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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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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4號 原   告 賀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台北利境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儀 訴訟代理人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5,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 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11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6月15日簽訂「內湖賀公館-住宅基礎工程案」 合約(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第一階段之 基礎工程(水電、泥作等,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工期自10 4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工程總價為90萬元,經原告以 匯款方式分期給付完畢。兩造復於104年9月25日簽訂「內湖 賀公館-住宅工程裝修案」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由被告承作該屋第二階段裝修工程(木作、油漆等,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工期自10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 日,工程總價為310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支付前三期款項共 計279萬元,其中第2、3期款項係依訴外人曹亨(被告現場 負責人兼董事)指示以匯款方式轉入其個人帳戶。然系爭裝 修工程並未於104年12月30日前完工,並存有諸多未施作及 重大瑕疵,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董事蔡孟庭(被告實際負 責人)、曹亨雖於105年1月6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由曹 亨列出工程瑕疵及未完工事項,並承諾儘速收尾完工,惟經 原告於105年1月中旬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已委棄工地將 工班撤離。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諸多未 完工或施工不當之瑕疵,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進場修補及完成裝修工程,並於被告以簡訊表達拒 絕修補之意思後,再於105年3月10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將自行 修補瑕疵及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詳附表2所示)。 ㈡因被告未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4年12月30日 完工及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 條第1項約定,應按日負擔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 。則自約定完工之次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依法解除 (終止)契約日即105年3月10日止,應計遲延違約金為21萬 7000元(3,100元×70天=217,000元)。 ㈢因系裝修工程遲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住,被告 在原告數度催告後拒絕修補,顯有故意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致原告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度日,受有三個月(105 年1月至3月)房租共計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因被告無故委棄工程,徒留諸多瑕疵而不理,事後又拒絕為 自己行為負責,除造成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外,亦加深遷入遷 出之不便,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為獸醫師 ,已自行開立獸醫診所執業多年,母親90多歲高齡行動不便 ,本期透過裝修工程有個完善舒適的家,詎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目前全家有家歸不得,徒有房屋卻無法使用 ,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往來之自由,精神痛苦萬分,因 此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爰依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基礎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原告並已付清尾款,並無任何 爭議。曹亨係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協議後,申請離職並 退出股東身份,並與黑門空間設計公司搭配向被告表示系爭 裝修工程由其個人承接,並通知原告由其個人接手後續工程 ,故系爭裝修工程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確有支付第一期 簽約款予被告,惟於工程進行中,原告卻將工程款項匯至曹 亨個人戶頭,不願匯款予被告,經被告屢次催款仍未付款, 因原告已先違背契約,被告在未收到款項自無法再履行契約 上之義務。又曹亨離職後,原告仍持續匯款給曹亨,曹亨並 拿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與原告簽約,是原告早已知悉曹 亨已離職,與被告已無關係,並知悉系爭裝修工程由曹亨繼 續承接,而匯款予曹亨。系爭裝修工程於104年12月底完工 ,因曹亨向原告多收一筆款項,原告乃於105年1月間請被告 協商曹亨退款,被告係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協調原告與曹亨間 之糾紛,嗣經105年1月6日協調後確認曹亨應收尾之項目, 並經原告與曹亨協議,由原告先支付一半的尾款,曹亨即進 場收尾,收尾完成後再由原告支付另一半尾款,然原告嗣後 反悔,不讓曹亨進場收尾,亦未支付尾款。系爭基礎工程施 工內容係以報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主,可分為拆除工程、水 電配管燈光安裝(不含衛浴設備及燈具設備,衛浴設備係原 告自購,至燈具設備則在系爭裝修工程報價單內)、泥作工 程(不含磁磚,磁磚係原告自購),被告係依約定圖面及報 價內容施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與約定之施工內容無關,非 屬原告施作之瑕疵。原告之精神狀態與其長期的日常飲食及 生活作息等相關,其將精神狀況推卸給被告,實無理由。況 本件係因原告不顧雙方合約背信,又不讓曹亨進場收尾所致 ,實與被告無關。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簽訂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自104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8月5日,工程總價為90萬元。原告已將系爭 基礎工程全部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有系爭基礎工程契約及報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20至24頁)。 ㈡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工期自104年9月 30日至同年12月30日,總價為310萬元,原告於104年10月1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9萬元為基礎工程尾款,31萬元為裝 修工程款)、10月5日匯款31萬元予被告、10月12日匯款31 萬元予被告、11月9日匯款45萬元予曹亨、11月25日匯款48 萬元予曹亨、12月3日匯款15萬元予曹亨、12月7日匯款30萬 元予曹亨。而曹亨將其中90萬元匯給被告。有系爭裝修工程 契約及報價單、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 33至38、25至28頁)。 ㈢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瑕 疵,105年2月24日被告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指稱原告違約 ,105年3月10日原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有上開存證 信函、律師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62至6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諸多 未完成及瑕疵之存在,且系爭裝修工程遲未完工,經其催告 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其乃於105年3月10日解除(終止 )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 萬7,000元;依民法第227條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在外租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㈡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 萬7,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在外租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 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尚有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查,兩造係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10萬元,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系爭裝修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33至38頁),故兩造間就系 爭裝修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應屬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曹亨已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協議後,申請離 職並退出股東身份,並向被告表示系爭裝修工程由其個人承 接,亦已通知原告由其個人接手後續工程,故系爭裝修工程 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證人曹亨到庭具結證稱:「 …於2015年11月19日,蔡孟廷向我表示以後要用被告公司名 義跟我個人做平台合作,不再用股東方式合作。所以原告公 館的裝修案從油漆及以後的工項都由我個人負責。」、「( 問:你有無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表示要以平台合作的方式由你 接手油漆及後續收尾工程?)有。原告也同意。」、「(問 :可否說明你以個人名義接手本案工程所負責範圍?)當時 跟蔡孟廷並沒有做清楚交接。於2015年11月19日時油漆工程 進行到一半,我跟蔡孟廷的協議是後續還沒有施作的部分就 由我全部完成,第三期款項及尾款就由我個人領取,並且支 付給台北利境創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來施作本案 工程的下包商報酬。」、「(問:你在告知原告要由你接手 本案工程時有無表示被告公司不負責繼續施作及收尾,而是 由你個人完成本案工程?)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3 頁正反面),是被告與曹亨於104年11月19日協議以後施作 之工程,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曹亨個人間作平台合作,不再 用股東方式合作,並將系爭裝修工程後續油漆及收尾工程交 由曹亨負責施作,是被告與曹亨間之合作關係由股東合作關 係,變更為被告直接將工程交由曹亨自行負責施作,由曹亨 自行給付下包承商報酬由其自負盈虧,可認被告係將系爭裝 修工程後續工程交由曹亨負責施作,是被告與曹亨係另成立 一承攬契約關係,並未影響兩造間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 關係,是就系爭裝修工程而言,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 人,曹亨為次承攬人。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曹亨無涉,被告與曹亨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辯稱系爭裝修工 程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裝修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曹亨承 接施作,且直接將工程款匯款予曹亨,是系爭裝修工程與被 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曹亨為 次承攬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同意次承攬人施作後續工程, 並未影響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又原告直接將工程 款匯予次承攬人曹亨,亦僅能認屬縮短給付之方式,自難認 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已移轉予曹亨。故被告此項所辯,亦 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不願匯款予被告,卻將工程 款項匯至曹亨個人戶頭,經被告屢次催款仍未付款,因原告 已先違背契約,被告在未收到款項自無法再履行契約上之義 務云云。惟查,原告已將系爭裝修工程之第一期簽約金93萬 元匯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雖於104年11月9日及 11月11日將第二期款93萬元匯予曹亨,惟曹亨復於將該第二 期款93萬元匯予被告,業經證人曹亨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 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匯 款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已自承於104年11月20日後,將 系爭裝修工程之後續工程以平台合作之方式交由曹亨施作, 並由曹亨直接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12月3 日、12月7日將第三期款匯予曹亨,自合於被告與曹亨間之 協議,故被告辯稱其屢次催請原告付款,其仍未付款云云, 自無可取。再者,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 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 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 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 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 參照)。是縱原告有未按期付款予被告之情,被告亦不得以 原告未支付各期估驗款為由,而擅自停工拒絕繼續履約。故 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各期款項,無法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云云 ,自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曹亨已拿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與原告簽約, 故系爭裝修工程後續工程及收尾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曹 亨所提送予原告之黑門空間設計公司報價單,係廚具追加工 程、衛浴五金追加工程、雜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單,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依該報價 單所示,至多僅能認原告與曹亨間有另為成立上開追加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與兩造間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範圍無 關。