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4號
原 告 賀淑玲
訴訟
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被 告 台北利境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蔡孟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5,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
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 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111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
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簽訂「內湖賀公館-住宅基礎工程案」
合約(下稱
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一階段之
基礎工程(水電、泥作等,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工期自10
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工程總價為90萬元,經原告以
匯款方式
分期給付完畢。兩造
復於104年9月25日簽訂「內湖
賀公館-住宅工程裝修案」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由被告承作該屋第二階段裝修工程(木作、油漆等,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期自10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
日,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前三期款項共
計279萬元,其中第2、3期款項係依訴外人曹亨(被告現場
負責人兼董事)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入其個人帳戶。然系爭裝
修工程並未於104年12月30日前完工,並存有諸多未施作及
重大瑕疵,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董事蔡孟庭(被告實際負
責人)、曹亨雖於105年1月6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由曹
亨列出工程瑕疵及未完工事項,並承諾儘速收尾完工,
惟經
原告於105年1月中旬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已委棄工地將
工班撤離。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諸多未
完工或施工不當之瑕疵,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進場修補及完成裝修工程,並於被告以簡訊表達拒
絕修補之意思後,再於105年3月10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將自行
修補瑕疵及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詳附表2所示)。
㈡因被告未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4年12月30日
完工及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
違約金
。則自約定完工之次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依法解除
(終止)契約日即105年3月10日止,應計遲延違約金為21萬
7000元(3,100元×70天=217,000元)。
㈢因系裝修工程遲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住,被告
在原告數度催告後拒絕修補,
顯有故意
可歸責事由致為
不完
全給付,致原告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度日,受有三個月(105
年1月至3月)房租共計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因被告無故委棄工程,徒留諸多瑕疵而不理,事後又拒絕為
自己行為負責,除造成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外,亦加深遷入遷
出之不便,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為獸醫師
,已自行開立獸醫診所執業多年,母親90多歲高齡行動不便
,本期透過裝修工程有個完善舒
適的家,
詎因
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目前全家有家歸不得,徒有房屋卻無法使用
,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往來之自由,精神痛苦萬分,因
此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㈤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基礎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原告並已付清尾款,並無任何
爭議。曹亨係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協議後,申請離職並
退出股東身份,並與黑門空間設計公司搭配向被告表示系爭
裝修工程由其個人承接,並通知原告由其個人接手後續工程
,故系爭裝修工程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確有支付第一期
簽約款予被告,
惟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卻將工程款項匯至曹
亨個人戶頭,不願匯款予被告,經被告屢次催款仍未付款,
因原告已先違背契約,被告在未收到款項自無法再履行契約
上之義務。又曹亨離職後,原告仍持續匯款給曹亨,曹亨並
拿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與原告簽約,是原告早已知悉曹
亨已離職,與被告已無關係,並知悉系爭裝修工程由曹亨繼
續承接,而匯款予曹亨。系爭裝修工程於104年12月底完工
,因曹亨向原告多收一筆款項,原告
乃於105年1月間請被告
協商曹亨退款,被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協調原告與曹亨間
之糾紛,
嗣經105年1月6日協調後確認曹亨應收尾之項目,
並經原告與曹亨協議,由原告先支付一半的尾款,曹亨即進
場收尾,收尾完成後再由原告支付另一半尾款,然原告
嗣後
反悔,不讓曹亨進場收尾,亦未支付尾款。系爭基礎工程施
工內容係以報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主,可分為拆除工程、水
電配管燈光安裝(不含衛浴設備及燈具設備,衛浴設備係原
告自購,至燈具設備則在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內)、泥作工
程(不含磁磚,磁磚係原告自購),被告係依約定圖面及報
價內容施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與約定之施工內容無關,
非
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其長期的日常飲食及
生活作息等相關,其將精神狀況推卸給被告,實無理由。況
本件係因原告不顧雙方合約背信,又不讓曹亨進場收尾所致
,實與被告無關。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簽訂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施工
期間自104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工程總價為9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
基礎工程全部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有系爭基礎工程契約及報
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20至24頁)。
㈡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工期自104年9月
30日至同年12月30日,總價為310萬元,原告於104年10月1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9萬元為基礎工程尾款,31萬元為裝
修工程款)、10月5日匯款31萬元予被告、10月12日匯款31
萬元予被告、11月9日匯款45萬元予曹亨、11月25日匯款48
萬元予曹亨、12月3日匯款15萬元予曹亨、12月7日匯款30萬
元予曹亨。而曹亨將其中90萬元匯給被告。有系爭裝修工程
契約及報價單、匯款單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
