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78號
原 告 天菁工程行即張明華
訴訟
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紫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欽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乃係雙方
當事人間因承攬工程而涉訟,
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臺北市
立大學宿舍(址臺北市○○區○○○路○號),為契約履行
地之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
85 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又於105年10月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其理由為追加其依據系爭合約向耀昇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耀昇水電)購買之水電材料費,此部
分請求並未於起訴時主張,核屬追加,然係基於同一合約關
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立大學宿舍裝修工程後,將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每週二結算前7日工程進度款,並以現金給付
。
詎料原告進場施工後,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工程款,並禁止
原告相關員工進場施工。計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付:
⒈工資報酬32萬9800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⒉材料報酬25萬9070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
⒊泥作工程及鐵件工程報酬共26萬4040元(詳如附表三原告
主張欄)。
⒋依系爭合約估價單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費用之1成監管
費共8萬4180元。
⒌扣除溢付工資5萬5705元(本院卷第35頁),以上共計應
付88萬1385元。
㈡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13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產生結
構補強工作項目重大缺失。且原告公司人員張嘉賓於103年8
月6日向被告陳稱結構補強項目業經建築師認可而為請求款
,被告因尚不及與建築師確認,故先給付原告半數報酬8萬
元,
嗣經建築師認定結構補強工作未依施工規範施作而要求
重作。且張嘉賓於同年月22日又夥同他人鬧場,被告無奈僅
得函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履約
期間已給付原告130多萬
元,然因原告請款時均未提出詳實單據,並
非被告惡意抵賴
不予付款。。
㈡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之報酬
抗辯如後:
①工資報酬32萬9800元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報酬
請求權,然又表
示工資乃原告所代墊,其主張之內容顯非承攬報酬。且原告
之點工數亦非如其所述,而應各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
此外,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僅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
②材料費25萬9070元部分:
按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
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倘若工項內已含材料
者,即不得就材料部分重複請求報酬。茲就原告各項材料費
之主張抗辯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
③承攬工程報酬26萬4040元部分:
⑴砌磚工程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所完成之砌磚位置範圍為
何、完工日期為何。
⑵4樓壁面水泥打底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工作面積如
何計算、完工日期為何。
⑶浴室防水處理部分: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間計酬,原
告依照材料及工資計算,顯屬無據,且實際上原告僅施作
1樓部分,但未完工,不能請求此報酬。
⑷代叫結構補強部分: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式」計價
,共計16萬元,並未明定為材料費8萬元及工資8萬元,原
告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又無法配合重作,致監造單位勒令
被告重作,
足徵原告就此項目根本未完工,不得請求剩餘
之8萬元。
④監管費1成8萬1840元部分:
原告並未善盡監督工進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張嘉賓經常帶有
酒氣出入,而其所找之工人散漫、專業度不足致系爭工程多
項工作未能如兩造約定期限完成,甚至因結構補強項目胡亂
施做造成業主及監造建築師對被告能力質疑,原告並無任何
監管施工作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且系爭合約
並未約定所有工人施工均可計算監管費。
㈢系爭工程結構補強約定報酬16萬,被告已給付8萬元,然因
原告始終未完成,且有完成之部分未依規範施作致系爭工程
監造江昌輝建築師要求被告改善,故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原
告應返還8萬元,或依
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應賠償8萬元。若本
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資為
抵銷抗辯。
㈣兩造原約定103年8月23日完工,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且拒絕
配合施作結構補強,致遲延至103月9月14日始竣工,被告遭
業主計罰逾期
違約金16萬1730元(按:每日5391元),其中
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為103年8月24日至103年9月14日共22日
,故折算為11萬8602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
卷第193頁)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
資為抵銷抗辯。
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路○號(臺北市立大學)有關宿
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泥作點工工
程、泥作承攬工程、水電工程、鐵件工程及木工工程,承攬
報酬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得於每星期二向被告請領7天前
所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有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
㈡原告已收取被證5、6、7、8等統一發票上
所載之工程款,計
