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68號
原 告 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建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公司□
本工程(由本公司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公司)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1 頁
),而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號,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戴謙,法定代理人戴謙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
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86頁、第288頁反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國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
,參與被告辦理「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採購案號:LAA000
0000)」(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
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訂「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代表廠商為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及第10條約定,朝國公司主辦項目為「浚挖及拋棄之前置
作業及假設工程」,金額佔契約金額5%,原告主辦項目為「
浚挖及拋放工程、配合工程」占契約金額95%,而系爭工程
之末期領款,係由原告開立發票新臺幣(下同)140,600,92
5元,並由被告於原告應領工程款中,扣除爭議之逾期
違約
金28,712,121元後,給付予原告,顯見被告所扣款係原告得
單獨請領之工程款,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有獨立之請款
權,
而非連帶
債權人。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
告係兩造所約定有權代表朝國公司為行為之人,無須由原告
、朝國公司等二人一同起訴。
㈡依系爭契約工程明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必須依環保署核
可之「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辦理疏浚,並
將疏浚土方,棄置於環保署核可之棄置區。又依系爭契約工
程說明書第5.1、5.2條約定,原告須依所選之航班表所定航
班施工,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3年2月16日,被告核定原
告之航班表II(航班表II核定最後船班為103年10月1日)之
履約期限應為103年12月31日(103年10月1日+91日)。又環
保署所核准航班表II之1,340航班,係自103年1月7日起,至
103年10月1日止,然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因故廢標,被告遂
辦理第二次招標,並於102年12月6日決標予原告,是已無法
自103年1月7日起動員施工,
乃於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2月1
6日開工,
惟完成日期仍訂為103年10月1日,又因民眾包圍
永安天然氣場區無法施工,致實際核定開工日為103年2月19
日,則依航班表II規劃,原告僅能自第220航班開始施工,
至103年10月1日止,至多僅能施作1,121航班,再扣除航班
表規劃說明之船機維護影響天數13天、天候影天數60天、LN
G船進出影響天數15天,根本無法達成900航班,再以每航班
5,000㎥計,亦不能達成4,500,000㎥之契約要求。依系爭契
約附件之「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置許可申請書」第4.4.2條
約定,若因被告招標遲延,仍可向環保署申請調整棄置作業
期程,惟系爭工程於許可作業期限屆至(103年10月1日)後
,被告並未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故被告實際浚挖至103年10
月1日,即無法再為浚挖,則縱原告浚挖之數量未達約定浚
挖數量,然此時履約期限仍未屆至,原告於履約期限前,實
已無法履約,自無
給付遲延,亦應無逾期情形。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附件一施工規範第一
章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之效力應優於契約本文。而依
特別條款第2條第8項約定,系爭工程如於海洋棄置許可期限
屆至,則按實際完成數量估算工程費並辦理結案,並無約定
應以未完成數量之比例課罰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於結算後,
課罰高額逾期違約金28,712,121元,實屬無據。
爰依
民法第
490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遭
扣款之工程款28,712,121元。又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19
日結算完成,且可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告請求後,被告委
由其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拒絕給付,是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係自104年11月20日起算
。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12,121元,及自104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既由原告與朝國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而得
標,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原告與朝國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
第293條規定屬不可分之債。
本件係因原告無法於環保署核
定「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航班預定表」之航班表II所訂之航
班期限(即103年10月1日)完成約定之土方浚挖數量,而有
違約之情事,縱原告與朝國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之項目有所
區別,然此僅為共同投標廠商之內部分工,對外仍須負連帶
責任,是就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之權利,顯無法分割,即
縱
有該項逾期違約金之
請求權,亦應為原告與朝國公司所共有
,屬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自
不得獨立請求。縱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為系爭工程之
代表廠商,然依共同投標協議書
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之代表
權限並未包含其得就工程款項爭訟以其個人名義(非代表廠
商身分)單獨起訴,且請求將工程款項僅給付予原告個人之