33至38、25至28頁)。
㈢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瑕
疵,105年2月24日被告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指稱原告違約
,105年3月10日原告寄發律師函表示
解除契約。有上開存證
信函、律師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62至6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諸多
未完成及瑕疵之存在,且系爭裝修工程遲未完工,經其催告
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其乃於105年3月10日解除(終止
)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
萬7,000元;依民法第227條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在外租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無
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㈡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
萬7,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在外租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
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無
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查,兩造係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10萬元,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裝修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33至38頁),故兩造間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屬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曹亨已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協議後,申請離
職並退出股東身份,並向被告表示系爭裝修工程由其個人承
接,亦已通知原告由其個人接手後續工程,故系爭裝修工程
之糾紛與被告無關
云云。
惟查,證人曹亨到庭
具結證稱:「
…於2015年11月19日,蔡孟廷向我表示以後要用被告公司名
義跟我個人做平台合作,不再用股東方式合作。所以原告公
館的裝修案從油漆及以後的工項都由我個人負責。」、「(
問:你有無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表示要以平台合作的方式由你
接手油漆及後續收尾工程?)有。原告也同意。」、「(問
:可否說明你以個人名義接手
本案工程所負責範圍?)當時
跟蔡孟廷並沒有做清楚交接。於2015年11月19日時油漆工程
進行到一半,我跟蔡孟廷的協議是後續還沒有施作的部分就
由我全部完成,第三期款項及尾款就由我個人領取,並且支
付給台北利境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來施作本案
工程的下包商報酬。」、「(問:你在告知原告要由你接手
本案工程時有無表示被告公司不負責繼續施作及收尾,而是
由你個人完成本案工程?)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3
頁正反面),是被告與曹亨於104年11月19日協議以後施作
之工程,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曹亨個人間作平台合作,不再
用股東方式合作,並將系爭裝修工程後續油漆及收尾工程交
由曹亨負責施作,是被告與曹亨間之合作關係由股東合作關
係,變更為被告直接將工程交由曹亨自行負責施作,由曹亨
自行給付下包承商報酬由其自負盈虧,可認被告係將系爭裝
修工程後續工程交由曹亨負責施作,是被告與曹亨係另成立
一承攬契約關係,並未影響兩造間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關係,是就系爭裝修工程而言,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
承攬
人,曹亨為次承攬人。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裝修工程之
債權債務關係,與曹亨
無涉,被告與曹亨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辯稱系爭裝修工
程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裝修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曹亨承
接施作,且直接將工程款匯款予曹亨,是系爭裝修工程與被
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曹亨為
次承攬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同意次承攬人施作後續工程,
並未影響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又原告直接將工程
款匯予次承攬人曹亨,亦僅能認屬縮短給付之方式,自
難認
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已移轉予曹亨。故被告此項所辯,亦
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不願匯款予被告,卻將工程
款項匯至曹亨個人戶頭,經被告屢次催款仍未付款,因原告
已先違背契約,被告在未收到款項自無法再履行契約上之義
務云云。惟查,原告已將系爭裝修工程之第一期簽約金93萬
元匯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於104年11月9日及
11月11日將第二期款93萬元匯予曹亨,惟曹亨復於將該第二
期款93萬元匯予被告,業經證人曹亨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匯
款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
自承於104年11月20日後,將
系爭裝修工程之後續工程以平台合作之方式交由曹亨施作,
並由曹亨直接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12月3
日、12月7日將第三期款匯予曹亨,自合於被告與曹亨間之
協議,故被告辯稱其屢次催請原告付款,其仍未付款云云,
自無可取。再者,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
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
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
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
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
參照)。是縱原告有未按期付款予被告之情,被告亦不得以
原告未支付各期估驗款為由,而擅自停工拒絕繼續履約。故
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各期款項,無法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云云
,自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曹亨已拿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與原告簽約,
故系爭裝修工程後續工程及收尾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曹
亨所提送予原告之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係廚具追加工
程、衛浴五金追加工程、雜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單,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依該報價
單所示,至多僅能認原告與曹亨間有另為成立上開追加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與兩造間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圍無
關。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
及裝修工程存有瑕疵,經原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
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⒉
經查,因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相關瑕疵之存在,原告