已收取107萬2131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㈢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汐止厚德郵局第000135號
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76、156頁
),原告並已收受該通知。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萬1385元
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應賠
償逾期損失11萬8602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萬1385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承
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
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被告於103年8月22日以汐止
厚德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
系爭合約,原告並已收受該項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依系爭合約
已完成工作之相關報酬。
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且部分工項含工帶料
,部分工項採工、料分別計價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給付之報酬,包括
工資、購買材料之金額各如前述,被告部分
自認、部分否認
(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則就逾被告自認部分,原告自應
負
舉證責任。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各項點工工資32萬9800元請求部分:
⒈水電工資部分:
⑴103年8月12、13、14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點工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等語。被告
自認原告於此3日各派2工,
惟抗辯均已經支付,並提出被證
5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部分則均否認。
經查:
1.被告自認
上開3日原告確實有各派2工施作,是原告主張有此
6工之派工事實,
堪信為實,被告自應依約支付此部分工程
款。至於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信。
2.上開6工之費用,被告另抗辯:業已支付等語,並提出上開
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之真
正,亦不爭執確已收取該紙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款項(見本院
卷第192頁反)。本院審酌上開統一發票係於103年8月15日
開立,支付內容為「水電工資」,以及兩造不爭執確有於每
週二支付前7天之工程款之約定,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收
取上開8月12-14日間所派6工之水電工資,
尚非無據。原告
空言否認,並無可取。因此,就被告自認之上開6工部分,
被告既已付款,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⑵103年8月15日部分:
原告主張:該日5工即為水電工程第8子項(拆除工資)之派
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實已完
成此項拆除工作(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抗辯:已經以被
證8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2頁)付款等語。原告不爭執收
取被證8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2頁反)。本
院審酌被證8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工項為「拆除」,其相關之
工數、單價、金額,復均與系爭合約中水電工程第8子項所
約定之「未憑簽到簿切水管木造拆除點工5工1工2500元,12
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內容完全相同,是被告據此抗辯
已經付款,尚非屬無據,可堪採信。被告既已付款,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103年8月16、18及19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點工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等語。被告
自認原告於此3日各派2工,惟其餘部分否認。經查:被告自
認上開3日原告確實有各派2工施作,是原告主張有此6工之
派工事實,
堪信為實,被告應依約支付此部分費用。而依據
系爭合約約定水電工點工單價28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係以2800元計算,但將單價誤載為2500元),是依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資1萬6800元(計算式:2,800×
6﹦16,800)部分,為有理由。至於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應予駁回。
⒉木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點工施作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二所示等語。被告自認
原告於此各日每日各派1工,餘則均否認。就被告自認部分
,原告主張有此5工之派工事實,堪信為實,被告應依約支
付此部分費用。而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木工點工單價30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工工
資1萬5000元(計算式:3,000×5﹦15,000)部分,為有理
由。就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信。
⒊鐵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5至17日點工施作數量如附表一項次三
所示13工,此為追加項目,經雙方口頭約定一天工資為3000
元
云云,但均為被告否認。而查,系爭合約之鐵件工程僅有
鐵件結構補強工作8式共1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並無其
他鐵工派工之約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
告間另有此項追加工程之
合意,以及其確實曾派鐵工13工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自無
可採,為無理由。
⒋泥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點工施作之數量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之工數等語。
被告自認原告於12、19日各派1工,餘均否認。就被告自認
部分,原告主張有此2工之派工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應依約支付此部分費用。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泥工點工單價30