權限,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個人名義獨立請求之。因此原告
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且請求將款項給付其個人,仍有當事人
不
適格之情事。
㈡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5.3條規定,原告於投標時已
知悉履約期限須按環保署核定之航班表所訂日期為準,且原
告於等標
期間並未對系爭工程之履約工期之合理性提出釋疑
,並於投標時檢附
切結書,承諾將按所擇定的航班表完工,
足見原告與朝國公司係經審慎評估後認為
渠等若得標,應能
於履約期限內完工而前來投標,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認為
渠等可於履約期限內完工。況依據原告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
所示,依其船機功率排定之施工網狀圖,顯示原告預估有能
力於選定之航班表期限內完工,原告與朝國公司於投標時既
已明知依工程說明書第5.1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
係自103 年2月16日起算,依其選定之航班表預定之作業天
數為228天,且工程之履約期限無法變更,其即應承擔未能
於履約期限完工之風險。環保署核定「永安港疏浚維護工程
航班預定表」規劃說明之各項情事及影響天數均為預估,為
不確定且非必然發生,原告主張於扣除
上開影響作業天數88
天,及再扣除船舶給養時日,其無可能達成上開航班表之預
定內容,顯非有理。又原告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全天無法施
作天數僅7天、因LNG 船進出影響時間為1383分鐘(約1天)
、因船機維護影響天數為6天,合計影響施作之天數僅14天
,故原告實際可施作之天數尚有214天,若原告能審慎評估
船機功率,自行調配履約進度,自能依其所提之施工網狀圖
之施作期間內完成。原告向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自
航耙吸式挖泥船『樺緯』」,但該艘「自航耙吸式挖泥船『
樺緯』」之所有人即為樺棋公司,其總噸位為7,636,而
參
酌樺棋公司之協助報價單所載,如以該艘挖泥船裝載,每日
至多3航次,原告於承租挖泥船時即應評估所承租之挖泥船
可以浚挖裝載之容量,並估算每日可航行之航次,則原告承
租樺棋公司該艘挖泥船,而該艘挖泥船每日多僅3航次,顯
見原告未能審慎評估所租賃之船機功率,自行調配履約進度
,致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裝載量,而有逾期違約之情事,
實
可歸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監造單位於103年6
月11、14、23日以工程聯絡單催請原告改善,及建議原告是
否需再增加挖泥船或其他輔助挖泥船機設備,並要求原告應
依規定優先執行A、B區浚挖工作等;然原告未能改善,監造
單位於103年7月17日再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原告於工程
進度落後時並未能詳細探討進度落後原因,積極尋求有效之
改善作為,提出之趕工計畫書,不僅無實質趕工成效,反而
落後程度更明顯,
足證系爭工程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顯
係因原告未能參酌監造單位之建議、發現進度落後之原因,
採行有效之改善作為,雖提出趕工計畫書,但並無成效,反
而進度更加落後,故原告無法於履約期限完工而逾期,顯係
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契約已明定履約期限,且未約定被告在
原告恐未能於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期間完成契約要求
之浚挖量時,有向環保署申請延展許可之義務。被告雖曾向
環保署申請調整浚泥海洋棄置作業之每日棄置航次及數量,
但經該署函覆表示不予同意,是環保署核准之作業期間一經
核定後即無法展延,原告於投標前既已明知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無法變更,則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契約要求之浚
挖數量,顯係可歸責原告。
㈢原告既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約定浚挖量,且無法履約係可
歸責於原告,而本件係採部分驗收即依原告實際均挖數量結
算,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同條項之1款、第2項
、第3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就應支付之價金中進
行扣抵,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之履約受限於環保署所核定
之航班表作業期間,若逾航班表之作業期限,即無法再進行
疏浚土方棄置海洋之工作,因此無法如一般工程可明確計算
逾期天數,僅能參酌一般工程慣例,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浚挖
數量換算成等值之逾期天數
予以計罰。而原告未完成之浚挖
數量為1,348,374㎥,原告未完成百分比(30%,1-315/450=
0.7)佔總浚挖期間之天數約為68天(228天×30%=68.4天)
,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就部分驗
收者以該部分之金額依每日按結算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
,因原告逾期68天,依結算總額422,237,070元之0.1%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28,712,121元(422,237,070×0.1%×68=28
,712,120.76),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項約定,於應付之工程款與原告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逕
予抵銷。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頁):
㈠原告與朝國公司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
採購案,並由原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2
至33頁所示,部分工程說明書如本院卷㈠第34至45、60至61
頁)。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422,237,070元,如本院卷㈠第69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㈢系爭工程表定103年2月16日開工。實際開工日為103年2月19
日。
㈣原告擇定航班表Ⅱ(本院卷㈠第114頁),系爭工程約定履
約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
㈤系爭契約約定浚挖數量為4,500,000㎥,原告已完成浚挖數
量3,151,626㎥。
㈥系爭工程尾款為140,600,925元,被告已自尾款中,扣除以
逾期68日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8,712,121元(下稱系爭逾期違
約金),其餘尾款均已給付。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朝國公司是否應一同起訴?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自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
⒈關於工項「浚挖及拋放工程、單位㎥、數量4,500,000」
(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
