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懋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0 年12月15日簽立有「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原告已依該合約書完成工作,業主臺灣聯通公司
於102 年4 月30日驗收通過,並開始營運,被告確已經付原
告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即承攬該工程報酬總價新臺幣(
下同)880 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之款項,依合約約定,被告應
於104 年5 月1 日給付尾款即880 萬元之百分之十,原告多
次請求均遭被告所拒,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
擔保
予以假執行。
㈡對被告主張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已將工作物經驗收後交付予被告,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
物確有瑕疵,被告又何以會依系爭合約書給付第一至第四期
款項。
⑵原告自被告之業主於104 年4 月30日驗收通過並開始營運後
,即對工作物於安裝完成後,依驗收日期算起提供二年免費
保固售後服務保證以及一年內免費每月一次定期保養,原告
確自102 年5 月起
迄103 年5 月間每月定期保養工作物,保
養維修
記錄上確有業主即臺灣聯通公司人員於客戶簽收欄簽
名。
⑶再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該該程之機械設仍於未完成驗收
交機前,甲方(指被告)或他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設備,然
被告確已將工作物交付予業主臺灣聯通公司使用營利,有統
一發票在卷
足憑,
足徵原告所交之工作物確已通過驗收。
⑷再就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乙節,依
民法第49
8 條第1 項規定: 「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系爭工作物
乃停車機械設備,每日每時運轉,並無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依法已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對工作物。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尚未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通過驗收,且
本件工作物交
予業主臺灣聯通公司後,出現嚴重之瑕疵,原告未依約修復
,均由被告自行修繕,且遭臺灣聯通公司索取高額違約賠償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保固
期間之五期款項
自屬無
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與被告有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告以8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機械立體停車設備,
包含機械本體與控制線路之材料、製造、按裝及試車完成(
下稱系爭工程),款項共分五期付款,第一期付款: 為合約
訂金,付總價款20% ;第二期付款: 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
地開始施工時,付總價款20% ;第三期付款: 於車台結構交
貨完,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付總價款20% ;第四期付款,
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付總價款10% ,
第五期付款: 合約保固期滿付總價款10% ,被告確已支付第
一期至第四期款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為此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合約保固期滿後應給付總價款10%即
88萬元之款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通過驗收?倘已通過驗收,本
件保固期間是否業已屆滿?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第五期款項是否有據?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安裝完
後,依驗收日期起算或使用許
可證取得六個月起,提供產品
二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以及一年內免費提供一個月定
期保養一次,是足徵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日期起算
二年計算之。
㈡而就本件工程究否通過驗收乙節,原告主張業已通過驗收,
惟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該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並提出被告於
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顯字北保第062601號函(詳見本院
卷第69頁),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通過驗收。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
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
,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
,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
得採取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
,以完成驗收程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
交付,若於驗收程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佔有使用,
除
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
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
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
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佔
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佔有、使
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
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
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
⑵觀之兩造簽訂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就本件工程款項之交付方
式係按工程進度逐步付款,就第一期至第四期分係: 為合約
訂金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地開始施工時於車台結構交貨完
,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
按裝時,第五期則係保固期滿後之款項,而被告亦確按期給
付
上開款項,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此足徵原告確有完成上開
工作
無訛。而該機械立體停車設備確已對外營業,此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據(詳見本院卷第48-49 頁)
,是系爭工程確已交付予被告佔有使用無訛。
⑶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紀錄(詳
見本院卷第32至第47頁),原告分於102 年5 月4 日、102
年5 月29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
17日102 年9 月、102 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2 日、102
年11月9 日102 年12月14日103 年1 月11日、103 年2 月15
日、103 年3 月8 日即有對機械立體停車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之記錄,且觀之上開保養維修紀錄,於102 年5 月4 日、
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17日、102 年
9 月、102 年12月14日、103 年2 月15日、103 年3 月8 日
係機械立體停車設備未有任何故障情形,原告純係至現場進
行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保養,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係
於機械立體停車設備驗收後,原告始有提供一年內免費一個
月定期保養之責任。是綜合上情以觀,機械立體停車設備既
已交由被告佔有,而原告確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於驗收
後提供每月定期保養一次之服務,是足徵原告所承攬施作之
機械立體停車設備至遲於原告第一次提供保養服務之日即
102 年5 月4 日起即已驗收。系爭工程縱仍存有瑕疵,僅係
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程存
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㈢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保固期滿給付總價
款10% 予原告,而
參酌該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
安裝完成後,自驗收日期算起或使用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起
,提供產品二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是系爭工程至遲於
102 年5 月4 日通過驗收,已如前述,故保固期限至104 年
5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
5 條之約定,具狀請求被告於保固期滿給付總價款880 萬元
之百分之十價款88萬元,有收狀戳1 紙在卷足憑,原告之請
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工程庭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