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8號
原 告 奕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任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桂華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間簽訂板橋榮民之家家區環境
總體營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後,即進場施作美耐板工程。
惟於102 年10月間起,桂
華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桂華支票)發生跳票情形,因此
桂華公司與
兩造協商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
定由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並換回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4 紙桂華支票,是原告已同
意由被告承擔桂華公司之
上開債務,並取得被告開立之系爭
支票作為
債權證明。
嗣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催討債務,
並於103 年3 月25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履約,被告卻於同
年4 月1 日函覆稱拒絕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
民法債務承
擔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承擔系爭4 紙桂華支票之債
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1,842 元,及自
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民事
答辯狀及之前到
庭答辯
略以:因桂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桂華公司與被告簽
訂共同合作營建工程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承接桂華公司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
之家(下稱板橋榮家)
承攬之工程,桂華公司表示可由被告
向業主板橋榮家領取第39期、第40期工程款,即可付款給桂
華公司之下包,當時被告有投入1 千多萬元幫桂華公司墊款
,但後來發生事情,被告根本未進場施作,也未向業主領取
工程款。系爭同意書明確約定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係有條件之支付憑證,必須在桂華公司與被告辦理完成
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全部手續後,被告才將現金匯至原告指定
之收款帳戶。又
嗣後桂華公司所有下游廠商包含原告均與桂
華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業主板橋榮家辦理監督付款程序,
並經雙方簽署協議書及辦理
公證在案,故原告已將其對桂華
公司之全部債權移轉至業主監督付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
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桂華公司前於99年12月10日承攬板橋榮家家區設施環
境總體營造工程後,於101 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將美耐板工程部分分包委由原告施作。嗣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
,桂華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
乃於102 年12月4 日與被告簽
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接系爭工程;而合作契約書第
5 條約定:「甲方(即桂華公司)在立書日前因執行上述
標
的物工程所產生的財務明細必須造冊並經乙方(即被告)核
實後由乙方負責處理,將甲方所開立給廠商之應付票據全數
換由乙方票據或由乙方
背書保證兌現」。又原告已於102 年
12月間,簽發內容為:原告持有桂華公司所開立上海銀行票
據號碼KA0000000 、KA0000000 、KA0000000 、KA0000000
(即系爭4 紙桂華支票),總計新臺幣200 萬1,842 元整,
同意由被告開立未載兌現日期之票據更換桂華公司上開票據
,以作為
債權憑證,等桂華公司與被告完成兩造合作契約書
內容所約定全部手續完成後,被告以現金匯款至原告指定收
銀行帳戶,原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同意無條件退還被告所
開立之債權憑證票據等語之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及桂華公司;
嗣被告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取回系爭4 紙桂華支票
等
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
、系爭契約、系爭4 紙桂華支票、系爭同意書、系爭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53 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
第244 號、104 年度建字第30號、104 年度板簡字第337 號
、民事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5、29、30、45
、46、88至95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擔,乃指
第三人與
債權人或
債務人所為以移轉
債務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
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
法律關係所得對抗
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
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與桂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依合作契
約書第5 條之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而原告已配
合被告及桂華公司簽署系爭同意書,且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支票後,亦將先前桂華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工程款之系爭
4 紙桂華支票交付被告;又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為200 萬1,
842 元,
核與系爭4 紙桂華支票之合計發票金額相同(計算
式:43萬412 元+27萬6,780 元+64萬7,325 元+64萬7,32
5 元=200 萬1,842 元)。綜上各情,
足徵被告已與桂華公
司約定由其承擔桂華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且該債
務承擔業經原告承認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桂華公司所積欠200 萬1,842 元債務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
㈢被告雖辯稱:桂華公司嗣後未履行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
且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僅作為債權憑證,
必須待桂華公司與被告辦理完成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手續,被
告才有付款義務
云云。惟
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全文內容,原告
僅表示同意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換回桂華公司先
前開立原告之系爭4 紙桂華支票,並承諾將來於被告匯款至
原告指定之帳戶時,無條件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之意,尚難
逕認兩造有達成「被告於桂華公司履行合作契約書時,始負
債務承擔責任」之協議。況桂華公司有無違反其與被告所簽
訂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或該契約是否生效,乃其等間之問題
,與原告已因被告承擔債務而取得之權利無關,依
前揭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被告因其承擔債務之
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桂華公司之事由,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㈣被告另辯稱:業主板橋榮家已辦理監督付款程序,原告與桂
華公司達成協議,將其對桂華公司之全部債權移轉至業主監
督付款,故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提出10
3 年2 月21日協議書1 紙為證。查上開協議書之前言及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奕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桂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家區設施環境總體營造工程之美耐板門工程(以下簡稱本
工程),為確保『尚未施工部分』能順利施工完成,同意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機
關)辦理監督付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一、施
作範圍:本工程『尚未施工完成』部分。二、對機關計價款
之領取:甲方同意『尚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新臺幣381
萬7,692 元整工程款於機關監督下由乙方直接受領,惟該最
終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依照原承攬合約單價以實做實算方式
予以結算,雙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可知系爭工程於原
承攬人桂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導
致無法繼續施作後,桂華公司確曾與原告約定將將來原告繼
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付款之方式,確保桂
華公司對原告之付款能力,以利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上開
協議書既明文辦理監督付款之範圍為系爭工程「尚未施工部
分」,顯然與本件桂華公司開立系爭4 紙支票而給付原告「
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無關;況經本院函詢業主板橋榮
家是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乙節,板橋榮家已函覆稱:並無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103 年3 月2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後,被
告已於同年4 月1 日函覆表示拒絕清償之意,此有遠和法律
事務所103 年3 月25日遠岳字第103032501 號函及
存證信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其承擔桂華公司對原告之債務200 萬1,842 元,
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付 款 人│ 票據金額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KA0000000 │桂華營造│103年2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43萬412 元 │
│ │ │股份有限│ │銀行高雄分行│ │
│ │ │公司、黃│ │ │ │
│ │ │啟昌、方│ │ │ │
│ │ │慶輝 │ │ │ │
├──┼─────┼────┼──────┼──────┼──────┤
│ 2 │KA0000000 │桂華營造│103年2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27萬6,780 元│
│ │ │股份有限│ │銀行高雄分行│ │
│ │ │公司、黃│ │ │ │
│ │ │啟昌、方│ │ │ │
│ │ │慶輝 │ │ │ │
├──┼─────┼────┼──────┼──────┼──────┤
│ 3 │KA0000000 │桂華營造│103年2月28日│上海商業儲蓄│64萬7,325元 │
│ │ │股份有限│ │銀行高雄分行│ │
│ │ │公司、黃│ │ │ │
│ │ │啟昌、方│ │ │ │
│ │ │慶輝 │ │ │ │
├──┼─────┼────┼──────┼──────┼──────┤
│ 4 │KA0000000 │桂華營造│103 年3 月30│上海商業儲蓄│64萬7,325元 │
│ │ │股份有限│日 │銀行高雄分行│ │
│ │ │公司、黃│ │ │ │
│ │ │啟昌、方│ │ │ │
│ │ │慶輝 │ │ │ │
├──┼─────┼────┼──────┼──────┼──────┤
│ 5 │ZM0000000 │昌慶營造│ 空白 │板信商業銀行│200 萬1,842 │
│ │ │股份有限│ │文化分行 │元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