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仁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
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 代 理人 師彥方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面額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之公司銀行
本票(含授權書)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仟肆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零伍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萬1717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
司促字第8587號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
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31萬7770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52頁);
復於105年11月7日以
陳報狀請求被告給付3614萬38
5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100年5月5日就被告向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
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
承攬之
「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
暨研發物
流區新建工程」中之三明治板工程(下稱屏東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下稱
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590萬80
60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程款共計550萬8583元(含稅)
迄未給付。
㈡兩造於102年6月7日就被告向業主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
中之屋面板及外牆帷幕工程(下稱高鐵雲林站工程)簽訂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億
8600萬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工程款共計3377萬0215元(含稅)迄未給付。
㈢兩造於102年1月22日就被告向業主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
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中之外牆板及屋頂板製作及安裝工程
(下稱高鐵外牆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外牆
板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554萬元,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已
完工,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共計58萬7018元(含
稅)迄未給付。
㈣上開三項工程,原告均已完工,被告尚有總計3986萬5816元
(計算式:550萬8583﹢3377萬0215﹢58萬7018﹦3986萬581
6)未給付,扣除原告自高鐵公司受償之372萬1962元,被告
尚應給付3614萬3854元(計算式:3986萬5816–372萬1 962
﹦3614萬385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讓與協議書中拋棄未受償金額之約定係被告強迫原告拋棄,
否則連372萬1962元都無法領取,
惟原告實際自高鐵公司受
償僅372萬1962元。
⑵另被告主張屏東工程因遭業主裁罰逾期罰款,原告應負擔62
萬4969元,以及代工扣款96萬2294元,合計166萬6626元,
就此主張抵銷
云云,逾期罰款部分,被告僅提出未經原告簽
認之申議書,代工扣款部分,被告亦僅提出無任何簽章之承
包廠商工款單,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之待證事實。又被告
主張高鐵雲林站工程另有戶外景觀扣款55萬1250元云云,然
被告僅提出未經原告簽認之內部帳務表單,原告亦否認此扣
款真實。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萬38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屏東工程:
被告帳務記載保留款金額為346萬2175元。另依雙方合約規
定,應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求,性質為承攬
報酬,應
適用2
年時效。而本件業主驗收日為102年3月5日,原告至遲應於1
04年3月4日前提出,但原告卻於105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給付義務。至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告均予否認,且相關追加工程原告並無在2年內提出請求
,亦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此外,保固金部分,
保固期為5年6個月,保固期尚未期滿,原告尚不得請求。
㈡關於高鐵雲林站工程:
被告帳務記載為1872萬3283元,應扣款1萬5045元(含稅)
,故保留款被告在1870萬8238元範圍不爭執,但不得再計算
稅金。又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請請原告舉證。至於原告請求
尾款部分,既有保留款項,不知原告
所稱尾款為何?請原告
提供相關證物確認。此外,保固金部分,保固期尚未期滿,
原告尚不得請求。
㈢關於高鐵外牆板工程:
被告帳務記載此工程保留款為55萬906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反),應扣除代付款3261元,是應付金額為55萬5804元。此
外,保固金部分,保固期為5年6個月,保固期尚未期滿,原
告尚不得請求。
㈣被告主張抵銷及受償扣除:
⑴屏東工程因遭業主裁罰逾期罰款,依逾期天數分攤,原告應
負擔62萬4969元(未稅),另代工扣款為96萬2294元(未稅
),合計166萬6626元(含稅),被告主張抵銷之。
⑵高鐵雲林站工程另有戶外景觀扣款55萬1250元。
⑶原告自高鐵公司受領金額為372萬1962元,並於該次受償過
程簽署書面同意放棄未受償部分即99萬7355元,故原告應已
經自高鐵公司受償471萬9317元(372萬1962﹢99萬7355﹦47
1萬9317)。
㈤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5日就被告向業主屏東農生園區籌備處承攬
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
物流區新建工程」中之三明治板工程(下稱屏東工程)簽訂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590萬
8060元。原告尚有保留款(含保固金)346萬2175元(見本
院卷第27頁反、52頁反、58頁反),被告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2年6月7日就被告向業主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7
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中之屋面板及外牆帷幕工程(下稱高
鐵雲林站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
,約定工程款為1億8600萬元。
㈢兩造於104年10月簽署
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就高鐵雲林站工程之工程款,已
自高鐵公司實際受償372萬1962元。
㈣兩造於102年1月22日就被告向業主高鐵公司承攬之「高鐵S2
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中之外牆板及屋頂板製作及安裝工程
(下稱高鐵外牆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高鐵外牆
板工程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屏東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其尚有保留款共346萬2175元,及追加工
程款204萬6408元(含稅),被告均尚未給付,依據系爭屏
東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本件工
程,原告尚有之保留款總金額為346萬2175元,嗣亦已不爭
執原告確實有追加施作卷附經該公司工地主任陳契甫所簽認
之追加簽認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21頁)上如附表一「修
改後金額」欄
所載之追加工程款,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
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屏東工程契約
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有無理由?㈡原告預為保固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原告依據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工
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⑴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
