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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78號 原   告 天菁工程行即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紫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欽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雙方 當事人間因承攬工程而涉訟,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臺北市 立大學宿舍(址臺北市○○區○○○路○號),為契約履行 地之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 85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又於105年10月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其理由為追加其依據系爭合約向耀昇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耀昇水電)購買之水電材料費,此部 分請求並未於起訴時主張,核屬追加,然係基於同一合約關 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立大學宿舍裝修工程後,將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每週二結算前7日工程進度款,並以現金給付 。料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並禁止 原告相關員工進場施工。計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 ⒈工資報酬32萬980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⒉材料報酬25萬9070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 ⒊泥作工程及鐵件工程報酬共26萬4040元(詳如附表三原告 主張欄)。 ⒋依系爭合約估價單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費用之1成監管 費共8萬4180元。 ⒌扣除溢付工資5萬5705元(本院卷第35頁),以上共計應 付88萬1385元。 ㈡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產生結 構補強工作項目重大缺失。且原告公司人員張嘉賓於103年8 月6日向被告陳稱結構補強項目業經建築師認可而為請求款 ,被告因尚不及與建築師確認,故先給付原告半數報酬8萬 元,嗣經建築師認定結構補強工作未依施工規範施作而要求 重作。且張嘉賓於同年月22日又夥同他人鬧場,被告無奈僅 得函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已給付原告130多萬 元,然因原告請款時均未提出詳實單據,並被告惡意抵賴 不予付款。。 ㈡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之報酬抗辯如後: ①工資報酬32萬9800元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然又表 示工資乃原告所代墊,其主張之內容顯非承攬報酬。且原告 之點工數亦非如其所述,而應各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 此外,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僅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 ②材料費25萬9070元部分: 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倘若工項內已含材料 者,即不得就材料部分重複請求報酬。茲就原告各項材料費 之主張抗辯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 ③承攬工程報酬26萬4040元部分: ⑴砌磚工程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所完成之砌磚位置範圍為 何、完工日期為何。 ⑵4樓壁面水泥打底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工作面積如 何計算、完工日期為何。 ⑶浴室防水處理部分: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間計酬,原 告依照材料及工資計算,顯屬無據,且實際上原告僅施作 1樓部分,但未完工,不能請求此報酬。 ⑷代叫結構補強部分: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式」計價 ,共計16萬元,並未明定為材料費8萬元及工資8萬元,原 告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又無法配合重作,致監造單位勒令 被告重作,足徵原告就此項目根本未完工,不得請求剩餘 之8萬元。 ④監管費1成8萬1840元部分: 原告並未善盡監督工進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張嘉賓經常帶有 酒氣出入,而其所找之工人散漫、專業度不足致系爭工程多 項工作未能如兩造約定期限完成,甚至因結構補強項目胡亂 施做造成業主及監造建築師對被告能力質疑,原告並無任何 監管施工作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且系爭合約 並未約定所有工人施工均可計算監管費。 ㈢系爭工程結構補強約定報酬16萬,被告已給付8萬元,然因 原告始終未完成,且有完成之部分未依規範施作致系爭工程 監造江昌輝建築師要求被告改善,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原 告應返還8萬元,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應賠償8萬元。若本 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資為抵銷抗辯。 ㈣兩造原約定103年8月23日完工,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且拒絕 配合施作結構補強,致遲延至103月9月14日始竣工,被告遭 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16萬1730元(按:每日5391元),其中 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為103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14日共22日 ,故折算為11萬8602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193頁)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 資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路○號(臺北市立大學)有關宿 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泥作點工工 程、泥作承攬工程、水電工程、鐵件工程及木工工程,承攬 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得於每星期二向被告請領7天前 所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 ㈡原告已收取被證5、6、7、8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工程款,計 