數量4,500,000㎥時,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計
罰逾期違約金?兩造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數量
4,500,000㎥時,有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⒉關於工項「浚挖及拋放工程、單位㎥、數量4,500,000」,
原告有無逾期?是否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附件一施工規範第
一章二、㈧計算施工期限?
⒊是否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未能
於履約期限完工之風險?
⒋因LNG船進出影響、船機維護而未能施作及天候影響無法施
作天數為何?是否致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前完工?
⒌被告是否應向環保署申請展延作業期限讓原告繼續施作?
⒍如應扣抵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應如何計算?應否酌減違
約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2
條第8項,請求被告返還其餘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所扣抵之
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28,712,121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上所述,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得單獨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機
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
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
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
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
購契約之責,以
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
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又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均為採購契約主體,而為共同
承攬人之一,縱非
共同投標採購契約之代表廠商,惟各成員之主辦工程項目、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併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等,倘已載明於共同投標協議書,
堪認各成員基於共同投標
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明確而可區分,即應屬民法第
271條規定之「可分之債」,各成員
非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
係,逕向採購契約之
對造機關,請求給付主辦項目之工程款
。
⒊查原告與朝國公司係以共同投標方式,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
工程,其共同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依政
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共同投標,並
具結保證於得標後
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第2條約定:「共同投標
廠商同意由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
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中油公司意見之聯繫,任何
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
廠商全體之行為,包括:…(二)代表廠商收受中油公司之
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第6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
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共同投標
廠商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中油公司統一請領
。」、第10條之表格並約定:「新慶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辦項目」為「浚挖及拋放工程、配合工程」「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95%」、「朝國營造有限公司」「主辦項目」
為「浚挖及拋放之前置作業及假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
率」為「5%」(見本院卷㈠第71頁)。顯見共同投標廠商
各成員與被告約定,除就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外,各成員對
被
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債權屬可分之債,並由原告代表共同投
標廠商向被告請領。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單獨對被告起訴
請求給付工程款。是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既由原告與朝國公司
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投標而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原告與朝國公司
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屬民法第293條規定之不可分之債,縱
原告主張其與朝國公司就系爭工程負責之項目有所區別,然
僅為共同投標廠商之內部分工,對外仍須負連帶責任,共同
投標廠商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之權利,顯然
無法分割,為原告與朝國公司所共有,屬「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自不得獨立請求
云云
,並不可採。
⒋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爭議曾向工
程會申請調解,該會認為係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除原告外,
尚有朝國公司,應共同具名申請調解,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
。
惟查,兩造於工程會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調解程序,究與本
件訴訟所採行之民事審判審判迥異,況工程會就具體個案所
採行之調解程序,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是縱工程會認於工
程採購調解程序時,原告與朝國公司應共同具名
聲請向該會
申請調解,亦
難謂本件原告單獨起訴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自
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金扣除逾期違約金?
