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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9號 原   告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義欽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變 更為沈華養,其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狀、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 (本院卷㈥第136至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856,221元工程款,及自104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利率之聲明變更為:按週年利率 5%計算,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下稱營產中心)之「第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下稱C線 工程),將其中空壓設備及管路系統工程(下稱空壓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被告另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 第202廠B 線廠房整建工程」(下稱B線工程),由原告供應 中石材料。B 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 ;C線工程則係於103年10月8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原告 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尚有8,61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就 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尚有1,246,221元之材料款未領取,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工程款 9,856,221元(8,610,000+1,246,221=9,856,221)。 ㈡、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主張應扣款之費用,意見如附表一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6,221元,及自104年8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另將B、C線工程中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 、「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油漆工程」及 「停車場及地坪工程」等四項工作發包予原告,加計原告請 求之9,856,221元,尚有26,717,033元(計算式:15,239,51 9+11,477,514)(見本院卷㈠第56頁),然原告完成之工 作有多處瑕疵須進行修繕,被告為免損害擴大多次與原告協 商,並發函催告修繕,均未獲回應,故由被告自行修繕瑕疵 、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共計24,844,801元(詳附表一所示) ,與原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件至多僅得請領1,872,232 元(計算式:26,717,033-24,844,801=1, 872,232)。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83頁反面、卷㈥第 142頁反面,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營產中心之C線工程,將其中空壓工程委由原告施 作;被告另承攬營產中心之B線工程,由原告供應中石材料 (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之報價單、B線工程塊石數量爭議 表)。 ㈡、原告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尚有8,61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 ;就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尚有1,246,221元之材料款未領取( 見本院卷三第38頁)。 ㈢、B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C線工程則 係於103年10月8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至 33頁之營產中心105年9月9日備北工營字第1050004614號函 及所檢附之完工驗收資料)。 ㈣、原告不爭執B線工程被告可扣金額1,872,239元、C線工程可 扣金額1,677,969元(見本院卷四第16、25至2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著有明 文。 ⒉查,B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C線工 程則係於103年10月8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且原告就C線 工程之空壓工程尚有8,610,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就B線工 程之中石材料尚有1,246,221元之材料款未領取,均為兩造 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欄㈡、㈢所示,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報酬,及B線工程中石材料 之材料款,共計9,856,221元(計算式:8,610,000+1,246, 221=9,856,221),為有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B線工程之中石材 料尚處於議價程序,未定有契約,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育泰亦證稱:(原告請求卵礫石及 空壓機設備等兩項工程,當時為何未簽訂契約?)因為當時 還在議約當中,尚未簽約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查,證人蔡育 泰證稱:(問:有無針對卵礫石及空壓機設備等兩項工程內 容與原告召開協調會?協調內容為何?)業主在驗收時,有 針對空壓機的缺失,我們有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來處理, 但是原告沒有來,只好直接與供給材料的廠商霖政來處理, 後來隔了一、兩年有在我們公司開協調會,當時原告與霖政 都有到場,因為原告已經處理好與霖政公司間的付款問題, 故原告有來,是來請求我們給付工程款。我們公司的李文正 協理說如果有簽訂合約的話,就會給付款項,但是當時採發 人員未到場,所以要給付多少沒有定論,後續我就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1反面至122頁),另證人即霖政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霖政公司,為原告之下包商)負責人葉國霖 證稱:(問:被告是否有約你及原告到被告公司召開有關空 壓設備及管線工程支付工程款協調會?會中的決議是如何? )有開協調會,有談到原告公司有收到被告的款項,一定要 把尾款給付給我們,當時原告公司也有說好。(問:原告所 指協調會議是否為兩造間的議價程序?是何時召開?)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現場有好多人在那裡,沒有議價,我只是去 要貨款而已,當時被告有說要完成驗收手續,我本來不想理 會,但是也配合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及其反面頁 ),揆諸上揭證人證詞,倘兩造間未就空壓工程、中石材料 之施作數量、單價等達成合意,原告豈會就空壓機設備委由 霖政公司施作,並召開協調會商討付款問題;再細繹被告於 104年8月18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抬頭名稱為「空壓機設 備及管線系統工程款支付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並載「 本案依採發程序辦理申辦,並由家浩公司負責保固維修支付 霖政公司相關費用」等語,又被告南港工務所於104年8月20 日寄送予原告之備忘錄,主旨亦載明「檢送104年8月18日於 總公司召開卵礫石材料、空壓機設備及管線系統工程款支付 會議紀錄乙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33頁),果若 兩造就上開工程未達成合意,又豈有工程款支付之會議召開 ,至兩造尚未簽立契約,僅為被告公司內部採發程序之作業 辦理,無礙於兩造就上開工程之契約成立。