已收取107萬2131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㈢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汐止厚德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76、156頁 ),原告並已收受該通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萬1385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應賠 償逾期損失11萬8602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萬1385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 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 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汐止 厚德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 系爭合約,原告並已收受該項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系爭合約 已完成工作之相關報酬。 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且部分工項含工帶料 ,部分工項採工、料分別計價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給付之報酬,包括 工資、購買材料之金額各如前述,被告部分自認、部分否認 (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則就逾被告自認部分,原告自應 負舉證責任。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各項點工工資32萬9800元請求部分: ⒈水電工資部分: ⑴103年8月12、13、14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點工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等語。被告 自認原告於此3日各派2工,抗辯均已經支付,並提出被證 5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部分則均否認。 經查: 1.被告自認上開3日原告確實有各派2工施作,是原告主張有此 6工之派工事實,信為實,被告自應依約支付此部分工程 款。至於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信。 2.上開6工之費用,被告另抗辯:業已支付等語,並提出上開 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之真 正,亦不爭執確已收取該紙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款項(見本院 卷第192頁反)。本院審酌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3年8月15日 開立,支付內容為「水電工資」,以及兩造不爭執確有於每 週二支付前7天之工程款之約定,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收 取上開8月12-14日間所派6工之水電工資,尚非無據。原告 空言否認,並無可取。因此,就被告自認之上開6工部分, 被告既已付款,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103年8月15日部分: 原告主張:該日5工即為水電工程第8子項(拆除工資)之派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已完 成此項拆除工作(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抗辯:已經以被 證8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2頁)付款等語。原告不爭執收 取被證8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2頁反)。本 院審酌被證8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工項為「拆除」,其相關之 工數、單價、金額,復均與系爭合約中水電工程第8子項所 約定之「未憑簽到簿切水管木造拆除點工5工1工2500元,12 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完全相同,是被告據此抗辯 已經付款,尚非屬無據,可堪採信。被告既已付款,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103年8月16、18及19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點工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等語。被告 自認原告於此3日各派2工,惟其餘部分否認。經查:被告自 認上開3日原告確實有各派2工施作,是原告主張有此6工之 派工事實,堪信為實,被告應依約支付此部分費用。而依據 系爭合約約定水電工點工單價28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係以2800元計算,但將單價誤載為2500元),是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資1萬6800元(計算式:2,800× 6﹦16,800)部分,為有理由。至於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應予駁回。 ⒉木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點工施作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二所示等語。被告自認 原告於此各日每日各派1工,餘則均否認。就被告自認部分 ,原告主張有此5工之派工事實,堪信為實,被告應依約支 付此部分費用。而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木工點工單價3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工工 資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部分,為有理 由。就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信。 ⒊鐵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5至17日點工施作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三 所示13工,此為追加項目,經雙方口頭約定一天工資為3000 元云云,但均為被告否認。而查,系爭合約之鐵件工程僅有 鐵件結構補強工作8式共1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其 他鐵工派工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另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其確實曾派鐵工13工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自無 可採,為無理由。 ⒋泥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點工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之工數等語。 被告自認原告於12、19日各派1工,餘均否認。就被告自認 部分,原告主張有此2工之派工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應依約支付此部分費用。