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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宇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青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 疵及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修繕費用、油漆費用、冷氣安裝 費用、樓梯重作費用、逾期罰款、在外租屋費用、廚房台面 裂縫修補及漏水修復,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6萬09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 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萬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106年8月17日以民事反訴訴 之追加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2萬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以425萬元總價承攬被告之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街自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十禾環境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十禾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原告業於 104年7月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104年11月 14日前完工。履約期間經原告發現原設計之樓梯淨高度不足 ,原告遂會同十禾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辦理會勘確認,經十 禾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設計圖,而原告於樓梯變更設 計圖完成前無法施工,乃向十禾公司申請停工及變更設計期 間不計入工期獲准,嗣十禾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完成樓梯變 更設計,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復工,則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 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被迫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展延工期 69天,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5年1月22日。而原 告於105年1月20日完工,並無逾期,且經十禾公司通知原告 將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嗣經兩造於同年1月26日現場驗 收完成,被告遂於同年2月6日入住使用。原告於竣工驗收後 提出結算明細表予十禾公司確認,總工程價款(含變更設計 追加減)為518萬9656元,被告迄今僅給付382萬5000元,尚 餘136萬465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4656 元。 ㈡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修繕費用與油漆費用、樓梯重作費用、廚房台面裂縫修補及 漏水修復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否認上開各項修補項目之瑕疵存在及業經被告定期修補 ,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返還修補費用。又被 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提出實支憑證,否認被告實際支出之 修補金額,故被告不得按報價單如數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各項 修補費用。 ⑵原告按樓梯第1次變更設計圖完成之樓梯工程並無瑕疵之存 在,且原告係依十禾公司負責樓梯設計人員羅時偉指示配合 現況施作,自無瑕疵之情。 ⒉冷氣安裝費用部分: 兩造業就原契約約定空調設備之冷氣安裝工作合意追減,且 原告亦未於結算工程款中請求。又被告提出之原宏工程行開 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乙式25萬8000元,並未載明詳細施作明 細,原告否認被告委託訴外人原宏工程行進行支出25萬8000 元之工作內容係屬原告原承攬之空調設備之冷氣安裝工作。 且被告支出本項費用,顯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0萬9630元。 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⒊逾期罰款、在外租屋租金部分: 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期限應變更為105年1月22日,且原告已 於同年1月20日完工,並經十禾公司查驗完工及通知兩造辦 理驗收,故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罰款及賠償逾期期間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驗收完成,實係因原告 未依約於104年11月14日預定竣工期限前完工,致被告無法 於農曆年前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及入住使用,是被告為考量 農曆年間得與家人於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團聚,被告遂於105 年2月6日先行入住使用,並以105年3月31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約定,請求未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總價為425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而 十禾公司並已幫忙支付第4期部分尾款,合計已付款409萬 5000元,僅餘尾款15萬5000元未付。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 款82萬9200元,並非兩造協議之數額,原告亦未曾提出予被 告,實際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金額應為19萬7390元,該金額 係經十禾公司逐項審議,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9萬 739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34萬7390元(19萬 7390元+15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尚有下列各項債權得請求原告給付,合計147萬 5300元,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 程款得以請求: ⒈修繕費用29萬5500元與油漆費用11萬7700元: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及十禾公司發現後多次 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繕,致被告委請訴外人宗錸全能 工程行(下稱宗錸工程行)修繕,並進行室內外油漆工程, 支出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漆費用11萬7700元,被告得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⒉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安裝冷氣,惟原告並未安裝,而 由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原宏工程行安裝而支出25萬8000元。 是倘原告未就此部分於契約金額扣除,則應給付實際安裝金 額25萬8000元;若原告有扣除此部分金額,就此部分被告自 行安裝之價差14萬8370元,仍應給付。爰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 ⒊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 原告施作完成之樓梯存有嚴重生鏽之瑕疵,經十禾公司屢次 催告原告修補,詎原告仍未完成修補工作,且經原告表示該 瑕疵無法修補,是被告考量樓梯結構安全性及經十禾公司建 議另行委託他人重新施作,被告遂另僱工委托訴外人建達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重新施作,致被告額外支出樓 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 數給付。 ⒋逾期罰款35萬7000元: 原告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完工,惟迄至被告105年2月6日遷 入時,尚未完工及驗收,故自約定完工日翌日起至被告簽日 止已逾期84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日扣罰工 程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合計35萬7000元。另原告於104年 8月31日、104年12月31日片面提出之樓梯變更設計期間不計 工期、展延工期等函文,被告並未同意。且該等事由係可歸 責於原告,且未經被告確認停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⒌在外租屋費用5萬400元: 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導致被告無法遷入而需在外租屋 ,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逾期84天需多付租金5萬4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⒍廚房台面裂縫修補2萬7000元及漏水修復4萬元: 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於浴室牆面、廚房台面等位置存有裂縫 瑕疵,及後陽台位置存有漏水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 未果,被告遂委託宗錸工程行辦理修繕,計支出2萬7000元 及4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修 繕費用29萬5500元、油漆費用11萬7700元、冷氣安裝費用25 萬8000元、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逾期罰款35萬7000元 、在外租屋費用5萬400元、廚房台面裂縫修補2萬7000元及 漏水修復4萬元,合計147萬5300元。則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工 程款34萬7390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12 萬7910元,詳如本訴所述,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12萬791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 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對於反訴被告並 無債權存在,詳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 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 北市○○區○○街○○○巷○○○號○○○區○○街自宅」之裝潢 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十禾公司負責規劃 設計與監造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㈡兩造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425萬元,依據同契約第 11條約定:「如有設計變更致使數量有增減者,其變更部分 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 ㈢系爭工程應有設計變更而停工,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聲請 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入工期。 ㈣十禾公司於104年11月6日更新系爭工程之樓梯設計圖,原告 於同年月8日聲請於翌日即9日復工。 ㈤十禾公司於105年1月30日通知如該公司函覆附件五、六所示 之驗收結果。 ㈥被告於105年2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與金額有無經兩造協議 及訴外人十禾公司逐項審核?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追加項 目金額應為多少? ㈡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之價金為多少?原告就系爭工 程本約部分尚得請求多少價金? 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為何?原告請求追加部分款項為何 ?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項目為何?被告就該瑕疵主張 扣款有無理由?又有關附件三所載之「屋頂格柵」、「門片 需全數更換為實木門」是否屬於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被 告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之? ㈤被告主張原告漏未依約安裝冷氣,並以此主張抵銷扣款,有 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樓梯因瑕疵扣款抵銷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約承攬系爭工程有無依約完工並進行驗收?驗收有無 通過? ㈧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㈨被告是否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項目為何?反訴原告就該瑕疵 主張修繕費用與油漆工程費用各29萬5,500元、11萬7,700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漏未依約安裝冷氣,並以此主張安裝費用 25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樓梯因瑕疵應給付重作費用32 萬9,70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時間為多長? 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35萬7,000元有無理由? ㈤承上,若系爭工程逾期完成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在外承租之租金支出5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房屋浴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請求 67,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48萬9076元 (即本訴爭點㈠、㈡、㈢、㈦、㈨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第4項約定:「竣工報驗收完成,總工程款之10%NTD00000 0NTD。」(見本院卷第5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 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 (即含原契約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㈡原告就原契約部分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5000元(即本訴 爭點㈡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之價金為382萬5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十禾公司並 已給付第4期部分尾款,合計已付款金額應為409萬5000元等 語。經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至3期工程款共計382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又十禾公司已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5 萬元予原告,業據十禾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吳聲明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故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 約部分之價金應為407萬5000元(382萬5000元+25萬元=407 萬5000元)。