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廷軒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 代理人 成本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水順
駱品孝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賴譽哲
韓世昌
王
乃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涉訟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7條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將其向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承攬之「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
(下稱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煙囪及灰倉(Fly ASH
Silo)施工統包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總價
承攬,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5339萬元(未稅)。系爭工
程原訂於102年12月10日進場施工,然因被告另行發包施作
之基樁工程(下稱既有基樁工程)有偏位之情形,台電公司
於103年1月29日拒絕接受,被告乃要求伊先檢討確認出有偏
位之基樁(下稱偏位檢核),再就確認有偏位之基樁,進行
清理及補強措施(下稱偏位工程),其後再施作系爭工程。
伊已於103年4月14日完成
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偏位檢核及偏
位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惟被告僅就偏位檢核議定服務
費為36萬元,並於103年3月30日補簽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
變更書),拒付如附表2、3所示合計537萬0306元偏位工程
費用。又被告提供不符約定之坍度及初凝時間之混凝土,致
伊自103年7月9日施作煙囪滑模工程後不久,遭台電公司命
令停工,伊因而於103年7月10日至25日停工16天(下稱停模
待工16天),受有566萬0653元損失。復工後又因被告提供
滑模之混凝土有浮水及緩凝時間過長等品質不穩定之情形,
需等待初凝後始得升模,影響工期18天(下稱溢增工期18天
),另受有1026萬5061元損失。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偏位工程費用,並擇一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
給付遲延)、第2項、第50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1
29萬6020元(如附表1所示),及其中537萬0306元自103年5
月9日起,
暨其餘1592萬5714元自104年10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129萬6020元本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本包含開挖及後續樁頭處理工作,偏位
工程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履行之義務,該部分費用已包含
於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範圍,伊另發包予他人施作之基樁(下
稱既有基樁)經檢核後認定基樁尺寸及配筋皆無須變更,原
告無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理。縱因既有基樁偏位而發生後續清
理與補強措施等工作,亦屬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應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辦理。原告得主張之偏位工
程費用既在系爭工程總價3%之內,復未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
15日內向伊申請核可,視同原告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之必
要,原告仍無由請求偏位工程費用。縱得請求,偏位工程於
103年4月14日完工,原告於105年5月10日起訴時方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另系爭契約雖約定伊應無償提供原告施工所需之混凝土,然
原告為滑模土木營造專業廠商,混凝土之坍度與初凝時間是
否符合施作時程,係其基於專業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將
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由伊承擔。至原告施作滑模工期延長
,是因其壓送車老舊、滑模系統操作故障、人力短缺,均可
歸責原告,無從請求伊賠償停模待工16天及溢增工期18天之
損失。縱得為之,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停模
期間結束及103
年9月15日煙囪滑模完成日,即得分別向伊請求賠償,卻遲
至105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
年短期時效。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
工期限為104年2月28日,原告
迄未完工,且無展延工期之理
由,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