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相關瑕
疵,嗣105年2月24日被告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指稱原告違
約,有上開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回覆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21至122、60至61頁),可認原告已催請被告進場辦
理瑕疵修補工作,惟被告以原告先違約為由而拒絕辦理後續
瑕疵修補工作,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損害賠
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⒊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於106年4月5日函請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
位於106年9月11日函覆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復於106年11月30日函覆作成補充說明(下稱鑑定補充說明
)。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設計裝修人員組成
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
鑑定人之地位
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指派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
,復憑藉其工程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作成鑑定報告書,是其
所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金額,自得為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瑕
疵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經本院就鑑定單位認定之瑕疵
修補部分整理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本院復就被
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逐項判斷如附表2「本院認
定」欄位所示,則經計算瑕疵修補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4萬1,
380元(詳如附表2)。則因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需支出
14萬1,380元之修補費用,可認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
受有14萬1,38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8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為21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自104年
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及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
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
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34、36頁),是若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逾
期完工之情事,原告則得依上開約定扣罰遲延違約金。
⒉經查,證人曹亨已到庭證稱:104年12月30日系爭裝修工程
已完工,驗收是完工之後才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認系爭裝修工程業於104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105
年1月6日日辦理驗收,是系爭裝修工程並無逾期之情。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萬7,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在外租
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裝修工程遲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
住,被告在原告數度催告後拒絕修補,顯有故意可歸責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度日,受有三個
月(105年1月至3月)房租共計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業據提出
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經查,
系爭裝修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
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受有三個月租屋
租金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裝修工程存
有重大瑕疵,致其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受有三個月租屋租金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諸多瑕疵,部分並非屬被
告施工之瑕疵,已詳如附表2所示,又縱屬被告施工之瑕疵
者,所需修繕費用為14萬1,380 元,與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
工程總工程金額400萬元相較(90萬元+310萬元=400萬元)
,
尚非過高,復觀之原告所列瑕疵均屬收尾及輕微之瑕疵,
尚難認有無法得以居住之情。另依兩造間105年2月6日之對
話訊息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於現場尚未完成瑕
疵修補工作前,即已開始搬遷進住系爭房屋,且依鑑定單位
現場勘查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五),於未完成瑕疵修
補前,原告已得以進住使用系爭房屋,
益徵原告主張瑕疵,
並未因此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入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委棄工程,徒留諸多瑕疵而不理,事後
又拒絕為自己行為負責,除造成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外,亦加
深遷入遷出之不便,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
為獸醫師,已自行開立獸醫診所執業多年,母親90多歲高齡
行動不便,本期透過裝修工程有個完善舒適的家,詎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目前全家有家歸不得,徒有房屋卻
無法使用,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往來之自由,精神痛苦
萬分,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⒉惟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
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係於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
工程施工前,即已開始進行憂鬱及焦慮狀態等治療,則原告
所主張其係因本件施工瑕疵,致其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
呼吸中止症云云,已難憑採。而原告又未究其有何身體、健
康或其他人格權已因被告施工瑕疵受有損害,舉證
以實其說
,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
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
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
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
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
因果
關係,則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無理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