又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425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7萬5000元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5000元 (425萬元-407萬5000元=17萬5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1萬4076元(即本訴爭點㈠、 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於竣工驗收後提出結算明細表予十禾公司審核, 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 518萬9656元,業據提出原證8結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合意變更追加 金額應為19萬7390元,業據提出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依十禾公司於106年4 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6100 1號函說明(一)記載:「 本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收到吉茂公司所提供之結算明細 表,本公司僅審核項目是否施作並完成確認,而相關數量與 金額與工程總價承攬所含之項目,未做審核。也於4月13日 回函吉茂公司說明本公司審查原則(請參照附件1)。所以 本公司並未核准吉茂公司提出工程追加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第93頁);復依十禾公司10 5年4月13日105字第 1051002號函主旨記載:「本公司於4月1 1日收到吉茂所提 供之結算明細表,十禾僅審核項目是否施作並完成確認,金 額與總價承攬所含之項目,未作審核,…」(見本院卷第95 頁);又觀之證人吳聲明證稱:「…當初原告吉茂公司給我 們的表是結算明細表,而非新增施作項目表,當初審的是原 告做的什麼,審的是工項及數量,沒有審核金額,是確定有 無做到這些,審核結算明細表於105年4月13日回函原告公司 審的是工項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8 1頁反面);是由 上開函文及證言可知,十禾公司僅審核確認原告所提出原證 8結算明細表之工項及數量有無施作,並未審核確認金額, 故原告主張應以原證8結算明細表所列金額518萬9656元,為 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之結算金額云云,自 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並未經 兩造所簽認;復依證人吳聲明證稱:「(提示被證一,問: 該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為何人所製作?其中備註的文字為何人 所加註?其中最後的追加減金額是否為原告及被告所同意? )…原告最後希望的追加減的金額443890元,我們審核 197390元,這是我們認為合理的,我們也告知原告吉茂公司 及被告青樺公司,是否互相同意這樣的看法,105年農曆過 年前的時候我接到他們兩造打的電話,兩造都同意25萬元, 這是電話的合意,但是後來又破局了。」(見本院卷第182 頁),益徵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列金額亦未經兩造合 意確認,故被告辯稱依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載,兩造 已合意變更追加金額為19萬739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設計變更致使數量有增減者 ,其變更部份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 面),復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若系爭工 程有設計變更之情事,致使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者 ,其變更部份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若未能就價款達成協 議,則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合理市場價格定之。 ⑴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數量變更增加之部分: 原告主張原契約「鋼構工程樑H150x150x7x10」增加施作數 量3M,增加金額1萬2000元;「樑H300x150x6.5x9」增加施 作數量3M,增加金額1萬5000元;「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增 加施作數量9坪,增加金額3萬1500元;「泥做室外牆面修補 砌磚」增加施作數量9㎡,增加金額1萬3500元;「1~4F共 同壁面1:2粉光」增加施作數量13坪,增加金額1萬56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反、第18頁正反面)。而查,增加施作「 鋼構工程樑H150x150x7x10」、「樑H300x150x6.5x9」之數 量部份,係因辦理系爭建物結構補強之需求所致,而原設計 圖及契約並未編列此部份之數量及費用,應認屬為辦理結構 補強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又上開施作之數量業經十 禾公司確認,業經證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 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構工程樑H150x 150x7x10 」增加施作費用1萬2000元;「樑H300x150x6.5x9」增加施 作費用1萬5000元,自屬可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 應辦理之追加減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應如被證1工程追加 明細表所示,而被證1明細表所列項次一.4「外牆粉刷」工 項所增加施作數量為9坪,金額為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59 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增加施作數量 9 坪,金額3萬1500元相符,可認兩造對於本項所增加施作 之數量及金額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粉刷外牆 立面」增加施作費用3萬1500元,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主 張「泥做室外牆面修補砌磚」增加施作數量9㎡,惟依被證1 明細表記載項次一.2「1F磚牆」因原窗門洞加厚修補增加施 作數量為3㎡(見本院卷第59頁),是僅能證明「泥做室外 牆面修補砌磚」工項,有因窗門洞加厚修補而增加施作3 ㎡ 之數量,是原告僅能請求此部份變更追加3㎡數量之費用即 4500元,至其餘數量應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得另予請求。至 「1~4F共同壁面1:2粉光」增加施作數量13坪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數量之情,則依 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本項所列施 作數量均已含於契約總價中,原告不得另予請求。綜上,原 告得請求原契約施作工項變更增加之工程款為6萬3000元(1 萬2000元+1萬5000元+3萬1500元+4500元=6萬3000元)。又 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記載,工程總金額原為440萬8526元, 經議價後原告係以425萬元總價承攬(見本院卷第10頁), 故兩造議價後工程款折價比率為96.4%(425萬元÷440萬852 6元=96.4%),是前開增加工程款乘以上開折價比率96.4%後 之金額應為6萬0732元(6萬3000元×96.4%=6萬07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數量變更減少之部分: 原告自承原契約「1F 12mmTH矽酸鈣板單層雙面+隔音棉」減 作數量2.2坪,減少金額為9240元;「3F 12mmTH矽酸鈣板單 層雙面+隔音棉」減作數量4坪,減少金額為1萬6800元;「 空調設備」減作數量1式,減少金額為10萬9630元(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故原契約變更減少金額合計為13 萬5670元(9240元+1萬6800元+10萬9630元=13萬5670元), 再乘以前開折價比率96.4%後之金額應為13萬0786元(13萬 5670 元×96.4%=13萬0786元)。 ⑶追加施作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新增施作工項計16項,增加工程款為82萬92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茲就各新增工項析述如下: ①項次1「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項次2「1F基礎版紮 筋」、項次3「1F基礎版澆漿」部份: 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建物結構補強,依被告及十禾公司指 示追加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紮 筋」、「1F基礎版澆漿」等工項。