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懋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懋佳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於民 國100 年12月15日簽立有「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原告已依該合約書完成工作,業主臺灣聯通公司 於102 年4 月30日驗收通過,並開始營運,被告確已經付原 告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即承攬該工程報酬總價新臺幣( 下同)880 萬元之百分之九十之款項,依合約約定,被告應 於104 年5 月1 日給付尾款即880 萬元之百分之十,原告多 次請求均遭被告所拒,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提供 擔保予以假執行。 ㈡對被告主張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已將工作物經驗收後交付予被告,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 物確有瑕疵,被告又何以會依系爭合約書給付第一至第四期 款項。 ⑵原告自被告之業主於104 年4 月30日驗收通過並開始營運後 ,即對工作物於安裝完成後,依驗收日期算起提供二年免費 保固售後服務保證以及一年內免費每月一次定期保養,原告 確自102 年5 月起103 年5 月間每月定期保養工作物,保 養維修記錄上確有業主即臺灣聯通公司人員於客戶簽收欄簽 名。 ⑶再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該該程之機械設仍於未完成驗收 交機前,甲方(指被告)或他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該設備,然 被告確已將工作物交付予業主臺灣聯通公司使用營利,有統 一發票在卷足憑足徵原告所交之工作物確已通過驗收。 ⑷再就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乙節,依民法第49 8 條第1 項規定: 「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系爭工作物停車機械設備,每日每時運轉,並無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存在,則被告依法已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對工作物。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尚未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通過驗收,且本件工作物交 予業主臺灣聯通公司後,出現嚴重之瑕疵,原告未依約修復 ,均由被告自行修繕,且遭臺灣聯通公司索取高額違約賠償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給付保固期間之五期款項自屬無 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與被告有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告以8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機械立體停車設備, 包含機械本體與控制線路之材料、製造、按裝及試車完成( 下稱系爭工程),款項共分五期付款,第一期付款: 為合約 訂金,付總價款20% ;第二期付款: 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 地開始施工時,付總價款20% ;第三期付款: 於車台結構交 貨完,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付總價款20% ;第四期付款, 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按裝時,付總價款10% , 第五期付款: 合約保固期滿付總價款10% ,被告確已支付第 一期至第四期款項。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保固期間業已屆滿,為此依據系爭合 約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合約保固期滿後應給付總價款10%即 88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通過驗收?倘已通過驗收,本 件保固期間是否業已屆滿?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第五期款項是否有據?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安裝完 後,依驗收日期起算或使用許可證取得六個月起,提供產品 二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以及一年內免費提供一個月定 期保養一次,是足徵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驗收日期起算 二年計算之。 ㈡而就本件工程究否通過驗收乙節,原告主張業已通過驗收, 惟為被告所否認,主張該工程存有多項瑕疵,並提出被告於 101 年6 月26日以101 年顯字北保第062601號函(詳見本院 卷第69頁),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通過驗收。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 ,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 ,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 得採取減價收受、部份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 ,以完成驗收程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 交付,若於驗收程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佔有使用, 除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 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 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 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佔 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佔有、使 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 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佔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 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 ⑵觀之兩造簽訂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就本件工程款項之交付方 式係按工程進度逐步付款,就第一期至第四期分係: 為合約 訂金於鋼骨結構進場,讓工地開始施工時於車台結構交貨完 ,工地完成機構按裝時,於電控設備交貨,讓工地完成配線 按裝時,第五期則係保固期滿後之款項,而被告亦確按期給 付上開款項,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此足徵原告確有完成上開 工作無訛。而該機械立體停車設備確已對外營業,此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為據(詳見本院卷第48-49 頁) ,是系爭工程確已交付予被告佔有使用無訛。 ⑶復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保養維修紀錄(詳 見本院卷第32至第47頁),原告分於102 年5 月4 日、102 年5 月29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 17日102 年9 月、102 年10月5 日、102 年11月2 日、102 年11月9 日102 年12月14日103 年1 月11日、103 年2 月15 日、103 年3 月8 日即有對機械立體停車設備進行定期保養 之記錄,且觀之上開保養維修紀錄,於102 年5 月4 日、 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17日、102 年 9 月、102 年12月14日、103 年2 月15日、103 年3 月8 日 係機械立體停車設備未有任何故障情形,原告純係至現場進 行機械立體停車設備之保養,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係 於機械立體停車設備驗收後,原告始有提供一年內免費一個 月定期保養之責任。是綜合上情以觀,機械立體停車設備既 已交由被告佔有,而原告確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於驗收 後提供每月定期保養一次之服務,是足徵原告所承攬施作之 機械立體停車設備至遲於原告第一次提供保養服務之日即 102 年5 月4 日起即已驗收。系爭工程縱仍存有瑕疵,僅係 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程存 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㈢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保固期滿給付總價 款10% 予原告,而參酌該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本工程 安裝完成後,自驗收日期算起或使用許可證取得後六個月起 ,提供產品二年免費保固售後服務保證,是系爭工程至遲於 102 年5 月4 日通過驗收,已如前述,故保固期限至104 年 5 月3 日即已屆滿,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7日依系爭合約第 5 條之約定,具狀請求被告於保固期滿給付總價款880 萬元 之百分之十價款88萬元,有收狀戳1 紙在卷足憑,原告之請 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工程庭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