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
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按工程合約施工,致其額外支出
大地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費用,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657萬元,並為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5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
107 年3 月5 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鋼承板之擋鈑厚度變薄之
減少
報酬14萬3960元,並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671萬3960元,及其中46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4萬3960元自107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面、
卷四第2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署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
告以6.8 億元總價
承攬原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安康分院(
下稱系爭建物)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
,被告向原告提案「大地工程」與「主體結構」兩部分之價
值工程優化方案,並於98年12月28日就價值工程部分召開第
一次會議討論,被告提案謂其價值工程大地工程優化部分可
較原設計節省2414萬元,主體結構優化部分則可節省2243萬
元,嗣原告代表之鄧世雄執行長(即耕莘醫院院長)表示需
依建築師建議合理鑽探取樣,並針對地下水位確實作調查,
再為討論,且需以安全第一為優先,並未同意。嗣兩造於99
年1 月11日、99年1 月27日、99年2 月8 日及99年4 月14日
召開價值工程會議,然原告仍均未同意就系爭工程之大地工
程與主體結構兩部分施作優化方案之價值工程,甚於99年4
月14日召開之價值工程第五次會議,確認主體結構仍應依照
原合約之設計施作,不採用價值工程之優化方案。被告明知
原告並不同意其所提案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亦未同意簽署
變更設計而
合意變更合約內容或核算價值工程回饋金,是被
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施工,然被告卻未依約施作系爭工
程,構成承攬之瑕疵與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
⑴大地工程部分:
①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大地工程」優化方案可較
原設計節省2414萬元,然經兩造多次討論,原告並未同意改
採優化方案,
惟被告竟仍以與原合約設計不同之方式施作該
等工程,並於99年7月7日、8月4日請領第三、四期估驗款時
,除依原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與金額請款外,更於工程估驗
請款彙整表記載「地下擋土措施項目因價值工程尚未核算回
饋金額,故先以合約內容請款,待與業主確認回饋金額後再
自該期計價扣除。」,是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與
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並
自認應計價扣除,
自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24
14萬元之損害,該價差部分被告更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
②依系爭契約「地下室開挖擋土示意圖
暨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
」之說明一已明載,被告所擬定之施工計畫必須根據圖說為
之,且因該設計圖係合約之附件,亦為重要之合約內容,倘
被告施工計畫欲變更其施工內容與原設計圖不符,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簽署同意後辦理變更設計
。再者,該圖說所述僅供參考者,僅為「開挖施工安全措施
」而已,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偷工減料或施作價值優化工
程之排樁混凝土、排樁主筋、箍筋與入岩深度等
乃永久性之
擋土措施,與開挖施工安全措施
無涉。又縱屬責任施工,被
告所施作之工程仍須符合設計圖說,
非可隨意變更施工內容
。又倘依被告所辯擋土工程為責任施工,可擅自變更施作方
式而無加減帳問題,則被告何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對
原告提出價值工程方案,以獲得價值工程之淨利?此顯不合
常理。
③被告雖謂擋土工程業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同意備查在案
云云
,惟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均無從代表原告對工程之變更為同意
,且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須經原告簽署方能為
之,
縱有任何函文送達原告,然原告既未曾簽署任何變更合
約之文件,被告本應依原契約之內容履行。
⑵主體結構部分:
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原告提出「主體結構」優化方案可較
原設計節省2243萬元,然經兩造多次討論,原告並未同意改
採優化方案。原告本亦認被告係按原合約內容施作,然因系
爭建物發現樓版裂縫,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工程瑕疵
鑑定,而於104 年10月22日出具鑑定意見書,原告驚覺結構
似有安全疑慮,至105 年4 月18日原告醫院工程人員測量方
發現系爭建物之地下1 至5 樓牆柱、大樑、小樑及樓版厚度
都有明顯減少,與兩造合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是被告確有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
,自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
2243萬元之損害,該價差部分被告更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
⑶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減少部分:
依系爭契約之附圖圖號3-S5「版配筋詳圖三」記載,鋼承板
鋪設工程中,兩側之擋鈑厚度應為4.5mm 。然經原告查核相
關文件方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鋼承板鋪設工
程中之擋鈑厚度改為2.3mm ,此顯違反契約,更因此產生價
