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 告 上昇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候東河
黃明源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廷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911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
開聲明之利息請求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
亞公司)簽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
攬施作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為起造人之遠雄人○○○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
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原告同
時秉承遠雄公司與廷亞公司派駐工地人員之指令,並參與遠
雄公司召集之工務協調會議,配合工地施工進度,依約施作
,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廷亞公司與業主遠雄公司
於104年8月中旬會同驗收完成,依約廷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工
程保留款(即驗收款)690,911元,
惟原告於104年9月23日
向廷亞公司請求返還保留款時,廷亞公司未依約返還,於
104年11月26日並向原告聲稱受遠雄公司拖累,遠雄公司尚
積欠其鉅款
云云;另遠雄公司在廷亞公司
卸責拒付款項後,
其派駐工地之代表仍指示原告要求進場配合,顯然已明確表
示同意承擔廷亞公司
本件工程款債務,是亦應與廷亞公司連
帶負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連帶債務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90,911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9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遠雄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成立於原告與廷亞公司間,與遠雄
公司
無涉,遠雄公司自不負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責,又遠雄公
司從未同意承擔廷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主
張遠雄公司應與廷亞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廷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廷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廷亞公司及業主遠雄
公司驗收合格,
迄今廷亞公司尚有保留款(驗收款)690,91
1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計價請款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86頁至第131頁),復為遠雄公司
所不爭執;又廷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5條(請款及付款方式)約定:「...5.3由甲
方(即廷亞公司)核定乙方(即原告)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
付90%,其餘10%為驗收款。...5.5驗收款10%,經業主及甲
方驗收合格後,並交付保固
切結書且提供承包合約總價5%為
工程保固金,保固手續完成後依乙方申請給付驗收款...」
(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開約定,若系爭工程完工並經
業主遠雄公司、定作人廷亞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完成保固手
續後,即得向廷亞公司請求給付驗收款(即本件原告主張之
保留款)。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遠雄公司及廷亞公
司驗收完成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自陳尚未開立工程保固
金
本票予廷亞公司,惟原告表示係因無法聯絡廷亞公司始無
從完備保固手續,參以遠雄公司亦表示聯絡不到廷亞公司(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子虛,則原告
無法完備保固手續應認不
可歸責於原告;是雖原告未開立保
固金本票,亦不應因此影響原告請求廷亞公司給付驗收款之
權利,始符衡平。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廷亞公司給
付驗收款690,911元,自有理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遠雄
公司已明確表示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件工程款債務,是亦應
與廷亞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為遠雄公司所
否認,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
NCC核發之竣工審驗合格文件(含104年8月12日、同年月20
日之派工單、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㈠、建築物屋內外電信
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72頁至第75頁),主張遠
雄公司在廷亞公司卸責拒付款項之後,仍指示原告進場配合
,顯見其有承擔廷亞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意思。然原告主張其
向廷亞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驗收款)之日為104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所提出之派工單日期均在104年9
月23日之前,故其執上開派工單欲證明遠雄公司在廷亞公司
卸責拒付款項之後,仍指示原告進場配合一事,已嫌無據。
再者,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廷亞公司,依系爭合約對原
告負擔給付工程款義務之人,亦為廷亞公司,遠雄公司縱針
對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何施作上之指示,亦僅係本於系爭工程
業主之地位對系爭工程所為之監督指導,概系爭工程最終仍
須通過業主遠雄公司之驗收,遠雄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所指示
尚屬合理,然並不因此即等同遠雄公司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
於系爭合約對原告所應負之工程款債務。另依原告所提出之
NCC核發之竣工審驗合格文件,雖係以原告為
承攬人名義在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物屋內
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㈠、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
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照片等文件上簽章,然就遠
雄公司而言,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地位屬次承攬人,即廷亞公
司之履行
輔助人,縱認遠雄公司要求原告在有關弱電工程審
核之必要申請文件上具名為承攬人,亦係因原告確為弱電工
程之實際施作者,此亦不代表遠雄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直接之
承攬關係或同意負擔廷亞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
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遠雄公司確有明示就系爭工程之驗
收款亦負給付責任,而法律上亦無非屬
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工
程業主應與定作人對承攬人連帶負工程款給付責任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遠雄公司應與廷亞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款690,91
1元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廷亞公司之日期為10
5年7月14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
,則原告就本件驗收款併請求廷亞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廷亞公司給付69
0,91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遠雄公司應與
廷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
後認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