查,原告確有施作「1F 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紮筋」、「1F 基 礎版澆漿」工項及數量,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並經證 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而上開工 作項目並未列於工程報價單及設計圖說中,可認係為辦理 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而變更追加施作「1F基礎版打除( 含運棄)」、「1F基礎版紮筋」、「1F基礎版澆漿」等工 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 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次參酌系爭工程之1F結構平面圖 及現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可知,一樓版面 積約為33㎡(3.91*9.936-0.5*0.545*0.737-0.5*2.866*3 .91=33),是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 礎版澆漿」之數量應為33㎡,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之單價 1000元/㎡、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F基礎版打除 (含運棄)」、「1F基礎版澆漿」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 3000元(33×1000=3萬3000元)、4萬9500元(33× 1500=4萬9500元)。又「1F基礎版紮筋」數量為2.5T,以 原告主張之單價2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F基礎 版紮筋」追加工程款為6萬2500元(2.5×2萬5000元=6萬 2500元)。 ②項次4「外牆造型窗框」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及十禾公司基於美化外牆外觀考量,要求追 加施作「外牆造型窗框」工項,故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4萬 40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已列載原告應施 作各式窗戶之鋁窗工程(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編列 有各式鋁窗工程費用,是各式窗戶及窗框之費用,自應已 含於該鋁窗工程費用中,自不得再額外另請求本項窗框施 工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造型窗框」工程款 14萬4000元,難認有據。 ③項次6「1-4F天花板」、項次14「窗簾盒」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天花板及窗簾盒工項,嗣經被告及 十禾公司之指示追加施作「1-4F天花板」、「窗簾盒」等 工項,故被告應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19萬9500、72 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天花板工程 及窗簾盒工程等工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1至4樓之天花 板工程及窗簾盒工程之施作,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 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1-4F天花板」、 「窗簾盒」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 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施作「1-4F天花板」之數量 為210㎡,復參酌原告於第一次報價時就天花板工程之報 價單價為65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此應屬原 告得以施作該工項之價格,則依此計算此工作項目之追加 工程款為13萬6500元(210×650=13萬6500元),故原告 得請求「1-4F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為13萬6500元。又原 告主張應追加「窗簾盒」數量6組,金額7200元部分,與 被告主張之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列項次二.4「窗簾 盒」數量6組,金額7200元相符,可認兩造對於本項應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2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窗簾盒」之追加工程款為7200元。 ④項次7「屋頂陽台貼地磚」部份: 原告主張屋頂陽台依約僅需進行一般防水處理,並未要求 鋪設地磚,嗣被告及十禾公司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屋頂陽 台貼地磚」工項,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7000元等語。 查,觀之系爭工程之四樓層平面圖及屋頂層平面圖可知( 見本院卷第246頁),四樓陽台及屋頂陽台地坪係施作「 整體粉光+PU防水材+2.5cmPS隔熱板+點焊鋼絲網+8cmTH.P C壓置層」,並無需施作地磚鋪設工程,而原告現場確已 完成四樓及屋頂陽台地坪之地磚工程之鋪設,業經十禾公 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 屋頂陽台貼地磚」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平面圖可知,原告 施作四樓陽台及屋頂陽台地坪地磚工程之面積為17.85㎡ (0.6+4.8=5.4坪,以1坪=3.3 058平方公尺計算,此部 分的陽台空間共計17.85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本項之 單價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屋頂陽台貼地磚」之 追加工程款為2萬6775元(17.85×1500=2萬6775元)。 ⑤項次8「外牆瓦斯管按裝」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繪製瓦斯管線位置,原告亦無報價 ,嗣經被告及十禾公司指示要求追加施作「外牆瓦斯管按 裝」工作,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工 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 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 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 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⑥項次9「分離式冷氣配管」、項次15「室內機座」、項次 16「主機鋼架」部份: 原告主張因兩造就冷氣項目合意辦理追減,然其已完成「 分離式冷氣配管」、「室內機座」、「主機鋼架」等工項 之施作,被告自應追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4萬2000元、 8000元、6000元等語。查,兩造既已合意追減「空調設備 」工程,被告嗣後亦委由其他承商,重新辦理空調設備工 程之施作,是原告已完成「分離式冷氣配管」、「室內機 座」、「主機鋼架」等工作,對被告並無助益,自無由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 付「分離式冷氣配管」4萬2000元、「室內機座」8000 元 、「主機鋼架」6000元,難認有據。 ⑦項次10「揚水馬達(含工料費)」、項次11「RF加壓馬達 (含工料費)」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並未繪製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 等,原告亦未就該等項目進行報價,嗣因被告及十禾公司 指示追加施作「揚水馬達(含工料費)」、「RF加壓馬達 (含工料費)」,故被告應追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 款8500元、95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 無列載應施作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等工程,而原告現場 確已完成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工程之安裝施作,業經十 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 外之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工程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揚水馬達(含工料費)」、「RF加壓馬達(含工料費 )」之追加工程款8500元、9500元,尚非無據。 ⑧項次12「熱水器(含工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施作「熱水器(含工料費)」2式 ,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 單中,並無熱水器工程安裝工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熱 水器工程之安裝,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 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熱水器(含工料費)」工項 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水器(含工料費)」3萬 元,自屬有據。 ⑨項次5「1F外牆滴水板」、項次13「管道間包牆」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未就「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等 工項進行報價,該等工項並非原告施工之義務範圍,然設 計圖卻將此二工項列入,嗣被告及十禾公司基於設計及防 雨實用考量而要求原告施作上開工項,故被告應追加給付 此二項目之追加工程款10萬5000元、2萬元云云。查,原 告係以工程總價42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復依系爭契 約第3條記載:工程範圍係以十禾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 為施作基準(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自應以承攬工程 之總價,按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既自承系爭 工程之設計圖說已繪製有「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 牆」工項之施作,是該等工作項目之費用自應含於總價承 攬施作之範圍內,況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已列有「其他 雜項工作物」、「立面工程」等工項費用,原告自不得再 額外請求被告給付「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費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F外牆滴水板」10萬5000 元、「管道間包牆」2萬元,難認有據。 ⑩綜上,原告得請求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39萬8475元( 3萬3000元+4萬9500元+6萬2500元+13萬6500元+7200元+2 萬6775元+3萬5000元+8500元+9500元+3萬元=39萬8475元 ),再乘以前開折價比率96.4%後之金額應為38萬4130元 (39萬8475元×96.4%=38萬413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變更增加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為6萬0732元,又應扣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變更減少 部分之追減工程款13萬0786元,再加計施作新增項目之追加 工程款38萬413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 31萬4076元(6萬0732元-13萬0786元+38萬4130元=31萬4076 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8萬9076元( 即本訴爭點㈦、㈨判斷):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行驗收作業: 經查,原證8結算明細表所列工項及數量,業經十禾公司審 核確認已完成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 應屬無疑。又十禾公司業於105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將於同 年1月26日協同業主即被告辦理驗收,復於105年1月30日檢 附缺失修正表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有十禾公司105年1月20日 105字第1051001號函、105年1月30日電子郵件、缺失修正表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6至107頁),益徵系爭工 程至遲應已於105年1月20日完工,設計監造單位十禾公司方 通知兩造,會同辦理驗收作業事宜。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兩造並已進行驗收作業程序,應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次查,觀之十禾公司於106年月4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 61001號函說明(七)記載略以:「…本公司於105年1月20 日發函,表達本公司將於1月26日,協同業主(青樺開發有 限公司)至○○○區○○街自宅工程』驗收,而驗收並未通 過,本公司於105年1月30日有email于吉茂公司須修正項目 (請參照附表五、附件六),且要求確實修正,並告知修正 完全時間,而吉茂公司並未完成修正。是故驗收並未完成。 」(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十禾公司105年2月25日所提出 之缺失修正表(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辦理驗 收後,尚列有數項缺失尚未改善完成,足見系爭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合格。 ⒊被告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又查,被告於105年2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已於105年2月6日起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工程, 堪認被告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⒋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48萬9076元予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而查,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雖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已受領系爭工 作物,已占有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系爭工 程之驗收作業程序已完成,並進入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瑕 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就其完成並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 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 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 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 款48萬9076元。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2萬9500元(即本訴爭點 ㈣、反訴爭點㈠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十禾公司發現後 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繕,致被告委請宗錸工程行 修繕並進行室內外油漆工程,支出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 漆費用11萬7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 疵修補費用云云,業據提出宗錸工程行工程總預算合約書、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等為證。