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泥工工資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部分,為有
理由。就逾被告自認之派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信。
⒌打石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曾派打石工8工,得請求給付工資2萬元云云,被告
並未爭執有該工項及工數之出工,惟以:本工程中有用到打
石工部分,均已付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8頁),並執
被證8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前已
另主張被證8之統一發票係支付系爭工程水電工程第8子項之
拆除工資(見本院卷第263頁反),則其援引同一紙發票,
主張支付此部分之打石工費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查,該紙發票所載之工項及工數,均與原告本項請求之項目
不同,是被告執此發票抗辯業已給付云云,自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8工共計2萬元(計算式
:2,500×8)之報酬,自屬有據。
⒍支援粗工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派支援粗工38天云云,惟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派工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此項打費用,自無理由。
⒎壁磚鋪貼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壁磚鋪貼之坪數為98坪,被告應給付9萬800
0元等語。被告自認原告大底完成4樓之貼磚(見本院卷第13
8頁),餘則否認,並以:原告投機取巧,僅就方便施工之
部位貼磚,其餘較高位置、需量尺付切割磚片後貼上之細窄
位置,則付之闕如,且被告
嗣後發現原告並非施作防水彈性
水泥等語置辯。經查:4樓牆面部分,被告既自認原告已大
底完成該樓層之貼磚工作,且兩造均不爭執4樓浴廁牆面之
面積約為146㎡(見本院卷第259、267頁),則原告主張其
完成此樓層約44.165坪貼磚工程(計算式:146㎡×0.3025
﹦44.165)部分,自屬有據。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按每坪
1000元計算工資計4萬4165元(計算式:44.165×1000)之
報酬,自屬有據。至於逾被告自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當無可採。
⒏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以點工工資計算之工
程款10萬1965元(計算式:16,800【水電工資】﹢15,000【
木工工資】﹢6,000【泥工工資】﹢20,000【打石工工資】
﹢44,165【壁磚鋪貼工資】)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材料費報酬25萬9070元請求部分:
⒈大陸沙1萬9800元、海菜粉7800元、噴固精680元及信大水泥
2萬7225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依約購入上開數量之材料等語,
業據提出估價單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07、109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均未爭執,是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⑵至於被告抗辯:此費用已付款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被證6統
一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原告不爭執曾收取
被證6之款項,惟否認被證6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材料費。
查,
上揭發票記載之品名為:「泥作工程」、「一式」;金
額為「55705」、「稅2785」,總計「58490」,不論是品名
、金額,均與原告此筆報酬請求之品名、金額不同。且相較
於被告提出之被證5及被證7(見本院卷第90、92頁)統一發
票,將「水電工資」、「水電材料」分別開立之情形,顯不
相同。是被告執被證6主張已付此筆材料費款云云,尚無可
取。
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大陸沙1萬9800元、
海菜粉7800元、噴固精680元及信大水泥2萬7225元(合計共
5萬55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磁磚黏劑5600元、填縫劑2800元、磁磚收邊條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數量之材料,用於系爭浴室貼磚工程等
語。但被告則以:兩造合約書中之壁磚項目約定為:「浴室
25×40壁磚貼工(不含水泥沙運料垃圾清運)」,係以「坪
」計價,且係連工帶料計算,僅不計水泥沙、運料費及垃圾
清運費,原告不得另行主張材料費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並將之使用於「泥做點工工程」第
2子項之工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之事實,業據提出
源祥建材行出具之請款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134-135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
自堪信實。
⑵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
1.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部分係採連工帶料計
價;部分採工、料分別計價。是原告得否請求此筆材料費
用,則應視系爭合約就此工項係採何種計價方式定之。
2.貼磚工程之進行,除須有相應之材料外,尚須有貼磚師傅處
理拼貼工作。而其所須之主要材料除磁磚外,尚須有磁磚收
邊條、填縫劑,及將磁磚黏著於牆上所須之水泥沙漿的材料
,即水泥、沙,或其他黏著劑等配料。是衡之常情,此工項
之費用包含材料費及貼工費,但如何計價,本即聽憑當事人
自由決定之。而查,本件浴室貼磚工程係列於「泥作點工工
程」項下,該項工程第2子項約定:「浴室25×40壁磚貼工
(不含水泥沙運料垃圾清運)」、1坪1000元。是由工程項
目載明「點工」、「貼工」,及排除水泥沙...等材料費用
可知,雙方就此項工程之價格,應有僅計算1坪所須之貼工
費,而不含材料及垃圾清運等費用之本意。因此,此工項所
載之計價應僅為「貼工」之「點工」工資,而不包含材料費
在內。是被告上開所各節,
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3筆材料費(合計1
萬1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紅磚3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700塊紅磚,用於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送貨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對於原告有購入上開數
量之紅磚使用
一節並無爭執,惟辯稱:此筆紅磚乃預定用於
系爭合約之「泥做承攬工程」之第5子項「砌磚1塊10元」之
項目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之「泥做承攬工程」工項之
第5子項約定「砌磚1塊10元(含水泥沙磚)不含水泥打底」
,足認原告施作此項砌磚工程,除水泥打底另計外,是連工
帶料,以砌每塊紅磚單價10元計價,足認紅磚材料之費用,