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泥工點工單價30 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泥工工資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部分,為有 理由。就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信。 ⒌打石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曾派打石工8工,得請求給付工資2萬元云云,被告 並未爭執有該工項及工數之出工,惟以:本工程中有用到打 石工部分,均已付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8頁),並執 被證8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前已 另主張被證8之統一發票係支付系爭工程水電工程第8子項之 拆除工資(見本院卷第263頁反),則其援引同一紙發票, 主張支付此部分之打石工費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查,該紙發票所載之工項及工數,均與原告本項請求之項目 不同,是被告執此發票抗辯業已給付云云,自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8工共計2萬元(計算式 :2,500×8)之報酬,自屬有據。 ⒍支援粗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派支援粗工38天云云,惟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派工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此項打費用,自無理由。 ⒎壁磚鋪貼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壁磚鋪貼之坪數為98坪,被告應給付9萬800 0元等語。被告自認原告大底完成4樓之貼磚(見本院卷第13 8頁),餘則否認,並以:原告投機取巧,僅就方便施工之 部位貼磚,其餘較高位置、需量尺付切割磚片後貼上之細窄 位置,則付之闕如,且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並非施作防水彈性 水泥等語置辯。經查:4樓牆面部分,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大 底完成該樓層之貼磚工作,且兩造均不爭執4樓浴廁牆面之 面積約為146㎡(見本院卷第259、267頁),則原告主張其 完成此樓層約44.165坪貼磚工程(計算式:146㎡×0.3025 ﹦44.165)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按每坪 1000元計算工資計4萬4165元(計算式:44.165×1000)之 報酬,自屬有據。至於逾被告自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當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以點工工資計算之工 程款10萬1965元(計算式:16,800【水電工資】﹢15,000【 木工工資】﹢6,000【泥工工資】﹢20,000【打石工工資】 ﹢44,165【壁磚鋪貼工資】)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材料費報酬25萬9070元請求部分: ⒈大陸沙1萬9800元、海菜粉7800元、噴固精680元及信大水泥 2萬7225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依約購入上開數量之材料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07、109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均未爭執,是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⑵至於被告抗辯:此費用已付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證6統 一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原告不爭執曾收取 被證6之款項,惟否認被證6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材料費。 查,上揭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泥作工程」、「一式」;金 額為「55705」、「稅2785」,總計「58490」,不論是品名 、金額,均與原告此筆報酬請求之品名、金額不同。且相較 於被告提出之被證5及被證7(見本院卷第90、92頁)統一發 票,將「水電工資」、「水電材料」分別開立之情形,顯不 相同。是被告執被證6主張已付此筆材料費款云云,尚無可 取。 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大陸沙1萬9800元、 海菜粉7800元、噴固精680元及信大水泥2萬7225元(合計共 5萬55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磁磚黏劑5600元、填縫劑2800元、磁磚收邊條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數量之材料,用於系爭浴室貼磚工程等 語。但被告則以:兩造合約書中之壁磚項目約定為:「浴室 25×40壁磚貼工(不含水泥沙運料垃圾清運)」,係以「坪 」計價,且係連工帶料計算,僅不計水泥沙、運料費及垃圾 清運費,原告不得另行主張材料費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並將之使用於「泥做點工工程」第 2子項之工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之事實,業據提出 源祥建材行出具之請款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134-135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 自堪信實。 ⑵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 1.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部分係採連工帶料計 價;部分採工、料分別計價。是原告得否請求此筆材料費 用,則應視系爭合約就此工項係採何種計價方式定之。 2.貼磚工程之進行,除須有相應之材料外,尚須有貼磚師傅處 理拼貼工作。而其所須之主要材料除磁磚外,尚須有磁磚收 邊條、填縫劑,及將磁磚黏著於牆上所須之水泥沙漿的材料 ,即水泥、沙,或其他黏著劑等配料。是衡之常情,此工項 之費用包含材料費及貼工費,但如何計價,本即聽憑當事人 自由決定之。而查,本件浴室貼磚工程係列於「泥作點工工 程」項下,該項工程第2子項約定:「浴室25×40壁磚貼工 (不含水泥沙運料垃圾清運)」、1坪1000元。是由工程項 目載明「點工」、「貼工」,及排除水泥沙...等材料費用 可知,雙方就此項工程之價格,應有僅計算1坪所須之貼工 費,而不含材料及垃圾清運等費用之本意。因此,此工項所 載之計價應僅為「貼工」之「點工」工資,而不包含材料費 在內。是被告上開所各節,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3筆材料費(合計1 萬1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紅磚3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700塊紅磚,用於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送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對於原告有購入上開數 量之紅磚使用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此筆紅磚乃預定用於 系爭合約之「泥做承攬工程」之第5子項「砌磚1塊10元」之 項目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之「泥做承攬工程」工項之 第5子項約定「砌磚1塊10元(含水泥沙磚)不含水泥打底」 ,足認原告施作此項砌磚工程,除水泥打底另計外,是連工 帶料,以砌每塊紅磚單價10元計價,足認紅磚材料之費用, 已計算在砌磚之工程款中,是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紅磚材料費 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為無理由。 ⒋信大水泥60包(含運費500)+3分碎石子合計1萬31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用於系爭「泥做點工工程」第4子 項工程等語。被告則以:此筆費用係用於系爭合約之「泥做 承攬工程」之第5至8子項工程,屬連工帶料實作實算者。且 嗣並未使用,已請原告搬離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等情,業據提出全立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自堪信實。 ⑵系爭合約中須使用水泥等材料之工程有「泥做點工工程」及 「泥做承攬工程」。其中「泥做點工工程」項下之各子項工 程,均不含材料,已如前述。而「泥做承攬工程」工項部分 ,已將此項下所須之水泥等材料之數量及費用另約定如第1 -4子項所載,是被告稱「泥做承攬工程」均是連工帶料云云 ,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而「泥作承攬工程」項下所約定 之材料(即1-4子項),原告均已另行購入,亦如前述。由 此可知,此筆材料應與「泥做承攬工程」之第5-8子項工程 無關。又依據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蹲便地板 時確有灌水泥打底情形(見本院卷第131、205-206頁),是 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材料,並已將之用於上述「泥做點工工 程」之第4子項工程中,亦非子虛,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另抗辯:各該材料已通知原告取回云云,並援引被證 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89頁)。 惟查,上開處分書中雖載有原告公司員工張嘉賓於該案偵查 時曾自陳:被告於103年8月24日、25日有要求把材料載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份處分書全文中,並未詳載 究竟是指哪些材料,是否包含本項材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確 已退還此筆材料予原告。是上開處分書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已 經退還原告此筆材料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材料費(合計1 萬3100元),亦屬有據。 ⒌鋼筋1萬44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南翔鋼 鐵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合約並無須使用鋼筋之項目 等語置辯。查,上開資料並無被告之簽認,且僅記載鐵條30 36元與1萬1365元,未記載送貨地點,而原告復未提證說明 上開鐵條係因使用於系爭合約之何工項所須,亦未提出其受 被告指示另行購入之任何證據,本院尚難依此遽認原告確有 為系爭工程支出本項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⒍立泰裝璜五金建材1批6萬2529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建材1批等語,並提出立泰裝璜五金建材 行之收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2頁)。被告於105 年9月26日以答辯一狀自認有簽收該批材料(見本院卷第67 頁),僅以:其總價如何算出,均未詳載於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上,自不得任由其片面恣意主張,應以市價或實際支付金 額為準等語置辯。其後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答辯二狀否認 其中單據6515(900元)、0014(換單9246元)、3236(823 2元)、0471(2904元)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 ⑴就數量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自認在前,其請求撤銷自認,原告既不同意,則被 告自應舉證證明先前之自認確實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先前對單據6515(900元)、0014(換單9246元) 、3236(8232元)、0471(2904元)等筆自認與事實有何不 符之處,是就數量部分,應依被告先前之自認數量認定之。 ⑵就價格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立泰裝璜五金建材行之收款對帳單為證,是原 告主張其支出此些費用,自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 取。 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材料費用,自屬 有據。 ⒎水電工具、耗材1萬6989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工具、耗材等語,並提出提出祥豐電動工 具行送貨單、晉昌(承)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百興五金行估 價單、南方工具行收據、焌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居在 電機行收據及其他無名稱之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被告簽收證據 ,且縱原告確實有此支出,亦不能證明使用於本工程,況被 告於103年8月13日曾支付水電材料費37萬2391元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提出原證7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92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固載有水電工具及馬達修 理分別為8560元、200元、10740元、160、150元、1617元、 1115元及2000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僅為收據或發 票,無被告之簽收,亦未記載送貨地點,無法證明曾交付予 被告及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具耗材 1萬6989元,為無理由。 ⒏耀昇水電材料5萬612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購入上開水電材料等語,並提出經被告公司之 人員吳俊慶簽收之耀昇水電出具之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6-12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辯 稱:該款已經支付。又若未於該次款項中支付,原告之請求 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7統一發票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原告表示:該發票係支付昌 記水電之費用,與耀昇水電材料無關,且原告之前已將此單 據附於書狀中,無時效完成之問題等語。