更何況,被告對 於原告所施作之空壓工程、中石材料未領工程款數額,未有 爭議,詳如前述,並提出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作為抵銷(詳 述如後),是被告前揭所辯,乃空言辯駁,委無足取。 ㈡、被告得否以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另將B、C線工程中之「泥作、鋼 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 程」、「油漆工程」及「停車場及地坪工程」等四項工作發 包予原告,加計原告請求之9,856,221元,尚有26,717,033 元(計算式:15,239,519+11,477,514),然原告完成之工 作有多處瑕疵須進行修繕,被告為免損害擴大多次與原告協 商,並發函催告修繕,均未獲回應,故由被告自行修繕瑕疵 、相關訴訟費用及利息共計24,844,801元(詳附表一所示) ,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後,原告本件至多僅得請領1,87 2,232元(計算式:26,717,033-24,844,801=1,872,232) 等語,是被告以附表一所載項目、金額,為抵銷抗辯,是否 有理?分論敘述如下。 ⒉關於被告抗辯B線工程扣款共計14,505,267元部分(詳附表 一之項次一所示): ⑴項次1代辦B線預壘基樁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用2,972,21 7元部分: ①揆之B線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第一次補充合 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記載:預壘基樁D=130cm,L=7.95m (單價264,518元/支)、D=150cm,L=8.25m(單價316,730 元)、D=160cm,L=8.4m(單價360,114元),欄位「註」 部分,並記載各項單價均含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43 頁),可知原告負有連工代料施作預壘基樁之義務。被告10 1年9月5日函文記載:「貴公司承作B線組裝廠房之預壘基樁 工項均為連工帶料,惟配合現場施作,先行使用本公司鋼筋 及混凝土材料,今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經與材料廠商確認後 ,預壘基樁之鋼筋材料使用數量為73.74噸,計1,597,878元 ,混凝土材料使用數量619.5M3,計1,232,805元,共計2,83 0,683元(未稅),該費用將由貴公司最近一期計價款中扣 抵」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2頁),原告就曾使用被告鋼筋及 混凝土材料並不否認(見附表一之項次一.1),是被告抗辯 其得於B線工程內扣除本項材料費用2,972,217元(計算式: 2,830,6831.05=2,972,217),堪信為真。 ②原告主張現場先前已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費用達3, 397,863元,如要扣此款項,被告必須先支付原告上述代付 的混凝土款項等語。查,原告所提出其於B線統包工程中代 被告支付混凝土明細表,記載代付大象混凝土費用共計3,39 7,863元,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應收 帳款對帳(見本院卷㈥第10、15、18頁),然前者僅為原告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後者依文義則為大象公司請款單,並無 任何付款憑證及與被告之協議書可憑,是原告主張現場先前 已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費用達3,397,863元,未舉 證予以證明,自非可信。 ⑵項次2代辦熔裝廠房油漆工程76,015元部分: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 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 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 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 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執 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原告則否認本 工項係屬B線工程之範圍,其無庸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查: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躍森工程行、光輝金屬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芯晟景觀有限公司、昌鼎企業社等訴外人之採購合約 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 原告負有義務施作熔裝廠房油漆工作。 ②再者,依被告前揭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 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 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 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 詳如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頁),其文義應係被告要 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非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 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 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等語,顯非可憑。 ⑶項次3代辦C#8動力間及D廠房驗收缺失修繕工程1,091,095元 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原告應負 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1,091,095元,原告則否認本項瑕疵修 繕費用之合理性,主張至多為600,000元等語(見附表一之 項次一.3),是被告應就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之合理性予以舉 證證明。查,被告固於103年10月30日發文表示:C#8動力間 及D廠房初驗缺失,本所均分別通知限期進場改善,惟未蒙 配合。經本所代為雇工,委請專業廠商辦理... 原告應負擔 1,176,540元(含稅及管銷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79頁),然 此乃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法證明本項瑕疵修繕費用 之合理性。 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查,原 告就此部分,已於106年4月28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 同意扣款600,000元,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經原告確認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83反面 頁),嗣原告雖於106年8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二復為爭執 ,主張被告此項之扣款明顯過多,只同意扣款396,350元( 見本院卷㈥第5頁),原告既就被告此項抵銷之抗辯未予爭 執,復未舉證其先前自認有何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 同意原告自認之撤銷,原告徒以被告扣款明顯過多為由,據 以否認前所自認之上開事實,顯無足取。職是,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抗辯於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600,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⑷項次4代辦外牆抿石子色差修補工程297,864元部分: 原告同意負擔此項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為有理由。 ⑸項次5代辦B、C線廠房電動鐵捲門驗收修繕工程87,780元部分 : ①被告曾於104年5月7日函知原告B線工程之「鐵捲門工程」存 有驗收缺失,經通知原告未派員進場處理,委請專業廠商進 場施作,費用總計79,800元(含稅),加計10%之管銷費79 80元後為87,780元(見本院卷㈤第84、85頁),原告就系爭 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並不否認,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於 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79,8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 加計10%管銷費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非有理。 ②原告主張因此工項原告現場已施作完成經被告現場工程師核 可並送交監造及業主單位查驗通過,現場缺失項目絕大部分 都是受外力破壞造成,不能全歸究於原告等語(見附表一之 項次一.5)。然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 ,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 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驗僅為施工期間之抽驗 ,與驗收有別,且B線工程係於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 收合格,由被告上揭函文所載,本項瑕疵係於驗收合格前所 發現,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外力破壞造成,不能全歸究 於原告,故其無庸全額負擔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⑹項次6代辦工區零星五金採購413,448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查,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 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 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 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 詳如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8頁),依文義可知前開存 證信函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 修補本項瑕疵之意,則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 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自非有理。 ⑺項次7代辦欄杆工程143,399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原告則主 張除三-1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15M外,其餘均不是原告 承攬施作且被告至今仍尚未支付該筆三-1崗亭哨所不鏽鋼樓 梯扶手15M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張要扣款必須被告先行支付 工程未計價款,才同意扣款等語。查: ①依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之文義,係被告要求原 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 之採購合約明細表B線欄杆工程合計898,828元(見本院卷㈤ 第70頁),綜觀前開存證信函與採購明細表,可知本項工作 性質與瑕疵修補有間,係用於完成欄杆工作,是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②退步言,原告自承前開被告所提出與訴外人之採購合約明細 表B線欄杆工程合計898,828元,其中三-1崗亭哨所不鏽鋼樓 梯扶手15M40,740元係為B線工程之範圍等語,原告固有義務 施作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15M,然被告至多僅得請求原 告給付另行發包崗亭哨所不鏽鋼樓梯扶手予訴外人施作與兩 造約定報酬之價差,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亦非 有理。 ⑻項次8代辦熔組裝廠及雙拼庫辦公室、機房等廠房驗收缺失 修繕工程807,419元部分: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修繕費用807,4 19元,原告則否認本項瑕疵修繕費用之合理性,主張至多為 403,710元等語。查,被告104年6月16日函文記載(略以) :B線工程代辦熔組裝廠及雙拼庫辦公室、機房驗收缺失, 經發文通知原告未果,被告代為雇工改善,原告應負擔888, 160元(含稅及管銷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8頁),然此為被 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無法證明本項瑕疵修繕費用之合理 性,原告既然同意扣款52,862元(見本院卷㈥第6頁),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依民法第493條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 分之修繕費用52,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⑼項次9熔裝廠房泥作工程683,235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則否認本 工項係屬B線工程之範圍,其無庸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查: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躍森工程行、光輝金屬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芯晟景觀有限公司、昌鼎企業社等採購合約明細表( 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 義務施作熔裝廠房泥作工程。 ②再者,考諸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 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 、C 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 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 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 詳如說明。」等語,已如前述。依文義,此存證信函係被告 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 之意,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前開瑕疵修 補費用,自屬無理。 ⑽項次10景觀植栽工程366,151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抗辯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否認本工 項係屬B線工程之範圍,其無庸負擔本項費用等語。查: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輝公司)、芯晟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芯晟公司)、昌 鼎企業社等訴外人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 頁),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景觀植栽工 程。 ②再者,被告所提催告瑕疵修補文件即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 202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 至今因未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 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 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已如前述。依文義可知前開存 證信函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非催告原告 修補本項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前 開瑕疵修補費用,顯屬無稽。 (11)項次11B線廠區明溝修復及新增排水溝施作工程688,695元部 分: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公司、芯晟公司、昌鼎企 業社等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 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B線廠區明溝修復及新 增排水溝施作工程。 ②再者,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 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按施 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 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 明。」等語,已如前述。依其文義乃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 施工進度施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是被告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不足 可取。 (12)項次12彈藥庫斜坡道結構工程97,650元部分: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公司、芯晟公司、昌鼎企 業社等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61至77頁),並無 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義務施作彈藥庫斜坡道結構工程 。 ②再者,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修繕費用,然被告所提之 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貴公 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 ,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 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 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明。」等語,已如 前述,依文義乃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工,並無 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 辯原告應負擔前開瑕疵修補費用,自非可憑。 (13)項次13代辦400T水塔㈡防水施做工程90,300元部分: 被告執106年6月16日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 應負擔本項修繕費用,原告則否認有義務施作400T水塔㈡防 水施做工程等語。查,被告106年6月16日函文記載:「主旨 :貴公司承攬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400T水塔 ㈠防水工程,本所代為僱工清運事業廢棄物費用支付案,請 查照。說明:旨揭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照片),本所 代為僱工,委請專業廠商進場清理,費用總計99,330元(含 稅及管銷費)。」等語,其附件照片抬頭記載400T水塔㈡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㈤第100至103頁),是被告雖曾函知原告 清理統包400T水塔㈡防水工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共計花 費99,330元,然前開函文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400T 水 塔㈡防水工程之義務,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 告應負擔本項修繕費用等語,並非可採。 (14)項次14代辦B、C線廠房屋頂隔熱磚保固修繕工程26,775元部 分: 原告同意負擔部分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為有理由。 (15)項次15債權讓與協議書664,033元部分: ①被告執訴外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債權讓與協 議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抗辯其對原告有664,033元之債 權,原告則主張就B線工程而言,安銓公司對其僅有500,000 元之債權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 4條定有明文。安銓公司固然曾將其對原告之B、C線工程之 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然原告對於數額有所爭執,被告自應 就讓與之債權數額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與安銓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固記載B、C線廠房整 建工程金屬門工程契約書,安銓與原告間之合約(包括組裝 廠房、熔裝廠房)、安銓已施作部分工程但原告未支付工程 款金額(B線:378,368元、C線:1,400,367元)及已估驗計價 之保留款656,262元共計2,434,997元(未稅),均債權讓與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然原告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表 達計算金額有誤乙情(見本院卷㈥第25頁),是本院至多僅 能依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認定被告與安銓公司間存有讓與對 原告之債權事實,但難遽認安銓公司就B線工程部分對原告 確存有664,033元之債權,惟原告就此自認債權金額為500,0 00元(見附表一之項次一.15),是被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 ,抗辯原告應負擔原告應負擔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16)項次16代辦彈庫㈠卵礫石採購106,502元部分: 被告執104年8月18日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 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否認應負擔本項費用等語 。惟被告104年8月18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軍備局第二 ○二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代辦彈庫㈠卵礫石採購 之扣款117,152元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本 案材料代扣款計161T*630元*1.05*1.1=117,152元(含5%稅 及10%管銷費),擬由家浩公司提名旭宏營造有限公司辦理 彈庫㈠卵礫石採購合約計價款中扣沖,以符合代辦合約精神 。隨函檢附家浩及遠成雙方簽認表及代辦彈庫㈠卵礫石採 購合約、計價單影本乙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7頁), 由此可悉本項費用係屬代原告採購卵礫石材料之費用共計11 7,152元,性質係屬材料採購費用,與工作瑕疵修補費用有 別,是被告援引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 疵修補之費用,並非可憑。 (17)項次17現場點工修繕費用1,690,248元部分: 被告執自製之代辦扣款明細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 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則否認應負擔本項費 用等語。揆之被告所提代辦扣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各項缺失 代為施作扣款費用(見本院卷㈤第122頁),然此為被告自行 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實難以此遽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確存有 前開明細表所載之瑕疵,且未見被告定期限命原告進場修繕 ,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 為無理由。 (18)項次18業主工安扣罰6,400元部分: 被告執被證2,抗辯依合約,原告應負擔業主工安扣罰之6,4 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被證2為兩造簽訂之各項契 約,未見業主工安扣款事宜(見本院卷㈠第43至55頁),是被 告空言為上揭抗辯,顯屬無稽。 (19)項次19丸彰法務支付費用490,330元部分: ①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權人因而受利益 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丸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彰公司)與原告達成調解 確認原告對丸彰公司存有50萬之債權,丸彰公司執該調解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原告對被告B、C線工程款債權在5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後,丸彰公司遂對 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北簡字第6623號判決認 定原告對被告存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遂依前開執行 名義將490,330元給付予丸彰公司等節,有本院104年度北簡 第6623號判決、收據、本院104年度司執甲字第8982號、104 年度司執甲第50925號、本院105年度司執甲字第29010號執 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195頁),原告就 此事實不予爭執,是足認原告對被告B、C線工程款債權在49 0,330元範圍內,因被告向丸彰公司清償而消滅。 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定有明文,是若他方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 為同時履行抗辯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鐵板,因使用 不慎遺失,造成原告理賠丸彰公司,故被告應先付清鐵板租 金及遺失賠償金,始得於工程款內扣除此筆費用等語。惟經 本院就此函詢丸彰公司,丸彰公司函覆(略以):原告向本 公司租借鋪路鐵板,計有103年2月24日至3月15日租金未給 付及數片鐵板遺失...。本公司後於103年8月向鈞院聲請調 解,請求原告給付前述款項,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 1056號調解案調解成立,本公司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和解金額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故本院難依 此遽認被告對於原告存有鐵板租金及遺失賠償金之債務,況 被告並非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而係民法 第310條第3款規定向丸彰公司清償而對原告發生清償債務之 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鐵板,因使用不慎遺失,造 成原告理賠丸彰公司,故被告應先付清鐵板租金及遺失賠償 金,始得於工程款內扣除此筆費用,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意 ,顯屬無稽。 (20)項次20法務訴訟代辦費用扣款173,250元部分: ①被告依兩造契約第36條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法務訴訟費用 173,250元(含稅,計算式:1.05×【3×5,000元+150,000 元】=173,250元)等語。按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工程案件 )第36條約定:「1.乙方(即原告)有義務自行協商與第三 人間之任何爭議或糾紛,如因乙方未能妥善處理致令法院對 甲方寄發扣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等執行命令,每次乙 方應補償甲方管理作業成本五千元整,並由工程款、工程保 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扣抵之。2.因乙方與第三人間之爭議或 糾紛,導致甲方遭第三人起訴,每審級乙方應給付律師費用 十五萬元,並由乙方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加 以扣抵。…。」(見本院卷㈠第55頁)查,被告因原告與丸 彰公司間糾紛而收受三次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頁),依上揭約定,得向原告請求管理作業成本15,000元( 計算式:5,000X3=15,000),且此屬補償損失之性質,應不 得加計營業稅。至被告遭丸彰公司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部 分,固有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623號判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然依上開約定,係由原告給 付被告律師費用,然被告自承並無聘請律師一情在卷(見本 院卷㈢第3頁反面),既無此損失,是被告自無由向原告請 求150,000元之律師費用。 ②原告主張前開訴訟之發生係因被告不給付原告款項及鐵板遺 失損失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本應自行與丸彰公司妥善履約,並依前開約定避免丸彰公 司向被告求償,故即便認被告不給付原告款項及鐵板遺失損 失等情為真,與丸彰公司向被告求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21)項次21利息費用3,472,761元部分: ①被告執原告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預支工程款之利息3,47 2,761元,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每月向業主申請工程計 價款,導致原告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被告卻又以此為由向 原告要求扣罰利息費用,實在無理蠻橫等語。查,B、C線工 程合約約定:「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 )先行支付乙方合約價金30%預付款,且乙方必須提出相對 保證,之後每月得估驗計價壹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 價值95%,其餘5%留作保留款,於業主正驗合格及辦妥結算 手續後轉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放款日期為 業主入帳後14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見本 院卷㈥第36、37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 一次,當次估驗款應俟業主核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 求。次查,原告101年7月4日至103年3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 記載(略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南港工務所軍備局202 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 程,合約規定付款方式為業主入款後14天即期票,不納入集 中支付,本公司因資金調度需求,陳請貴公司辦理本期計價 提前付款,本公司同意以年息18%計算提前支付之利息及手 續費525元,併於計價款內扣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3 頁至166頁),惟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 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當次估驗款應俟業主核 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故依契約目的,如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業主無法順利核准當期估驗款時,原 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給付估驗款,惟應負擔被告撥款至業 主撥款後14天之利息。 ②揆諸營產中心曾於101年6月18日函請被告確實按月辦理估驗 計價,並提升正確率及速度,避免影響計價請款權益(見本 院卷㈥第39頁);營產中心與被告第18次工作檢討會議記載 :請被告依規定按月提送計價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頁 );營產中心與被告101年12月1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 :「針對估驗計價作業緩慢乙節,中華工程表示自101年12 月10日起,每週補送1個月份之計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45頁);被告與營產中心102年3月29日協調會記載:「B 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表:第10期(102.1.1-102.1.31,統包 商預定於102年4月9日提送,第11期(102.2.1-102.2.28 ) ,統包商預定於102年4月23日提送。