⒈除有「浚挖及拋放工程」以外工作尚未完成之情形,於原告
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約4,500,000㎥,或浚挖永○
○○區○○道水域深度達-15.0公尺時,方得認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
項...詳工程說明書3.工程範圍」、工程說明書第3條約定:
「...疏浚工程範圍包括永安港港區水域84公頃及航道水域
126 公頃,總計約210公頃。浚挖至水深-15.0公尺,總計挖
方量約為450萬立方公尺。疏浚土方海洋棄置區位於環保署
合可之海洋棄置區,棄置區位於永安港西南方海域,中心點
距離永安港約30公里。」、工程說明書第6.1.2條約定:「
決標後,本公司得視施工前水深測量後之浚挖數量估算結果
及工程計畫執行狀況,要求廠商增減浚挖施工區域,以符合
環保署核定海洋棄置數量450萬立方公尺為上限之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14、35頁、第37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
之工程目的,在於浚挖永安港相關水域至水深-15.0公尺,
是原告應浚挖水深達-15.0公尺時,方得認屬完工。惟因浚
挖至水深-15.0公尺之土方數量預估為4,500,000㎥,且為符
合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數量之上限即4,500,000㎥,故原
告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約達4,500,000㎥,亦得認
工程業已完工。是除有「浚挖及拋放工程」以外工作尚未完
成之情形外,於原告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約4,500,
000㎥,或施作永○○○區○○道水域浚挖深度達-15.0公尺
時,方得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⑵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固係採「實
作實算」數量結算,此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下稱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二):「浚挖及拋放工程」之「
備註」:「實作實算」,及工程說明書第6.1.1條約定:「
本工程疏浚土方數量以450萬立方公尺估算,竣工時以實作
數量計價。」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第156頁、第
37頁反面)。惟前開「實作實算」之約定僅係工程之計價方
式,並非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標準。另觀工程說明書附
件一施工規範第一章二、(八)之約定:「如施工期已逾越
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許可期限時,本公司得按實際完
成數量估算工程費用並辦理結案。」(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亦僅係約定原告若未能於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期限
前完成系爭工程之「浚挖及拋放工程」工作時,得按原告實
際完成數量結算及結案,並非在
免除原告逾期未能完工之遲
延責任。是原告據前開約款抗辯其施作「浚挖及拋放工程」
之數量,縱未達4,500,000㎥,亦僅生是否
不完全給付之問
題,而非給付遲延云云,應非有理。
⒉本件逾
期日數之計算,得按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
數量佔預定完成數量4,500,000㎥之比例,乘以環保署核定
得進行浚挖拋放之總天數,換算逾期完工日數,即「原告未
完成「浚挖及拋放」數量百分比x總浚挖期間228天=逾期日
數」: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額(未載
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_(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
載明者,為1%o)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額之_%(由
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
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
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若未能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被
告得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算工程結算總額千分之一之逾期違
約金,並以結算總額20%為上限。而該逾期違約金性質係屬
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⑵又一般工程之承攬人於逾約定完工期限仍未完工,固常見仍
由承攬人於
嗣後完成工程,而得於實際完工時確定逾期完工
之日數;惟亦有承攬人於完工期限後,因故未能完成工程,
此時逾期完工日數即自完工期限後不斷累計,持續發生,是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給付責任,非以承攬