已計算在砌磚之工程款中,是原告不得另行請求紅磚材料費
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為無理由。
⒋信大水泥60包(含運費500)+3分碎石子合計1萬31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用於系爭「泥做點工工程」第4子
項工程等語。被告則以:此筆費用係用於系爭合約之「泥做
承攬工程」之第5至8子項工程,屬連工帶料實作實算者。且
嗣並未使用,已請原告搬離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等情,業據提出全立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自堪信實。
⑵系爭合約中須使用水泥等材料之工程有「泥做點工工程」及
「泥做承攬工程」。其中「泥做點工工程」項下之各子項工
程,均不含材料,已如前述。而「泥做承攬工程」工項部分
,已將此項下所須之水泥等材料之數量及費用另約定如第1
-4子項所載,是被告稱「泥做承攬工程」均是連工帶料云云
,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而「泥作承攬工程」項下所約定
之材料(即1-4子項),原告均已另行購入,亦如前述。由
此可知,此筆材料應與「泥做承攬工程」之第5-8子項工程
無關。又依據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蹲便地板
渠
時確有灌水泥打底情形(見本院卷第131、205-206頁),是
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材料,並已將之用於上述「泥做點工工
程」之第4子項工程中,亦非子虛,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另抗辯:各該材料已通知原告取回云云,並援引被證
4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89頁)。
惟查,上開處分書中雖載有原告公司員工張嘉賓於該案偵查
時曾自陳:被告於103年8月24日、25日有要求把材料載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該份處分書全文中,並未詳載
究竟是指哪些材料,是否包含本項材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確
已退還此筆材料予原告。是上開處分書尚無足以證明被告已
經退還原告此筆材料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材料費(合計1
萬3100元),亦屬有據。
⒌鋼筋1萬44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南翔鋼
鐵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合約並無須使用鋼筋之項目
等語置辯。查,上開資料並無被告之簽認,且僅記載鐵條30
36元與1萬1365元,未記載送貨地點,而原告復未提證說明
上開鐵條係因使用於系爭合約之何工項所須,亦未提出其受
被告指示另行購入之任何證據,本院尚難依此
遽認原告確有
為系爭工程支出本項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⒍立泰裝璜五金建材1批6萬2529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建材1批等語,並提出立泰裝璜五金建材
行之收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22頁)。被告於105
年9月26日以答辯一狀自認有簽收該批材料(見本院卷第67
頁),僅以:其總價如何算出,均未詳載於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上,自不得任由其片面恣意主張,應以市價或實際支付金
額為準等語置辯。其後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答辯二狀否認
其中單據6515(900元)、0014(換單9246元)、3236(823
2元)、0471(2904元)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
⑴就數量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自認在前,其請求撤銷自認,原告既不同意,則被
告自應舉證證明先前之自認確實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先前對單據6515(900元)、0014(換單9246元)
、3236(8232元)、0471(2904元)等筆自認與事實有何不
符之處,是就數量部分,應依被告先前之自認數量認定之。
⑵就價格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立泰裝璜五金建材行之收款對帳單為證,是原
告主張其支出此些費用,自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
取。
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材料費用,自屬
有據。
⒎水電工具、耗材1萬6989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入上開工具、耗材等語,並提出提出祥豐電動工
具行送貨單、晉昌(承)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百興五金行估
價單、南方工具行收據、焌銘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居在
電機行收據及其他無名稱之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然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被告簽收證據
,且縱原告確實有此支出,亦不能證明使用於本工程,況被
告於103年8月13日曾支付水電材料費37萬2391元予原告等語
置辯,並提出原證7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92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固載有水電工具及馬達修
理分別為8560元、200元、10740元、160、150元、1617元、
1115元及2000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僅為收據或發
票,無被告之簽收,亦未記載送貨地點,無法證明曾交付予
被告及使用於系爭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具耗材
1萬6989元,為無理由。
⒏耀昇水電材料5萬612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購入上開水電材料等語,並提出經被告公司之
人員吳俊慶簽收之耀昇水電出具之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6-127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辯
稱:該款已經支付。又若未於該次款項中支付,原告之請求
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提出被證7統一發票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原告表示:該發票係支付昌
記水電之費用,與耀昇水電材料無關,且原告之前已將此單
據附於書狀中,無時效完成之問題等語。經查:
⑴被證7統一發票係由「昌記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並非耀昇水電所發出。又該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03年7月20
日,而原告所提出之耀昇水電出具之出貨單製作時間為103
年7月28日及29日,時間遠在該紙統一發票製作之後。另兩
