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黃任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宇仙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青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伍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5年10月26日以
反訴被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有瑕
疵及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修繕費用、油漆費用、冷氣安裝
費用、樓梯重作費用、逾期罰款、在外租屋費用、廚房台面
裂縫修補及漏水修復,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6萬0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與原告於
本件訴訟
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
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萬91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
嗣於106年8月17日以民事反訴訴
之追加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12萬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以425萬元總價承攬被告之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街自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委託訴外人十禾環境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十禾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原告業於
104年7月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104年11月
14日前完工。履約
期間經原告發現原設計之樓梯淨高度不足
,原告遂會同十禾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辦理會勘確認,經十
禾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修正設計圖,而原告於樓梯變更設
計圖完成前無法施工,乃向十禾公司申請停工及變更設計期
間不計入工期獲准,嗣十禾公司於104年11月8日完成樓梯變
更設計,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復工,則系爭工程自104年9月
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被迫停工
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展延工期
69天,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展延至105年1月22日。而原
告於105年1月20日完工,並無逾期,且經十禾公司通知原告
將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
嗣經兩造於同年1月26日現場驗
收完成,被告遂於同年2月6日入住使用。原告於竣工驗收後
提出結算明細表予十禾公司確認,總工程價款(含變更設計
追加減)為518萬9656元,被告
迄今僅給付382萬5000元,尚
餘136萬4656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4656
元。
㈡被告所為之各項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⒈修繕費用與油漆費用、樓梯重作費用、廚房台面裂縫修補及
漏水修復等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原告否認
上開各項修補項目之瑕疵存在及業經被告定期修補
,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返還修補費用。又被
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提出實支憑證,否認被告實際支出之
修補金額,故被告不得按報價單如數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各項
修補費用。
⑵原告按樓梯第1次變更設計圖完成之樓梯工程並無瑕疵之存
在,且原告係依十禾公司負責樓梯設計人員羅時偉指示配合
現況施作,自無瑕疵之情。
⒉冷氣安裝費用部分:
兩造業就原契約約定空調設備之冷氣安裝工作
合意追減,且
原告亦未於結算工程款中請求。又被告提出之原宏工程行開
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乙式25萬8000元,並未載明詳細施作明
細,原告否認被告委託訴外人原宏工程行進行支出25萬8000
元之工作內容係屬原告原承攬之空調設備之冷氣安裝工作。
且被告支出本項費用,顯逾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0萬9630元。
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⒊逾期罰款、在外租屋租金部分:
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期限應變更為105年1月22日,且原告已
於同年1月20日完工,並經十禾公司查驗完工及通知兩造辦
理驗收,故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逾
期罰款及賠償逾期期間在外租屋支出之租金。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於105年1月26日驗收完成,實係因原告
未依約於104年11月14日預定竣工期限前完工,致被告無法
於農曆年前辦理驗收、驗收完成及入住使用,是被告為考量
農曆年間得與家人於系爭工程所在建物團聚,被告遂於105
年2月6日先行入住使用,並以105年3月31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項約定,請求未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總價為425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而
十禾公司並已幫忙支付第4期部分尾款,合計已付款409萬
5000元,僅餘尾款15萬5000元未付。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
款82萬9200元,並非兩造協議之數額,原告亦未曾提出予被
告,實際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金額應為19萬7390元,該金額
係經十禾公司逐項審議,是原告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9萬
739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34萬7390元(19萬
7390元+15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尚有下列各項
債權得請求原告給付,合計147萬
5300元,自得以之為
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工
程款得以請求:
⒈修繕費用29萬5500元與油漆費用11萬7700元: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及十禾公司發現後多次
