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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柏輝工程有限公 司承作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 樓重建工程之「建築裝修、水電空調、舊九樓拆除及景觀工 程」,並將其中「機電、給排水、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全部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業主並已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被告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76萬5362元未為給付,並應 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提出訴訟等語。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雙方既無 合意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 原就被原則」,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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