C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 表:第10期(102.1.1-102.1.31)統包商預定102年4月9日 提送,第11期(102.2.1-102.2.28)統包商預定4月23日提 送。」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9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泱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備忘錄記載:「B、C線第11期 計價(102年2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2期計價(102年3 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4月份計價)延 宕;B、C線第12期計價(102年3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 13期計價(102年4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 102年5月份計價)延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2、53頁); 被告與營產中心102年8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計價作業仍 有延宕(統包商提送及監造審查),為因應後續中研院預算 不足情形,請統包商及專管單位採優先處理方式加速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實存有遲延提 送營產中心估驗計價之情。 ③再參被告所提之本件估驗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之計算 表尚未扣息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以觀,營產中心 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價日期有數月之久,而被 告存有遲延提送業主估驗計價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提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存有遲延或不足之情,故 難認如附表二所載業主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 價日期有數月之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依原告前 揭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3,472,761元,顯非 可採。 (22)項次22利息手續費2,1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利息手續費2,100元,亦無理由。 (23)從而,被告就B線工程得扣款部分共計5,042,828元(詳附表 一所示)。 ⒊關於被告抗辯C線工程扣款共計10,339,534元部分(詳附表 一之項次二所示): ⑴項次1代辦C線預壘基樁所需鋼筋及混凝土材料費用4,046,25 0元部分: ①C線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記載 :預壘基樁D=60cm,L=10.9m(單價161,854元/支)、D= 80cm,L=11.2m(單價220,775元),單價含材料,並於「註 」欄上記載各項單價均含各項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3 、194頁),可知原告負有連工代料施作預壘基樁之義務。 被告101年9月5日函文記載:「貴公司承作C線勤務中心及80 7庫之預壘基樁工項均為連工帶料,惟配合現場施作,先行 使用本公司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今該工項已施作完成,經與 材料廠商確認後,預壘基樁之鋼筋材料使用數量為105.85噸 ,計2,291,421元,混凝土材料使用數量785M3,計1,562,15 0元,共計3,853,571元(未稅),該費用將由貴公司最近一 期計價款中扣抵」(見本院卷㈤第198頁),原告就曾使用 被告鋼筋及混凝土材料並不否認(見附表一之項次二、1所 示),是被告抗辯其得於C線工程內扣除本項材料費用4,046 ,250元(計算式:3,853,571元1.05=4,046,250元),堪 信為真。 ②原告主張現場先前已協議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混凝土費用達4, 480,938元,如要扣此款項,被告必須先支付原告上述代付 的混凝土款項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家浩工程於軍備局20 2廠C線統包工程中代中華工程支付混凝土明細表記載代付大 象混凝土費用共計4,480,983元,及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收帳對帳單(見本院卷㈥第10、15、18頁),前者為原告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後者依文義僅為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款單,原告並未檢附無任何付款憑證及與被告之協議書, 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非有理。 ⑵項次2代辦鋼棚基礎及鋪面復舊工程1,079,925元部分: ①被告僅提出其與躍森工程行、光輝公司、芯晟公司、昌鼎企 業社等之採購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206至217頁),並 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有鋼棚基礎及鋪面復舊工程工作 。 ②再者,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載: 「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廠房 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按施 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工進 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如說 明。」等語如前,依文義乃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 工,並無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之意,被告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尚屬無理。 ⑶項次3代辦工區零星五金採購120,708元部分: 被告執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查,被告所提之中和秀山郵局第000037號存證信函記 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軍備局第202廠B、C線 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自103年3月1日起復工至今因未能 按施工進度執行,恐將造成本工程進度有落後之虞,本所因 工進考量擬針對未施作並影響要徑之工項先行僱工代辦,詳 如說明。」等語,依文義係被告要求原告按預定施工進度施 工,未為催告原告修補本項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亦非可憑。 ⑷項次4代辦舊有化糞池損壞修繕及內部清潔工程144,900元部 分: 被告執證人蔡育泰證詞,抗辯原告於施工時損壞舊有化糞池 ,依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19、31條約定,應負擔修繕及內部 清潔工程144,900元等語。按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19、31條 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損及甲方或他人之權益者,乙方(即 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工務所負有清償債 務責任時,甲方得由乙方之應得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 保固內扣抵之。」