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柒仟
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32條、「
買賣合約書」第15條、「
承攬合約書」第34條均約定:本契
約有關事項涉及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5、39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8萬1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2666元,及其中241萬829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30萬4372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
復於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666元
,及其中217萬3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0萬4372元自105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
請求權基
礎部分,原告起訴時就130萬4372元部分,主張依據「北投
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住宅專案)-專案住宅
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北投士林工程)
承攬契約第
4條約定,嗣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追加票據
法律關係(
惟誤載為票據法第126條,嗣已於106年1月18日
以言詞更正)。而查,原告於起訴時已提出該紙票據,並說
明該票據為該項工程之工程期款票據,被告於105年9月26日
庭提之
答辯狀中,亦提出同張票據及相關估驗明細表,並陳
述:該票為第3期工程款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6、64-65頁)
。是原告就此130萬4372元之請求,追加票據法律關係,核
應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
本案訴訟之終結,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南華大學建建校計畫第四階段學生及職務宿舍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南華大學工程)之弱電系統(電話、網路
類)含佈線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4年5月間簽定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南華大學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
490萬元。於前開工程進行中,兩造另簽定買賣合約書,被
告向原告訂購有關之「資訊、無線設備」,金額780萬元。
於原告施作過程中,被告再追加購買其他設備,共108萬292
4元(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前述3件契約總金額為1378萬29
24元(4,900,000﹢7,800,000﹢1,082,924)。原告業依上
述契約施作或交付設備完畢,被告原亦依約給付款項,然其
中被告所交付到期日為105年6月30日之貨款
本票,金額104
萬0001元,經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
戶」為由
退票。前開3件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9萬元
及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合計241萬8294元,扣除系爭南華
大學工程保固金24萬5000元暫不為請求,
爰本於系爭南華大
學工程合約,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及買賣
價金共217萬3294元(245,000﹢1,928,294)。
㈡被告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住宅專案
)-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弱電系統工程含設備(監視
、監控、CCTV、停管、電信、電視)」工程(下稱系爭北投
士林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簽訂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北投士林工程合約),約定總金額為2550萬元。本
件工程款被告曾簽發票載金額為130萬4372元、到期日為105
年7月10日之本票給付之(原證六號),
詎經提示遭退票,
爰本於系爭北投士林工程合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萬4372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7666元,及其中217萬329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30萬4372元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南華大學工程部分,被告應付工程款金額為:弱電系統
工程-電話系統46萬6667元、弱電系統工程-資訊系統173萬3
334元、弱電系統工程-電話資訊系統(追加)10萬3136元,
合計230萬3137元(未稅),含稅後為241萬8294元。被告承
認並願意支付,但因為公司帳戶都被查扣,所以無法付款。
另北投士林工程,合約總2500萬(含稅),被告皆遵守契約
第4條付款約定精神於103年10月25日支付訂金10%255萬元、
104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工程款60萬8489元、104年9月25日
支付第2期款61萬3591元、105年4月17日支付第3期款132萬
5838元,共計支付509萬7918元(含稅),被告依合約付款
條件支付55%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承攬之工程目前只部分交
貨,未全部按裝工作,已施作之工程並未測試、配線、驗收
,故依約尚無法支付工程款。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
價金241萬8294元。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南華大學工程之工程款24萬5000元,
及相關設備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暨
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
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台上第843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間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總價490萬
元;工程進行中,被告復向原告訂購「資訊、無線設備」,
金額780萬元,及追加其他設備108萬2924元,原告均已依約
完工,並交付各該設備,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9萬元及
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扣除工程保固金24萬5000元暫不為
請求,合計217萬3294元未付等語,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買賣合約書、採購單、本票(面額104萬0001元)暨退票理
由單、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9頁)。被告就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本院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關於原告就南華大學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含稅
)部分,我們承認並願意支付,是因為我的公司帳戶都被查
扣,所以無法付款。」(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對原告之
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為認諾,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據系爭南華大學工程合
約,及系爭買賣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萬
5000元及買賣價金192萬8294元,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嗣雖改稱:金額有誤,到現場查證後,金額不是那
麼多,請給一個半月時間,因現場做的跟合約不符
云云,然
並未提證
以實其說,空言
抗辯,並無可取。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金錢,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迄今仍未支付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372元暨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按付款人於承
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北投士林工程,雙方約定總
工程款2500萬元。其中第3期款扣除部分費用後,被告已交
付由其所簽發面額130萬4372元本票予原告,然經提示遭退
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見
本院卷第30-41、11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萬4372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
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7月10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提示,
有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可參。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自提示日即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南華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4萬5000元、依據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92萬8294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30萬4372元暨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372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既可依票
據之法律關為請求,則就原告另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部
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
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係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