人
嗣後完工為要件。本件工程最終固未由承攬人即原告基於
履行系爭契約而完工,而無法確定原告之實際完工日,然被
告應仍得依前開約定,按已經發生之逾期日數,計算原告應
負之逾期違約金數額。
⑶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須以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次按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
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遲延後,縱因不可抗力發生遲延損害,債務人亦應負
責。本件原告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前,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所導致遲延完工之日數,應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日數中;惟原告遲延後,縱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遲
延,仍應由原告負責。
⑷查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本工程之履約期限依廠商所
擇定之航班表加91日曆天,各航班表對應之履約期限如下表
所示。因本工程航班表業經環保署核定,因此本工程履約期
限不變,所以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見
本院卷㈠第37頁)、系爭契約附件四「永安港浚渫工程乙類
物質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Ⅱ」(下稱棄置航班預定表Ⅱ)則
表定,系爭工程得進行浚渫及拋放工程之期間為104年1月7
日至10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48至58頁),是原告選擇
按棄置航班預定表Ⅱ施作系爭工程,原則上應於104年10月1
日以前完成「浚渫及拋棄工程」,並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
完成全部工程,除於履約期限104年12月31日前發生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須展延工期外,於履約期限後,縱因限
於環保署之核定施工期限屆至,而無法續行工程所致遲延之
日數,原則上仍應由原告負責,而應持續計算遲延日數,至
逾期違約金計算已達上限即結算總額之20%為止。惟被告主
張一般工程之逾期日期係自履約限期開始至工程確實完工日
後開始計算,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受限於環保署所核定之航
班表作業期間,若逾航班表之作業期限,即無法再進行疏浚
土方棄置海洋之工作,因此無法如一般工程可明確計算逾期
天數,僅能參酌一般工程慣例,將系爭工程未完成浚挖數量
換算成等值之逾期天數予以計罰。而原告逾期未完成之浚挖
數量為1,348,374㎥(契約數量4,500,000㎥-已完成浚挖數
量3,151,626㎥= 1,348,374㎥),再依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之精神,以原告未完成百分比30%【(1
-315/450)x100%=30%】佔總浚挖期間228天(103年2月16日
至103年10月1日)之天數計算,作為完工日期之推算並依此
計算逾期天數。故以浚挖期間(228天)×原告未完成之百
分比30%=68.4日(未達12小時不計算),以68日作為本案之
逾期天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是前述解釋契約之逾
期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方式,僅以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工
程」數量佔預定完成數量4,500,000㎥之比例,乘以環保署
核定得進行浚挖拋放之總天數,換算逾期完工日數。而非採
於持續計算遲延日數,至逾期違約金計算已達上限為止之計
算方式,顯採對原告有利之契約解釋,應屬合理,得以採用
。是本件原告逾期日數得按:「原告未完成「浚挖及拋放」
數量百分比x總浚挖期間228天=逾期日數」之方式計算。
⒊關於原告於約定期間應完成之「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應減
為3,825,000㎥,遲延日數為40天,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
16, 889,483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6.1.2條、第5.1條及棄置航班預定
表Ⅱ之約定,原告應於環保署核定之浚挖拋放期限即103年
10 月1日完成「浚挖及拋放工程」數量4,500,000㎥,並於
103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固如前述。惟前述棄置航班
預定表Ⅱ約定之「浚挖及拋放工程」可施作期間為103年1月
7日至103年10月1日,此有航班預定表Ⅱ所列之「航班」1之
「預定日期」為「2014/1/7」,及最末「航班」1340之「預
定日期為「2014/10/1」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惟被
