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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9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對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136,238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係對於利息計算之始日不服,又上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雖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有別,惟其訴訟目的均係同一筆6,136,238元款項所衍生之爭議,應認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主張以民國106年5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本院判決所認定之利息起算日107年12月18日,相差1年又209日,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2,493元【計算式:6,136,238元×5%×(1+209/365)=482,493元(即106年5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止,共計1年又209 天),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