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繕,致被告委請訴外人宗錸全能
工程行(下稱宗錸工程行)修繕,並進行室內外油漆工程,
支出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漆費用11萬7700元,被告得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
⒉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安裝冷氣,
惟原告並未安裝,而
由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原宏工程行安裝而支出25萬8000元。
是倘原告未就此部分於契約金額扣除,則應給付實際安裝金
額25萬8000元;若原告有扣除此部分金額,就此部分被告自
行安裝之價差14萬8370元,仍應給付。爰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
⒊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
原告施作完成之樓梯存有嚴重生鏽之瑕疵,經十禾公司屢次
催告原告修補,
詎原告仍未完成修補工作,且經原告表示該
瑕疵無法修補,是被告考量樓梯結構安全性及經十禾公司建
議另行委託他人重新施作,被告遂另僱工委托訴外人建達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重新施作,致被告額外支出樓
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
數給付。
⒋逾期罰款35萬7000元:
原告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完工,惟迄至被告105年2月6日遷
入時,尚未完工及驗收,故自約定完工日翌日起至被告簽日
止已逾期84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日扣罰工
程總價千分之1之
違約金,合計35萬7000元。另原告於104年
8月31日、104年12月31日片面提出之樓梯變更設計期間不計
工期、展延工期等函文,被告並未同意。且該等事由係可歸
責於原告,且未經被告確認停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⒌在外租屋費用5萬400元:
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導致被告無法遷入而需在外租屋
,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逾期84天需多付租金5萬4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
⒍廚房台面裂縫修補2萬7000元及漏水修復4萬元:
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於浴室牆面、廚房台面等位置存有裂縫
瑕疵,及後陽台位置存有漏水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
未果,被告遂委託宗錸工程行辦理修繕,計支出2萬7000元
及4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修
繕費用29萬5500元、油漆費用11萬7700元、冷氣安裝費用25
萬8000元、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逾期罰款35萬7000元
、在外租屋費用5萬400元、廚房台面裂縫修補2萬7000元及
漏水修復4萬元,合計147萬5300元。則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工
程款34萬7390元相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12
萬7910元,詳如本訴所述,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12萬7910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萬
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對於反訴被告並
無債權存在,詳如本訴所述,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
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㈠兩造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
北市○○區○○街○○○巷○○○號○○○區○○街自宅」之裝潢
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十禾公司負責規劃
設計與監造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㈡兩造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425萬元,依據同契約第
11條約定:「如有設計變更致使數量有增減者,其變更部分
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
㈢系爭工程應有設計變更而停工,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聲請
變更設計期間不計入工期。
㈣十禾公司於104年11月6日更新系爭工程之樓梯設計圖,原告
於同年月8日聲請於翌日即9日復工。
㈤十禾公司於105年1月30日通知如該公司函覆附件五、六所示
之驗收結果。
㈥被告於105年2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施作項目、數量與金額有無經兩造協議
及訴外人十禾公司逐項審核?若有,則原告得請求之追加項
目金額應為多少?
㈡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
本約部分之價金為多少?原告就系爭工
程本約部分尚得請求多少價金?
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為何?原告請求追加部分款項為何
?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項目為何?被告就該瑕疵主張
扣款有無理由?又有關附件三
所載之「屋頂格柵」、「門片
需全數更換為實木門」是否屬於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被
告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之?
㈤被告主張原告漏未依約安裝冷氣,並以此主張抵銷扣款,有
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樓梯因瑕疵扣款抵銷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約承攬系爭工程有無依約完工並進行驗收?驗收有無
通過?
㈧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㈨被告是否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項目為何?反訴原告就該瑕疵
主張修繕費用與油漆工程費用各29萬5,500元、11萬7,700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漏未依約安裝冷氣,並以此主張安裝費用
25萬8,000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樓梯因瑕疵應給付重作費用32
萬9,70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時間為多長?
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35萬7,000元有無理由?