茲就被告請求 上開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漆費用11萬7700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105年8月11日室內外防漏修繕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22 萬0500元部分: ①觀之宗錸工程行105年8月11日之室內外防漏修繕工程之工 程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 施作主要工作項目包含:「一樓廚房廚具」、「二樓浴室 漏滲水」、「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水」、「屋頂 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側牆面」、「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 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補」、「D2 85*190木門門框 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 」、「外面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等工項。而系爭工程完 工後,經被告及十禾公司現場查驗,發現如105年1月30日 、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載瑕疵(見本院卷第97、 107頁),並通知原告辦理修繕,原告並承諾將辦理修繕 ,業經證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且有十禾公司通知原告辦理缺失修正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然以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 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之缺失項目,與被告主張上開修繕 之工作項目互核以觀,除「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 水」、「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 補」、「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 =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等工項,與上開缺失修繕 附表中所列缺失修繕事項有關外,其餘工作項目並未含於 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是被告並無法證明「一樓廚房廚具 」、「二樓浴室漏滲水」、「屋頂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 側牆面」、「外面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等屬原告施工之 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 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 項之費用。 ②又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 、積水」、「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 寧填補」工項,為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 附表所列「屋頂漏水須於1/27處理」、「外牆窗框外部矽 利康封邊,需再作邊線直線收齊」瑕疵項目(見本院卷第 97頁),然原告並未完成該瑕疵修繕工作,被告乃委由宗 錸工程行施作,並支出該等工項費用4萬元、3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瑕疵所支 出之修補費用計7萬5000元(4萬元+3萬5000元=7萬5000元 )。 ③至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 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 工項,雖為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 列「門片需全數更換成實木門」瑕疵項目(見本院卷第97 頁),然依工程報價單「門片工程」項下記載「D2 85× 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所應施作者,係貼皮木 門而非實木門,則門片需全數更換為實木門,應非屬原告 應修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門片瑕疵修補費 用,自無可採。 ④又遍觀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並無關於「屋頂格柵」工 項施作之項目,是105年2月25日原工程未施作項目(追減 )附表所記載之「屋頂格柵」(見本院卷第96頁),難認 屬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併與敘明。 ⒉105年10月4日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清除水溝工程之 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7萬5000元部分: 觀之宗錸工程行105年10月4日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 清除水溝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 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主要工作項目包含:「1樓浴室漏水修 繕」(即該報價單項次1至9項)、「3樓浴室漏水修繕」( 即該報價單項次9至11)、「浴室水管裝設分歧維修口」( 即該報價單項次12)、「屋頂水槽接排水管」(即該報價單 項次13)、「客廳地磚拆除裝配排水管貼地磚工程」(即該 報價單項次14)、「外面右側水溝內水泥堆雜物清除」(即 該報價單項次15)等工項。然以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 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之缺失項目,與被告主張上開修繕之工 作項目互核以觀,除「1樓浴室漏水修繕」、「3樓浴室漏水 修繕」等工項,與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所列缺失修繕事項有 關外,其餘工作項目並未含於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是被告 並無法證明「浴室水管裝設分歧維修口」、「屋頂水槽接排 水管」、「客廳地磚拆除裝配排水管貼地磚工程」、「外面 右側水溝內水泥堆雜物清除」等屬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 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則依前開所述,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項之費用。 又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1樓浴室漏水修繕」、「3樓 浴室漏水修繕」工項,為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 1.3樓浴室淋浴門下漏水」、「3樓浴室洩水不良」瑕疵項目 (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未完成該瑕疵修繕工作,被 告乃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並支出該等工項費用4萬1500元 、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該等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計5萬4500元(4萬1500元+1萬 3000元=5萬4500元)。 ⒊105年10月20日室內油漆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11萬770 0元: 觀之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可知(見本 院卷第97、107頁),有關油漆工程之缺失項目於105年2月 25日時均已完成修繕。是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105年 10月20日工程報價單之室內油漆工程,應屬被告嗣後辦理之 油漆工程,是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次油漆工程,係為辦理修繕 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 之修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油 漆工程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油漆費用11萬7700 元,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合計為12萬9500元 (7萬5000元+5萬4500元=12萬9500元)。