告發包系爭工程時,因故無法於第一次工程招標時完成決標
簽約之程序,以致工程於辦理第二次招標時方得決標,契約
約定之開工日期及「浚挖及拋放工程」開始施工日期以致均
順延至103年2月16日,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
之開標/決標紀錄記載:「開標次別」「第2次」、工程說明
書第5.1條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依廠商所擇定之航班表
加91日曆天,如下表所示,因本工程航班表業經環保署核定
,因此本工程履約期限不變,所以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
效能後投標。」,及第5.3條約定:「浚挖及拋放工程:浚
挖及拋放工程自103年2月16日開始施工,廠商應依環保署原
則同意之五種航班表擇一進行,並按所選用之航班表排定完
工日期前完工。」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8頁、第37頁)。
而工程說明書附件四「航班表規劃說明」(下稱航班表規劃
說明)仍記載:「⑹考量中油公司招標作業程序及得標廠商
動員整備所需時間,並避開烏魚汛期,本工程擬以2014年1
月7日為規劃航班之起始日。」(見本院卷㈠第46頁),且
棄置航班預定表Ⅱ仍係以103年1月7日作為起始航班日(已
如前述)。是系爭工程因無法於第一次招標時完成決標及簽
約程序,以致系爭工程之開工時程無法按原設計之工期進行
,然被告並未據以修正工期。又系爭契約固於工程說明書第
5.1條載明:「...因本工程航班表業經環保署核定,因此本
工程履約期限不變,所以投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
標。」(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應為原告於投標或簽訂系
爭契約前即可知悉,
惟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
遲延不能完工之日數或工程數量,原告就該不可歸責之遲延
日數或工程數量,仍無須負遲延責任(如前⒉⑶述)。
⑵查航班表規劃說明記載,原告選擇之航班表Ⅱ「單船次棄置
量」為5,000㎥,「推估棄置總航次」為900航班,「推估每
日棄置航次」5航班,「推估實際需要作業天數」180天(見
本院卷㈠第46頁),可知原告應於18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之
「浚挖及棄置工程」數量4,500,000㎥(即5,000㎥/每航班
×5航班/每日×180日=4,500,000㎥)。而浚挖船之型式、
規格應係由原告得標後自行購置或租用及調派,且系爭契約
亦未限制原告不得選用2艘以上浚挖船輪替施工,是原告於
正常施工期間,達成每日5航班及每航班浚挖5,000㎥之施工
工率。又依前開工程說明書第5.1條之約定,前開航班表Ⅱ
係經環保署核定,是前開每日航班數及浚挖數量,亦為原告
得以施工之上限值。
⑶另原告抗辯依航班表規劃說明,每航班之浚挖量不得逾5,00
0㎥,且係以船上之流量計為據,亦即載運量係以流經流量
計之混合水及泥之流量計算,故水深測量之浚挖數量,實不
等於以流量計所計算之5,00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
。
經查,證人王姵文即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曦公司)規劃設計人員到庭證稱:我們當初做這個的天數,
是受到環保署核定給被告海洋棄置許可的航班表,天數就是
受航班表的限制。因環保表核給的一個總計的航班表,所以
相關的影響因素都要在這航班表中考量進去。我們考量影響
的天數,有含船機維護,我們
是以二週一天去做考量,還有
天候也會考量,含東北季風,西南氣流、颱風等等。另外
LNG船進出的作業,主要會影響施工天數的就是這三大項。
於設計時,將影響施作的天數都有寬估,不用做扣除,因為
我們的總航班表,都有算進去了。浚挖船在加油或補水時,
就是二週一天,讓施工單位去做例行性的補給,至於有無到
港口去,要看浚挖廠商自行去調整。所謂寬估,可以看剛剛
提出的航班表,比如廠商是選5,000立方公尺,天候影響60
天,如以台灣的海象,不可能一年有60天都無法施作,所以
我們的寬估就是將西南氣流一次以10天去做考慮。會這樣寬
估,是環保署在審查航班表時,就是給我們總航班,如果有
天候相關因素,要自行在航班表列進去。航班數預留餘百分
比以項次二來看,一船是丟5,000立方公尺,而總浚挖量是
450萬立方公尺,所以要900航次,現在我給的總天數是268
天,一天是5航次,所以總共可以跑1340次,這是最多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反面至172頁);另證人黃致達即世曦
公司監造人員到庭證稱,海洋浚挖實務上,關漁船泊浚挖數
量所採行之測量方式有二,一是船上的流量計螢幕,螢幕會
顯示抽砂數量,只能供參考,因為濃度不一定,管子抽上來
會含水,二是定期委託測量公司去測量抽砂之後的地形,實
際上的驗收是以第二方式為準,我上船11次,就我上去幾次
來看,應該沒有辦法於履約期限完成浚挖數量,因為船常常
故障,會吸到垃圾、輪胎,監造辦公室有發文請原告改善,
後來原告有多一艘佳隆二號,按海洋棄置航班預定表Ⅱ每航
次的浚挖及拋放數量是以5000立方公尺為上限,是以船上流
量計計算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至73頁)。是
系爭工程係以實際浚挖量作為驗收依據,然前開航班表Ⅱ係
經環保署核定,前開每日航班數及浚挖數量,亦為原告得以
施工之上限值,足見每航次實際浚挖的數量不到5,000立方
公尺,參以經監造單位於106年7月12日函覆本院之附件二「
相關水深收方測量成果表」所載浚挖區挖結束後水深收方測