㈤承上,若系爭工程逾期完成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此在外承租之租金支出5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㈥系爭房屋浴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請求
67,000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48萬9076元
(即本訴爭點㈠、㈡、㈢、㈦、㈨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第4項約定:「竣工報驗收完成,總工程款之10%NTD00000
0NTD。」(見本院卷第5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
成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
(即含原契約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㈡原告就原契約部分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萬5000元(即本訴
爭點㈡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約部分之價金為382萬5000
元
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十禾公司並
已給付第4期部分尾款,合計已付款金額應為409萬5000元等
語。經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至3期工程款共計382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6頁)。又十禾公司已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5 萬元予原告,
業據十禾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吳聲明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故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本
約部分之價金應為407萬5000元(382萬5000元+25萬元=407
萬5000元)。又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425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07萬5000元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萬5000元
(425萬元-407萬5000元=17萬5000元)。
㈢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為31萬4076元(即本訴爭點㈠、
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於竣工驗收後提出結算明細表予十禾公司審核,
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
518萬9656元,業據提出原證8結算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合意變更追加
金額應為19萬7390元,業據提出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依十禾公司於106年4
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6100 1號函說明(一)記載:「
本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收到吉茂公司所提供之結算明細
表,本公司僅審核項目是否施作並完成確認,而相關數量與
金額與工程總價承攬所含之項目,未做審核。也於4月13日
回函吉茂公司說明本公司審查原則(請
參照附件1)。所以
本公司並未核准吉茂公司提出工程追加之工程款。」(見本
院卷第93頁);復依十禾公司10 5年4月13日105字第
1051002號函主旨記載:「本公司於4月1 1日收到吉茂所提
供之結算明細表,十禾僅審核項目是否施作並完成確認,金
額與總價承攬所含之項目,未作審核,…」(見本院卷第95
頁);又觀之證人吳聲明證稱:「…當初原告吉茂公司給我
們的表是結算明細表,
而非新增施作項目表,當初審的是原
告做的什麼,審的是工項及數量,沒有審核金額,是確定有
無做到這些,審核結算明細表於105年4月13日回函原告公司
審的是工項及數量。…」(見本院卷第18 1頁反面);是由
上開函文及
證言可知,十禾公司僅審核確認原告所提出原證
8結算明細表之工項及數量有無施作,並未審核確認金額,
故原告主張應以原證8結算明細表所列金額518萬9656元,為
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及追加減工程款之結算金額云云,自
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並未經
兩造所簽認;復依證人吳聲明證稱:「(提示被證一,問:
該工程追加減明細表為何人所製作?其中備註的文字為何人
所加註?其中最後的追加減金額是否為原告及被告所同意?
)…原告最後希望的追加減的金額443890元,我們審核
197390元,這是我們認為合理的,我們也告知原告吉茂公司
及被告青樺公司,是否互相同意這樣的看法,105年農曆過
年前的時候我接到他們兩造打的電話,兩造都同意25萬元,
這是電話的合意,但是後來又破局了。」(見本院卷第182
頁),
益徵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列金額亦未經兩造合
意確認,故被告辯稱依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載,兩造
已合意變更追加金額為19萬739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有設計變更致使數量有增減者
,其變更部份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見本院卷第6頁反
面),復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若系爭工
程有設計變更之情事,致使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有增減者
,其變更部份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價款,若未能就價款達成協
議,則
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以合理市場價格定之。
⑴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數量變更增加之部分:
原告主張原契約「鋼構工程樑H150x150x7x10」增加施作數
量3M,增加金額1萬2000元;「樑H300x150x6.5x9」增加施
作數量3M,增加金額1萬5000元;「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增
加施作數量9坪,增加金額3萬1500元;「泥做室外牆面修補
砌磚」增加施作數量9㎡,增加金額1萬3500元;「1~4F共
同壁面1:2粉光」增加施作數量13坪,增加金額1萬5600元
(見本院卷第17頁反、第18頁正反面)。而查,增加施作「
鋼構工程樑H150x150x7x10」、「樑H300x150x6.5x9」之數
量部份,係因辦理系爭建物結構補強之需求所致,而原設計
圖及契約並未編列此部份之數量及費用,應認屬為辦理結構
補強變更設計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又上開施作之數量業經十
禾公司確認,業經證人吳聲明證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
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構工程樑H150x 150x7x10
」增加施作費用1萬2000元;「樑H300x150x6.5x9」增加施
