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9號
原 告 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龍
原 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
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材木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柒
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益材木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辰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辰汶公司)與被告所定之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另原告益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益材公司)與被告所定之材料
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亦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2年間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滿月
園自然中心新建工程」後,與原告辰汶公司於103年7月間商
議,被告將有關「木結構工程」委由原告辰汶公司承攬施作
,採總價承攬,但其中材料部分由被告自行向協力廠商購買
,原告辰汶公司則負責提出需要購買的材料項目、數量,並
負責檢查材料交貨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汶公司的承攬報
酬則扣除材料價金。雙方談妥
上開合作模式後,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先與原告益材公司簽定「材料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未稅),但依實際出貨
數量計算。
嗣再於104年1月9日與原告辰汶公司簽訂「工程
契約」,約定總價承攬,包含協力廠商即原告益材公司材料
貨款,總承攬金額為1575萬元(含稅),
惟材料貨款由原告
益材公司開立發予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辰汶實際開立發
票總額視出貨材料貨款金額調整。又依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㈡原告益材公司已經交貨完畢。另原告辰汶公司已完成
系爭工
作,並在105年3月20日將系爭工作交付被告,被告已對原告
辰汶公司表示驗收合格,且據原告所知,林務局亦已對被告
表示驗收合格。然被告至今仍有81萬3654元承攬報酬尚未給
付原告辰汶公司,亦積欠原告益材公司47萬5158元價金未付
。原告辰汶公司
爰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之承攬報酬;另原告益材公司則依據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汶公司81萬3654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益材公司47萬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其他
陳述。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給付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材料買賣契約、工程契約、請款單、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就
上揭事實有任何具體之爭執,應視同
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足認原告主張
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辰汶公司既已完成工作,並
將工作交付予被告,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辰汶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益材公司復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材料,則原告益材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未付之價金,於法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二人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迄今
仍未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辰汶公司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原告益材公司依據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