屏東工程契約,係屬工程
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
效為2年。
⑵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次,
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0,餘
百分之10為保留款。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
)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
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
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保固金於保固期
滿後無息返還(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第18條約定:本
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
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5年6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
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
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
(同上卷第6頁反);第23條約定:保留款為合約總價百分
之10(未稅金額),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
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
之3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見同上卷第8頁
反)。是被告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得分別先行扣留該期工程款
10%作為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除得繼續扣留其中的3%(
即保留款之30%)作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外,
其餘7%(即保留款之70%)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予承攬
人。足認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之保留款及施工
過程中經雙方
合意之追加工程款,性質上均屬承攬人依據系
爭屏東工程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此一給付請
求權自仍應適用
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之規定。
⑶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
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所
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
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
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
款。究其目的,無
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
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
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屏東工程契約
前揭約定,被告對系
爭屏東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
嗣後發現錯
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
款,亦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
,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系爭工程經
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
⑷系爭屏東工程(含追加工程)係於102年3月5日經業主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屏排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依程序驗收合格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業主102年3月22日函
可證(見本院卷第
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
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時效。然原告係於105
年5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
可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顯已逾上述請求權時效之末日至明
。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保留
款及追加工程款均屬實,然各該追加工程款及扣除保固金(
詳後述)後之工程保留款,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茲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
自屬無據。
㈡原告預為保固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原告就本件工程原尚有工程保留款共346萬2175元,業如前
述。又依上開約定,此工程保留款尚包含3%(即保留款之30
%)之保固金即103萬8653元(計算式:3,462,175×30%﹦1,
038,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屏東契約第5條第
4項約定,須於保固期滿無須負之保固責任時,始得請求返
還。而本工程之業主驗收合格日為102年3月5日,業如前述
,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之保固期限為
5年6月,是本工程之保固期尚未期滿,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此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期限尚未屆至,自無罹於
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無可
取。
⑵原告以被告現已聲請重整為由,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保固金等語,惟被告則以保固期尚未期滿,且本件沒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
文。被告已向本院聲請重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基
於職務上所知悉,然該案尚未審結。復且依系爭屏東工程契
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
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5年6個
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
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
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是上開工程保固金是承攬人
即原告對於其所完成工程之未來修補義務之擔保。承攬人實
際得取回之
擔保金額,應於擔保期限到時,經雙方就所約定
之保固事項暨金額核算後方能確定。因此,於現在原告所得
請求取回之金額究竟為何?有無剩餘?均無從確認,是否存
有將來給付,亦屬未知。如准許原告於保固期限前即得以此
方式請求,無異於事前
免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負之
擔保義務,此亦非將來給付之訴所欲規範之目的。況且,依
原告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現在」為給付,並非請求被
告於將來為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追加工程款、保固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尚有如附表二之工程款,
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請求給付第15期
工程期款890萬2201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
給付追加工程款536萬7033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
告依據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1905萬5871元暨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請求給付第15期工程期款890
萬221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之第15期工程款估驗金額加計
營業稅,應付之工程款金額為890萬2201元,被告尚未付款
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之第15期工程款估驗金額加計
營業稅之應付金額為890萬2201元等語,固提出第15期工程
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然查,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請款單之記載,該期工程款原估驗金額為891萬653