經查: ⑴被證7統一發票係由「昌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並非耀昇水電所發出。又該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03年7月20 日,而原告所提出之耀昇水電出具之出貨單製作時間為103 年7月28日及29日,時間遠在該紙統一發票製作之後。另兩 項之金額亦有明顯之差距。是尚難據此認定該被證7統一發 票之費用即係用以支付此筆費用。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經付款之事實,是其執上開發票抗辯已經付款云云 ,自難以採信。 ⑵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 103年8月22日發函通知終止承攬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因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契約,原告基於系 爭合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自終止時開始起算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雖於105年9月6日提出陳報狀,將此 張耀昇水電材料單據附於書狀,但其當時並未就此筆款項有 任何主張,而係於105年10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中始追加請求 此筆款項,亦有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核 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代購費用5萬6121元 ,自屬無據。 ⒐工具租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定將水電工具租借給被告,被告應給付此筆 費用等語。但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附件九照片(本院卷第128頁)為證,惟該照 片中僅見某不詳工具放置在某不詳之地面上,尚無法據此判 斷此是否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出借予被告之水電工具。是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可取。 ⒑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工程款14萬3034 元(計算式:19,800【大陸沙】﹢7,800【海菜粉】﹢680【 噴固精】﹢5,600【磁磚黏劑】﹢2,800【填縫劑】﹢3,500 【磁磚收邊條】﹢27,225【信大水泥】﹢13,100【信大水泥 含運費﹢3分碎石】﹢62,529【裝潢材料】)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泥作承攬工程26萬4040元請求部分: ⒈砌磚4萬5000元部分: 原告 主張其已完成4500塊之砌磚工作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大 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記載數 量1萬4000塊)及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為 證。然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入紅磚,及施作部分砌 磚工程,但無足以證明其已完成之砌磚數量是否為4500塊。 復且,被告於103年8月1日曾支付9000塊的砌磚工程費9萬元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該筆 所支付之砌磚費用遠超過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砌磚數量。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完成之砌磚數量超過被告已支付 之數量,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本項請求與上開已付費用之 砌磚工程之差異,是其請求被告再給付此筆4500塊之砌磚工 程費用,自無可取。 ⒉4樓壁面水泥打底9萬9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4樓(146㎡)壁面水泥打底已完成施作等語,並提 出附件十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則以 :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在浴室部分施工時,並非施作防水彈性 水泥等語置辯。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 顯示,有關壁磚與防水施做之順序為先作水泥打底再作防水 、最後貼壁磚(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4頁),此亦據證人即 現場施作人員張嘉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已貼有壁磚,參之被 告自認4樓之貼磚工程,原告大底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原告應已完成4樓水泥底之工作。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水泥打底之工程款9萬4900元(計算式:146㎡× 65 0﹦94,9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部分,係屬施工瑕疵,縱然 屬實,被告亦應履行定期通知改善之程序,尚難逕資為拒絕 付款之理由。 ⒊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3萬9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水處理,以彈性水泥20桶費用2萬2000 元、2、3、4樓防水工資6天1萬6800元、不織布750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3萬955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間計酬 ,原告依照材料及工資計算,顯屬無據,且實際上原告僅施 作1樓部分,但未完工,不能請求此報酬等語置辯。惟查, 承前所述,浴室貼磚工程之工序為水泥打底完成後,施作防 水工程,最後才貼牆磚,原告已完成4樓浴室之貼磚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4樓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部分, 自亦堪信為實。又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 泥塗料單價係以每間1萬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則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間防水處理工程費用1萬80 00元,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 1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鐵件工程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結構補強已完成等語,並提出附件十三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 式」計價,共計16萬元,並未明定為材料費8萬元及工資8萬 元,原告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又無法配合重作,致監造單位 勒令被告重作,足徵原告就此項目根本未完工,不得請求剩 餘之8萬元置辯。