項之金額亦有明顯之差距。是尚難據此認定該被證7統一發
票之費用即係用以支付此筆費用。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已經付款之事實,是其執上開發票抗辯已經付款云云
,自難以採信。
⑵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
103年8月22日發函通知終止承攬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因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契約,原告基於系
爭合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自終止時開始起算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雖於105年9月6日提出
陳報狀,將此
張耀昇水電材料單據附於書狀,但其當時並未就此筆款項有
任何主張,而係於105年10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中始追加請求
此筆款項,亦有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核
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茲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
依據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代購費用5萬6121元
,自屬無據。
⒐工具租金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定將水電工具租借給被告,被告應給付此筆
費用等語。但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附件九照片(本院卷第128頁)為證,惟該照
片中僅見某不詳工具放置在某不詳之地面上,尚無法據此判
斷此是否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出借予被告之水電工具。是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可取。
⒑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工程款14萬3034
元(計算式:19,800【大陸沙】﹢7,800【海菜粉】﹢680【
噴固精】﹢5,600【磁磚黏劑】﹢2,800【填縫劑】﹢3,500
【磁磚收邊條】﹢27,225【信大水泥】﹢13,100【信大水泥
含運費﹢3分碎石】﹢62,529【裝潢材料】)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泥作承攬工程26萬4040元請求部分:
⒈砌磚4萬5000元部分:
原告 主張其已完成4500塊之砌磚工作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大
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9頁,記載數
量1萬4000塊)及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0頁)為
證。然上開證據只能證明原告確有購入紅磚,及施作部分砌
磚工程,但無足以證明其已完成之砌磚數量是否為4500塊。
復且,被告於103年8月1日曾支付9000塊的砌磚工程費9萬元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該筆
所支付之砌磚費用遠超過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砌磚數量。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完成之砌磚數量超過被告已支付
之數量,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本項請求與上開已付費用之
砌磚工程之差異,是其請求被告再給付此筆4500塊之砌磚工
程費用,自無可取。
⒉4樓壁面水泥打底9萬9490元部分:
原告主張4樓(146㎡)壁面水泥打底已完成施作等語,並提
出附件十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則以
:被告嗣後發現原告在浴室部分施工時,並非施作防水彈性
水泥等語置辯。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
顯示,有關壁磚與防水施做之順序為先作水泥打底再作防水
、最後貼壁磚(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4頁),此亦據證人即
現場施作人員張嘉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已貼有壁磚,參之被
告自認4樓之貼磚工程,原告大底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認原告應已完成4樓水泥底之工作。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筆水泥打底之工程款9萬4900元(計算式:146㎡×
65 0﹦94,900)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部分,係屬施工瑕疵,縱然
屬實,被告亦應履行定期通知改善之程序,尚難逕資為拒絕
付款之理由。
⒊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3萬9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水處理,以彈性水泥20桶費用2萬2000
元、2、3、4樓防水工資6天1萬6800元、不織布750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3萬955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33-1頁)。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間計酬
,原告依照材料及工資計算,顯屬無據,且實際上原告僅施
作1樓部分,但未完工,不能請求此報酬等語置辯。惟查,
承前所述,浴室貼磚工程之工序為水泥打底完成後,施作防
水工程,最後才貼牆磚,原告已完成4樓浴室之貼磚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4樓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部分,
自亦堪信為實。又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
泥塗料單價係以每間1萬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頁),則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間防水處理工程費用1萬80
00元,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浴室防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
1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鐵件工程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結構補強已完成等語,並提出附件十三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此項目為按「
式」計價,共計16萬元,並未明定為材料費8萬元及工資8萬
元,原告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又無法配合重作,致監造單位
勒令被告重作,足徵原告就此項目根本未完工,不得請求剩
餘之8萬元置辯。查,系爭合約約定鐵件補強共8式,每式2
萬元共16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已支付8萬元,亦有