作費用1萬5000元,自屬可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所
應辦理之追加減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應如被證1工程追加
明細表所示,而被證1明細表所列項次一.4「外牆粉刷」工
項所增加施作數量為9坪,金額為3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59
頁);與原告上開主張「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增加施作數量
9 坪,金額3萬1500元相符,可認兩造對於本項所增加施作
之數量及金額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粉刷外牆
立面」增加施作費用3萬1500元,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主
張「泥做室外牆面修補砌磚」增加施作數量9㎡,惟依被證1
明細表記載項次一.2「1F磚牆」因原窗門洞加厚修補增加施
作數量為3㎡(見本院卷第59頁),是僅能證明「泥做室外
牆面修補砌磚」工項,有因窗門洞加厚修補而增加施作3 ㎡
之數量,是原告僅能請求此部份變更追加3㎡數量之費用即
4500元,至其餘數量應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得另予請求。至
「1~4F共同壁面1:2粉光」增加施作數量13坪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數量之情,則依
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本項所列施
作數量均已含於契約總價中,原告不得另予請求。綜上,原
告得請求原契約施作工項變更增加之工程款為6萬3000元(1
萬2000元+1萬5000元+3萬1500元+4500元=6萬3000元)。又
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記載,工程總金額原為440萬8526元,
經議價後原告係以425萬元總價承攬(見本院卷第10頁),
故兩造議價後工程款折價比率為96.4%(425萬元÷440萬852
6元=96.4%),是前開增加工程款乘以上開折價比率96.4%後
之金額應為6萬0732元(6萬3000元×96.4%=6萬07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契約施作工作項目數量變更減少之部分:
原告
自承原契約「1F 12mmTH矽酸鈣板單層雙面+隔音棉」減
作數量2.2坪,減少金額為9240元;「3F 12mmTH矽酸鈣板單
層雙面+隔音棉」減作數量4坪,減少金額為1萬6800元;「
空調設備」減作數量1式,減少金額為10萬9630元(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故原契約變更減少金額合計為13
萬5670元(9240元+1萬6800元+10萬9630元=13萬5670元),
再乘以前開折價比率96.4%後之金額應為13萬0786元(13萬
5670 元×96.4%=13萬0786元)。
⑶追加施作新增工作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新增施作工項計16項,增加工程款為82萬92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茲就各新增工項析述如下:
①項次1「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項次2「1F基礎版紮
筋」、項次3「1F基礎版澆漿」部份:
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建物結構補強,依被告及十禾公司指
示追加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紮
筋」、「1F基礎版澆漿」等工項。查,原告確有施作「1F
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礎版紮筋」、「1F 基
礎版澆漿」工項及數量,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並經證
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而上開工
作項目並未列於工程報價單及設計圖說中,可認係為辦理
系爭建物之結構補強,而變更追加施作「1F基礎版打除(
含運棄)」、「1F基礎版紮筋」、「1F基礎版澆漿」等工
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
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次參酌系爭工程之1F結構平面圖
及現況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可知,一樓版面
積約為33㎡(3.91*9.936-0.5*0.545*0.737-0.5*2.866*3
.91=33),是施作「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1F基
礎版澆漿」之數量應為33㎡,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之單價
1000元/㎡、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F基礎版打除
(含運棄)」、「1F基礎版澆漿」之追加工程款為3萬
3000元(33×1000=3萬3000元)、4萬9500元(33×
1500=4萬9500元)。又「1F基礎版紮筋」數量為2.5T,以
原告主張之單價2萬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F基礎
版紮筋」追加工程款為6萬2500元(2.5×2萬5000元=6萬
2500元)。
②項次4「外牆造型窗框」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及十禾公司基於美化外牆外觀考量,要求追
加施作「外牆造型窗框」工項,故應追加給付工程款14萬
4000元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已列載原告應施
作各式窗戶之鋁窗工程(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並編列
有各式鋁窗工程費用,是各式窗戶及窗框之費用,自應已
含於該鋁窗工程費用中,自不得再額外另請求本項窗框施
工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造型窗框」工程款
14萬4000元,
難認有據。
③項次6「1-4F天花板」、項次14「窗簾盒」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天花板及窗簾盒工項,嗣經被告及
十禾公司之指示追加施作「1-4F天花板」、「窗簾盒」等
工項,故被告應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19萬9500、72
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天花板工程
及窗簾盒工程等工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1至4樓之天花
板工程及窗簾盒工程之施作,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
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1-4F天花板」、
「窗簾盒」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
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施作「1-4F天花板」之數量
為210㎡,復參酌原告於第一次報價時就天花板工程之報
價單價為65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此應屬原
告得以施作該工項之價格,則依此計算此工作項目之追加
工程款為13萬6500元(210×650=13萬6500元),故原告
得請求「1-4F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為13萬6500元。又原