(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及54頁反面), 查: ①證人蔡育泰證稱:系爭工程當時我擔任施工站的站長...。 (問:C線中代辦舊有化糞池損害修繕,原告有無施作?修 繕之後內部清潔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施作?)這個部分,原 告的協力商在整地時有弄壞化糞池,影響使用,所以請原告 來修繕,這是工程慣例。原告有修繕,並有付款。內部清潔 的部分,是我們做的。化糞池相鄰的部分是管制室,內部的 裝修是屬於原告施作的範圍,故我們認為此清潔部分應該也 是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未做完的部分由我們僱工代辦,我 們都有發函先請原告施作,但是原告未進場,我們所花的費 用由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1、122頁), 由此可知原告於施工時,曾弄壞化糞池,然原告已有修繕並 付款。 ②細繹被告所提之103年6月23日予原告之函文資料,僅附有化 糞池缺失照片(見本院卷㈤第221、222頁),未見相關修繕 支付憑證,而原告於施工時,曾弄壞化糞池,但原告已有修 繕並付款,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修繕化糞池並付款,而被 告未提出相關修繕化糞池費用之憑證,是被告依兩造契約一 般條款第19、31條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等語,非 屬有理。 ⑸項次5代辦崁壁式不銹鋼樓梯扶手、護籠爬梯及樓版封口工 程85,575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同意本項被告 得於本件請求報酬內扣款(見本院卷㈥第8頁)。 ⑹項次6代辦熔、組裝廠房廁所搗擺及小便斗隔屏工程5,880元 部分: 被告執103年7月11日予原告之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則以非屬C線工 程之承作範圍予以否認。查: ①被告103年7月11日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承攬軍備局第 202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工程,本所代購及安裝廁所搗擺 置物架費用支付案,請查照。說明:旨揭工程-廁所搗擺置 物架,依工程合約屬貴公司應施作範疇。惟未循序完成安裝 ,由本所代購料件完成施作,數量、金額,詳如附件。」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239頁),然該函所附附件即採購合約明 細表,其上固記載折合式置物架69組共計19,803元(見本院 卷㈤第240頁),然此並無兩造用印,是難認搗擺及小便斗 隔屏工程係屬C線工程之承作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 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②再者,由被告103年7月11日函文之文義,未見被告曾催告原 告進場修繕廁所搗擺置物架安裝,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 項費用,亦非可憑。 ⑺項次7代辦B、C線廠房屋頂隔熱磚保固修繕工程(C線)106, 281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整理不爭執事項後,同意本項被告 得於本件請求報酬內扣款(見本院卷㈥第8頁)。 ⑻項次8代辦鐵捲門修繕工程576,450元部分: 被告執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原告則主張本項係因變更設 計所致,原告均依兩造合約內容施作等語。查,被告南港昆 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記載:「說明:貴公司承攬鐵捲 門工程,無法解決防爆區鐵捲門防爆問題,本工程工期將屆 ,將導致工程逾期遭鉅額罰款。…為避免本工程因防爆馬 達等級不符無法解決,導致本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本公司 將依據補充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收回自辦,爾後所 產生之差價,由貴公司負責,並於貴公司計價款或保留款中 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3、246頁),可知被告係抗 辯原告所完成之馬達無防爆功能,然被告並未提出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所完成之鐵捲門馬達須有防爆功能,是被告抗 辯原告所完成之鐵捲門馬達存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抗辯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自非有理。 ⑼項次9代辦C線全區驗收缺失修繕工程603,473元部分: 被告執103年8月25日予原告之函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費用,原告則主張前開函文附 件所載工項僅木作扶手油漆屬原告施作範圍,所以同意扣款 61,110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頁)。查,被告103年8月25 日函文記載:「旨揭工程103年6月17日初驗,缺失改善期間 至103年7月19日,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派員進場處理。是以, 本所代為僱工,委請專業廠商進廠施作(如附件),費用總 計663,820元(含稅及管銷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7、 248頁),其隨函附件固然記載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603,473 元,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法證明附件上之工項 均屬兩造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61,110元 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則就此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⑽項次10債權讓與協議書1,892,714元部分: ①被告執訴外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債權讓與協 議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抗辯原告對其有664,033元之債 務,原告則主張就C線工程而言,安銓公司對其僅有1,571,6 88元之債權等語,是安銓公司固曾將原告所承作之B、C線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但應由被告就債權數額負舉 證責任。 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安銓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固然記載就B、C線工 程已施作部分但原告未支付工程款金額(B線:378,368元、C 線:1,400,367元)及已估驗計價之保留款656,262元共計2,4 34,997元(未稅),均債權讓與中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頁 ) ,惟此至多僅能依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認定被告與安銓公 司間存有讓與對原告之債權事實,尚難遽認安銓公司就C線 工程部分對原告確存有1,892,714元之債權,惟原告就此自 認債權金額為1,571,688元(見附表一之項次二.9),是被 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1,571,68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1)項次11現場點工修繕費用523,725元部分: 被告執自製之代辦扣款明細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 原告應負擔本項瑕疵修補之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所提之代辦扣款明細表其上雖記載各項缺失代為施作扣款費 用(見本院卷㈤第122頁),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 表,本院礙難遽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確存有前開明細表所載 之瑕疵,且未見被告定期限命原告進場修繕,是被告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12)項次12代辦初驗缺失(機電部分)修繕工程176,738元部分: 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原告 固同意扣款,但主張被告必須先付清空壓設備及管線系統工 程費用等語。