違約金1787
萬9714元,茲據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背面-第244頁):
㈠兩造於102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向台電公司
所承攬之大林電廠改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1億5339萬元
(未稅)分包予原告總價承攬(見本院卷㈠第16-24頁背面
)。
㈡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被告自行發包施作置放系爭煙囪灰倉工
程之基樁工程(下稱既有基樁工程)有與系爭工程之原設計
圖說設計位置不符之偏位情形,經台電公司於103年1月29日
確定不接受偏位之既有基樁工程後,被告指示原告先檢討確
認出其中偏位之基樁,再就確認偏位之基樁在現場進行清理
及補強措施。
㈢兩造於103年4月9日先就「偏位檢核」,議定服務費(
報酬
)36萬元,並於104年3月30日補簽系爭變更書(見本院卷㈠
第30-31頁背面)。
㈣原告於103年3月8日及3月13日傳送偏位檢討工程煙囪及灰倉
基樁偏位檢核及平面圖予被告,再依檢討報告配合補強,於
103年4月14日完成偏位檢討工程,再於同年5月8日函送「大
林電廠煙囪區-工程變更追加申請明細表」給被告(見本院
卷㈠第32-34頁背面)。
㈤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及105年1月13日二次委請律師致函被
告催請被告給付偏位檢討工程款及因被告提供混凝土品質問
題而溢增費用,被告收函後拒付,原告於105年5月10日提起
本訴(見本院卷㈠第39-43頁背面、第4頁)。
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無償使用
至本工程完成(見本院卷㈠第16頁1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
定)。
㈦原告為配合大林電廠改建工程進度,於103年7月9日開始施
作系爭煙囪滑模工程。
㈧系爭煙囪、灰倉工程剛開始滑模,即遭台電公司命令停工、
停模。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0日至25日停模。
五、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偏位工程,應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偏位工程費用537
萬0306元(含稅);另因被告提供混凝土品質不穩,以致停
模待工16天、溢增工期18天,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509條後段規定給付衍生停模
待工及溢增工期費用1592萬5714元(含稅)
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偏位工程款537萬0306元(含稅),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及第50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
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二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廠商依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
或工程估價單,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
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
承攬人
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內,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既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
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約定:「契約變更①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被
告,下同)及業主(即台電公司)因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
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乙方須照辦不得
異議。②總
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
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
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
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
予以追加減
。」(見本院卷㈠第16、22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
總價承攬,即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外,均不予追
加減工程款;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而變更工程總價時
,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亦不予辦理追加減
;變更差價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始予追加減。
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包含「樁頭處