告主張應追加「窗簾盒」數量6組,金額7200元部分,與
被告主張之被證1工程追加減明細表所列項次二.4「窗簾
盒」數量6組,金額7200元相符,可認兩造對於本項應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2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窗簾盒」之追加工程款為7200元。
④項次7「屋頂陽台貼地磚」部份:
原告主張屋頂陽台依約僅需進行一般防水處理,並未要求
鋪設地磚,嗣被告及十禾公司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屋頂陽
台貼地磚」工項,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7000元等語。
查,觀之系爭工程之四樓層平面圖及屋頂層平面圖可知(
見本院卷第246頁),四樓陽台及屋頂陽台地坪係施作「
整體粉光+PU防水材+2.5cmPS隔熱板+點焊鋼絲網+8cmTH.P
C壓置層」,並無需施作地磚鋪設工程,而原告現場確已
完成四樓及屋頂陽台地坪之地磚工程之鋪設,業經十禾公
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
屋頂陽台貼地磚」工項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
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平面圖可知,原告
施作四樓陽台及屋頂陽台地坪地磚工程之面積為17.85㎡
(0.6+4.8=5.4坪,以1坪=3.3 058平方公尺計算,此部
分的陽台空間共計17.85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本項之
單價1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屋頂陽台貼地磚」之
追加工程款為2萬6775元(17.85×1500=2萬6775元)。
⑤項次8「外牆瓦斯管按裝」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繪製瓦斯管線位置,原告亦無報價
,嗣經被告及十禾公司指示要求追加施作「外牆瓦斯管按
裝」工作,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無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工
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
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
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
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⑥項次9「分離式冷氣配管」、項次15「室內機座」、項次
16「主機鋼架」部份:
原告主張因兩造就冷氣項目合意辦理追減,然其已完成「
分離式冷氣配管」、「室內機座」、「主機鋼架」等工項
之施作,被告自應追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費用4萬2000元、
8000元、6000元等語。查,兩造既已合意追減「空調設備
」工程,被告
嗣後亦委由其他承商,重新辦理空調設備工
程之施作,是原告已完成「分離式冷氣配管」、「室內機
座」、「主機鋼架」等工作,對被告並無助益,自無由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
付「分離式冷氣配管」4萬2000元、「室內機座」8000 元
、「主機鋼架」6000元,難認有據。
⑦項次10「揚水馬達(含工料費)」、項次11「RF加壓馬達
(含工料費)」部份: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並未繪製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
等,原告亦未就該等項目進行報價,嗣因被告及十禾公司
指示追加施作「揚水馬達(含工料費)」、「RF加壓馬達
(含工料費)」,故被告應追加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
款8500元、9500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並
無列載應施作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等工程,而原告現場
確已完成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工程之安裝施作,業經十
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
外之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工程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揚水馬達(含工料費)」、「RF加壓馬達(含工料費
)」之追加工程款8500元、9500元,
尚非無據。
⑧項次12「熱水器(含工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施作「熱水器(含工料費)」2式
,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萬元等語。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
單中,並無熱水器工程安裝工項,而原告現場確已完成熱
水器工程之安裝,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可認系爭工程
確有變更追加施作原契約外「熱水器(含工料費)」工項
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水器(含工料費)」3萬
元,自屬有據。
⑨項次5「1F外牆滴水板」、項次13「管道間包牆」部分:
原告主張其並未就「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等
工項進行報價,該等工項並非原告施工之義務範圍,然設
計圖卻將此二工項列入,嗣被告及十禾公司基於設計及防
雨實用考量而要求原告施作上開工項,故被告應追加給付
此二項目之追加工程款10萬5000元、2萬元云云。查,原
告係以工程總價42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復依系爭契
約第3條記載:工程範圍係以十禾公司所提供之施工圖說
為施作基準(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自應以承攬工程
之總價,按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既自承系爭
工程之設計圖說已繪製有「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
牆」工項之施作,是該等工作項目之費用自應含於總價承
攬施作之範圍內,況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已列有「其他
雜項工作物」、「立面工程」等工項費用,原告自不得再
額外請求被告給付「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費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F外牆滴水板」10萬5000
元、「管道間包牆」2萬元,難認有據。
⑩綜上,原告得請求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為39萬8475元(
3萬3000元+4萬9500元+6萬2500元+13萬6500元+7200元+2
萬6775元+3萬5000元+8500元+9500元+3萬元=39萬8475元
),再乘以前開折價比率96.4%後之金額應為38萬4130元
(39萬8475元×96.4%=38萬413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變更增加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為6萬0732元,又應扣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變更減少
