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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5號 原   告 上昇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候東河       黃明源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玖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廷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911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上 開聲明之利息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 亞公司)簽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 攬施作由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為起造人之遠雄人○○○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 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同 時秉承遠雄公司與廷亞公司派駐工地人員之指令,並參與遠 雄公司召集之工務協調會議,配合工地施工進度,依約施作 ,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廷亞公司與業主遠雄公司 於104年8月中旬會同驗收完成,依約廷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工 程保留款(即驗收款)690,911元,原告於104年9月23日 向廷亞公司請求返還保留款時,廷亞公司未依約返還,於 104年11月26日並向原告聲稱受遠雄公司拖累,遠雄公司尚 積欠其鉅款云云;另遠雄公司在廷亞公司卸責拒付款項後, 其派駐工地之代表仍指示原告要求進場配合,顯然已明確表 示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件工程款債務,是亦應與廷亞公司連 帶負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90,911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9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遠雄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成立於原告與廷亞公司間,與遠雄 公司無涉,遠雄公司自不負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責,又遠雄公 司從未同意承擔廷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原告主 張遠雄公司應與廷亞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廷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廷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廷亞公司及業主遠雄 公司驗收合格,今廷亞公司尚有保留款(驗收款)690,91 1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計價請款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86頁至第131頁),復為遠雄公司 所不爭執;又廷亞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合約第5條(請款及付款方式)約定:「...5.3由甲 方(即廷亞公司)核定乙方(即原告)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 付90%,其餘10%為驗收款。...5.5驗收款10%,經業主及甲 方驗收合格後,並交付保固切結書且提供承包合約總價5%為 工程保固金,保固手續完成後依乙方申請給付驗收款...」 (見本院卷第88頁)。則依上開約定,若系爭工程完工並經 業主遠雄公司、定作人廷亞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完成保固手 續後,即得向廷亞公司請求給付驗收款(即本件原告主張之 保留款)。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遠雄公司及廷亞公 司驗收完成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自陳尚未開立工程保固 金本票予廷亞公司,惟原告表示係因無法聯絡廷亞公司始無 從完備保固手續,參以遠雄公司亦表示聯絡不到廷亞公司(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原告上開主張子虛,則原告 無法完備保固手續應認不可歸責於原告;是雖原告未開立保 固金本票,亦不應因此影響原告請求廷亞公司給付驗收款之 權利,始符衡平。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廷亞公司給 付驗收款690,911元,自有理由。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遠雄 公司已明確表示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件工程款債務,是亦應 與廷亞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為遠雄公司所 否認,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 NCC核發之竣工審驗合格文件(含104年8月12日、同年月20 日之派工單、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㈠、建築物屋內外電信 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72頁至第75頁),主張遠 雄公司在廷亞公司卸責拒付款項之後,仍指示原告進場配合 ,顯見其有承擔廷亞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意思。然原告主張其 向廷亞公司請求給付保留款(驗收款)之日為104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所提出之派工單日期均在104年9 月23日之前,故其執上開派工單欲證明遠雄公司在廷亞公司 卸責拒付款項之後,仍指示原告進場配合一事,已嫌無據。 再者,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廷亞公司,依系爭合約對原 告負擔給付工程款義務之人,亦為廷亞公司,遠雄公司縱針 對系爭工程對原告有何施作上之指示,亦僅係本於系爭工程 業主之地位對系爭工程所為之監督指導,概系爭工程最終仍 須通過業主遠雄公司之驗收,遠雄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所指示 尚屬合理,然並不因此即等同遠雄公司同意承擔廷亞公司本 於系爭合約對原告所應負之工程款債務。另依原告所提出之 NCC核發之竣工審驗合格文件,雖係以原告為承攬人名義在 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建築物屋內 外電信設備檢測紀錄表㈠、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 表、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檢測照片等文件上簽章,然就遠 雄公司而言,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地位屬次承攬人,即廷亞公 司之履行輔助人,縱認遠雄公司要求原告在有關弱電工程審 核之必要申請文件上具名為承攬人,亦係因原告確為弱電工 程之實際施作者,此亦不代表遠雄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直接之 承攬關係或同意負擔廷亞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 復未能另行提出證據證明遠雄公司確有明示就系爭工程之驗 收款亦負給付責任,而法律上亦無非屬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工 程業主應與定作人對承攬人連帶負工程款給付責任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遠雄公司應與廷亞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款690,91 1元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廷亞公司之日期為10 5年7月14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 ,則原告就本件驗收款併請求廷亞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廷亞公司給付69 0,91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遠雄公司應與 廷亞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 後認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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