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報 酬8,61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承應負擔 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抗辯原告應 負擔本項費用,自為有理。 (13)項次13利息費用974,815元部分: ①被告執原告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預支工程款之利息974,81 5元,原告則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每月向業主申請工程計價款 ,導致原告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被告卻又以此為由向原告 要求扣罰利息費用,實在無理蠻橫等語。揆之B、C線工程合 約約定:「本工程甲乙雙方合約簽訂後,甲方先行支付乙方 合約價金30%預付款,且乙方必須提出相對保證,之後每月 得估驗計價壹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95%,其餘5 %留作保留款,於業主正驗合格及辦妥結算手續後轉為保固 保證金,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放款日期為業主入帳後14 天,不列入集中支付,遇假日順延。」(見本院卷㈥第36、 37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當次 估驗款應俟業主核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原告10 1年7月4日至103年3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略以:「本公 司承攬貴公司南港工務所軍備局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 工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合約規定付款方式為 業主入帳後14天即期票,不納入集中支付,本公司因資金調 度需求,陳請貴公司辦理本期計價提前付款,本公司同意以 年息18%計算提前支付之利息及手續費525元(含稅),併於 計價款內扣繳。」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3頁至166頁),惟 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如前所述,而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每月得辦理估驗計價一次,當次估驗款應俟業主 核可後14天,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故依契約目的,如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業主無法順利核准當期估驗款時,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給付估驗款,惟應負擔被告撥款至 業主撥款後14天之利息。 ②觀諸業主曾於101年6月18日函請被告確實按月辦理估驗計價 ,並提升正確率及速度,避免影響計價請款權益(見本院卷 ㈥第39頁);業主與被告第18次工作檢討會議記載請被告依 規定按月提送計價資料(見本院卷㈥第42頁);業主與被告 101年12月1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亦記載:「針對估驗計價作 業緩慢乙節,中華工程表示自101年12月10日起,每週補送1 個月份之計價單」(見本院卷㈥第45頁);被告與業主102 年3月29日協調會記載「B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表:第10期( 102.1.1-102.1.31,統包商預定於102年4月9日提送,第11 期(102.2.1-102.2.28),統包商預定於102年4月23日提送 。C線後續計價作業管制表:第10期(102.1.1-102.1.31) 統包商預定102年4月9日提送,第11期(102.2.1-102.2.28 )統包商預定4月23日提送。」(見本院卷㈥第49頁);系 爭工程監造出具之備忘錄記載:「B、C線第11期計價(102 年2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2期計價(102年3月份計價 )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4月份計價)延宕;B、C 線第12期計價(102年3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 (102年4月份計價)延宕;B、C線第13期計價(102年5月份 計價)延宕」(見本院卷㈥第52、53頁);被告與業主102 年8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計價作業仍有延宕(統包商提 送及監造審查),為因應後續中研院預算不足情形,請統包 商及專管單位採優先處理方式加速辦理。」(見本院卷㈥第 58頁)等情,可悉被告存有遲延提送業主估驗計價之事實。 ③再參被告所提之本件估驗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之計算 表尚未扣息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由附表二以觀,營產中心 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價日期有數月之久,而被 告存有遲延提送業主估驗計價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提送之估驗計價資料存有遲延或不足之情,故 難認如附表二所載業主撥款予被告之日期,均晚於業主應計 價日期有數月之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被告依原告前 揭同意書,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974,815元,顯非可 採。 (14)項次14利息手續費2,1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估驗款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負擔利息手續費2,100元,亦無理由。 (15)故而,被告就C線工程得扣款部分共計6,047,642元(詳判決 附表一)。 ⒋綜此,被告既自承原告就B、C線工程加計本件原告請求之 9,856,221元後,共有26,717,033元(計算式:15,239,519 +11,477,514)未請領,而被告就B線工程存有5,042,828元 及C線工程6,047,642元得為扣款,是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仍 有15,626,563元(計算式:26,717,033-5,042,828-6,047 ,642=15,626,563)之工程款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僅 得請求1,872,232元,自非可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B線工程係於104 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C線工程則係於103年10月8 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嗣原告 曾於104年8月5日函請被告文到後5日給付C線工程空壓設備 及管路系統工程款8,610,000元,有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380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是以,原告請求8,61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算本 件遲延利息,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 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1,246,221元部分,未見於上開 存證信函中催告被告給付,故應自催告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起算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6,221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856,221元,及其中8,610,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其中1,246,221元,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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