0元,扣除保留款10%及代工扣款1萬4329元、稅金716元,該
期應計價款為845萬5659元。參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高鐵款
項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中所載第15期工程款「計價金額
(含稅)」欄,亦記載金額為845萬5659元,
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相一致,自
堪認本工程第15期
之應付工程款金額應為845萬5659元。原告嗣於106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自陳此期工程款尚應扣代工款,故被告
應付之金額應為845萬5659元(見本院卷第98頁反)。是本
工程之第15期應付工程款應為845萬5659元,已可
堪認定。
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自無可取。
⑵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
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0
,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有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15期工程
款845萬5659元,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否認原告尚有上開工程期款,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公司已依約支付該期工程款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被證3資料,其中第15期工程款之「實際開立票據到
期日」及「已開票未兌現之票號」等欄位均為空白,與同份
資料之其他費用,均詳載到期日及票號之情形明顯不同,
益
徵被告確實尚未支付此期工程款。
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15期工程款845萬56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
程款,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36萬7033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有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款,
合計536萬7033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工程施工追加簽認
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33頁)。查,上揭簽認單均有
被告之工地主任陳契甫之簽名,質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文件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自
堪信原
告主張系爭高鐵雲林工程有上開追加工程款等語,可以採信
。
⑵至於被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1-4等4筆追加工程款係發生於
000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簽認單所載,上開4項追加工程之施作時間雖為103
年間,但追加工程係原工程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日應與原工程相同,
而非以各筆追加工程施作之時間起算。
原告之本件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既無時效完成之情形,則其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亦同。況兩造前於104年10月簽署
債
權讓與協議書,被告亦已承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⑶從而,原告依據雙方間之追加工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536萬7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
程款,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給付工程保留
款1905萬5871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本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保留款1905萬5871元等語,惟被告抗辯
:原告之原保留款應只有1872萬3283元等語。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第15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39頁)。質之被告並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參之,
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高鐵款項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其中「尚未請款第16期保留款」欄所載之金額為1905萬5871
元,核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一致,是原告主張本工程
之原保留款之總金額如上述,尚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上
開所辯,既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情,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4年10月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另
自高鐵公司實際受償372萬1962元,並已拋棄99萬7355元工
程保留款債權,自均應予扣除等語。原告不爭執確已自高鐵
公司實際受償372萬1962元,及系爭協議書有上開拋棄之約
定等事實,惟辯稱:是遭被告強迫拋棄云云。查:
1.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有原告
提出之業主支付款項之支票影本3紙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
33 -34頁),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實。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按債權比例受領各期債權金
額時,其未受償部分,乙方同意拋棄所有民事
求償請求權。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列「未受償金額」欄所載
之工程款債權99萬7355元,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意免除
被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保留金額,自應扣
除此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已取得之金額及已免除(拋棄)被
告債務之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工程原告剩餘之工程保留款
之金額應為1433萬6554元(計算式:19,055,871–3,721,96
2–997,355﹦14,336,554)。
2.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另以上詞置辯,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
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
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
法院80年度
台上第1270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此項撤銷權
,固
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但表意
人仍須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始克當之。查,被
告已否認曾對原告施以脅迫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債
權讓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時,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不僅未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遭被告
脅迫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復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第三
人高鐵公司領取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被告債權,顯見原
告已實行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之權利。原告既未曾對被告提
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
⑶從而,本件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1433萬6554元,已可堪認定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取。
②原告依約得否請求給付上述工程保留款?
