹架驗收完成,實做數量為塗裝893. 58平方公尺,防流掛工程4.13公尺,總計金額76萬0782元, 含稅79萬882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7700元,及被告招 攬之10個粗工(一工2000元計)、9個點工及追加工程招攬 之28個點工(一工2700元計)合計11萬99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60萬1221元(含稅)。然經原告以台北古亭郵局存 證號碼001819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後,被告拒絕付款。 爰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約承攬「外牆(新建)工程塗 裝系統」,依報價單項次一塗裝系統僅280平方公尺,原告 刻意隱藏報價單。又原告所提原證5估驗計價明細表,數量 及計價均為0,核已自認全未施作。而被告仍先付工程款定 金7萬4000元,並自行施作支出代工費1萬7142元、3萬0480 元、8萬0952元,及另找竣淵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代付工資 45萬7650元、20萬8818元,合計共支出86萬9042元。 ㈡原告提出之點工單證明,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否認,且點工 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又依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已清楚載明 原告需完成「外牆滲透型防水抗鹼底塗(底塗層)」、「硅 複合飾面紋理塗料(木棉紋理)」、「奈米微粒子架構塗料 (中塗層)」、「奈米微粒子架構塗料(面塗層)」等工序 ,然對照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原告已自證有諸多工序未完成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2點,兩造已約定「底漆完 工後支付20%工程款」,顯見「底漆」是請款之必要條件亦 是本件工程範圍項目,然原告所提點工單,並無底漆施作之 證明。此外,原告所提點工單,係以「工數」計算,然系爭 契約係約定以「㎡」為計價單位,非以「工數」為計價單位 ,二者並無關係,且「出工數」與「㎡」二者更無法互為轉 換、證明。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完成塗裝工程4工序,更未舉 證證明其施工範圍數量,被告嚴予否認原告得請領任何工程 款項。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4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外牆 新建工程塗裝系統,約定塗裝每平方公尺單價850元(未稅 ),防流掛工程每公尺300元(未稅),數量實作實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亦有明文。是以,承攬人若已完成或 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實做數量為塗裝893. 58平方公尺、防流掛工程4.13公尺,總計金額76萬0782元, 含稅79萬882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7700元,及被告招 攬之10個粗工(一工2000元計)、9個點工及追加工程招攬 之28個點工(一工2700元計)合計11萬99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60萬1221元(含稅)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已完成工程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證人薛耀準是系爭工程施作之 工班,當初是請該證人去現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61頁反),並提出點工確認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1 -56、67-84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薛耀準、吳志宏到庭 作證。然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後附之工程報價單所載,系爭塗裝 工程,原告須完成「外牆滲透型防水抗鹼底塗(底塗層)」 、「硅複合飾面紋理塗料(木棉紋理)」、「奈米微粒子架 構塗料(中塗層)」、「奈米微粒子架構塗料(面塗層)」 等工序(見本院卷第46頁)。然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不僅圍 籬未拆,且很多部分均仍只有底漆,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原告 之員工吳志宏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遑論其他工 序,是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完成工作之事實。 ⑵原告提出之點工確認單縱均屬真實,其施工時間僅有104年1 0月16、17、18、19、20日等5個工作日,其中經證人薛耀準 簽認之派工人數則只有16日的4工、17日8工加粗工3工、18 日7工、19日7工、20日粗工3工而已。以如此之出工數能否 完成原告所主張之塗裝893.58平方公尺、防流掛工程4.13公 尺之工作,非無疑問。參之證人薛耀準嗣於本院105年9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4年10月間幫原告公司找師傅代工 ,是施作外牆塗裝工程。只幫忙找代工,沒有直接承攬。在 該工地的期間差不多1個禮拜至10天。先進場有4人,後續追 加2個、又2個,全部代工的工期裡面加起來有8個工人。至 原告公司要求離場時該外牆塗裝工程還沒有完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87-88頁)。是證人薛耀準之證詞及點工確認單資料 ,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之事實。 ⑶證人薛耀準於庭畢後提出存摺資料至院(見本院卷第100頁 ),而依其提出之資料顯示,原告共只支付證人薛耀準工程 款7萬6150元,核與原告嗣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18頁 )上之金額相吻合。足認原告委請證人薛耀準代為雇工施作 部分,其支付予證人薛耀準之下包工程款僅有7萬6150元而 已。參之證人吳志宏證述:(原告公司自己有工班施作嗎? )都是下包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亦未自 組工班施作至明。綜合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吳志宏之證詞可知 ,原告為完成兩造間所約定之工作,除委請證人薛耀準代組 工班施作外,其並未自組工班施作,於此情況下,僅有證人 薛耀準之上開派工數,能否完成系爭工程,確實尚有疑義。 ⑷至於證人吳志宏雖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合約及追加工項的施作區域已經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與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不相吻合,況證人同日亦證述:有些工班 是業主找的。在趕工時,被告公司就有請工班進來了,(被 告公司叫工班進來施作,此部分的施作成果是否也列入原告 請款的範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證人吳志 宏之證詞,亦無足為資為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 工作之證據。反之,由證人吳志宏之上開證詞可知,在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確實曾經因趕工而代為雇工施作。參 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點工確認單資料,部分「工班」欄係由 訴外人陳俊宇簽署,包括:104年10月16日1工(木綿施作) 、3工、粗工4工(外牆木綿及面漆施作,以上本院卷第51頁 );同年月17日3工、粗工3工(外牆木綿及面漆施作,本院 卷第52頁下);同年月18日3工(外牆木綿及面漆施作,以 上本院卷第54頁下)等。而陳俊宇是被告公司之人員(見本 院卷第62頁),原告對此復未爭執。足徵被告抗辯:其曾另 行雇工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此外,依原告起 訴時所自行提出之原證5文件,其內確實載有被告代付代工 費1萬7142元、3萬0480元、8萬0952元,及代付竣淵工資45 萬7650元、20萬8818元等內容,該文件雖係被告所製作,但 原告持之以為證據,復未對其內容有所爭執。綜此,自堪信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其代為找人代工,被告並因而支出代 工費80餘萬元,原告得計價之金額為0等語,可以採信。 ⑹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證明原告已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之事實,則其主張已得請領工程款云 云,即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60萬1221元暨相關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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