差,而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該價差部分被告更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依
鈞院囑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記載,該擋鈑厚度所減少之材料費為14萬3960元,被告
自應
予以賠償或返還該
不當得利。
⑷綜上,因被告於「大地工程」及「主體結構」部分,未依約
施作,逕採花費較低但安全性未必完全相同之價值工程優化
方案施作,致原告除至少受有該部分承攬價金額外支出之損
害外,更恐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需另行補強,且該部
分原合約之承攬工項被告既未施作,其受領價金亦有不當得
利之情;另「擋鈑厚度」偷工減料部分,縱或無涉結構安全
且已施作完成無法補正,然被告仍按原合約之單價金額請款
,除令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被告受領亦
顯有不當得利。爰
依
民法第491條、第492條、第494條、第495條
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4671萬3960元(即2414萬元+224
3 萬元+14 萬3960元)。
㈡被告雖主張於99年8 月10日函文副本予原告時,原告已知悉
擋土工程之施作情況,故
迄105 年始起訴已
罹於時效云云。
惟關於系爭建物之施工涉及工程專業,原告無詳細審閱內容
、核對圖說、確認是否與原合約相符之能力,且該函文發予
原告者僅係副本,一般收受副本僅為通知性質,
而非要求原
告回覆確認,是原告縱收受該等函文副本,亦無從逕認原告
確已知悉工程瑕疵而得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實則
,原告係於104年10月12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
告書後,方驚覺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恐有疑慮,而由原告工務
室人員陸續測量及核對原合約圖說內容,方於105年4月18日
作成原證5 號之差異比較表確認工程瑕疵之存在,故原告於
1 05年6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㈢系爭契約就下部主體結構外牆厚度已明訂施作之尺寸及規格
,此外牆厚度增加部分並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為被告擅自施
作,被告自不得依
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要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又此外牆厚度增加部分原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要求原告支付價差。故被告不得以此外
牆厚度增加之施作費用278 萬7231元抵銷其應支付予原告之
金額。
㈣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萬3960元,及其中4657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3960元自107 年3 月6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28日提出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並預估若
完全依照優化方案施作,大地工程優化部分可減省2414萬元
,主體結構優化部分可減省2243萬元。惟至99年4 月14日會
議中,因無法確認地下完全無水位,及原物料價格上漲等因
素,已決定不予考慮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故所謂價值工程及
減省4657萬元之事,至此不復存在。
㈡大地工程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擋土示意圖暨監測系統平面配置圖
」說明記載,擋土措施為責任施工,擋土工程原設計僅供參
考,被告應責任施工,是承包商得視現場情況規劃決定施工
方式,並由承商自負其責,並無追加減帳之問題。是被告於
施作擋土工程時,依現場地下水位、地質狀況及周邊建物載
重等現況,重新進行核算,並於99年8 月10日函文許文光建
築師說明現場排樁施作情形為:「配置90cmφ105cm 及局部
90cmφ110cm 排樁(fc'=210kg/cm2 、12-#8 主筋、#4@15
箍筋、樁長18.5、貫入深度3m)」,並「增厚地下室外牆厚
度至80cm」,副本同時函送原告。
嗣經許文光建築師及其委
請結構專案技師高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審核同意,相關函文均有同時送達原告知悉,是原告已對
擋土工程施作內容知之甚詳,且同意此施工方式,故被告乃
按審核結果施作擋土工程,此已非屬所謂價值工程。又先前
所提出大地工程優化方案中,規劃排樁樁徑原為80公分,惟
被告實際施作排樁樁徑為90公分,另外牆部分原優化方案維
持原設計之60公分,然被告實際施作之外牆係增厚至80公分
,俱與原價值工程優化方案內容有見。
⑵又承商依現場實際開挖狀況提出擋土工程替代方案,原屬建
築師設計規劃之範圍,並無所謂變更工程之情事,自無
適用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工程變更之餘地。又價值工程下若有
增加成本支出,仍須由定作人負擔,且定作人亦須共同分擔
責任,對承攬人而言責任負擔較小,亦較有保障,然在責任
施工、圖說僅供參考之情況下則否,故究如何選擇本非可一
概而論,自無原告
所稱顯不合理之情事。
⑶又被告施作擋土排樁之數量為260 支,樁徑為90cm,並非鑑
定報告所認之251 支及80cm。又被告實作基樁鋼筋並無搭接
,鑑定報告以搭接情況計算鋼筋與實際不符。又鑑定報告有
關擋土排樁之鋼筋、混凝土材料、挖土及棄土等施工費用之
計算均有違誤。且被告為達責任施工而提出開挖支撐工程替
代方案,需詳細調查該工址地質、地下水、周邊建物、地貌
,且需委託專業技師設計,又為施工及周邊建物安全,而增
加之整地、抽水、補強結構、監測等費用,均為開挖支撐工
程費用,然鑑定單位均未列入考量計算,故鑑定報告此部分
之鑑定金額,自有違誤。
㈢主體結構工程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5 梁柱板構材斷面尺寸差異比較,被告否認
之。況被告於100 年施工
期間,曾委請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就系爭工程地下室5 層至地下1 層部分之結構安全進行
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地下室5 層至地下2 層梁柱板構材斷
面尺寸均與原設計相符。且鑑定報告亦認主體結構工程之樑
、柱、樓板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尚符,外牆尺寸則大
於或相當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內容,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
結構安全或減損使用年限。故原告主張依
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
完全給付等,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㈣鋼承板鋪設工程減少擋鈑厚度部分:
施工期間,因廁所高層不足之問題,為配合水電承商施工,
致鋼承板必須配合降板及增加厚度,故原設計鋼承板項目(
包括鋼承板厚度0.92mm,含收邊厚度4.5mm 等)已全部減帳
,同時新增變更後鋼承板項目(包括鋼承板厚度1.2mm ,含
收邊厚度2.3mm 等),並最後總異動金額係以上開增帳金額
減去減帳金額後之差額192 萬4118元計算。故鋼承板擋鈑厚
度由4.5mm 變更為2.3mm 之價差,實際已於鋼承板項目異動
時一併予以追減完畢。
㈤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係本於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為基礎
,是被告受領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餘地。又原告已於99年被告施工時
知悉有關擋土工程施作之情況,迄至105 年6 月22日起訴時
方主張行使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 條
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訂1 年除斥期間
,應認權利已消滅。且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有關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同受時效限制,不得再為
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請求權、第495 條損
害賠償請求權、第226 條及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均已
罹於時效。
㈥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地下室外牆厚度由60公分增加為80公
分,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
合致,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復經
鑑定單位鑑定被告此實作工項與合約工項之金額相較,增加
278 萬7231元,故原告依約應負給付278 萬7231元酬金之義
務。縱認兩造間未形成意思表示合致,未能成立契約,惟被
告已額外施作地下室外牆增加厚度20公分部分,使原告無故
受有相當於278 萬7231元之利益,被告亦受有相同數額之損
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上開金額如數返還予被
告。被告並就此對原告278 萬7231元之工程款
債權主張抵銷
。
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以6.8 億元總價
承攬被告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建築營造工程」(即
系爭工程)。
㈡被告曾於98年12月28日提出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並預估若依
照優化方案施作,大地工程優化部分可減省2414萬元,主體
結構優化部分可減省2243萬元。惟兩造至99年4 月14日會議
時,因無法確認地下完全無水位,及原物料價格上漲等因素
,已決定不予考慮價值工程優化方案。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按工程合約施工,致其額外支出大地
工程及主體結構工程費用共計4657萬元,又被告施作之鋼承
板之擋鈑厚度不足,應少報酬14萬3960元,爰依民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0 條、第227 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4671萬396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大地工程,應賠償2414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至5 樓之柱、樑、牆及樓
版等主體結構工程之尺寸均有明顯減少,應賠償2243萬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不足,應減少
報酬14萬396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之下部主體結構工程所增加之費用278
萬7231元為抵銷之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大地工程,應賠償2414
萬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
程優化方案施作大地工程,自有承攬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致其受有241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4
14萬元云云。
⑵
經查,依系爭契約之「地下室開挖擋土示意圖暨監測系統平
面配置圖」說明記載:「一、本擋土措施為責任施工,承包
商應根據本圖於施工前擬定施工計劃,繪製施工詳圖,經營
造廠主任技師簽認後,送監造人以為施工依據,施工計劃應
包括:『地下室開挖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計劃』。…三、⒈本
項臨時開挖安全措施係依據鑽探報告資料設計,僅供參考;
開挖施工過程中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承包商必須負完全之
責任,並應視場狀況妥善,其費均包含於本工程之範圍內,
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證人
許文光建築師在本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207 號事件審理時
證稱:「責任施工就是說我開給你壹個規範或規格,施作的
人要達到這個規範或規格,但施作的過程是不介入的,以這
個案子來說,地下室需要做擋土設施,在汛期或颱風期間一
定會增加工程的成本及擋土或抽水的作為,這部分廠商不能
跟業主要求額外的費用,因為工程有不確定性,業主為了控
制成本所以通常要求承造人承諾責任施工,不能要求額外的
費用。」、「通常來講,地下室開挖的擋土工程通常都是假
設工程,建築師所提供的圖說是作為起造人的參考,在營造
廠提送
主管機關施工計畫時可以由營造廠技師提出替代方案
,到主管建築機關去核備,所以營造廠技師提出的替代方案
跟我原本設計得不見得要相符,所以都會註明僅供參考。」
、「
本案,我和我委託的結構技師基本上是同意由營造廠提
供替代方案,但因本件結構外審案件,所以營造廠的替代方
案應該符合結構外審及相關的結構規範,另外,我和我委託
的結構技師也要求必須通過我們結構技師的審核。」(見本
院卷三第145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施作地下室開挖擋土支
撐工程前,應依據上開圖說,擬定施工計劃及繪製施工詳圖
,並由被告之專任技師簽認,送監造單位核准同意後,由被
告據此施作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工程;又該圖說所示之
臨時開挖安全擋土措施,係依鑽探報告資料所設計,僅供承
商施工之參考,開挖施工過程中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承包
