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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   告 富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月7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 份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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