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龍穴酒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演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得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榮元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喬宇律師
邱煒翔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7日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
充理由狀,並當庭聲明就被告未施作及施作未符合契約約定
,請求退還溢領工程款4,934,405元部分,其中附表三(見
本院卷二第266-273頁)所列項次一-3、二-2、四-21、四
-27、四-28、五-3、十一-2、十一-3、十一-4、十一-5、追
加項次㈠-8、㈢-17、㈣-18、㈣-21、㈣-23、㈣-24、㈤-31
、㈤-33等18個項目,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
1項之
請求權基礎等語,
惟被告已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
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反
面)。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107年9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
上開書狀
並聲明追加,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且更將拖延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於107年9月27日
所為之追加之訴,與
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