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日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增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608元,屆期未
給付時,應自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
院卷第5 至6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5 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上開聲明為如後所述。查原告所為聲明變
更並未變動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
兩造簽訂之簡式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第4 條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為被告施作新北市○○區○○里○○○000 號房屋之鋁窗
玻璃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為24萬3407元,嗣於
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兩造又合意追加工項,追加後之總工程
款項共計為60萬5608元。原告早已依約施作完工,
詎被告所
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面額60萬5608元、
發票日105 年6 月
30日之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未獲付款,後經原告多次連絡
被告解決,均不獲回應,爰依
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支票付款
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0萬56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式工程
承攬契約、統一發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22至23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505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工,被告
迄不
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前揭款項
共計60萬5608元,即無不合。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報酬而迄未給付,原
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