⑴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1次
,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0,
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
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
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扣
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保固金於保固
期滿後無息返還;第18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
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0
年6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
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
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修復(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24頁反)。第23條約定:保留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0,待
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需要辦理保固保證詳特訂
條款(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反)。而依特訂條款第5條計量
與計價第2項(05)約定:保固金為10%,保固方式為公司銀
行本票含授權書,亦有原告特訂條款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81頁反、82頁)。
⑵原告主張其尚有上開工程保留款未取得,依據上開契約第5
條第4項規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語,被告對此並
無爭執,惟以保固期尚未期滿置辯。查,本件工程保固尚未
期滿,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
1.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固應就系爭高鐵
雲林站工程負10年6月之保固責任。且在保固責任期內,原
告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
何損壞,凡屬原告責任者,原告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
修復。惟依兩造間之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保固金為10%,保
固方式為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是定作人即被告非得逕行
扣留工程保留款現金,以充為工程保固金。是縱本工程之保
固期限未滿,原告
非不得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第5條第4項
約定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2.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有擔保系爭工程無瑕疵之義務。
因此,原告應依前揭特定條款為系爭工程提供保固金,即以
「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代實際提出保固金,亦屬原告依
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依系爭高鐵雲林站契約之上開各相
關規定可知,被告給付本件工程保留款,應與原告開立「公
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之保固書予被告同時為之。因此,原
告依據特定條款第5條提出雙方約定金額之保固金即公司銀
行本票含授權書之同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保留
款。是被告抗辯此筆保留款,因保固尚未期滿,尚不得請求
云云,自無可取。
⑶綜此,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保留款1433萬65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負有同時
提出按總工程款之10%計算之保固金(即原始保留款總額190
5萬5871元)之「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被告之義務,且
被告既已提出抗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關於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尚有保留款共58萬7018元(含稅),被告
均尚未給付,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語。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保留款應為55萬9065元,不得再加計5%營
業稅,且尚應扣除代付款3261元,是保留款金額為55萬5804
元。此外,保固金部分,保固期為5年6個月,保固期尚未期
滿,原告尚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保留款共58萬7018元等情,既為被告部分
否認,則逾被告上開
自認之範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第2期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
。被告對於此一文件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請款單資料,本工程累計計價金額為559萬0650元
(未稅),含稅後之總額為587萬0183元(5,590,650×1.05
﹦5,870,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領金額為531萬11
18元,保留款55萬9065元。由此推之,該保留款55萬9065元
顯然已加計營業稅(5,870,183–5,311,118﹦559,065)。
是原告主張應再加計5%營業稅,自無可取。至於被告另抗辯
:本工程尚有應扣款3261元等語,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之扣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被證4為證(
見本院卷第頁),惟上開證據係未經原告簽認之資料,茲原
告既已否認,自不足為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
上情,是其主張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有上開應扣款等語,自
無可採。從而,本工程之原保留款應為55萬9065元,已堪認
定。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自無可取。
㈡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
1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估驗款之百分之9
0,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
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
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23條
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保固金於保
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反);第18條約定
:本工程乙方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5年6個月,在保固責任期內,乙
方所承攬作業,如有部分或全部移位、破損、坍塌或其他任
何損壞,凡屬乙方責任者,乙方應立即負責按設計圖說無償
修復(同上卷第42頁);第23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為合約
總價百分之1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無息退還。第3項
約定: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
