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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0號 原   告 迪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杰 訴訟代理人 蘇鳳儀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 工程太陽能光電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4 年6 月6 日全部竣工,並經業主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驗收合格。詎被告仍積欠第7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1萬 5,810 元、第8 期工程款61萬2,302 元及保留款141 萬1,68 6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萬9,798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⒉本工程每月估驗1 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90 ,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⒋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 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 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 付乙方剩餘保留款…」、第23條保證金約定:「建築類…⒉ 保留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0(未稅金額),待業主驗收合 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18、24頁),是以被 告應按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給付估驗款,待系爭工程經被告及 業主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剩餘保留款。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整理之債權金額表及履約保證票等 件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已完成工作 交付被告,並經驗收合格,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款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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