量為4,232立方公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則系爭
工程每航次浚挖量應以4,232立方公尺為施工功率計算之依
據。
⑷次查,工程契約若已將相關影響天數納入約定工期中,縱未
發生原預計事件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若契約未明定得以扣回
,原則上亦不得將該等工期自總工期中扣回而縮短承攬人之
履約期間。例如: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100天,其中預估實
際施工工期為90天,天候影響10天,縱承攬人履約過程遭遇
天候影響天數僅有5天(即較預估天數少5天),定作人亦不
得主張將原訂工期縮短5天,而應屬承攬人於工程進行中,
得以機動調整工程進度餘裕空間。而本件航班表規劃說明記
載,採用航班表Ⅱ時預估之「船機維護影響天數」為13天、
「天候影響天數」為60天、「LNG船進出影響天數」為15天
,合計影響作業之天數為88天(13天+60天+15天=88天);
另「考量相關影響天數後排定總作業天數」為268天(見本
院卷㈠第46頁),惟因被告因故未能完成第一次招標作業,
以致開工日期及「浚渫及拋放工程」之施工日期延至103年2
月16 日(如前⑴述),故可進行「浚渫及拋放工程」之總
天數減少39天(103年1月7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共39天
),而為228天(268天-39天=228天)。惟系爭契約僅於工
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不變,所以投
標廠商應審慎評估船機效能後投標。」(見本院卷㈠第37頁
反面),並未再修正前述「航班表規劃說明」記載之各項影
響天數。而該等影響天數88天之計算,應係基於原訂總作業
天數之相當比例計算而得,亦即總作業天數約多,遭遇之影
響天數應有等比例增加之趨勢。故系爭契約「航班表規劃說
明」所列影響天數88天,於「浚渫及拋放工程」總作業天數
因故縮減後,其中之事件影響天數88天亦應等比例縮減為75
天(88天x228天/268天=75天),且不應計入實際得進行「
浚渫及拋放工程」中,方為合理。又前開影響天數縮減為75
天後,被告應不得以實際上影響天數低於75天而再次縮減影
響天數;而原告既抗辯實際影響施工之天數為72.92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2頁),既未超過前開影響天數75天,是亦
無再展延工期之必要。
⑸至原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2月16日開工,然因民眾
包圍被告永安天然氣場區,無法施工,致實際核定開工日為
103年2月19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9頁)。惟查,
觀諸
原告所提103年2月1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3年2月11日臺
灣時報網路報導、103年2月17日照片4幀(見本院卷㈡第8至
11頁),尚
難認原告延遲開工係因居民抗爭所致。是原告此
部主張,應屬無據。
⑹再查,系爭工程之「浚渫及拋放工程」總作業期間228天,
扣除經縮減之影響天數75天後,原告實際上得施作之施工天
數為(228天-75天=153天)。然因原告有每日5航次,每航
次5,000㎥之限制(如前⑵述),無從以超越前開工率上限
施作系爭工程,且依相關水深收方測量成果表中浚挖區浚挖
結束後水深收方測量(見本院卷㈢第75頁)。則原告於預計
得施工天數153天內,應負責完成之「浚渫及拋放工程」之
數量應為3,237,480㎥(4,232㎥/航次x5航次/天x153天=
3,237,480㎥),則超過該數量之工程縱未完成,應不可歸
責於原告。而原告實際完成數量僅為3,151,626㎥,此有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尚低於原告應完成
之數量3,237,480㎥。未完成比例為2.7%【(1-3,151,626
㎥/3,825,000㎥)x100%=2. 7%】。應計遲延日數6天(2.7
%x228天=6天)。另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422,237,070元
,此亦前述結算明細表可參。是本件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
金為2,533,422元(結算金額422,237,070元x1/1000天x逾期
天數6天=2,533,422元)。
⒋本件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尚無得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予以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經查,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條文內容為: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另採購契約要
項第45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足認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1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
係按結算總額為計算基準,於本件計算中,已較前開約定之