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21萬93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被告施作之系爭基礎工程 及裝修工程存有瑕疵,經原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 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⒉經查,因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相關瑕疵之存在,原告 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修補相關瑕 疵,嗣105年2月24日被告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指稱原告違 約,有上開存證信函、手機簡訊回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21至122、60至61頁),可認原告已催請被告進場辦 理瑕疵修補工作,惟被告以原告先違約為由而拒絕辦理後續 瑕疵修補工作,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損害賠 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⒊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於106年4月5日函請台北市室內設 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 位於106年9月11日函覆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復於106年11月30日函覆作成補充說明(下稱鑑定補充說明 )。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室內設計裝修人員組成 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 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指派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 ,復憑藉其工程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作成鑑定報告書,是其 所鑑定之瑕疵修補費用金額,自得為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瑕 疵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經本院就鑑定單位認定之瑕疵 修補部分整理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本院復就被 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逐項判斷如附表2「本院認 定」欄位所示,則經計算瑕疵修補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4萬1, 380元(詳如附表2)。則因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需支出 14萬1,380元之修補費用,可認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原告 受有14萬1,38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38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為21萬7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自104年 9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及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 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 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34、36頁),是若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逾 期完工之情事,原告則得依上開約定扣罰遲延違約金。 ⒉經查,證人曹亨已到庭證稱:104年12月30日系爭裝修工程 已完工,驗收是完工之後才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足認系爭裝修工程業於104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105 年1月6日日辦理驗收,是系爭裝修工程並無逾期之情。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為21萬7,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在外租 屋房租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裝修工程遲未完工,且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 住,被告在原告數度催告後拒絕修補,顯有故意可歸責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度日,受有三個 月(105年1月至3月)房租共計7萬5,000元之瑕疵結果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經查, 系爭裝修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 因被告遲延完工,致其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受有三個月租屋 租金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裝修工程存 有重大瑕疵,致其必須繼續在外租屋,受有三個月租屋租金 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諸多瑕疵,部分並非屬被 告施工之瑕疵,已詳如附表2所示,又縱屬被告施工之瑕疵 者,所需修繕費用為14萬1,380 元,與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 工程總工程金額400萬元相較(90萬元+310萬元=400萬元) ,尚非過高,復觀之原告所列瑕疵均屬收尾及輕微之瑕疵, 尚難認有無法得以居住之情。另依兩造間105年2月6日之對 話訊息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於現場尚未完成瑕 疵修補工作前,即已開始搬遷進住系爭房屋,且依鑑定單位 現場勘查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五),於未完成瑕疵修 補前,原告已得以進住使用系爭房屋,益徵原告主張瑕疵, 並未因此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入住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委棄工程,徒留諸多瑕疵而不理,事後 又拒絕為自己行為負責,除造成房屋價值嚴重減損外,亦加 深遷入遷出之不便,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 為獸醫師,已自行開立獸醫診所執業多年,母親90多歲高齡 行動不便,本期透過裝修工程有個完善舒適的家,詎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目前全家有家歸不得,徒有房屋卻 無法使用,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往來之自由,精神痛苦 萬分,因此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 ⒉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是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並因而侵害 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必要。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係於系爭基礎工程及裝修 工程施工前,即已開始進行憂鬱及焦慮狀態等治療,則原告 所主張其係因本件施工瑕疵,致其罹患憂鬱症及阻塞性睡眠 呼吸中止症云云,已難憑採。而原告又未究其有何身體、健 康或其他人格權已因被告施工瑕疵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 基礎工程及裝修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 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 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 有何種人格權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遽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翌日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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