理」,又所謂樁頭處理是將被告另行發包之包商所完成既有
基樁裡的泥土清除,放入鋼筋籠,鋼筋籠向外有錨錠的鋼筋
,以便與基礎相連,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㈦第333頁
),
堪認系爭工程係施作於既有基樁之上,原告並需於既有
基樁進行前述「樁頭處理」作業。則倘既有基樁有偏位而需
對偏位部分之基樁施作基樁偏位之補強工作,基於工程施作
之接續性、施工品質之一致性、另外發包予
第三人施作之不
便性等,定作人即被告通常會將該既有基樁偏位之補強工程
仍交由原承攬「樁頭處理」之承攬人即原告施作。是被告基
於工程實務之需要,指示原告調整及補強既有基樁之偏位,
應僅是變更原「樁頭處理」工作之範圍,此部分之契約變更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辦理。
⒊雖原告主張偏位檢討之服務報酬僅36萬元,並未逾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3%,兩造卻簽訂系爭變更書,顯見偏位工程亦是兩
造新成立之契約,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
適用
云云。惟析繹原告就偏位檢討所提工程服務報價單,其工作
內容為:「a.依中鼎(即被告)2014/2/6及2014/2/17提供
之煙囪及灰倉基樁施工之水平偏位測量結果,進行基樁反力
與基樁版配筋檢核之檢討報告製作並繪製基樁水平偏位圖。
b.不包括結構檢討報告及相關圖說之技師簽證。c.就檢討報
告內容,協助中鼎對第三方之審查說明,但不保證在檢討基
本假設條件下審查能夠通過。」(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
,顯係就既有基樁工程進行「檢測」並「提出報告」,與前
⒉所述在處理「樁頭處理」作業時,調整及補強偏位樁頭之
「工程」,所處理之事務並不相同,自非屬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契約變更之情形。原告之前詞,尚不可採。
⒋關於煙囪區偏位工程費用,原告依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
所示而為主張,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
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
定,經
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23頁)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
果」所示,其中「鑑定結果」與附表2「原告主張」欄金額
相同部分,
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金額不同部分,則
分述如下:
⑴附表2(下省略附表2)項次1.1「煙囪抽排水改道(因沙樁
施工將煙囪排水電線損壞,暫停抽水,工地必須修改排水路
徑)」、項次1.2「煙囪抽排水改道」部分:
鑑定人已認:○○○區○○○○道乃因沙樁施工,將煙囪排
水電線損壞,工地必須修改排水路徑,非基樁施工誤差而衍
生之工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又未證明抽
排水改道費用係因偏位工程所生,本部分工程費用自與偏位
工程無關,原告不得主張本項排水改道部分之費用。
⑵項次3.2「鋼管樁內積土清除-PC-750」:
鑑定人依其專業,鑑估本項合理費用為3萬6000元,原告既
又未指明該鑑定結果有何錯誤或不合理之情形,被告對該數
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㈦第35-37頁),自堪認鑑定人所鑑
估之金額為合理,本項工程費用為3萬6000元。
⑶項次3.3「鋼版樁租金」、項次3.4「水平支撐租金」、項次
3.5「中間柱租金」:
①原告主張鑑定人不應僅考慮單方向之開挖與樁頭處理間之
關係,尤其面臨基樁偏位不合格率高達29至62%,其需要
改善時間與未能全面施工而影響效率的結果,基樁偏位處
理的實際工期,應為其請求之天數,其已自行吸收溢增工
期(煙囪20天及灰倉48天)之費用,且從其實際給付專業
廠商之第17期估驗計價單記載,其已溢支199萬1277元,
足見其請求此部分3項租金之天數已有不足,自不得再扣
減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7頁)。
②惟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依基樁偏位及滑模之施工紀
錄時程表(由原告提供,見附錄07),實際基樁偏位處理
之相關日期整理如下…基樁偏發現至處理完成,為基樁偏
位處理之實際工期,煙囪區及灰倉區分別為52天及57天。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可知鑑定人係以原告實際
處理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之天數(即52天及57天),
估算租金日數,核無不當,應可採用。至原告所提基礎鋼
板樁及擋土設施工程第17期估驗計價單下方固有手寫「向
中鼎
求償」(見系爭鑑定報告附錄第69頁),惟該手寫之
計算式,並未見合理之計算依據,且未為其他舉證,
自難
憑採。故
上開項次3.3「鋼版樁租金」、項次3.4「水平支
撐租金」、項次3.5「中間柱租金」之估算,應以鑑定人
認定之金額23萬9400元、8萬4000元、1萬7760元為適當。
⑷項次4.4「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
①原告主張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費用,均屬直接工程成本,
鑑定人將該部分費用歸類在品管、勞安及管理費等間接成
本,有違
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3頁)。
②
經查,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室費用,通常不會單獨列為計