部分之追減工程款13萬0786元,再加計施作新增項目之追加
工程款38萬413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為
31萬4076元(6萬0732元-13萬0786元+38萬4130元=31萬4076
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所示)。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合計48萬9076元(
即本訴爭點㈦、㈨判斷):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進行驗收作業:
經查,原證8結算明細表所列工項及數量,業經十禾公司審
核確認已完成施作,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
應屬無疑。又十禾公司業於105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將於同
年1月26日協同業主即被告辦理驗收,
復於105年1月30日檢
附缺失修正表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有十禾公司105年1月20日
105字第1051001號函、105年1月30日電子郵件、缺失修正表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6至107頁),益徵系爭工
程至遲應已於105年1月20日完工,設計監造單位十禾公司方
通知兩造,會同辦理驗收作業事宜。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施作,兩造並已進行驗收作業程序,應
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次查,觀之十禾公司於106年月4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
61001號函說明(七)記載
略以:「…本公司於105年1月20
日發函,表達本公司將於1月26日,協同業主(青樺開發有
限公司)至○○○區○○街自宅工程』驗收,而驗收並未通
過,本公司於105年1月30日有email于吉茂公司須修正項目
(請參照附表五、附件六),且要求確實修正,並告知修正
完全時間,而吉茂公司並未完成修正。
是故驗收並未完成。
」(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十禾公司105年2月25日所提出
之缺失修正表(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辦理驗
收後,尚列有數項缺失尚未改善完成,足見系爭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合格。
⒊被告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又查,被告於105年2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既已於105年2月6日起占有並使用收益系爭工程,
堪認被告已於105年2月6日受領工作物。
⒋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48萬9076元予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完成後,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而查,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雖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已受領系爭工
作物,已占有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系爭工
程之驗收作業程序已完成,並進入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
瑕
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就其完成並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
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
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
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及追加工程
款48萬9076元。
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2萬9500元(即本訴爭點
㈣、反訴爭點㈠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十禾公司發現後
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並未修繕,致被告委請宗錸工程行
修繕並進行室內外油漆工程,支出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
漆費用11萬7700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
疵修補費用云云,業據提出宗錸工程行工程總預算合約書、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等為證。茲就被告請求
上開修繕費用29萬5500元及油漆費用11萬7700元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105年8月11日室內外防漏修繕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22
萬0500元部分:
①觀之宗錸工程行105年8月11日之室內外防漏修繕工程之工
程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
施作主要工作項目包含:「一樓廚房廚具」、「二樓浴室
漏滲水」、「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水」、「屋頂
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側牆面」、「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
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補」、「D2 85*190木門門框
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
」、「外面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等工項。而系爭工程完
工後,經被告及十禾公司現場查驗,發現如105年1月30日
、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載瑕疵(見本院卷第97、
107頁),並通知原告辦理修繕,原告並承諾將辦理修繕
,業經證人吳聲明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且有十禾公司通知原告辦理缺失修正之電子郵件等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然以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
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之缺失項目,與被告主張上開修繕
之工作項目互核以觀,除「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
水」、「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
補」、「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
=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等工項,與上開缺失修繕
