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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龍穴酒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演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得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榮元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喬宇律師       邱煒翔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 充理由狀,並當庭聲明就被告未施作及施作未符合契約約定 ,請求退還溢領工程款4,934,405元部分,其中附表三(見 本院卷二第266-273頁)所列項次一-3、二-2、四-21、四 -27、四-28、五-3、十一-2、十一-3、十一-4、十一-5、追 加項次㈠-8、㈢-17、㈣-18、㈣-21、㈣-23、㈣-24、㈤-31 、㈤-33等18個項目,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惟被告已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 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 面)。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107年9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上開書狀並聲明追加,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更將拖延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於107年9月27日 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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