價項目,而係編列於相關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中;而「品管
」通常包含有品管人員之人事費、「公司管理費」亦包含
有管理人員之人事費、設置或租賃辦公室費用。鑑定人將
本項「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併入項次5「品管」、項
次7「公司管理費」等項目中計算,尚無不當。本項「工
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即不得與項次5「品管」、項次7「
公司管理費」之費用重複計算,應為0元。
⑸項次5「品管2%」: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4之2%,則依前所述項
次1至4(合計75萬3966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小計(
項次1至4)」,2%品管費為1萬5079元(75萬3966元×2%=1
萬5079元。
⑹項次6「勞安1.1%」: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4之1.1%,則1.1%勞安
費為8294元(75萬3966元×1.1%=8294元)。
⑺項次7「公司管理費」:
①原告主張公司管理費(內含利潤),應以項次1至5之12%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45頁)。
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提公司管理費12%,
依公共工程費用編列原則本項費用屬『承包商管理費及利
潤』,原告所提並不含利潤,僅公司管理費依工程業界編
列通例7%為合理百分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頁)
,可知公司管理費實包含利潤,故原告主張於「公司管理
費」項目中加計利潤,應屬合理。則本項「公司管理費」
除應以附表2項次1至6之7%計算外,應得加計原告主張之
5%(即12%-7%)利潤在內。而項次1至6合計金額為77
萬7339元(如附表2「判斷」「小計(項次1至6)」),
「公司管理費」應為9萬3281元(77萬7339元×12%=9萬32
81元)。
⑻以上,項次1至7金額為87萬0620元(如附表2「判斷」「小
計(項次1至7)」),加計5%
營業稅4萬3531元(87萬0620
元×5%=4萬3531元),煙囪偏位工程費用為91萬4151元,計
算如附表2「判斷」「合計(項次1至8)」。
⒌關於灰倉區偏位工程費用,原告主張應如附表3「原告主張
」欄所示,囑託鑑定後,茲將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第
12、24頁)整理如附表3「鑑定結果」所示。其中「鑑定結
果」與附表3「原告主張」欄金額相同部分,堪認原告主張
之金額可採,金額不同部分,則分述如下:
⑴附表3(下省略附表3)項次1.1「地下高壓電纜旁導溝開設
(300型挖土機)」、項次1.2「地下障礙物排除-全套管基
樁」、項次1.3「地下障礙物排除-鐵管旁」、項次1.4「地
下障礙物排除-排樁」、項次1.5「地下障礙物排除-全套管
基樁」部分:
查鑑定人認:「鋼板樁打設為基礎開挖所需之工作,基樁沒
有偏位也必需進行,因而其障礙物之排除,時間發生在基樁
發現偏位之前,並非基樁偏位所衍生之工作」(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2頁),足見上開開挖、地下障礙物排除等工作,與
偏位工程無關,原告不得主張其費用。
⑵項次2.1「配合500噸吊車吊裝」、項次2.2「配合中繼井廢
除,修改排水路徑」: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排水改道並非基樁偏位所衍生之工
作,發生時間在基樁偏位處理完成之後。」(見鑑定報告第
12頁),上開排水改道相關工作與偏位工程無關,原告亦不
得主張上開費用。
⑶項次5.1「鋼版樁租金」、項次5.2「水平支撐租金」、項次
5.3「中間柱租金」:
查鑑定人係以原告實際處理煙囪區及灰倉區偏位工程之天數
(即52天及57天),估算租金日數,並無不當,應可採用,
已如前⒋⑶②所述,此3項租金,應得採用鑑定人鑑估之數
額,即項次5.1「鋼版樁租金」15萬7500元、項次5.2「水平
支撐租金」7萬元、項次5.3「中間柱租金」2萬9610元。
⑷項次5.4「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
關於工地人事費用及辦公室費用之說明,如前⒋⑷②所述,
鑑定人將此項「工地人事費及辦公費用」併入項次7「品管
」、項次9「公司管理費」等項目中計算,尚無不妥,與項
次7「品管」、項次9「公司管理費」費用重複之「工地人事
費及辦公費用」即不應重複計價,自為0元。
⑸項次7「品管2%」: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6之2%,則依前所述項
次1至6費用合計45萬6008元,計算如附表3「判斷」「小計
(項次1至6)」,2%品管費為9120元(45萬6008元×2%=91
20元)。
⑹項次8「勞安1.1%」:
原告與鑑定人均認品管費為項次1至6之1.1%,則1.1%勞安
費為5016元(45萬6008元×1.1%=5016元)。
⑺項次9「公司管理費」:
查,計算偏位工程施作費用時,應予加計利潤,惟鑑定人並
未計入利潤,如前⒊⑺②所述,原告主張於「公司管理費」
項目中加計利潤,自屬合理。本項「公司管理費」除應以附
表3項次1至8之7%計算外,應得加計原告主張之5%利潤在
內。而附表3項次1至8合計金額為47萬0144元(如附表3「判
斷」「小計(項次1至8)」),「公司管理費」為5萬6417
元(47萬0144元×12%=5萬6417元)。
⑻以上,項次1至9金額為52萬6561元(如附表3「判斷」「小
計(項次1至9)」),加計5%營業稅2萬6328元(52萬6561
元×5%=2萬6328元),灰倉偏位工程費用為55萬2889元,計
算如附表3「判斷」「合計(項次1至10)」。
⒍綜上,偏位工程費用合計為146萬7040元(91萬4151元+55萬
