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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 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材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 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益材木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辰汶公司)與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另原告益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益材公司)與被告所定之材料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2年間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滿月 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後,與原告辰汶公司於103年7月間商 議,被告將有關「木結構工程」委由原告辰汶公司承攬施作 ,採總價承攬,但其中材料部分由被告自行向協力廠商購買 ,原告辰汶公司則負責提出需要購買的材料項目、數量,並 負責檢查材料交貨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汶公司的承攬報 酬則扣除材料價金。雙方談妥上開合作模式後,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先與原告益材公司簽定「材料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稅),但依實際出貨 數量計算。再於104年1月9日與原告辰汶公司簽訂「工程 契約」,約定總價承攬,包含協力廠商即原告益材公司材料 貨款,總承攬金額為1575萬元(含稅),材料貨款由原告 益材公司開立發予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辰汶實際開立發 票總額視出貨材料貨款金額調整。又依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㈡原告益材公司已經交貨完畢。另原告辰汶公司已完成系爭工 作,並在105年3月20日將系爭工作交付被告,被告已對原告 辰汶公司表示驗收合格,且據原告所知,林務局亦已對被告 表示驗收合格。然被告至今仍有81萬3654元承攬報酬尚未給 付原告辰汶公司,亦積欠原告益材公司47萬5158元價金未付 。原告辰汶公司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之承攬報酬;另原告益材公司則依據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汶公司81萬3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材公司47萬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其他 陳述。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給付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材料買賣契約、工程契約、請款單、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上揭事實有任何具體之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信為真實。原告辰汶公司既已完成工作,並 將工作交付予被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辰汶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益材公司復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材料,則原告益材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未付之價金,於法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二人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今 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辰汶公司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原告益材公司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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