查,系爭合約約定鐵件補強共8式,每式2 萬元共1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已支付8萬元,亦有 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云云,然上開照片 僅見現場工人施工中(見本院卷第135頁),無法判斷結構 補牆已如數如質完成。復且證人即監造江昌輝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結證:(指103年8月8日)檢查,因密封程度不足,造 成流失無法灌滿,交接處未確實封閉完整,查驗過兩三次都 沒有過,後來找別人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 原告主張本工項已依約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萬元,自 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泥作承攬工程之工程款11萬2900元 (計算式:94,900【4樓壁面水泥打底】﹢18,000【浴室防 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 舉證不足,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監管費8萬1840元請求部分: ⒈系爭合約就「泥做點工工程」原列有「以上工程1成監管費 」(見本院卷第8頁),然嗣已將該欄圈起來在旁註記「× 」,並以手寫另註記「此項不收監管費」,是就整體契約之 記載觀之,顯係就本工項之全部子項均不另收取監管費,原 告陳稱:只有第4子項不收監管費云云,並無可取。兩造既 已約定此工項不收監管費,則原告就此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與 此工項有關之各項工程費加計1成監管費,自無可取。 ⒉水電及木作工程項目,依系爭合約約定,可收取1成監管費 。而承揭本院認定結果,水電工部分,實際出工17工,全部 點工費為4萬7600元(2800×17);木工出工5工,全部點工 費為1萬5000元(5×3000);打石工出工8工,全部點工費 為2萬元(8×2500),全部共計8萬2600元。是基此計算, 原告請求監管費8260元(82,600×10%)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善盡監督工進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張嘉賓經常帶有酒氣出入,而其所找之工人散漫、專業度 不足致系爭工程多項工作未能如兩造約定期限完成,不得請 求監管費云云,並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所載, 張嘉賓固曾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系爭合約書並無:如原告 之員工有上述行為,即不得請求監管費之約定,是縱原告之 員工有被告所指之行為屬實,被告亦不得據以拒付監管費。 ㈡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原告應給付其8萬 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①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給付類型),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受領鐵件補強報酬8萬元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為被告施作工程,並受領給付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確實已施作該本項工作,此不 唯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不合格追蹤表記載(見本院卷第 104頁)可證外,並據證人江昌輝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214-217頁)。雖依上開證據,原告施作未完成,且成 果存有瑕疵,然此部分亦僅是被告得否主張瑕疵修補或損害 賠償而已,尚難謂原告受領8萬元工程款係屬不當得利。從 而,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8萬元,並為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 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灌 注「EPOXY」,自始未完成結構補強項目,卻欺騙被告而取 得該筆工程款,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確實有雇工施 作此項工程,並有依約灌注「EPOXY」材料等情,業據證人 江昌輝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原告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領半額工程款8萬元,屬依據契 約之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未達於契約 之目的,固亦據證人江昌輝作證屬實,然縱有此情,亦僅是 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主張瑕疵修補或損害 賠償而已,難謂屬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情,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並為抵 銷抗辯,亦無可取。 ③從而,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原告應給付 其8萬元,並為抵銷抗辯,核均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 逾期損失11萬8602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按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2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8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張先生; 你的張南海;你的木工;你的鐵工盡是些效率不彰的人, 從今日不要在出現臺北市立大學工作場。」,此有原告提出 之簡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證人張嘉賓 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97-1頁反面)。被告嗣復於1 03年8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認 被告先有禁止原告進場施作之舉,復於預定完工日前,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在後,應認系爭工程於103 年8月23日無法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之損害賠償11萬8602元,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金額為36萬6159元(計算式:101,965﹢143,034﹢112,900 ﹢8,260)。惟原告自承被告先前有溢付之工資5萬570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31萬0454元(計算式:366,159–55,705)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就本院准許部分,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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