2889元=146萬7040元),既未逾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之3%
〔①工程總價1億6105萬9500元(即未稅1億5339元+營業稅
766萬9500元)×3%=483萬1785元〕,依前所述,自不得請
求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偏位工程費用,即非有據。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
、第50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模待工及溢增工期費
用1592萬5714元(含稅),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
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
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加害給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應得請求債務
人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尚以
債務人有可歸責性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規定之工程所需使用之
混凝土由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予乙方(即原告,下同
)無償使用至本工程完成指,乙方不得將其使用於與合約內
容無關之處,且應善竟管理之責,以期能以使用最少數量之
混凝土完成本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6頁),被告負有提
供混凝土予原告施工之用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
施工,則有關混凝土之施工性,如坍度、初凝時間,應由原
告依施工所需,向被告提出混凝土品質之「具體需求」,被
告則按原告所提坍度、初凝時間之需求,提出適當之混凝土
予原告進行施工。
⑵又國家標準(CNS)14220混凝土凝結時間試驗法2.1規定:
「初凝時間:由最初水泥與水接觸開始,直至混凝土篩分出
之水泥砂漿,其貫入阻抗達3.5Mpa{4000psi}時所經過之時
間。」、7.「條件」規定:「7.1當依試驗室條件試驗時,
試樣之儲存溫度應在20至25℃範圍內,或依買方之指定。7.
2當於工地條件試驗時,試樣應儲存在大氣條件下,或依買
方之指定。應避免陽光照射試樣。7.3量測與
記錄試驗開始
及結束時之周圍氣溫。除了正在排除泌水或進行貫入試驗以
外,為了避免水份過度蒸發,試驗期間應以適當之材料如濕
麻布或緊密且不透水之蓋子等遮蓋試樣。」(見本院卷㈤第
297頁),是混凝土初凝時間,係以混凝土篩分出之水泥砂
漿,其貫入阻抗達3.5Mpa{4000psi}時所經過之時間為認定
標準。初凝時間之試驗,其方式有於「試驗室條件」測試,
試體溫度在20至25℃範圍內,或「依買方之指定」;工地條
件試驗時,試樣應儲存在大氣條件下,或依買方之指定等。
故進行初凝試驗時,混凝土試體所處之試驗環境並非唯一,
而應由依實際需要指定適當之試驗環境。故不同「試驗環境
」下所得出之混凝土「初凝時間」,並不會相同。買方於購
買混凝土時,若有特殊之初凝時間需求,除應指定「初凝時
間」外,尚須指明該「初凝時間」係對應何種「試驗環境」
。且「試驗環境」與「實際施工環境」亦不會完全相同,實
際施工時之初凝時間,亦可能與試驗所得之初凝時間不同。
於選擇施工所需之初凝時間時,應額外考量「試驗環境」與
「實際施工環境」不同所可能產生之初凝時間差異。
⑶另依102年11月12日會議紀錄:「4.混凝土廠進行試拌(小
拌合),請鼎台派員參加。」(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
知被告曾請原告參加混凝土之試拌,以確認原告施工時使用
混凝土有無特定之品質需求(如初凝時間等)。但原告既對
混凝土之「初凝時間」較一般為長,且有要求數種初凝時間
之特殊需求,此亦有前開會議紀錄:「1.煙囪及灰倉滑模升
層過程中有鐵件安裝,開口會浪費時間處理,混凝土澆置時
間會延緩,請混凝土廠配比添加緩凝劑。(日夜溫差效應、
機具故障、鋼構預埋件,出凝(應為「初凝」之誤)時間為
正常緩凝時間在加2hr、4hr、6hr。」可稽,原告自應配合
被告所辦理之混凝土試拌會勘,並考量「試驗環境」與「實
際施工環境」之差異,以確認原告所需之各類混凝土「初凝
時間」,及對應之「試驗環境」。惟原告未爭執其僅派員參
加102年11月21日之混凝土試拌及試驗(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照片),其餘各次混凝土試拌及試驗時(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均未派員參加,且
自承未曾對被告指明何項「試驗環境
」下應有何種「初凝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9頁),
則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完整之「初凝時間」要求下,所提供混
凝土之初凝時間,縱與原告施工時「實際施工環境」之需求
有所差異,亦
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所提供之混凝土,
是否確有初凝時間不穩定之情事,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
遽認被告提供混凝土予原告施工時,有可歸責之瑕疵給
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是系爭工程之煙囪滑模工程,縱因混
凝土實際「初凝時間」與原告施工所需時間不同,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既未完整參與試拌及試驗,又未提報具體之
混凝土初凝時間等具體需求,因此衍生之停模待工或溢增工
