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18號
原 告 精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惠嫣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
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