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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9號 原   告 東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香 訴訟代理人 林道星 被   告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鋼筋分包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東源鋼鐵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向尚工程有限公司「桃園 市○○區○○○段○○○○○○○○○○○○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之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12月 1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付款 辦法約定,自開工後原告應於每月25日依當月實際完成進 度提出請款及估驗之相關文件以進行估驗計價,經被告完 成當期估驗核定作業並簽認後,於扣除保留款後之該期工 程款項,被告應以50% 現金及50%30 天票給付之。原告已 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施作,並依約請款,被告拒不給付計 新臺幣(下同)1,096,034 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支付工程款本息等語。 (二)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階段施 作,然被告積欠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開工迄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8頁、第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096,03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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