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山水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和唐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2.1條約定在卷
可
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5 頁背面)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訂兩
份分包工程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被告將「臺北體育
文化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 巨蛋棟水電工程」、
「商場棟水電工程」中「油脂截留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承
包,系爭契約第5.1 條約定本合約送審通過後,(被告)始
給付定金30%現金票,(被告)給付定金同時,乙方(原告
)應提繳相對保證用定存單或銀行保證函,且於全數貨品抵
達現場時,解除50%相對保證,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交付
兩張相對保證用定存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2,
415 元、2,067,745 元,且於104 年10月15日出貨,被告於
翌日簽收貨物,應依前開約定解除50%相對保證、應以現金
或更換定存單方式返還
前揭相對保證50%款項(前開數額加
計之50%為1,675,080 元),被告卻藉口推託不還,爰依前
揭約定為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就支付命令
異議辯稱:被告傾全力投注大巨蛋工程,然
上包遠雄營造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遭臺
北市政府勒令停工,
迄今已逾1 年,遠雄公司表示大巨蛋案
停工
期間,停止各業者每期例行工程款請領程序,已進場之
材料設備亦不得搬離,故被告無法收取應得工程款,已進場
之材料設備亦無法動彈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定存單明細、出貨
單簽收聯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12頁),
而
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所敘及被告與其上包遠雄公司
間事宜,為被告與遠雄公司間
承攬契約問題,與原告
無涉
,無從影響雙方
承攬契約關係,或影響原告可依系爭契約
第5.1 條約定請求被告解除50%相對保證之權利,故被告
上開所言,均
非可取,被告仍應依約負解除保證責任。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前揭約定,於貨品抵達現場後,解除50%相對保證
,給付前揭定存單加計數額之50%1,675,080 元【計算式
:(1,282,415 +2,067,745 )50%=1,675,080 】,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支付命令係10
5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營業址,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
08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