商仍須負完全之責任,其費用均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而被告於施作開挖擋土支撐工程前,
於99年8 月10日發函予設計及監造單位許文光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許文光建築師),說明施工現場之排樁配置為:「配
置90 cm φ105cm 及局部90c m φ110cm 排樁(fc'=210kg/
cm2 、12-# 8主筋、#4@15 箍筋、樁長18.5、貫入深度3m)
」,並「增厚地下室外牆厚度至80cm」(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嗣許文光建築師於99年8 月11日將該方案函送予其所
委請之結構專案技師高鼎公司辦理檢核(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經高鼎公司審核後,於99年8 月11日函覆許文光建築
師,並請被告再提送排樁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計畫書以供審
核(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被告
復於99年8 月20日提出安
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予許文光建築師審核(見本院
卷一第168 頁);許文光建築師則於99年8 月24日將該安全
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再函送高鼎公司辦理審核(見本
院卷一第169 頁);嗣經高鼎公司於99年8 月24日審核後,
同意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許文光建築師則於
99年8 月25日將此審核結果函覆被告,並同意准予備查(見
本院卷一第171 頁)。是被告於98年8 月20日提送系爭工程
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予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建
築師事務所辦理審核,經設計及監造之許文光建築師及其所
委任之結構專案技師高鼎公司審核同意,則被告依上開安全
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
工程施作,
即屬有據,自
難認被告施作之擋土支撐工程,有
未按圖施作、施作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
等情事。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按圖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有施作瑕疵與債務不履行等
情事,請求被告賠償2414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 號
參照)
。而查,被告受領上開擋土支撐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係基於
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乃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14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與原合約不符之價
值工程優化方案施工,且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
須經原告簽署方能為之,然原告既未曾簽署任何變更合約之
文件,被告本應依原契約之內容履行施作擋土支撐工程云云
。惟兩造並未合意施作價值工程優化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係依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上開安全
支撐施工計畫書(第四版),辦理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支撐
工程施作,是被告並未有施作價值工程優化方案之情,且此
部分開挖擋土支撐工程亦非契約之變更設計,故原告主張被
告擅自以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工,且其未依上開約定簽署變
更契約文件,被告仍應按原設計圖說施作擋土支撐工程云云
,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至5 樓之柱、樑、牆及樓
版等主體結構工程之尺寸均有明顯減少,應賠償2243萬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地下1至5樓牆柱、大樑、小樑及樓版厚度
均明顯減少,與約定內容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
與原合約不符之價值工程優化方案施作,自有承攬瑕疵與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224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給付2243萬元云云。
⑵經查,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十、(二)⒈⑴地下
1 樓至地下5 樓檢測柱斷面,其柱斷面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
附圖說之柱斷面尺寸尚符,…⑵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檢測梁
斷面,其梁斷面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梁斷面尺寸尚
符(大梁60cmx70cm ,小梁40cmx65cm ),…⑶地下1 樓至
地下5 樓外牆厚度,經透地雷達檢測及外牆處以邊、角柱尺
寸檢核。地下1 樓外牆厚度約35cm,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
之外牆厚度尚符;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之外牆厚度約80cm,
大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外牆厚度45cm、60cm,…⑷…地
下1 樓至地下4 樓樓版厚度,經透地雷達檢測及鑽心處量測
尺寸檢核,其地下1 樓及地下3 樓樓版平均厚度尚大於工程
合約及所附圖說之樓版厚度,但地下2 樓及地下4 樓樓版平
均厚度稍小於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樓版厚度,樓版厚度約
小0.57cm(29.43cm -30cm=-0 .57cm ),與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容許值-0.6cm之規定尚符,…⑸
綜上所述,被告所施
作系爭工程之下部(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結構工程部
分,其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之柱尺寸、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
之梁尺寸與樓版厚度及地下1 樓外牆厚度,與工程合約及所