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云云,然上開照片
僅見現場工人施工中(見本院卷第135頁),無法判斷結構
補牆已如數如質完成。復且證人即監造江昌輝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
結證:(指103年8月8日)檢查,因密封程度不足,造
成流失無法灌滿,交接處未確實封閉完整,查驗過兩三次都
沒有過,後來找別人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是
原告主張本工項已依約完成,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萬元,自
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泥作承攬工程之工程款11萬2900元
(計算式:94,900【4樓壁面水泥打底】﹢18,000【浴室防
水處理防水彈泥塗料】)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
舉證不足,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監管費8萬1840元請求部分:
⒈系爭合約就「泥做點工工程」原列有「以上工程1成監管費
」(見本院卷第8頁),然嗣已將該欄圈起來在旁註記「×
」,並以手寫另註記「此項不收監管費」,是就整體契約之
記載觀之,顯係就本工項之全部子項均不另收取監管費,原
告陳稱:只有第4子項不收監管費云云,並無可取。兩造既
已約定此工項不收監管費,則原告就此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與
此工項有關之各項工程費加計1成監管費,自無可取。
⒉水電及木作工程項目,依系爭合約約定,可收取1成監管費
。而承揭本院認定結果,水電工部分,實際出工17工,全部
點工費為4萬7600元(2800×17);木工出工5工,全部點工
費為1萬5000元(5×3000);打石工出工8工,全部點工費
為2萬元(8×2500),全部共計8萬2600元。是基此計算,
原告請求監管費8260元(82,600×10%)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善盡監督工進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張嘉賓經常帶有酒氣出入,而其所找之工人散漫、專業度
不足致系爭工程多項工作未能如兩造約定期限完成,不得請
求監管費云云,並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所載,
張嘉賓固曾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系爭合約書並無:如原告
之員工有上述行為,即不得請求監管費之約定,是縱原告之
員工有被告所指之行為屬實,被告亦不得據以拒付監管費。
㈡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原告應給付其8萬
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①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給付類型),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受領鐵件補強報酬8萬元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為被告施作工程,並受領給付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確實已施作該本項工作,此不
唯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不合格追蹤表記載(見本院卷第
104頁)
可證外,並據證人江昌輝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214-217頁)。雖依上開證據,原告施作未完成,且成
果存有瑕疵,然此部分亦僅是被告得否主張瑕疵修補或
損害
賠償而已,尚
難謂原告受領8萬元工程款係屬不當得利。從
而,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8萬元,並為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
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灌
注「EPOXY」,自始未完成結構補強項目,卻欺騙被告而取
得該筆工程款,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原告確實有雇工施
作此項工程,並有依約灌注「EPOXY」材料等情,業據證人
江昌輝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17頁)。原告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領半額工程款8萬元,屬依據契
約之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未達於契約
之目的,固亦據證人江昌輝作證屬實,然
縱有此情,亦僅是
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主張瑕疵修補或損害
賠償而已,難謂屬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情,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並為抵
銷抗辯,亦無可取。
③從而,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原告應給付
其8萬元,並為抵銷抗辯,核均無理由。
㈢被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
逾期損失11萬8602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按債務人遲
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2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②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8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張先生;
你的張南海;你的木工;你的鐵工盡是些效率不彰的人,
從今日不要在出現臺北市立大學工作場。」,此有原告提出
之簡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據證人張嘉賓
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97-1頁反面)。被告嗣
復於1
03年8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認
被告先有禁止原告進場施作之舉,復於預定完工日前,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在後,應認系爭工程於103
年8月23日無法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之損害賠償11萬8602元,為無理由。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金額為36萬6159元(計算式:101,965﹢143,034﹢112,900
﹢8,260)。惟原告
自承被告先前有溢付之工資5萬570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31萬0454元(計算式:366,159–55,705)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就本院准許部分,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