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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日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增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608元,屆期未 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 院卷第5 至6 頁),於訴狀送達後之105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述。查原告所為聲明變 更並未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兩造簽訂之簡式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4 條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施作新北市○○區○○里○○○000 號房屋之鋁窗 玻璃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為24萬3407元,嗣於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又合意追加工項,追加後之總工程 款項共計為60萬5608元。原告早已依約施作完工,被告所 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60萬5608元、發票日105 年6 月 30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後經原告多次連絡 被告解決,均不獲回應,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支票付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萬5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式工程 承攬契約、統一發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工,被告不 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 共計60萬5608元,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迄未給付,原 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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