附表中所列缺失修繕事項有關外,其餘工作項目並未含於
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是被告並無法證明「一樓廚房廚具
」、「二樓浴室漏滲水」、「屋頂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
側牆面」、「外面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等屬原告施工之
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
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
項之費用。
②又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
、積水」、「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
寧填補」工項,為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
附表所列「屋頂漏水須於1/27處理」、「外牆窗框外部矽
利康封邊,需再作邊線直線收齊」瑕疵項目(見本院卷第
97頁),然原告並未完成該瑕疵修繕工作,被告乃委由宗
錸工程行施作,並支出該等工項費用4萬元、3萬5000元(
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瑕疵所支
出之修補費用計7萬5000元(4萬元+3萬5000元=7萬5000元
)。
③至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
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
工項,雖為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
列「門片需全數更換成實木門」瑕疵項目(見本院卷第97
頁),然依工程報價單「門片工程」項下記載「D2 85×
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原告所應施作者,係貼皮木
門而非實木門,則門片需全數更換為實木門,應非屬原告
應修補之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門片瑕疵修補費
用,自無可採。
④又遍觀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並無關於「屋頂格柵」工
項施作之項目,是105年2月25日原工程未施作項目(追減
)附表所記載之「屋頂格柵」(見本院卷第96頁),難認
屬原告應負責修補之瑕疵,併與敘明。
⒉105年10月4日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清除水溝工程之
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7萬5000元部分:
觀之宗錸工程行105年10月4日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
清除水溝工程之工程報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
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主要工作項目包含:「1樓浴室漏水修
繕」(即該報價單項次1至9項)、「3樓浴室漏水修繕」(
即該報價單項次9至11)、「浴室水管裝設分歧維修口」(
即該報價單項次12)、「屋頂水槽接排水管」(即該報價單
項次13)、「客廳地磚拆除裝配排水管貼地磚工程」(即該
報價單項次14)、「外面右側水溝內水泥堆雜物清除」(即
該報價單項次15)等工項。然以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
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之缺失項目,與被告主張上開修繕之工
作項目互核以觀,除「1樓浴室漏水修繕」、「3樓浴室漏水
修繕」等工項,與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所列缺失修繕事項有
關外,其餘工作項目並未含於上開缺失修繕附表中,是被告
並無法證明「浴室水管裝設分歧維修口」、「屋頂水槽接排
水管」、「客廳地磚拆除裝配排水管貼地磚工程」、「外面
右側水溝內水泥堆雜物清除」等屬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
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則依前開所述,
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項之費用。
又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1樓浴室漏水修繕」、「3樓
浴室漏水修繕」工項,為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所列「
1.3樓浴室淋浴門下漏水」、「3樓浴室洩水不良」瑕疵項目
(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未完成該瑕疵修繕工作,被
告乃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並支出該等工項費用4萬1500元
、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該等瑕疵所支出之修補費用計5萬4500元(4萬1500元+1萬
3000元=5萬4500元)。
⒊105年10月20日室內油漆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11萬770
0元:
觀之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可知(見本
院卷第97、107頁),有關油漆工程之缺失項目於105年2月
25日時均已完成修繕。是被告委由宗錸工程行施作之105年
10月20日工程報價單之室內油漆工程,應屬被告嗣後辦理之
油漆工程,是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次油漆工程,係為辦理修繕
原告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
之修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油
漆工程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油漆費用11萬7700
元,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合計為12萬9500元
(7萬5000元+5萬4500元=12萬9500元)。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為無理由(即
本訴爭點㈤、反訴爭點㈡之判斷):
觀之十禾公司於106年月4月4日函覆本院之106字第1061001
號函說明(五)記載略以:「吉茂公司並未安裝冷氣,且同
意冷氣工程與青樺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工程追減。」(見本院
卷第93頁),復觀之證人吳聲明證稱:「(問:原告未依約
施作冷氣,是否經雙方同意?)最後經過雙方同意。當初簽
定總價承攬合約,原告陳良吉承諾業主會裝日立冷氣,但實
際在施作的時候,日立冷氣成本過高,原告就不裝了,業主
說有同意,所以這個部分他們兩造是有爭議。原告吉茂公司
不裝冷氣了,房子要住,所以業主只好自己去裝日立冷氣。
才會有業主再跟原告吉茂公司辦追減及裝了多少錢,業主認
為這是總價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是由
上開函文及證言可知,兩造業已就冷氣工程(即「空調設備
」工項)合意辦理追減,而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中「空調設
備」工項之費用為10萬963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既
已合意就該工項辦理追減,是該工項費用應於工程款中扣除
,而原告所列原證8結算明細表中,業已就「空調設備」工
