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18號
原 告 精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惠嫣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零
玖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
仟捌佰柒拾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