附圖說尚符;地下2 樓至地下5 樓外牆厚度約80cm,大於工
程合約及所附圖說之地下2 樓之外牆厚度45cm及地下3 樓至
地下5 樓之外牆厚度60cm。…⒊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需以結構
構件斷面尺寸、材料強度及配筋做整體分析評估;以斷面尺
寸要求而言,系爭工程之下部(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
結構工程部分,其梁、柱、樓版尺寸與工程合約及所附圖說
尚符,外牆尺寸與被告所施作者均大於或相當於兩造工程合
約及所附圖說之內容,研判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減
損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⒋如前述⒊,以斷面尺寸要求而
言,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或減損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
,無需補強,亦無貶損系爭建物價值金額。」(見鑑定報告
第10頁、第12頁),是經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之下部(
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結構工程部分,其梁、柱、樓版
尺寸,與系爭契約及所附圖說尚符,外牆尺寸亦均大於或相
當於系爭契約及所附圖說之內容,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下
部(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主體結構工程,並無瑕疵或債務
不履行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地下1 至5 樓之柱、樑、
牆及樓版等尺寸明顯減少,有施作瑕疵與債務不履行等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2243萬元,自無可採。又被告受領該主體結
構工程之相關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關
係,是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
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243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不足,應減少
報酬14萬396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附圖圖號3-S5「版配筋詳圖三」記載,
鋼承板鋪設工程中兩側之擋鈑厚度應為4.5mm ,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鋼承板鋪設工程中之擋鈑厚度改為2.3mm
,爰依民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萬3960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工程為配合廁所高程問題,致鋼承板必須配合降
板及增加厚度,而就鋼承板鋪設工程部分有變更設計之情,
有工程異動申請單、工程異動變更明細總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3 、177 頁),並業經證人即原告人員詹訓靜、
陳文憲在本院另案104 年度建字第207 號審理時證述
綦詳可
據(見本院卷三第39頁、第54頁),可認原告確有指示變更
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情。又被告依此重新規劃鋼承板鋪設工程
施工計畫,並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查同意,有鋼承板鋪設施
工計畫及工程文件圖樣審查申請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3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則依該施工計畫之記載,
有關施作鋼承板端部之擋板厚度已由4.5mm 變更為2.3mm (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被告復將原契約「鋼承板鋪設(含
收邊)3WT-0 .92m/m」工項全數辦理追減(見本院卷一第31
3 頁),另請求變更設計追加之「鋼承板鋪設(含收邊)3W
T-1 .2m/m 」工項費用,並經追減及追加計算後,請求被告
給付192 萬4118元,有工程異動申請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13 頁),是原契約約定所需施作鋼承板(厚度0.92mm
,含端部收邊之擋鈑4.5mm )之費用,已於「鋼承板鋪設(
含收邊)3 WT-0 .92m/m 」工項全數辦理追減,復改以變更
後「鋼承板鋪設(含收邊)3WT-1 .2m /m」工項辦理計價,
即施作鋼承板(厚度1.2mm ,含端部收邊之擋鈑2.3 mm)之
費用,原告並初步審核此部分追減及追加後,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18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是原契約約定所
需施作鋼承板(厚度0.92mm,含端部收邊之擋鈑4.5mm )之
費用已全數辦理追減,自無再予追減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鋼
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不足,應再減少報酬14萬3960元云
云,難認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地工程2414萬元、主體結構工程22
43萬元,及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減少報酬14萬3960元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答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下部主體結構工程所增加之費用278 萬7231元為抵銷
之抗辯部分,本院已
無庸再予審酌,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大地工程2414萬元、主體結構
工程2243萬元,及鋼承板鋪設工程之擋鈑厚度減少報酬14萬
3960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492 條
、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
0 條、第22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1萬3960
元,及其中465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萬39
60元自107 年3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亦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