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51號
原 告 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文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被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宏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柏輝工程有限公
司承作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
樓重建工程之「建築裝修、水電空調、舊九樓拆除及景觀工
程」,並將其中「機電、給排水、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
惟全部工程業經驗收完畢,業主並已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詎被告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76萬5362元未為給付,並應
返還
履約保證金本票,
爰依
兩造工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向本院提出訴訟等語。
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1 樓」,有經濟部商業司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並無兩造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雙方既無
合意本院管轄意思,復無
合意管轄文書
可證,原告當依「以
原就被原則」,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起訴請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為移轉管轄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