計算方式為低。另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原告未完成
「浚挖及拋放工程」工程之數量與原告應負責完成之工程數
量之比例,乘以「浚挖及拋放工程」之預定作業期間總日數
予以換算,而非如前述契約範本應計算至工程完工為止(若
持續未能完工,計至逾期違約金上限為止),亦對原告較為
有利。是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與一般政府採
購工程契約相比,已屬較低。又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係為浚
挖永安港相關水域至水深-15.0公尺,如前㈡⒈⑴述。其目
的應在於使較大噸數之LNG船舶得以進港運送液化天然氣,
自有其經濟上之效益,現原告遲延完成工程,被告自受有經
濟上之利益,難謂未受有損害。是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無過
高之情,應無酌減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置許可申請
書」第4.4.2條約定,若因被告招標遲延,仍可向環保署申
請調整棄置作業期程,惟系爭工程於許可作業期限屆至後,
被告並未向環保署申請展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被告有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海洋棄置許可之義務,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棄置許可云云,已無可採。又
「永安港浚渫工程海洋置許可申請書」第4.4.2條,係被告
向環保署申請浚渫工程海洋棄置許可之棄置預定時程(見本
院卷㈠第59頁反面),係被告於申請時向環保署說明,因政
府採購作業期程不確定性高,其無法掌控確切之時程,乃向
環保署說明將於發包後調整棄置作業預定時間,惟環保署僅
同意核定被告所提送之航班表II至VI,並未同意被告其後得
直接按發包作業之期程調整棄置作業之時間,是棄置作業之
期間仍應以環保署所核定之航班表II至VI為準,被告並無直
接調整棄置作業時程之權限。又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19日向
環保署申請延長棄置許可之時程,然環保署並未核准,有環
保署103年9月2日函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是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無義務申請展延棄置許可,惟其
仍於103年8月19日向環保署申請延長棄置許可,自無原告所
稱並未向環保署申請展延,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向環保署申
請展延棄置許可,其未能完成契約要求之浚挖數量,非可歸
責於伊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178,699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附件一施工規範第一章二、㈧之約定
:「如施工期已逾越環保署核定之海洋棄置作業許可期限時
,本公司(即被告)得按實際完成數量估算工程費用並辦理
結案。」(見本院卷㈠第61頁),是系爭工程經被告按原告
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結算,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頁)。而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尾款140,600,925
元中,扣除違約金28,712,1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而前開工程尾款140,600,925元應係屬於
原告所應單獨領得之工程款範圍,此有原告開立之金額140,
600,925元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而被告
既僅得主張逾期違約金2,533,422元,已如前㈡述,是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6,178,699元(28,712,121元
-2,533,422元=26,178,699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監造單位104年11月19日世
曦港字第1040024970號函載:「說明:...三、...依104年
11月17日永安廠召開之協商會議紀錄所述:...新慶陽公司
同意...暫扣除逾期違約金,為本次廠商可領金額...」(見
本院卷㈠第70頁),是原告已同意暫不請求遭扣之逾期違約
金,且原告亦稱工程尾款遭被告扣款後,並未再催告被告給
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負本件給付工程
款遲延責任云云,應非有理。而原告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8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88頁),被告經該日催告後,方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105年8月4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6,17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