金額百分之3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或銀
行公司本票並附授權書。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無
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反)
。
㈢本件工程之保固期尚未期滿,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中之70%,另30%則應充為保固金,須待保固期滿無須負保固
責任時,始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已
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自應扣除該保固金。基此計算,原告已
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為39萬1346元(計算式:559,065×70%
﹦391,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工程款,被告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迄今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㈢至於保固金16萬7719元(計算式:559,065–391,346﹦167,
719),依系爭契約約定,須待保固期滿,原告無須負之保
固責任時,始得請求無息返還。原告固以被告現已聲請重整
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惟被告則以保固期尚未期
滿,且本件沒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被告已向
本院聲請重整,固均如前述。惟同前揭理由(即前揭屏東
工程之第㈡項之⑵所述之理由,不再贅述),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保固金後剩餘之保留款39萬134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
㈠關於系爭屏東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屏東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保留款、保固金、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部分:
⑴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15期工程款845萬5659元,及追加工程款536萬7033
元(合計:1382萬2692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依據系爭高鐵雲林站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1433萬6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負有同時提出按總工程款10%計算之保固金
即1905萬5871元之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予被告之義務,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高鐵外牆板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39萬1346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
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之「三明治板工程」
┌──┬───────────┬──────┬─────┐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修改後金額│
│ │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1 │追加:防火岩棉密度三明│60萬元 │未修改 │
│ │治顏色 │ │ │
├──┼───────────┼──────┼─────┤
│ 2 │追加:捲門尺寸變更及內│30萬1980元 │28萬0155元│
│ │容修改 │ │ │
├──┼───────────┼──────┼─────┤
│ 3 │追加:外牆門尺寸變更修│25萬6356元 │15萬元 │
│ │改 │ │ │
├──┼───────────┼──────┼─────┤
│ 4 │追加:外牆新增鋁窗開孔│2萬2748元 │1萬8000元 │
│ │收邊 │ │ │
├──┼───────────┼──────┼─────┤
│ 5 │追加:外牆新增開孔 │27萬8200元 │13萬元 │
├──┼───────────┼──────┼─────┤
│ 6 │保留款 │346萬2175元 │ │
├──┼───────────┼──────┼─────┤
│ 7 │追加:廠房區甲乙棟收邊│14萬7552元 │12萬元 │
├──┼───────────┼──────┼─────┤
│ 8 │追加:外牆捲門位置位移│4萬9966元 │4萬元 │
│ │變更 │ │ │
├──┼───────────┼──────┼─────┤
│ 9 │追加:外牆捲門箱變更外│8萬5020元 │未修改 │
│ │凸 │ │ │
├──┼───────────┼──────┼─────┤
│10 │追加:物流中心外牆開孔│10萬5000元 │1萬1200元 │
├──┼───────────┼──────┼─────┤
│11 │追加:電梯口位移外牆 │9萬7438元 │有議價紀錄│
├──┼───────────┼──────┼─────┤
│12 │追加:複層板外牆損壞修│4700元 │未修改 │
│ │補 │ │ │
├──┼───────────┼──────┼─────┤
│13 │追加款 │194萬8960元 │ │
│ ├───────────┼──────┼─────┤
│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204萬6408元 │ │
├──┼───────────┼──────┼─────┤
│ │6保留款及13追加款之總 │550萬8583元 │ │
│ │計 │ │ │
└──┴───────────┴──────┴─────┘
附表二:「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之「屋面板及外牆帷幕
工程」
┌──┬───────────┬───────┐
│編號│ 項 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 │ │(新臺幣) │
├──┼───────────┼───────┤
│ 1 │追加:F區C單元配合鋼構│75萬8890元 │
│ │變型下陷 │ │
├──┼───────────┼───────┤
│ 2 │追加:E區C單元配合鋼構│53萬3390元 │
│ │變型下陷 │ │
├──┼───────────┼───────┤
│ 3 │追加:水槽處骨架修改 │62萬4250元 │
├──┼───────────┼───────┤
│ 4 │追加:屋面鋼構下陷架高│75萬4380元 │
├──┼───────────┼───────┤
│ 5 │追加:屋面鋼構變形位移│48萬9000元 │
│ │施作 │ │
├──┼───────────┼───────┤
│ 6 │追加:DG區帷幕柱誤差過│195萬7550元 │
│ │大 │ │
├──┼───────────┼───────┤
│ 7 │保留款 │1905萬5871元 │
├──┼───────────┼───────┤
│ 8 │尾款 │890萬2201元 │
├──┼───────────┼───────┤
│ 9 │追加款 │511萬7460元 │
│ ├───────────┼───────┤
│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536萬7033元 │
├──┼───────────┼───────┤
│ 10 │尾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934萬7311元 │
├──┼───────────┼───────┤
│ │7保留款及9追加款及10尾│3377萬0215元 │
│ │款之總計 │ │
└──┴───────────┴───────┘
附表三:「高鐵S270標雲林站興建工程」之「外牆板及屋頂板製
作及安裝工程」
┌──┬───────────┬───────┐
│編號│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 │ │(新臺幣) │
├──┼───────────┼───────┤
│ 1 │工程款 │55萬9065元 │
├──┼───────────┼───────┤
│ │工程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 │58萬7018元 │
│ │稅之總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