項之費用辦理追減(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已不負施作
該工作項目之義務,則被告嗣後另委由其他承商辦理冷氣工
程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與原告
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
冷氣安裝費用25萬8000元或價差14萬8370元,均無理由。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為無理由(即
本訴爭點㈥、反訴爭點㈢之判斷):
觀之105年1月30日及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可知(見本
院卷第97、107頁),有關樓梯扶手之缺事項目於105年2月
25日時已完成修繕。是被告委由建達公司施作之105年7月19
日報價單之欄杆工程,應屬被告嗣後辦理施作之欄杆工程,
是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次施作之欄杆工程,係為辦理修繕原告
施工之瑕疵,且被告亦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
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該欄杆工
程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32萬9700元,難認
有據。
五、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在外租屋支出
之租金5萬4000元,為無理由(即本訴爭點㈧、反訴爭點㈣
、㈤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104
年11月14日以前竣工。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120日內竣工。本工程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力因素
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延長或免計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
停工,不在此限。」,及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約定:「契
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
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
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
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
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
半日計;於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4)因辦理變更
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11月14日前竣工,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若有前開約定之事由者,原告得申請延長或免計
工期。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現樓梯淨高度不足,上
下階梯時頭部會撞到上層樓版,嗣原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十禾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記載:「1.
本案施作室內樓梯位置,請十禾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依現場樓
層高度,以結構安全無虞研擬修正。2.請十禾環境設計有限
公司於文到後提出改善方案圖說。」(見本院卷第11頁),
足徵系爭工程因樓梯部分淨高度不足,需重新依現場樓層高
度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此並非可歸責原告。嗣原告於104
年8月31日即函請於樓梯辦理變更設計期間申請停工,復於
該樓梯圖說變更設計完成後即104年11月9日申請復工,有原
告104年8月31日104(吉)字第1041031號函、104年11月8日
104(吉)字第1041032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約定,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8日停工
期間合計70天,應予免計工期。故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
應順延70天,延長至105年1月23日完工。而系爭工程業已於
105年1月20日完工,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在外租屋租
金支出5萬4000元,
自屬無據。
六、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浴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
修補費用6萬7000元,為無理由(即反訴爭點㈥之判斷):
被告主張其於事後發現浴室牆面、廚房裂縫等瑕疵,又於10
6年6月間發現後陽台有漏水瑕疵,其委請宗錸工程行施作,
計支出2萬7000元、4萬元,爰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
告如數給付云云,業據提出宗錸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惟查,被告既自承係於事後發現
浴室牆面、廚房裂縫等瑕疵(即105年1月30日、2月25日缺
失修繕附表之後),復於106年6月間發現後陽台有漏水之瑕
疵,然被告於發見上開瑕疵後,均未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瑕
疵修補工作,即逕自委請宗錸工程行辦理施工,是被告除無
法證明宗錸工程行106年3月28日及106年7月24日工程報價單
所列施作工項屬施作原告施工之瑕疵外,其亦未定期限催請
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繕,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工項之費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浴
室牆面、廚房裂縫及後陽台漏水之瑕疵修補費用6萬7000元
,為無理由。
七、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2萬9500元,詳如前述
,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48萬9076元相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35萬9576元(48萬9076元-12萬9500元=35萬9576
元,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所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無
餘額得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
957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791 0元,則無理由。
陸、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105年8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翌日即10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12萬79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