期,自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⑷至鑑定人固認:「混凝土品質乃靠工程現場
執行力之確實
與
否,
縱有良好配比與試拌,但是當混凝土供應廠商未按拌合
配比,或料源不同或添加劑性能等差異,均會造成混凝土品
質未能符合需求,此為造成系爭混凝土品質不符需求之主因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頁)。惟混凝土之初凝時間會受
所處環境之影響,本件混凝土於現場實際施工時之初凝時間
縱有與原告施工時程不能配合之情,尚難歸責於被告,均如
前述,且本件尚未有發現混凝土供應廠商未按拌合配比、或
料源不同、或添加劑性能有差異之情形,原告亦未加舉證,
自乏據可認被告提供混凝土存有品質不良之情事,鑑定人之
上開意見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因此,被告就混凝土之提供,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⒉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
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
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
損
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前開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
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損害賠償,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
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
,且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
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查,原告雖主張煙囪
滑模工程因被告提供之混凝土材料之「初凝時間」等品質不
符原告需求,以致發生停模待工16天、溢增工期18天之情形
,進而請求賠償該34天期間之損失,惟原告
迭稱系爭工程業
已完成,其施作之煙囪滑模工程即未發生毀損、滅失、或不
能完成之情事,原告主張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顯
有未合,並無足取。
⒊關於停模待工16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配合大林電廠改建工程進度,提前於103年7月
9日開始施作煙囪滑模工程。系爭工程剛開始滑模,即因所
澆築之混凝土凝結成塊、混凝土泵車管內結塊、塞管無法輸
送、現場卸料時即刻凝結等情,而為台電公司命令停工、停
模,其因而於103年7月10日至25日停模16天,處於待命狀態
,被告應賠償停模待工期間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9
頁)。查,系爭工程既因混凝土初凝時間與現場實際需求不
合,以致遭業主要求暫緩施作,而停模待工,然初凝時間不
合於現場需求,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被告,既如前
述,被告之給付即無不完全,原告施作煙囪滑模工程未發生
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亦非
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模
待命16天之損失。
⒋關於溢增工期18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停模16天復工後,因滑模之混凝土有浮水及緩凝
時間過長等品質不穩定情形,致滿模時尚需等待混凝土初凝
,始能升模,以致溢增工期18天,被告應賠償溢增工期18天
所生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㈥第44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溢增工期之原因為:「1.滑模工程混凝土澆置期間,混
凝土供應廠商之混凝土『初凝時間』無法符合煙囪灰倉滑模
工程專業廠商之需求。2.滑模施工廠商(即原告)之混凝土
壓送車老舊故障,造成混凝土供料中斷,致使滑模工作停模
。...3.滑模系統操作故障,排除故障後重新啟動,造成滑
模工時增加。4.施工期間原告鋼筋下包因合約問題,造成施
工包商放棄施工,增加施工時程。5.基於勞基法工時之要求
,將工班排訂之人力排成由兩班制拆成三班制,稀釋工班人
力,造成施工功率降低。」(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8頁),前
開有關初凝時間差異、混凝土壓送車老舊故障、鋼筋包商放
棄施工等四項影響工期因素,乃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被
告;另因勞動
法令變更,以致施工功率降低,則非被告應負
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後段規定
,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溢增工期之損失,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擇
一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第2項、第50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9萬6020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被告所為時效、
抵
銷抗辯暨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