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為無理由(即 本訴爭點㈤、反訴爭點㈡之判斷): 觀之十禾公司於106年月4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61001 號函說明(五)記載略以:「吉茂公司並未安裝冷氣,且同 意冷氣工程與青樺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工程追減。」(見本院 卷第93頁),復觀之證人吳聲明證稱:「(問:原告未依約 施作冷氣,是否經雙方同意?)最後經過雙方同意。當初簽 定總價承攬合約,原告陳良吉承諾業主會裝日立冷氣,但實 際在施作的時候,日立冷氣成本過高,原告就不裝了,業主 說有同意,所以這個部分他們兩造是有爭議。原告吉茂公司 不裝冷氣了,房子要住,所以業主只好自己去裝日立冷氣。 才會有業主再跟原告吉茂公司辦追減及裝了多少錢,業主認 為這是總價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是由 上開函文及證言可知,兩造業已就冷氣工程(即「空調設備 」工項)合意辦理追減,而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空調設 備」工項之費用為10萬963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既 已合意就該工項辦理追減,是該工項費用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而原告所列原證8結算明細表中,業已就「空調設備」工 項之費用辦理追減(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已不負施作 該工作項目之義務,則被告嗣後另委由其他承商辦理冷氣工 程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或價差14萬8370元,均無理由。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為無理由(即 本訴爭點㈥、反訴爭點㈢之判斷): 觀之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可知(見本 院卷第97、107頁),有關樓梯扶手之缺事項目於105年2月 25日時已完成修繕。是被告委由建達公司施作之105年7月19 日報價單之欄杆工程,應屬被告嗣後辦理施作之欄杆工程, 是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次施作之欄杆工程,係為辦理修繕原告 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 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欄杆工 程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32萬9700元,難認 有據。 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在外租屋支出 之租金5萬4000元,為無理由(即本訴爭點㈧、反訴爭點㈣ 、㈤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104 年11月14日以前竣工。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120日內竣工。本工程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力因素 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延長或免計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 停工,不在此限。」,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 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 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 半日計;於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竣工,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若有前開約定之事由者,原告得申請延長或免計 工期。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現樓梯淨高度不足,上 下階梯時頭部會撞到上層樓版,嗣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十禾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記載:「1. 本案施作室內樓梯位置,請十禾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依現場樓 層高度,以結構安全無虞研擬修正。2.請十禾環境設計有限 公司於文到後提出改善方案圖說。」(見本院卷第11頁), 足徵系爭工程因樓梯部分淨高度不足,需重新依現場樓層高 度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此並非可歸責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8月31日即函請於樓梯辦理變更設計期間申請停工,復於 該樓梯圖說變更設計完成後即104年11月9日申請復工,有原 告104年8月31日104(吉)字第1041031號函、104年11月8日 104(吉)字第1041032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約定,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8日停工 期間合計70天,應予免計工期。故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 應順延70天,延長至105年1月23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業已於 105年1月20日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在外租屋租 金支出5萬4000元,自屬無據。 六、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浴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 修補費用6萬7000元,為無理由(即反訴爭點㈥之判斷): 被告主張其於事後發現浴室牆面、廚房裂縫等瑕疵,又於10 6年6月間發現後陽台有漏水瑕疵,其委請宗錸工程行施作, 計支出2萬7000元、4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 告如數給付云云,業據提出宗錸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惟查,被告既自承係於事後發現 浴室牆面、廚房裂縫等瑕疵(即105年1月30日、2月25日缺 失修繕附表之後),復於106年6月間發現後陽台有漏水之瑕 疵,然被告於發見上開瑕疵後,均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瑕 疵修補工作,即逕自委請宗錸工程行辦理施工,是被告除無 法證明宗錸工程行106年3月28日及106年7月24日工程報價單 所列施作工項屬施作原告施工之瑕疵外,其亦未定期限催請 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項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浴 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6萬7000元 ,為無理由。 七、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2萬9500元,詳如前述 ,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48萬9076元相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5萬9576元(48萬9076元-12萬9500元=35萬9576 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所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無 餘額得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 95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791 0元,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05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翌日即10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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